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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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项修改为:“(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五、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删去第九项。
六、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关于“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十四、第四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 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 核
第九章 培 训
第十章 奖 励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八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四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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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鼓励利用太阳能发电,促进相关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现将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3日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2年 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用语解释〕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的机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配备必要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系统实现共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作原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八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管辖区域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户籍人口同等标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流入人口较多、投入较大或者财政困难的县(市、区),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现居住地乡镇街办职责〕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入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采集相关信息,进行生育服务登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档案;
    (三)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向流出地核实、通报流入人口婚育、节育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五)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免费发放网点,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和有关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七)依法处理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户籍地乡镇街办职责〕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为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工作档案;
    (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联系制度,与流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服务承诺书,及时向流入地核实、反馈流出人口婚育、节育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五)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和有关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六)依法处理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基层组织职责〕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采集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内流动人口的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卡册,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三)组织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配合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职责〕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卡册,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和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民主管理〕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各类开发区、住宅区、企业、集贸市场等地,可以建立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制定计划生育公约,实行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办理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婚育证明。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综合管理职责〕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工商登记等相关证照和具体业务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定期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第十七条〔计生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定期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规定检查避孕节育情况,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在对流动人口中的孕妇进行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对不符合生育规定怀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可以协助采取补救措施。协助采取补救措施时,应当遵守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育龄夫妻权利义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享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依法提供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失败,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节育情况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条〔签订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在地的用人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离开常驻地异地开展活动的用人单位,自到达现驻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现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副本。未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自到达现驻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与现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服务奖励优待〕流动人口享受与现居住地居民同等的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现居住地的规定休假,休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等;
    (四)免费获得农村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检查和孕前优生筛查;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六)独生子女户和农村双女户在子女入学、公租房、廉租房、公共就业服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的照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具体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生育调节与生育服务登记〕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执行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调节规定。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和国家生育服务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依法再生育的,怀孕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再生育证。
   第二十三条〔均等化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流动人口与户籍地人口享有同等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奖励优待、便民维权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实现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四条〔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分解落实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并进行考核、监督。
   第二十五条〔信息化建设〕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实行信息采集、更新和动态管理,开展流动人口变动趋势的预警监测和综合分析,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隐私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便民维权〕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新流动人口维权服务工作,通过便民服务大厅、上门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捷服务,畅通诉求渠道,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物业责任〕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记入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三十条〔其他部门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部门及其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三十一条〔计生技术、医疗机构责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卫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未签责任书责任〕离开常驻地异地开展活动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现驻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未办交婚育证明责任〕流动人口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三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四条〔计生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规定生育责任〕流动人口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时,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核实当事人的实际收入等相关信息。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均在本省行政区域,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确定。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六条〔其他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救济规定〕当事人对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