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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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增强财政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二)各项专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镇统筹资金;
(五)其它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财政专户储存、审计监督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对不具备财政专户储存条件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县的预算外资金管理。
计划、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范围、标准、审批程序和时间收取、提留和集中。
第十条 设立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须经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核定和调整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提留标准、扩大集中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部门、单位应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亮证收费,并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帐面存款金额达到十万元的,应于当日解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月收入不足十万元的,应在次月五日前全额解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的利息计付,按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减交、免交或缓交,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交、免交和缓交。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应当量入为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有明确规定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收支部门、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支付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正常开支的,应当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收支部门、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办理存款拨款手续。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部门、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补贴和其它福利性支出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及标准执行。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控购手续。
第二十条 收支部门、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批并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负责审批、编报、汇总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严格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报、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表和决算,并对其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制度、收支科目,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隐瞒财政收入,不得将财政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收支部门、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开设统一的资金帐户。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预算外资金收支部门、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限在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户和一个支出帐户。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自立帐户,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收支部门、单位不得从收入过渡户中直接办理坐支结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财政、物价部门每年应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审验。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清理。
市、区、县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未持合法证件和国家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票据的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违法所得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处违法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足擅自减交、免交、缓交的预算外资金;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违法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追缴全部违法金额,上缴上一级财政;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违法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部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视其情节,处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和收支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以及执行行政管理职能收取的抵押金、保证金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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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如何打民事官司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铁路走向市场的步伐进一步加快,与此相适应,铁路的客货运输和以运输为依托的多元化的多种经营、集体企业经济、房地产开发以及代办托运、公铁联运等多种延伸服务得到了很大的发展,铁路企业与地方单位之间、路内单位之间以及与其他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进一步扩大,经济活动和往来进一步增多,铁路运输市场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经济立法滞后,法制不够健全和完善,公民法制观念淡薄,守法意识不强等原因,经济活动中的违约、欺诈、拖欠货款、恶意串通、合同陷阱行为不断出现,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其他各种经济纠纷大量增多,不仅影响了铁路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且严重损害了铁路企业的合法权益。这种状况在客观上就要求铁路企业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解决这些纠纷,特别是要掌握打民事官司的基本常识和技巧。笔者仅就铁路企业在打民事官司时应掌握的诉讼知识和注意的问题谈一些粗浅认识。
一、起诉。铁路企业在进行铁路客货运输服务或其他经营活动中由于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争议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时,铁路企业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铁路企业起诉时应当知道而且要严格把握以下问题:
(一)起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作为原告的铁路企业必须是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提起诉讼的铁路企业必须适格,即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只有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及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铁路多经公司、集经公司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能够作为原告起诉,如果是铁路分局下属的站、段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只能由铁路分局以自己的名义起诉。2、被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不是原告想当然认为的其他人,因为只有选择了正确、适格的被告,原告的权利才有可能得到法律保护。例如,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铁路企业在起诉时应选择收货人或者托运人为被告;在铁路运营事故侵权纠纷中,铁路企业应选择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侵权人为被告。3、必须明确提出让法院依法保护的具体民事权益是什么,即起诉请求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同时,必须提出相应的事实根据和理由。4、所诉的问题,必须属于法院依法有权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且,受诉法院还必须依法拥有管辖权。以上四个条件在起诉时必须同时具备。
(二)选择合适的时机起诉。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无正当理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将丧失胜诉权。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铁路企业起诉要求托运人或收货人赔偿损失或补交费用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80天,超过时效索赔的,法律将不予保护。笔者认为,铁路企业一般应在纠纷发生后与对方协商未果时立即起诉,以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情况紧急时也可以不与对方协商而直接起诉,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扩大。
(三)向法院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那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铁路企业在起诉时不能存在“诉状一交给法院就完事大吉了”的错误思想,而应充分认识到诉讼举证的重要性,及时向法院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如经济合同书、铁路大票、货运记录、交货(付款)凭证、损失证明、来往信件等,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同时这一诉讼原则在客观上就要求铁路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避免口头协议、君子协定,而且平时要注意收集、保管好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以便在起诉时能够向法院提供完整详实的证据。
(四)应向哪个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纠纷案件应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可以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其中的一个法院)。笔者认为,铁路企业应尽可能地选择“协议管辖”—— 在订立合同时与合同对方协商,约定发生纠纷由铁路企业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即使没能选择“协议管辖”,也应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这样做一是能够节省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减少不必要的讼累,二是铁路运输法院比地方法院在了解掌握铁路常识和规章规定方面有一定的优势,有助于保障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法院按时足额地交纳诉讼费。若不按时交纳,法院将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如交纳有困难,可向法院书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法院将依有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法院会及时通知原告,并使案件进入审理程序。案件审结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六)若欲向被告追索的财务或金钱,有被转移或抽逃的可能,铁路企业可以在起诉的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即要求法院立即查封或执行被告的财产,冻结被告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例如铁路企业在起诉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存放在铁路货场中的货物,以保证被告有能力偿还运费和装卸费。若诉讼主要证据不在自己手里(如领货凭证、账册等),可在诉讼之初即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二、应诉。地方单位、路内单位以及其他公民、法人以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铁路企业的,铁路企业应积极应诉。此时,铁路企业是民事诉讼中的“被告”。 铁路企业应诉时要做好以下准备:
(一)摈弃“铁路家大业大,损失一点不算什么”的思想,积极应诉,据理力争,把铁路企业的损失降到最低点。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要对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认真分析,对确凿的事实应该承认,对合理的要求应该接受,对无根据的事实和不合理的要求,不要置之不理,而要准备好事实和证据,提出自己的反驳意见。即使被他人无理起诉时,也要积极应诉。因为原告到法院起诉是有理还是无理,不取决于被告的认识。被告只有在庭审中陈述事实和理由,帮助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才能使法院作出正确判决,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了解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审查受诉法院是否对该案有管辖权。如果受诉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则可以在答辩期内(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三)向法院申请查阅原告起诉时提交给法院的所有证据。这样做一来可以了解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据,做到心中有数,二来可以针对原告的证据准备好自己的反驳证据,做到有的放矢。
(四)答辩时应按时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尽可能避免口头答辩。这样做既能使答辩意见条理清晰、意思明确,又能使法院充分了解答辩意见,全面审查案情,合理安排庭审程序。答辩状要针对起诉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抓住关键进行答复和辩驳,特别是要抓住起诉状中那些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的内容,进行系统辩驳。在辩驳中,陈述自己的理由和观点,提出证据,阐明法律依据,以便法院审理时借以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事实,是否有法律依据,从而作出正确裁判。写好答辩状后,应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将答辩状递交法院。
(五)准备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特别是要把自己作为反驳根据的事实证据提供给法院。如果认为自己在该案中没有责任、责任较小或者原告责任较大,就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例如,在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铁路企业认为对旅客的伤亡没有责任,就必须向法院提供自己已尽到了注意的义务或者是由于旅客故意、重大过失而造成伤亡的证据,否则,铁路企业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六)如果认为在该纠纷中自己的民事权利也遭到了原告的侵害,铁路企业也可以在收到起诉状后法院做出裁决前向受诉法院递交反诉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收货人以货物毁损为由拒不领取货物,并起诉铁路企业(承运人)索赔的,铁路企业就可以以收货人延期领取货物造成铁路损失为由,反诉收货人,请求收货人赔偿损失。
三、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铁路企业打民事官司时,不论是起诉还是应诉,是“原告”还是“被告”,都需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如果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的是铁路分局下属的站、段,那么虽然有权向法院起诉或应诉的是铁路分局,但是这些站、段仍然应当把纠纷情况及时报告给铁路分局的有关部门(如法律顾问室等),并积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主动配合铁路分局有关部门的工作,使之及早掌握详细情况,尽快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打好民事官司。因为铁路分局的利益,就是站、段的利益,铁路分局的损失,就是站、段的损失。
(二)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向铁路企业的法律顾问或者律师咨询,了解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和诉讼程序,明白自己一方在案件中应负什么责任和责任的大小,并据此做好准备,打有把握之仗。若诉讼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应当请铁路企业的法律顾问或律师作为己方的诉讼代理人,以保证自己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不要拒绝签收法院送达的有关法律文书(如起诉状、传票、判决书等)。因为拒绝签收并不代表法院没有送达,法院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法。
(四)不要拒绝在法院做的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上签字。因为即使不签字,法院的书记员仍可以在笔录上记名原因,将笔录附卷生效,而且不签字也使自己无法申请补正笔录中的错误或者遗漏。
(五)必须按照法院传票上所写的时间准时出庭,因为按时出庭进行诉讼是诉讼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项诉讼义务。若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不能按时到庭,须向受诉法院书面说明。否则,如原告两次无故不到庭,法院可依法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如被告无故不到庭,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而且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采取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庭。
(六)诉讼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使诉讼权利,规范诉讼行为,不做任何妨害民事诉讼活动的事情。如果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将会受到严厉的制裁。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活动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会打民事官司,可以说,是铁路企业迈入新世纪的入门证。因为,中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铁路企业今后面临的入世挑战和困难将越来越多,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学会打民事官司将会是铁路企业现在和将来面临的主要挑战之一。今日的起诉、应诉,正是为了明日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壮大和社会永久的息诉祥和。




