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30:06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1993年3月12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高技术计划协调指导小组、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实施意见》,为加强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国有资产(以下称“八六三”计划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资产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八六三”计划资产的完整,促进资产合理、有效使用,确保“八六三”计划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八六三”计划资产是指通过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八六三”计划收入、接受捐赠等渠道所形成的资产。“八六三”计划资产产权归属国家科委。
第三条 “八六三”计划资产产权管理,实行占有、使用权和收益、处置权相分离。日常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八六三”计划各级管理机构和课题依托单位实施双重管理。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以下称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八六三”计划资产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 资产分类
第四条 “八六三”计划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
一、固定资产。指具有独立使用效能,金额单价起点标准为一般设备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具体分为以下五类:
第一类 不动产。指经过特定批准购建、扩建、改建的实验用房和实验室等各种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各种设施;
第二类 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设备、电子电器设备、机械设备、医疗设备和办公自动化设备等;
第三类 一般设备。包括办公和实验使用的家俱设备等;
第四类 运输工具。指各种实验室运载工具;
第五类 图书。包括图书馆(室)、资料室藏书和保存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各种重要资料及软盘。
二、流动资产。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和预付帐款、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三、无形资产。指专有技术、专利权、版权、软件和商标等。
四、其它资产。指除上述资产以外其它形态的资产。
执行“八六三”计划的各领域、主题、专题、课题和依托单位可按照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和标准,在本《规定》(试行)范围内结合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八六三”计划资产的明细分类。

第三章 管理权限和职责
第五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八六三”计划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以及体现代表权的监督管理权、投资收益权和资产处置权。
第六条 执行“八六三”计划的各领域、主题、专题、课题和依托单位,有申请购置“八六三”计划资产的权力,对购置的资产有检查验收的责任;对“八六三”计划资产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和维护管理的责任。不具有资产处置权。
第七条 “八六三”计划各级管理机构、课题组和依托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资产,完好使用和保值负责。承担“八六三”计划的各依托单位,应将“八六三”计划资产纳入本单位资产管理工作渠道,指定专人、设专帐管理。
第八条 执行“八六三”计划的各领域、主题、专题、课题和依托单位,要严格执行资产购置与验收和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将责任和规定落实到部门和个人。

第四章 资产购入与处置
第九条 “八六三”计划新购入和添置的固定资产,要及时报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八六三”计划资产使用登记卡片。
第十条 凡用“八六三”计划经费购入、调入或自制加工和研制等形成的资产,必须做好检查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资产,应按“八六三”计划资产管理程序及时办理并建立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 对长期闲置及终止课题的“八六三”计划资产由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统一组织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报损,报废“八六三”计划资产,应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报损、报废的资产,不得在年度财务决算中核销。
第十三条 课题结束,要及时进行资产验收。由课题组和课题依托单位提出申请,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办理资产验收的课题和课题依托单位不能承担新的“八六三”课题。
第十四条 对已经结题和滚动掉的课题使用的“八六三”计划资产,各领域(主题)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八六三”计划资产的处置权归国家科委,凡资产拍卖、变卖或参与经营等,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八六三”计划资产,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报告制度和统计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提交报告,由依托单位汇总,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八六三”计划各“中心”和实验室的资产,专题、主题、领域要单独汇总,向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对“八六三”计划资产季度和年度报告的具体要求,由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提出。

第六章 监督与制裁
第十八条 各级“八六三”计划管理机构和课题依托单位对“八六三”计划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按本规定的职权范围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八六三”计划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的重点是重大设施、设备和成果的管理,参与有偿服务或转用于经营性的资产的管理,以及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和收入的使用。
第二十条 对“八六三”计划资产管理不负责任或在国有资产报告中弄虚作假,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对国有资产损毁、流失严重的单位立即停拨经费,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八六三”计划执行单位或个人,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浪费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八六三”计划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将所占用的资产随意处置或擅自转用于经营的,一经查出,除没收其所得收入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财经法规处以经济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八六三”计划各领域、主题、专题、课题以及依托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门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3]2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江门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民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健康教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健康教育的工作,负责制定辖区内健康教育规划和健康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属下的健康教育机构具体负责健康教育工作。教育、文化、爱卫、新闻等有关单位及初级保健管理机构和工会等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健康教育机构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健康教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重要内容;健全健康教育机构,形成并完善以县(市)区、街道、乡镇为主的基层健康教育网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级健康教育机构负责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根据本辖区健康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健康教育工作计划,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培训基层单位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四)采用下列形式进行健康教育:



  1、印发健康教育资料(含报刊、书籍、音像制品)。



  2、负责设置辖区内健康教育专栏,并定期更换宣传教育内容。



  3、针对辖区疾病分布状况,结合传染病、多发病和职业病防治要求,对重点人群进行宣传健康知识。



  4、举办健康教育展览,组织专家开展健康咨询活动。



  (五)参与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本辖区健康教育的考评工作,树立并推广先进典型。



  第六条 乡镇、街道健康教育机构负责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按照市、县(市)区级健康教育机构的工作部署,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定期出版健康教育专栏,宣传卫生知识。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督促、检查本辖区各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要求,开展社区公益活动和健康知识培训,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知识的知晓率和健康行为的形成率。



  第七条 健康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发展情况,配备必要的健康教育器材。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贯彻《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实施《学校健康教育评价方案》。各中、小学校依据《学校健康教育评价方案》认真组织开展学校健康教育,市及区直属中、小学校健康教育自评得分应达85分以上。



  第九条 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疾病动态和卫生状况,协助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结合自身医疗预防和利用墙报等宣传橱窗业务工作实际,建立院内健康教育闭路电视网络和配置必需的健康教育器材,配合所在地健康教育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防病治病、健康保健的卫生常识,组织实施本院健康教育计划和落实社区健康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责任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健康教育工作,结合岗位业务培训,传授卫生保健知识,预防常见病、传染病、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报刊、影视、广播等传播媒介,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卫生知识公益宣传话动。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对健康教育工作进行年度考评,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未按要求进行健康教育工作的单位,督促其整改。借故推诿或阻碍健康教育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毁坏健康教育设施或破坏健康教育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土地勘测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土局


土地勘测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0日,国土局

为了加强对土地勘测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土地勘测成果质量,以适应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承担土地勘测工作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土地勘测许可证》,方可实施作业。
二、颁发《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审批、颁发和管理。省级土地管理事业单位申请土地勘测许可证,一般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颁发;必要时也可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颁发。
三、勘测单位向当地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勘测许可证》时,需提交《土地勘测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
审批单位接到申请表后,应在3个月内完成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发给《土地勘测许可证》。
1.具备从事土地勘测工作的专业队伍和技术人员。
2.具备必要的勘测仪器和勘测手段。
3.土地勘测成果达到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土地分等定级规程》等规定的标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要不定期地对具有《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复查,如发现不符合条件的,要注销其许可证。
五、颁发《土地勘测许可证》的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坚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系统内外一视同仁,一个标准,做好《土地勘测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六、《土地勘测许可证》和《土地勘测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七、《土地勘测许可证》不得转让,违者注销其许可证,并追究其责任。
八、土地勘测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规定组织验收,承担土地勘测的单位必须将全部成果交土地管理部门。
九、所有土地勘测成果均注明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名称、勘测承担单位可在作业完成者后面的括号内加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