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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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

财政部
01-11-21



引言

  1.本准则规范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下列内容:

  (1)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

  (2)经济林木和产役畜等与农业活动有关的生物资产。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固定资产,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①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②使用年限超过一年;

  ③单位价值较高。

  (2)使用寿命,指固定资产预期使用的期限。有些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也可以用该资产所能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的数量来表示。

  (3)折旧,指在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其中,应计折旧额,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如果已对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固定资产的确认

4.固定资产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能加以确认:

(1)该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2)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5.企业在对固定资产进行确认时,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考虑企业的具体情形加以判断。

  企业的环保设备和安全设备等资产,虽然不能直接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却有助于企业从相关资产获得经济利益,也应当确认为固定资产,但这类资产与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之和不能超过这两类资产可收回金额总额。

  6.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如果各自具有不同的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的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从而适用不同的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

7.固定资产应当按其成本入账。

  8.外购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买价、增值税、进口关税等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如场地整理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9.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作为入账价值。

  10.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11.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其入账价值按《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规定确定。

  12.债务重组中取得的固定资产,其入账价值按《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的规定确定。

  13.非货币性交易中取得的固定资产,其入账价值按《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的规定确定。

  14.盘盈的固定资产,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1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以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①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②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如接受捐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依据上述方法确定的新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16.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的规定处理。

  固定资产的折旧

17.除以下情况外,企业应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1)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2)按照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18.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除本准则第22条所列情况外,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选定,不得随意调整。

  19.企业在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时,主要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该资产的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2)该资产的有形损耗,如设备使用中发生磨损、房屋建筑物受到自然侵蚀等;

(3)该资产的无形损耗,如因新技术的出现而使现有的资产技术水平相对陈旧、市场需求变化使产品过时等;

(4)有关资产使用的法律或者类似的限制。

  20.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除本准则第23条所列情况外,折旧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调整。

  21.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分别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费用。

  企业在实际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2.企业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进行复核。如果固定资产使用寿命的预期数与原先的估计数有重大差异,则应当相应调整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23.企业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进行复核。如果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则应当相应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

24.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25.根据本准则第24条规定应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以外的后续支出,应当确认为费用。

  固定资产的减值

26.固定资产的减值是指,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

  本准则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资产的销售价格减去处置资产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27.企业应当于期末对固定资产进行检查,如发现存在下列情况,应当计算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以确定资产是否已经发生减值:

(1)固定资产市价大幅度下跌,其跌幅大大高于因时间推移或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并且预计在近期内不可能恢复;

(2)企业所处经营环境,如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或者产品营销市场在当期发生或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并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

(3)同期市场利率等大幅度提高,进而很可能影响企业计算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的折现率,并导致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大幅度降低;

(4)固定资产陈旧过时或发生实体损坏等;

(5)固定资产预计使用方式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如企业计划终止或重组该资产所属的经营业务、提前处置资产等情形,从而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

(6)其他有可能表明资产已发生减值的情况。

  28.如果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企业应当按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

  29.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寿命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当按照固定资产价值恢复后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寿命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因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而调整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对此前已计提的累计折旧不作调整。

  30.如果有迹象表明以前期间据以计提固定资产减值的各种因素发生变化,使得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大于其账面价值,则以前期间已计提的减值损失应当转回,但转回的金额不应超过原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固定资产的处置

31.企业发生固定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或毁损时,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32.售后租回固定资产,按《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披露

33.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信息:

(1)固定资产的标准、分类、计价方法和折旧方法;

(2)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率;

(3)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包括期末和期初各类固定资产账面总金额及累计折旧总额,以及各类扩建、处置及其他调节项目的金额;

(4)当期确认的固定资产减值损失及当期转回的固定资产减值损失;

(5)在建工程的期初、期末数额及增减变动情况;

(6)对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限制及其金额;

(7)已承诺将为购买固定资产支付的金额;

(8)暂时闲置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9)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10)已退废和准备处置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衔接办法

34.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除减值准备的提取应当追溯调整外,其余不作追溯调整。