凉山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8年2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5月27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原则,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管理、节约和开发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自治州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水资源的义务。

对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做出显著成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六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管的河流、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县级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八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或核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动工建设。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按照优先开发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农牧渔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方面的需要。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完备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涉水工程建设方案、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和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事项,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流域梯级电站问水库调节效益偿付制度,鼓励兴建调节水库,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取得水能资源开发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注册登记,并在工程所在地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补救费、河道(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补救费、河道(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自治州,专项用于水资源涵养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家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大中型水电站的协调服务。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供已经审查通过的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行洪论证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渔业资源影响评价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以便协调各方面的利益。

国家在自治州辖区内金沙江段、雅砻江段、大渡河段开发建设的水电站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补救费、河道(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在安排使用时,应当重点照顾工程所在地的利益,加大对工程所在地的补偿和投入。

第十四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站的业主,应当大力支持、带动和促进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水电站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应当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十五条 水电站建设和生产,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水资源,不得挤占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用水。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州鼓励、扶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前提下,投资兴建山平塘、石河堰、微水池、引水渠等小型水利工程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利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可在所有权、功能和效益不变的前提下,对工程的经营权采取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也可以对工程的所有权进行拍卖。

工程经营者应当维护小型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并保障农田灌溉用水。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水源源头保护,保护与恢复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水生态环境,确保出境水水质达标。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以及危害水库安全的农耕农作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它污染水体的物体。

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库库区的保护,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工业废水、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对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确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泊、水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占用水利工程有效灌面和工程设施的补偿办法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工程施工或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城市(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禁止新建地下水自备水源,对原有的地下水自备水源应当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取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各类水工程,按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管理措施和保护职责。

第二十四条 依法获得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和跨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

跨县(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制订,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量统一调度。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及水电站等。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业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能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申请,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第二十九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或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水力发电取水应当如实提供实际发电量。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取水量。量水设施应当经有关检验机构鉴定合格。

第三十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资源发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力发电取水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它取水按照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县(市)在辖区内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按规定分成后,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生态建设和水资源基础设施设备建设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征收农业灌溉水费,确保农田灌溉用水。

第六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和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配合司法、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工程的案件。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水行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水电站建设和生产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对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