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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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调整上海产业布局,加快外滩地区中央商务区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有房屋置换,系指市人民政府按外滩地区规划要求,调整公有房屋使用功能,终止原承租合同,将腾退后的房屋转让、出租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外滩地区,系指北起南苏州路,南至金陵东路(包括沿街两侧),东起中山东一路,西至河南中路(包括沿街两侧)的范围。
第三条 按本规定被置换的房屋,系指目前使用性质不符合外滩地区规划要求和产业布局的公有房屋,其中包括公有非居住房屋和公有居住房屋。腾退后的房屋受让或承租的对象为金融机构、证券机构、贸易机构、跨国公司、综合商社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或其他服务机构

第四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外滩地区房屋置换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一领导外滩地区的房屋置换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房屋置换办公室,负责房屋置换的各项管理工作。外滩房屋置换公司具体承担房屋置换的经营业务。
规划、土地、房管、市政、公用、邮电、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外滩地区房屋置换工作。
第五条 房屋置换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外滩地区产业布局规划、房屋置换规划和计划以及房屋置换具体措施,报经联席会议通过后执行;
(二)督促房屋被置换的单位、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执行、实施外滩地区房屋置换规划和计划;
(三)参加外滩地区建设项目的会审;
(四)协调房屋置换中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和动迁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联席会议授权,处理与房屋置换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外滩房屋置换公司的职责:
(一)提出房屋置换具体方案,报经联席会议通过后实施;
(二)提出动迁用房建设计划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申报立项,进行建设;
(三)负责房屋置换成本核算和资金融通;
(四)负责房屋置换后的具体安置工作;
(五)受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接管应置换房屋的产权,并负责置换房屋转让、出租的对外谈判和招商;
(六)处理房屋置换办公室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被纳入房屋置换规划和计划的公有房屋的被置换人(包括被置换单位和被置换居民,下同),应当服从有关规划和计划,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迁。
公有房屋置换,应当按本规定妥善安置被置换人。
第八条 纳入置换规划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由房屋置换办公室书面通知被置换人。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不得再从事下列活动:
(一)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二)以房屋作为条件进行联营;
(三)设立新机构或迁入其他机构;
(四)增加新的建筑面积;
(五)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六)按有关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纳入置换规划的公有居住房屋,由房屋置换办公室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第九条 纳入置换计划的公有房屋,由房屋置换办公室书面通知被置换人和外滩房屋置换公司,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安置被置换人。
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与被置换人应自接到房屋置换通知书次日起的两个月内,按本规定协商安置方式,签订安置协议。
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提供安置房屋的,被置换人应在接到房屋置换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或者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迁出并腾退原使用房屋。
以其他方式安置被置换人的,房屋安置协议中应明确搬迁腾退时间;被置换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搬迁腾退。
第十条 安置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可以采取下列几种方式:
(一)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易地提供安置房屋,重新建立租赁关系;
(二)被置换人自行易地安置;
(三)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提供建设基地,被置换人自行建造房屋安置;
(四)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以公有居住房屋与被置换人套调公有非居住房屋。
安置公有居住房屋被置换人,应当用现房一次性安置。
置换房屋安置,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与被置换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置换房屋需临时过渡安置的,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与被置换人协商,并签订房屋临时过渡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置换,应在不减少原建筑面积和不降低设备条件的前提下,妥善安置被置换人。
对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的安置房屋面积,在原有建筑面积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但对机关、事业单位,可结合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用房面积,易地安置。

