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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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15.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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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2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05〕50号)和《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性基金以及政府承担偿还或担保责任的国外贷款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信、财政、水利、交通运输、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家机关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以及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一)、(二)、(三)款的,应当执行审批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项目单位根据审批部门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立项文件,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审批手续,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审批程序。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第七条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或与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以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展后续工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确需超过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或评审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级和各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根据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内审批权限按照项目隶属关系予以划分:

  1. 对于市州、县市区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安排政府投资1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2. 对于省直部门或单位的建设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安排政府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直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工作流程;规划、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要简化程序,加快办理前期手续,提高审批效率。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三道”审批程序简化为“两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审批所需材料齐备的,自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立项申请)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3个工作日内办结,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5个工作日内办结。上述时间不含申请人补充资料延时和咨询评估机构评审时间。对需要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由省直对口部门负责跟踪协调衔接,积极争取尽早获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查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科学、合理地确定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时序安排。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项目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杜绝多头申报、重复安排。

  第十五条 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计划,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留。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选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购置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因客观条件进行重大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政府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上交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财务支出和工程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建设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使用以工代赈、国外贷款等专项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对相关程序和期限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印发《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3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全市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及山西省粮食局等六部门印发的《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条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各级政府应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市政府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县(区)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市、县区储备粮的管理。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区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其中粮

食最低仓容量应达到150吨以上,而且仓容标准应达到质量完好,确保粮食储存安全。

(二)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最低经营资金应达到2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应达到30%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质检保管人员,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四)承诺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及各级政府的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最高、最低库存量规定和粮食收购政策。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赢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四)拥有经营粮食的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必要专用设备。

第九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须经县以上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向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登记备案,并提供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

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五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粮食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宏观调控措施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执行粮食最高和最低库存量的规定。

(一)最低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大于求的情况时,受

委托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最低库存量规定,最低库存量按申报仓容量的80%确定。

(二)最高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不应求的情况时,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最高库存量规定,最高库存量按申报仓容量的30%确定。

第十九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各级政府的宏观调控。

第二十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三条 我市实行市和县区两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与粮食主产区建立多种形式稳定的产销关系。

第二十四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二十六条 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启动全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 管理职能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和《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等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规定的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市、县区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储备粮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承但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帐,是否执行了国家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许可及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感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物价、价格欺诈、垄断或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要严格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规章及政策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

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为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为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依照《阳泉市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