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设计专有技术设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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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设计专有技术设计收费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设计专有技术设计收费管理办法
1993年2月19日,化工部

为提高基建项目的经济效益,推动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采用新技术,促进新技术和设计专有技术的开发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设计专有技术是指运作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在工程设计中能提高生产力,简化制造工艺,缩短生产周期,节约原材料,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增加安全程度,降低工程造价等方面比原有技术或国内平均技术水平有所提高的非专利设计技术。
设计专有技术可以是设计单位自行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也可以是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移植创新的成果。
设计专有技术应是已经在工程实践证明或经充分论证确保可直接应用于工程设计的技术。
二、设计专有技术的提供形式为基础设计或工程设计图纸或计算机软件等。
三、设计专有技术应由开发、移植的设计单位(具备甲、乙级设计资格,含部技术中心站)向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收费。
部组织审定核准后的设计专有技术,由部通知各省(市)化工厅(局)和有关化工设计单位
设计专有技术每年组织审定一次,有效期为七年(以部颁发之日起计),对于到期后仍然符合第一条规定的,经申请后可延长收费期。
四、工程设计中采用设计专有技术时,按照技术转让暂行规定,应收取新技术使用费。
设计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列入工程设计概算。
设计专有技术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部核定。
收费标准如下:
1.按新增效益提成,一般为新增效益(以可行性研究的数据为准)三年总和之1/3计算;
2.按节约投资效益的1/3计算。
3.按投资百分比(设计概算的3~5)计算。
五、设计专有技术可以由持有单位转让给其他设计单位使用,使用单位在工程设计中使用时,同样可收取设计专有技术使用费。拟多次使用的专有设计技术转让费可由持有单位和设计使用单位商定。
六、设计专有技术使用单位应保证所设计的工程在开车后达到设计的技术指标,由于专有技术本身的原因达不到设计技术指标时(按考核数据),使用单位应负责达标,在二次处理后仍不能达标时应赔偿建设单位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应以保证指标与实际指标之差值计算,根据实际指标情况各项赔偿金额总值应为专有技术使用费的50%~100%,情节严重的,部将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设计专有技术收费资格。
七、各单位的专有技术应以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为原则。
八、化工设计专用技术申报应提供下列材料一式四份,并交纳申报费。 (1)化工部设计专有技术申报审批表(见附表); (2)设计专有技术内容简介(主要叙述:技术内容;主要特点;经济效益;国内、外技术水平比较); (3)合作开发的专有技术,应附有关单位间的合作协议; (4)用户评价证明或中试鉴定证明或部技术委员会论证可行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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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报 ┃
┃ │编号 ────────┃
┃ │ 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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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工设计专有技术申报审批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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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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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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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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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单位: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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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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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部门: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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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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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申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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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密│建议│ │编│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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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 │级│核定│ │号│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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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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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持有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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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合作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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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用途及允许使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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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 ┠
┃ │ ┃
┃ 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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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 │2. 主在技术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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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容 │ ┃
┃ │ ┃
┃ 简 │ ┃
┃ │ ┃
┃ 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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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效果或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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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推广应用实例 ┃
┃ 技 ┟───────────────────────┨
┃ 术 │ ┃
┃ 内 │ ┃
┃ 容 │ ┃
┃ 简 ├───────────────────────┨
┃ 要 │5.附件资料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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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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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申报单位意见 │ 合作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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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 │ │ ┃
┃ │ │ ┃
┃ 意 │ │ ┃
┃ │ │ ┃
┃ 见 │ (盖章) │ (盖章) ┃
┃ │ │ ┃
┃ │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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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主管 │ ┃
┃ 部门 │ ┃
┃ 评审 │ ┃
┃ 批准 │ ┃
┃ 意见 │ ┃
┃ │ (盖章) ┃
┃ │ ┃
┃ │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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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此表由填报单位按规定尺寸和格式自行翻印。
2.表中除“编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核定密级”,“主管部门评审批准意见”外,其余各栏由填报单位逐一填写。
3.本表要求打字,但填报单位负责人等签字盖章不得以打字代替。
4.申报单位是指具备甲、乙级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
5.技术持有单位如与填报单位不一致,应附双方有关协议。
6.“允许使用范围”应注明是否可以在涉外工程中使用。
7.资料目录应填注成果所包括的全部技术资料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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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好我市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保局等部委《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中共莆田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格把全市乡镇级以上地表水饮用水源集雨面积范围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开发与建设实行规划控制。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发展总体规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作为进行区域开发、人口控制、新项目建设、原有项目调整改造的依据。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水质纳入本级政府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把污染治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支持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建立健全饮用水源水质监测体系。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受益者承担、社会捐助等方式方法筹措资金,设立饮用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饮用水源水华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明确应急队伍,并进行日常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者进行检举或投诉。对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与职责分工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要组织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年度计划,并把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乡镇和各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责任,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和违规建筑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农业、林业、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和省政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规定要求,做好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起草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具体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工业企业的污染防治。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等。

(二)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砂区,查处违法采砂行为;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规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河道(水库)上漂浮物清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科学安排生态用水;组织实施饮用水源地水土流失治理,优先安排水土保持资金等。

(三)各饮用水源水库(河流)管理机构是饮用水源保护日常监督管理机构,要配备专兼职环保人员,其主要职责:

