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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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管和移送
第三章 价格评估鉴定
第四章 处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赃物、罚没物的管理,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物品。
本条例所称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中没收的物品以及抵缴罚金、罚款的物品。
第三条 本省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下同)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移送、价格评估鉴定、处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统一管理工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收缴赃物、罚没物的管理工作。物价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审计、监察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对赃物、罚没物管理的
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赃物、罚没物的保管、价格评估鉴定和处理应当接受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管和移送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赃物、罚没物保管制度。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必须进行核对,登记造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不得截留、私分;不得损毁、挪用、调换、占有或使用;不得擅自变卖、拍卖。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基层派出机构依法查处的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必须按隶属关系上缴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保管。
第八条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缴的赃物,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其赃物、罚没物应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对不构成犯罪、需交由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随案移送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随案移送赃物、罚没物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由移送人、接收人当面查点清楚,双方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并加盖接收单位印章。

第三章 价格评估鉴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指定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依法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赃物、罚没物,需要价格评估鉴定的,应当委托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指定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但不以价款作为定案依据的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三级以上文物等赃物、罚没物除外。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价格评估鉴定的。
第十六条 对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评估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比照当时、当地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评估鉴定;
(二)三级以下(不含三级)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评估鉴定;
(三)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实际价值评估鉴定;
(四)需要折旧的物品,依照国家规定或者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合理折旧,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评估鉴定;
(五)对已销赃的物品,销赃价高于实际价值的,按销赃价计算;销赃价低于实际价格的,按实际价格计算;
(六)其他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评估鉴定。
第十七条 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需要对评估鉴定物品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质量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对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时,应当出具《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罚没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时间及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三人以上价格评估鉴定人员,查验实物,依法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出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应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条 对赃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结论;对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退回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重新评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复核。重新评估鉴定和复核应在十日内作出结论。
当事人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的申请。
省物价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价格评估鉴定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价格评估鉴定人员,须经国家或省物价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价格评估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评估鉴定工作。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赃物、罚没物价格评估鉴定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文件、照片等应及时整理归档,对有关资料和情况应当保密。
前款规定的有关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一般案件不少于十年,重大案件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费由委托方向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缴纳。
赃物、罚没物价格评估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处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前,不得处理。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拍卖、变卖赃物、罚没物。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退还,不得借故不退;书面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六个月未领取的,按本章规定处理。
对赃物中的无主物品,司法机关应当公告,公告后六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本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罚没物、不能或不需要退还的赃物,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外,由财政部门在判决、裁定、处罚决定生效三十日内委托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应在十日内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鲜活类、易腐烂、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和低值易耗品等赃物、罚没物,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变卖,其收入即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应当上缴、封存或销毁的赃物、罚没物,由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文物等限制流通的物品,上缴国家有关部门;
(二)犯罪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迹的物品,需要作为罪证保存的,一般应拍照后存入案卷,原物随卷归档保管;
(三)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照片存入案卷后,原物送专门机关处理;
(四)反动书画等物品,有证据作用的,归档保管,无证据作用的予以销毁;
(五)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销毁;
(六)其它需要上缴、封存或销毁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赃物、罚没物中的专卖物品,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错判、错罚为赃物、罚没物的物品,应予退还。原物尚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处理的,退还处理变价款额;已上缴财政的,由财政退库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和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赃物、罚没物流失和擅自处理的,应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对价格评估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错误的,应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收缴的赃物、罚没物的监督管理,防止赃物、罚没物的流失和工作人员擅自处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损毁、使用、截留赃物、罚没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对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致使案件办理错误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赃物、罚没物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赃物、罚没物进行处理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其全部处理收入,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在价格评估鉴定中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吊销其价格评估鉴定资格证书,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无主物、拍卖公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和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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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三至四年后归还”的借款的
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陆燕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1994年9月,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顾某借款9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还口头约定:该款于三至四年后归还。2004年2月,顾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自称从1998年底每年均向刘某主张过权利,但不能提供每年向刘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后又否认曾向刘某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刘某则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三四年后归还是事实,但顾某从借款至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后刘某又辩称顾某曾在1998年向其主张过权利。刘某还称借款后其曾向我购买过楼板,已经抵算结清。顾某也承认向刘某购过楼板,但以现金方式支付结清。
分歧:双方对是否曾主张过权利前后均作了不同的陈述和辩解,其实双方不同的诉辩主张是围绕对口头约定“三至四年后归还”的不同理解而进行的。所以本案中该口头约定该如何理解?本案究竟是借款期限明确还是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本案中关于原告刘某的债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在审理中形成了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该约定看,履行期限应为三或四年后的任何时间,此种履行期限是不明确。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因此不可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还未开始,原告的债权当然未逾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 该口头约定中应理解为借款期限为三至四年,不属于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借据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借款合同,也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补缺规则。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同意并给付款项,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后,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据。该借据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表示,亦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所以借据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借款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是《合同法》解决合同条款缺陷的两种方式:一是协议补缺,二是规则补缺。合同补缺不是毫无根据的乱补,它根据公平、诚信、合理的原则,依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基于合同或者交易行为的整体内在逻辑的一致来确定。其中交易习惯既包括某种行业或者交易的惯例,也包括当事人间已经形成的习惯法。所以本案中双方对“三至四年后归还”的约定有分歧,笔者认为可从民间借款通常所具备的交易习惯来进行判断和确定。
2、该口头约定三至四年后归还,因为口头约定一般不如书面的约定严谨,法官也不能要求每一个公民具备同自己一样的法律意识,所以对此口头约定,法官应从当时当地的语言习惯及交易习惯上去理解。对该约定从一般人的一般理解应为:三或四年内原告不得主张权利,借款期限应为三年或四年,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应从宽理解为借款期限为四年。而且,如果少了这个“后”从语法上存在错误,“三至四年归还”究竟是“之内”还是“之外”呢?仍会存在状语意思表达不明的情况。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对在三至四年内原告不能主张权利的理解一致,所以,对口头约定的理解应作常识性理解,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该约定应理解为一个借款期限即1994年9月13日至1998年9月12日止,1998年9月13日起,原告即知道也应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从此时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在2004年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
3、本案的情况区别于借款期限不明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规定说明了如果经过六十一条补缺解释仍不能明确的,则债权人在20年内的任何时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后,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均可以在此之后的两年内再向法院起诉而不超过诉讼时效。但超过20年,就不再受法律保护,而不管债权人是否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所以,本案经过补缺解释之后,对借款的期限是明确的,所以并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4、双方都承认,原告顾某在此笔借款后向刘某购过楼板,双方对楼板的付款情况并无证据证实,法官可从一般情理上分析,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情形下,原告再向被告支付现金的可信度比较低。因此,双方的对曾购过楼板的事实的陈述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自由心证。所以,笔者认为该口头约定可理解为借款期限为四年,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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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已经2005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方便行政许可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一个行政机关有多个内设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确定统一受理场所或者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或者窗口显著位置,公示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行政机关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当将上述内容在其网站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确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或者窗口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场所或者窗口的,应当在统一受理场所及其公众信息网站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也可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取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
  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九条 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文件。
  根据需要确需提供正式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同时或者五日内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正式书面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数量限制要求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且均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具体理由。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经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二十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与决定行政许可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建档保存,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场所或者窗口设立专门的查询窗口,公开接受公众查询。
  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