对公有居住房屋被置换人的安置房屋面积,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安置在内环线以内的,提高百分之十;安置在内环线以外的,提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被置换人的安置房屋面积,以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或公有房屋租用凭证的面积为基础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 对自行安置的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给予置换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房屋置换办公室拟订,报联席会议批准后执行。
公有非居住房屋被置换人自行临时过渡安置的,外滩房屋置换公司应根据被置换人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租金标准和实际过渡期限,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置换公有居住房屋的奖励费、搬迁补助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市房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或对象之一的,不予列入外滩房屋置换的安置范围:
(一)未与房管部门直接建立租赁关系的;
(二)属违章建筑、违章搭建的面积;
(三)原承租人转租部位的使用人;
(四)与原承租人联营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被置换人逾期未腾退原使用房屋的,按该房屋置换后使用性质的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对外滩地区继续保留原使用性质的房屋承租单位,相应提高房屋租金。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房管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置换前,原承租人经房管部门批准,以承租房屋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自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自然终止。联营协议终止后,联营另一方的房屋使用性质符合置换后的规划要求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受让权或承租权。
第十七条 置换后的公有房屋,由外滩房屋置换公司根据确定的使用性质,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进行转让、出租。其中,转让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出租房屋的,按市场租金标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房屋置换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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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1989年3月2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动员广大职工开展质量竞赛,提高产品质量,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品包装材料等产品的特点,有计划地评选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要严格遵循标准先进、数据可靠、评价科学、用户满意的原则,并结合对生产现场管理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每年审定和颁布一次。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证书的有效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和称号。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已评为国优产品,则参加国优复评。

二、获奖条件
第五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化学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品包装材料等产品,必须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成药、中西结合药产品应有法定的标准;
2.产品的主要质量指标优于法定的现行技术标准,产品质量应达到或接近国际间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中西结合药产品标准内至少有一项控制内在质量的指标,并有测定方法。
3.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医疗器械、中成药、中西结合药产品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优质产品。
4.药品对防病治病具有疗效确切、毒副作用小、质量稳定;
(1)化学药品的制剂:要考核溶出度、含量均匀度、质量稳定性等指标,片剂、胶囊剂应印有品名或代号的标志,安瓿装的针剂应用易折曲颈安瓿,并采用拉丝封口工艺,印字清晰、牢固。
(2)化学原料药成品的结晶、干燥、过筛和包装的管理和生产条件应达到“药品生产管理规范”规定的控制区要求。
(3)中成药要做到工艺合理,有科学的质量标准和测试数据。蜡壳丸、或用铝塑包装的片剂在包装上应标示药品名称。
5.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品包装材料产品具有结构先进、性能稳定、安全可靠、使用方便;
6.产品已有二年以上正式批量生产的质量检验记录和完整的技术工艺文件。产品质量稳定、用户满意、畅销国内外市场,享有较好的声誉,并无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7.产品有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授权的检测机构近期取样三批(大型设备性产品应有近期抽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证明;
8.企业必须至少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不具备定级条件的企业,必须单项计量考核合格;
9.企业三废处理必须达到有关标准,并有当地环保部门的证明;
10.企业必须是省、市全面质量管理达标的企业,并有专职的质量管理和检测机构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在当年国家监督性抽查中所被抽查的产品应全部合格;
11.药品包装应能保证内在质量,美观大方,使用方便,并有使用说明、注册商标、批准文号、生产批号和企业名称等;
12.优先评选已按优等品标准生产的产品。
13.申报评优的产品其设计、图纸技术资料以及产品包装、铭牌和使用说明书等,均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仍使用非法计量单位的产品主管评优单位一律不予受理。

三、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上报的创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三年滚动计划中,优先选择量大面广、疗效确切、创汇大能带动技术进步的产品制定创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三年滚动计划。产品评选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评选时按计划进行评比。
第七条 申请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时,先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核同意后,将申请产品和企业名单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产品抽样检测,根据产品检测结果,通知企业填报优质产品申请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核盖章后,将优质产品申请表壹份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司。
第八条 申报产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司根据获奖条件进行审定后,提交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评选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收费按照国药财字(88)第229号“关于评选国家优质产品奖收费的通知”的标准执行。

四、奖 励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从局优质产品中择优推荐部分产品申报国家优质产品。
第十一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授予优质产品证书,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按政策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荣获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证书者,在获奖期间,企业可在该产品上或产品说明书、标签及包装容器上标记优质产品标志(即“优”字标志),进行广告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份。

