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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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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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州、地和有条件的县设特殊教育学校,生源较集中的乡、镇设启智班,农村的盲童、聋童、弱智儿童原则上就近随班就读。”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造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区建设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为:“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地电视台应当在综合新闻节目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语解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5‰的滞纳金。
  “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随着品牌价值的不断提升,商标日益成为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的重要资产,商标抢注之风盛行,商标争议层出不穷。最近正在审理的一起商标争议上诉案件,甚至爆出有专业商标人利用其股东优势地位和专业知识,隐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公司已经确定要使用的商标。该案涉及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代表人身份的判定”以及“被代表人的商标”的理解,引起了极大争议,也暴露出现行《商标法》在对商标实际使用人即生产者、经营者的保护上尚有待完善之处,值得广大创业者的警惕。
该案上诉人诉称:在公司初创期,两名创始人讨论确定公司将要使用的商标和商号后即分头实施公司创办工作,其中一名创始人作为商标领域的专家负责商标申请,他却隐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抢先注册了该商标,并一再利用其专业知识和股东的信任关系,隐瞒、欺骗公司这么做的法律后果和其真实目的,以拖延时间。之后,在其认为合适的时机(商标经公司多年使用和市场培育,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公司业务蒸蒸日上)对公司提起商标侵权投诉并要求对公司的更大控制权。公司在忍无可忍、万般无奈之下提起了商标争议。
从理论上看,这属于典型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尽管商评委《商标审理标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代表人身份判定和被代表人商标的判定都做出了扩大性解释(注:商标审理标准规定,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可被判定为代表人;同时规定,被代表人的商标包括:被代表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其他依法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但代表人例如公司股东等基于其和被代表人(公司)天然的紧密联系,往往在第一时间知晓公司将要使用的商标,尤其在该案中,代表人同时是商标领域的专家,他抢在公司实际使用前以自己名义注册了该商标,使得公司无法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在先,规避了审理标准中的“被代表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条款。商评委就此认为,公司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已经是申请人的商标,在商标争议阶段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那么以上情形是否应考虑是属于“其他依法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可参考《商标审理标准》对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标准(根据商标审理标准,应被判定为被代理人商标的包括 :(1)在合同或者授权委托文件中载明的被代理人商标;(2)如当事人无约定,在代理关系已经确定时,被代理人在其被代理经销的商品/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视为被代理人商标;(3)如当事人无约定,代理人在其所代理经销的商品/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若因代理人自己的广告宣传等使用行为,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是表示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品/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则在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务上视为被代理人的商标。”),如果被代表人能够证明:
1、代表人在提起该商标注册申请前知悉被代表人将要使用该商标;
2、被代表人在其业务中实际使用了该商标。
那么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应判定该商标是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以维护基本的公平正义,打击恶意抢注之风,保护商标实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否则创业者真地要有苦说不出了。
然而依据法理进行判断,毕竟对于判案者水平有着更高的要求,也意味着可能面临较大的争议,笔者建议有关部门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商标保护制度,对商标实际使用人的权利保护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实现《商标法》“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利益”的立法本意,不要让恶意抢注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作者系北京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