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印度共和国航天部关于和平利用外空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航空航天工业部 印度航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印度共和国航天部关于和平利用外空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13日)
根据中印两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签署的科技合作协议,为了进一步推动和发展中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印度航天部(以下简称“双方”)在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空间应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造福于两国人民,兹达成本谅解备忘录。
第一条 双方将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准则,以及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和探索空间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本谅解备忘录范围内的合作包括下述领域:
1.空间科学及空间技术及其应用领域的合作,包括各种卫星,卫星运载发射服务,遥感技术及应用,空间通信技术,空间材料处理,空间生物学及医学,大气学,射电天文,天体物理学及微重力试验;
2.经双方相互协商确定的其他方面,包括发射服务和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上述第二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1.共同制订互惠互利的空间合作计划并付诸实施;
2.互派学者或专家,以及参加双方确定的联合研究和设计工作;
3.交换实验数据和结果,科学情报和文献资料;
4.联合举办研讨会和学术会议及代表团互访;
5.联合举办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各项活动。
第四条 双方各自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实施本谅解备忘录,并可设立联合工作委员会每年讨论执行本谅解备忘录。
第五条 联合进行实验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信息应由双方共享,并将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换,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泄露,只有在双方认可的条件下可以转让。
第六条 双方具体合作计划和项目,合作方式,合作条件及相应的财政安排均由双方有关的部门和公司分别签订协议或合同,经分别批准后执行。
双方将促进和鼓励其有关部门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包括在商业基础上的合作。
第七条 本协议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协议备忘录有效期满之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将延长三年。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将不影响尚未结束的合作项目的执行。
为了确认本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印度共和国航天部委托下列人士签署本备忘录。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三份,每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 印度共和国航天部
代 表 代 表
刘纪原 拉澳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承建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承建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6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来文,要求税务总局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的退税审核程序。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如外商投资企业与承建企业签订了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承建企业受托采购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为承建企业)后,交由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退税。
二、申请办理退税的程序
(一)外商投资企业申报退税时须填写《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请表》,附送《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1号)规定的凭证,承建企业为工程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商投资企业与承建企业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委托购买国产设备明细表、承建企业移交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设备明细表、外商投资企业相关部门的设备验收意见书、付款凭证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退税申报后,对在外商投资企业与承建企业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范围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为承建企业的,均须向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对回函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规定申报纳税的,予以办理退税;对回函未能确认发票真实或回函未能确认发票所列货物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及未收到回函的,不予办理退税。
三、其他未尽事宜按国税发〔2006〕111号文件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