五、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凡获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其质量只能提高,不能降低。如发现质量下降或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国家医药管理局授权者、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对发生优质产品质量下降的企业,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限期改进或暂停使用其优质产品标志,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司备案。对性质严重者,应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凡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的企业,要对优质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定期组织检查,每年至少一次,自查情况应有详细记录,上级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抽查的情况于质量总结中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凡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的企业由于某种原因而造成优质产品生产中断达一年以上又重新恢复生产时,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组织检查符合获奖条件后,方可继续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 优质产品标志、证书只限获奖企业的获奖产品使用。如产品转厂时,优质产品称号随即终止。生产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的企业因扩产建立新车间或成立分厂,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及质量管理体系必须经当地医药主管部门检查认可后,才能使用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的标志和享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待遇,并由当地医药主管部门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扩产到联营企业的优质产品,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继续使用优质产品的标志和享受优质产品的待遇。

六、纪 律
第十七条 评选优质产品的工作,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
参加评选的企业,如以不正当手段达到获奖目的,取消其评奖资格,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严肃查处。
参加评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索取样品或购买样品。不准吃请、受礼、游山玩水。
上述情况一经揭发和查出,将视其情节轻重,批评教育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七、附 则
第十八条 开展优质产品评选的几点说明:
1.已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在重新对该产品进行行业同品种评比或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时必须参加,如在评比中发现质量下降,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2.国内独家生产的品种,要与同类产品比较疗效,要与国外先进水平对比。
3.申报产品,不得使用国外商品专利名称。
4.申请优质产品,产品的检验抽样应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授权的检测机构随机取样,原料药到医药仓库或制剂厂,制剂到仓库或商店抽样,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到商店或企业抽样,药用包装材料到用户抽样,所需样品由厂方负责,并按规定由厂方付给一定的检测费用。
5.申请优质产品的企业,要随时接受有关上级部门的复查。
第十九条 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后,又获得国家优质产品称号时,其管理和监督均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同时终止。解释权归国家医药管理局。


吉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我省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实施科教兴省战略中的重要作用,保障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科协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科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科协所从事的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国家科学技术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科协应当团结和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协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为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服务。
科协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围绕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学技术进步,开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科学技术的咨询与服务,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以及学术交流等工作。
第五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协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协工作,并提供必要条件,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开展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科协或者科学技术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建立科协,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八条 省及市、州科协由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下一级科协组成;县级科协由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基层科协组织组成。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科协,其办事机构以及专职、兼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和农民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镇)科协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发挥其在农村社会化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县以上科协的变更或者撤销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科学学术性和科普性社会团体的成立,须经同级科协审查同意后,再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科协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向同级科协报告后,由该科学技术团体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再向社团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县以上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科学技术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的待遇。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科协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的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服务。
第十五条 科协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等,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科协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协助其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以及技术经济案件的诉讼等事务。
第十六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要积极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
科协依法开展国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以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十七条 科协要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的作用,建设一支专业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队伍,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群众性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捍卫科学尊严,传播科学思想和方法。
第十八条 科协应当建立并巩固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网络,加强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以推广和传播先进、适用技术为重点,建立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示范户,开展科学技术下乡和科学技术扶贫,培养农民科学技术人才,帮助和引导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第十九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与企业的协作,并充分发挥企业科协组织的作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产品的科学技术含量。
第二十条 科协应当协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质。
第二十一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应当向全社会做好宣传,促进形成崇尚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宣传优秀科学技术工作者,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举荐人才。注重发挥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应当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行为发生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科协可以派代表参加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四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等专项经费;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捐款;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而有所增长,增长幅度不低于发展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省本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到2000年达到按行政区域人口不低于年人均0.10元的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需要,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
第二十七条 科协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以及捐赠款物专项账目审查监督制度。
科协的经费收支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科协以及科学技术团体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和进行科学技术有偿服务活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支持科协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普及活动,揭露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对科学普及性的出版物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团体、科学技术工作者、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者和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专职、兼职人员,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名义,造成后果的;
(二)非法限制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三)贪污或者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四)侵占或者非法调拨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财产的;
(五)损坏或者侵占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