1.负责巡查报告保护区内违规设置排污口;

2.配合检查督促和报告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

3.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报告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事故等情况;

4.及时劝阻纠正游泳、乱倒乱扔垃圾、排放生活污水、排放畜禽养殖污水等一般性环境违法行为;

5.打捞库区水面漂浮物;

6.建立水质档案;

7.落实水华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应承担的职责;

8.其它。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饮用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产业等。

(五)农业部门要督促指导所在地政府对农业生产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使用先进的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防止植被破坏和土壤污染。督促指导所在地政府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场(户)的拆除关闭。

(六)林业部门要督促指导所在地政府负责对森林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非法占用林地建设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禁止继续开山种果,扩大果园面积;对坡度超过250的果园限期退果还林,种植阔叶树混交林;不得继续营造桉树等速丰林,对现有桉树等速丰林要逐步改造种植阔叶树混交林,改善保护区林种结构;监督落实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对保护区内的湿地保护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促进保护区生态良性循环。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负责查处无证开采矿山及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的矿山,对禁采区内有证矿山在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予以关闭;负责对矿山生态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用地管理,查处用地违章建设等。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督促指导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工作。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设施运行的监管;负责督促指导各自来水厂提升去除原水藻类处理工艺,提高应对水华事件的能力。

(十)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销售含磷洗涤用品。

(十一)公安部门负责人口控制和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十二)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事故多发路段防撞、污水收集等防护措施的监督落实;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水质。

(十三)电力部门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十四)物价部门负责拟定有利于饮用水源保护的价格政策。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资金的筹措和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财政有关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内,不再审批各类经济开发区、旅游区、度假区,已经建立的,应立即开展区域发展规划环评,其规划环评未获批准的,自发文之日起停止一切项目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必须事先征得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防治污染 保护水源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执行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执行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同时按照总量控制的要求,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准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达标。

(二)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炼焦、酿造、食品(包括畜禽屠宰厂、琼脂厂等)、化肥、染料、农药、金属类矿山开采、石材加工、禽畜养殖场等对饮用水源水质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现有以上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除或者关闭。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固废、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垃圾填埋场或垃圾焚烧处理厂。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含有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硫化物、黄磷、含病原体、放射性等有毒废水或固体废物;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等方式倾倒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废水、病原体污水、放射性废水等废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七)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农药;不得滥用化肥和除莠剂。
  (八)存放酸液、碱液、毒性溶液等化学试剂以及油类、农药、化肥(含有机肥、农家肥)等场所,必须采取防雨淋、防流失、防渗漏和防事故应急措施。
  (九)禁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禁止继续开山种果、扩大果园面积;禁止扩大营造桉树等速丰林面积;对坡度超过250的果园林地限期退果还林,种植阔叶树混交林,改善保护区林种结构,促进保护区生态良性循环;组织治理水土流失。

(十)禁止占用林地、耕地等违章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严格审批居民住宅等项目用地。

(十一)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三条 在准保护区内进行活动,除必须执行第十二条规定外,禁止新建、扩建对水环境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治理达标,逾期不达标的,责令拆除或关闭。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执行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除或关闭。

(二)限制设置危险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现有储量少于2吨的油库(含加油站)、储量少于3吨的农药仓库和储量少于100吨的化肥仓库可保留,但必须设置防渗、防漏和事故排放设施;现有储量2吨(含2吨)以上的油库(含加油站)、3吨(含3吨)以上的农药仓库和储量100吨(含100吨)以上的化肥仓库必须迁移。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三)凡运输对饮用水源有危害的、并且是国家明确规定的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的,必须事先向公安部门申报批准,并配备有效的防溢、防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除或关闭。区内现有居民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和果树、耕地等土地征用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作为库滨防污带,委托各饮用水源水库(河流)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各有关乡镇集镇区要按照《中共莆田市委、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保工作若干意见》莆委[2010]59号文件规定,限期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逾期没有建成的,各相关职能部门不再审批该乡镇内的新建项目,并追究县(区)和乡镇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当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时,排污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加重和扩大污染。当发生水华事件时,各饮用水源水库(河流)管理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对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区)、乡镇政府,市、县(区)各相关职能部门不认真履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规占地建设、违规开发、环境污染、资源生态破坏等违法行为不及时组织处理,将给予所在地政府领导、职能部门领导、直接责任人效能告诫;造成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下降或饮用水源水华事件的,将给予所在地政府领导、职能部门领导、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乡镇政府,市、县(区)各级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饮用水源水质污染,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市范围内乡镇级以上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七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换货议定书

中国 斯里兰卡共和国


一九七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11月30日 生效日期197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根据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在北京进行了中斯两国一九七六年的换货商谈,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购买、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所列的斯里兰卡出口货;斯里兰卡政府保证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二)所列的中国出口货。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进出口货值平衡的原则,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尽可能增加各自的进口和出口,以达到本议定书附表乙(一)和附表乙(二)所列的金额。

  第三条 为便利本议定书的执行,中国和斯里兰卡的国营贸易机构和两国的其他进出口贸易商可以根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甲(二)、乙(一)、乙(二)中所列的商品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一直到合同期满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都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一)、甲(二)和附表乙(一)、乙(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斯里兰卡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李  强              蒂·班·伊兰加拉特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