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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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3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理和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费 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设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房地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地产纠纷案件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事先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受理和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房屋的买卖、典当、抵押、赠与、分割、交换等纠纷;
(二)房屋租赁纠纷;
(三)房屋相邻部位或者公用部位及共同设施的使用和修缮纠纷;
(四)房屋附属的庭院、场地使用纠纷;
(五)其他依法应当受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办结的;
(二)因婚姻、继承引起的;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仲裁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或者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中有重大影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对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人,具体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发给资格证书,并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任。
第十二条 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主任指定仲裁员1人担任;主任参加仲裁的,由主任担任。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简单的案件,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四条 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仲裁,公民由本人提出申请,法人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1至2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交的,不影响仲裁。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对涉及的房屋作出暂停办理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变更等手续或者保持争议房地产现状的决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撤销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二第 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仲裁委员会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仲裁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仲裁案件,应当着重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仲裁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证据;
(四)当事人辩论;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六)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应当在2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请求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第三十条 仲裁案件,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10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规则。对干扰仲裁,阻碍仲裁人员执行职务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仲裁人员在仲裁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费 用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和时间预交,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和证据材料复印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根据当事人的责任,由一方或者双方承担;属于调解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负担案件处理费和50%的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宁波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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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海关总署关于办理国际特快专递信函业务和使用详情单的联合通知

邮电部 海关总署


邮电部、海关总署关于办理国际特快专递信函业务和使用详情单的联合通知
邮电部、海关总署



为加强邮局与海关的协调配合,便于特快专递信函与其他特快邮件相区别,做好信函的收寄和传递工作,并正确使用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下简称“详情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具有现时通信意义的信函可作为国际特快专递邮件寄递。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寄件人交寄特快专递的信函时,须使用特快专递信函专用信封交寄(专用信封规格见附件一)。在九月一日前,可暂由邮局在装有信函的封套上加盖“信函”戳记,以示区别。
二、信函内不得装寄文件资料、印刷品或其他物品。凡在信函中夹寄上述物品的,邮局不能以信函收寄,只能作为“文件资料”或“物品”类特快邮件收寄。若发现明显以信函方式寄递上述物品的,应退回原寄局重新办理。凡作为信函交寄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C1签条位置内
不填注任何内容。
三、邮局收寄国际特快信函时,应将国际特快邮件详情单第三联(海关存联)撕下,不送交海关。海关对国际特快信函不予查验。为方便海关对出口特快专递物品的查验,邮局在会同海关查验时,应由邮局将信函剔出,海关复核无误后,径予放行。
四、互换局向境外封发国际特快邮件时,应在海关监管下将信函和妥为验关的其他特快邮件一并封成国际特快专递邮件总包后发运。
五、对寄自境外的进口特快专递邮件的邮袋和总包,应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处理。邮局和海关会同查验时,邮局应将寄进的特快信函剔出(仅限封套上标有外文信函字样并未贴有C1签条也未随附C2/CP3报关单的特快邮件)。海关对剔出的特快信函复核无误后,不予查验,径予放
行。
六、寄递国际特快邮件所使用的详情单,其左下角的C1位置取代以前另外加贴的C1绿色验关签条。详情单第三联(海关存联),作为向我国海关申报的出口国际特快邮件报关单,代替另填的C2/CP3报关单。海关自八月一日起,对出口的邮政国际特快专递邮件,凭详情单查验
放行,验放戳记加盖在C1位置。需特殊向海关申报的贸易性快递邮件,仍向海关填报关单,交形式发票。
七、邮局在收寄国际特快邮件时,对于“文件资料”和“物品”类邮件应要求寄件人在C1位置内勾出邮件种类并详细注明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不按此要求办理的不予收寄。
八、详情单第三联应按下述规定处理。“信函”类邮件详情单第三联由收寄人员撕下,废弃不用。设关局营业窗口收寄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类邮件的详情单第三联,在窗口验关时由海关留存。非窗口验关邮件,详情单第三联仍随邮件寄发,由办理验放手续的海关留存。
请各地海关和邮局自文到后做好有关各项准备工作,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依照本通知办理。
附件:一、国际特快专递信函专用信封规格;
二、国际特快邮件详情单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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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S邮政特快专递 |
|┃信 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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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粘 贴 详 情 单 位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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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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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邮特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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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S国际特快专递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 POST OF CHINA(P.R) |
|------------------------------|
|原寄局Office of Origin|交寄日期时间Date and Time of Posting|
| | 年 Y |月 M |日 D |时 H ||
| | | | | | | | | ||
|------------------------------|
|寄件人名址 From 大宗用户代号 |
| Customer's No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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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电 话 邮政编码 □□□□□□|
|Tel No. Postal Code |
|------------------------------|
|报关 Customs-Declaration 请详细注明物品 CL |
|内件说明 Description of Contents 名称、数量、价值 CI |
|------------------------------|
|---文件 |
| |Business Paper |
|--- |
|---礼品 |
| |Gift |
|--- |
|---货样 |
| |Sample |
|--- |
|---商品 |
| |Merchandis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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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件编号 |
|Item No. EE081937320CN|
|------------------------------|
|收件人名址 |
|T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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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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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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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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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Tel.N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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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量(千克) |资费(元)| | |
|Weight Kg|Postag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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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费用 |合计 |
|OtherFee |Tot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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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寄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收件人签章(日期和时间) |
|Sender's Sign.|EMS Sign |Receiver's Sign.(Dade and Tim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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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用力填写。 Please Press Hard. 1.名址联 Delivery Office Copy
附件一、国际特快专递信函专用信封规格
比例尺:1∶1.43
1.尺寸规格:
信封:229mm×162mm
虚线框:210mm×110mm
信函字样框:37mm×13mm
2.颜色:
特快标志:蓝色、橘黄
其他文字、线均可用蓝色
3.纸张:
白色,110克书纸
说明:专用信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组织印制。
附件二、国际特快邮件详情单规格
比例尺:1∶1