  附则

35.本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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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次明确、清晰地提出法官具有释明职责即释明权。释明权,又称阐释权,是指法院为了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告知、提示、发问当事人等方式以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

  在民事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诉讼资料由当事人提供,法官也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能,并且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在这种情形下就有可能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或条件的原因,致使他们不能提出或说明自己的主张,而法官却不闻不问,该释明时也没有释明,则会导致当事人不能及时行使诉权,损害其实体权利,影响诉讼效率,有违实体公正。一、诉讼过程中的法官的释明权,能够保证诉讼的各方在公平平台上进行诉讼,也能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二、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帮助当事人确定争议焦点,使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目标明确,防止当事人由于欠缺法律知识或出于其它原因而导致诉讼程序无效。可以增加裁判的可接受性,从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三、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还有助于当事人及早达成诉讼和解。

  我国法官的释明权制度是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产生的,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义务。故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履行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树立服务型法院的理念。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应适时地履行好相关的释明职责,以弥补相关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的不足,力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一、庭审前的释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答辩期,三十日内为举证期。虽然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中会有详细的说明,但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有多数当事人不会仔细阅读这些文书,进而导致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举出相应证据,损害其诉权的后果。故法官应本着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之规定,耐心细致的向当事人释明举证期限、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二、庭审中的释明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2.据意思自治原则,案由的选择权在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涉及请求权竞合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请求权,按照其主张行使的请求权确定案由。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或者存在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的现象时,人民法院有权以审理查明的讼争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或变更案由。但法院必须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释明,通过法律观点的开示,使当事人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能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这不仅能使审判获得正当性,同时,也可使当事人对自己案件的胜负作出比较理性的判断,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达到息诉和保障社会稳定的目的。


三、庭审后的释明

  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上诉所要交纳的文书及费用和上诉的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2.对于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婚姻案件中,判决准予离婚的,应告知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银发[2000]262号规定本文失效)


为进一步促进货币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的流通转让,扩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品种,规范商业银行的债券回购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开办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为保证这项业务的顺利进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
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起,全国统一同业拆借中心开办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回购业务。
二、商业银行的债券回购业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交易。
三、商业银行办理回购业务的债券托管与结算统一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凡要开立债券托管帐户的商业银行应及时向中央国债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开户和相应的托管手续。
开办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是进一步发展我国货币市场的一项新的改革,需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各行必须按照《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的要求开展交易业务,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上报。

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货币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债券包括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用于办理回购业务的债券。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卖方)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买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的成员(以下简称交易成员),融资中心除外。
非金融机构、个人不得参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
第五条 交易成员的债券回购业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
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交易成员债券回购业务的债券托管与结算机构。
参与回购业务的交易成员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并存入真实的自营债券。
第七条 买方不得在回购期内动用回购债券。
第八条 交易成员在进行回购业务时,债券与资金必须足额清算,不得买空和卖空债券;不得挪用个人或机构委托其保管的债券进行回购业务;不得通过租券或借券等融券行为进行回购业务。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制定相应规则,对买空和卖空债券的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管。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不得向交易成员融券或透支。
第十一条 债券回购折算比例(即用于回购的债券与所融资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为规范回购交易行为,交易成员必须签定债券回购主协议。
债券回购主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回购机构的名称与签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与签章,回购的确立与执行,回购中的违约责任。
债券回购主协议由中央结算公司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各交易成员共同拟定签署,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回购主协议外,交易双方在每次回购时应以一级拆借市场联网计算机打出的成交通知单作为回购合同。成交通知单上需明确回购债券品种、回购债券与资金的数额、期限、利率等条款。
回购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回购主协议的原则。
第十四条 回购的期限为:7天、14天、21天、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共计7个品种,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五条 回购利率由买卖双方确定。
第十六条 回购到期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资金与债券的反向交割,不得展期。
第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采取集中托管、统一结算的方式办理回购业务中的债券托管与结算。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债券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回购交易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业务统计数据,并定期为交易成员提供其债券帐户的对帐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业务统计数字,并向交易成员提供有关的业务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