说明:
1.国际特快邮件详情单共五联。第一联为“名址联”、第二联为“收寄局存”联、第三联为“海关存”联、第四联为“寄件人存”联、第五联为“收件人存”联。
2.C1位置(改版时适当加宽)代替另贴的C1绿色签条。第三联代替另填的C2/CP3报关单,由我国海关留存。
3.寄件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勾出邮件类别,对于“物品”类邮件并应详细注明物品名称、数量和价值。



1991年7月18日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2001年3月22日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长江防洪工程完好和安全,保障本省沿江地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长江防洪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防洪工程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墙、治江护岸控导工程、沿江涵闸泵站以及水文测报、通讯报警、供电照明、机电设备、观测设施等。


  第四条 沿江地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水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状况定期检查和监督,巩固提高长江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长江防洪工程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除对所管辖的长江防洪工程实施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监测,做好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外,还可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以下职责:
  (一)初步审查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对长江防洪的影响;参与审查有关长江开发利用规划;
  (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依法收取各项规费。


  第七条 沿江企事业单位自建的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长江防洪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其负责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防洪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除险加固、度汛应急、水毁修复所需资金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政府承担,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其中对于市、县直接管理的长江重点防洪工程,由省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长江防洪工程的管理范围:
  (一)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段为历史最高洪水位线向外十米;
  (二)江堤(含洲堤、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不少于十米;通江河道建有涵闸的,闸外港堤按江堤管理;通江河道没有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内五百米至二千米的港堤按江堤管理;
  (三)涵闸站:大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中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小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第十条 长江堤防工程保护范围:
  (一)主江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一般江堤:两侧堤脚外各五十米。


  第十一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长江堤防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划定,埋设标志界石,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损坏堤防、闸、站、涵、治江护岸控导工程及堤顶道路、水文、通信、观测、防护林草、供电、照明等防洪工程设施禁止在堤防护坡、防洪墙(挡浪墙)上抛锚和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埋坟,禁止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以及其他破坏长江防洪工程和防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长江堤防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和爆破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扒坡、取土、开河、挖坑、垦种;
  (二)建房、搭棚、筑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和兴建码头及其他设施;
  (三)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破堤;
  (四)圈围江滩、在顺堤河内养殖;
  (五)倾倒垃圾、渣土;
  (六)其他涉及长江防洪工程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沿江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并由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设立标志牌。在警戒区范围内禁止停泊船只、排筏、捕鱼、游泳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影响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长江堤顶道路的管理,保证道路完好,确保防汛抢险的通畅,所需维修养护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在长江堤防及其管理内兴建住宅。已建的居民住宅及其他建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的民宅制订搬迁计划,逐步外迁。


  第十八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建设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 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并提出审查意见。涉及航道的还需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长江岸线开发、滩涂围垦等重大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报请审查时,应当提交经有资质单位论证的以下资料:
  (一)对沿江防洪(潮、台)及河势影响分析报告,必要时须提交模型试验报告;
  (二)对长江堤防、建筑物和防护工程(含河势控导工程)和已建的其他工程的影响分析报告;
  (三)对长江防洪工程造成不利影响时,建设单位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四)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除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行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政府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防洪工程及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沿江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