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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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防洪岸线管理,加快防洪工程建设,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防洪岸线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洪水水面与陆域的交接线。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闽江、敖江、大樟溪的河道防洪岸线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河道防洪岸线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福州市水利电力局是本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岸线。敖江、大樟溪的防洪岸线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条 闽江河道福州段防洪岸线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敖江、大樟溪河道防洪岸线规划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岸线的规划和防洪工程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专项资金用于防洪岸线规划和防洪工程建设。
第六条 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防洪岸线规划进行建设。防洪工程建成后,新增未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
新增土地的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的原则,由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部门制订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投资建设防洪工程。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获得新增土地面积50-70%的土地使用权;
(二)在新增土地内开发耕地的,可享受《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再造耕地补助费;
(三)新增土地经批准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在扣除建设投资成本后缴纳;
(四)新增土地使用权期限按照土地用途依法确定。
第八条 投资建设防洪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防洪工程建设方案的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施工中接受其监督。
防洪工程建成后交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出让新增土地使用权的收入,由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划定防洪岸线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第十一条 在防洪岸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防洪岸线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检查,对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等防洪设施。禁止在防洪岸线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活动。
新的防洪工程建成后,原有的河道、堤防等水利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毁坏。
第十四条 在闽江、敖江、大樟溪防洪堤保护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维护费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防洪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侵占、毁坏和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及有关设施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在防洪岸线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擅自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河道防洪岸线,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水利电力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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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

1987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25日关于涉及新疆石河子华侨农工商联合企业(又名华侨农场,以下称华侨农场)开办的富华经销公司(简称富华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华侨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富华公司为华侨农场开办的公司。经与有关部门联系,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也适用于企业办的公司。因此,同意你院对华侨农场适用上述通知的意见,富华公司资不抵债,华侨农场应对富华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鉴于华侨农场在富华公司被撤销后即成立了财产清算小组负责清理该公司的财产,根据本院1984年9月17日《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关闭的,由其主管单位或清理人(单位)作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对涉及富华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将华侨农场和富华公司财产清算小组列为共同被告。
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审结的河北省青龙县皮毛厂诉富华公司购销羊皮合同货款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富华公司被撤销。根据上述原则,该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确认华侨农场和富华公司财产清算小组承担民事责任,执行原调解协议。
此复


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人薪发[1994]3号
1994-1-2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下发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工作已进入全面实施阶段。为贯彻落实好文件精神,妥善处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政策,切实把增资水平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数额内。当前特别要注意防止弄虚作假,想方设法高套职务工资和高定级别工资;要严格按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冲销64元物价、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不能在冲销后再巧立名目另搞一块补贴、津贴。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春节后,人事部将会同有关部委组织人员对各地区、各部门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政策的要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抓紧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争取在春节前大部分人员能兑现工资。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积极稳妥地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工作,现对实施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1.关于未确定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如何套改的问题

为有利于合理解决机关、事业单位未确定技术等级技术工人特别是其中已临近退休的人员的工资套改问题,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对这部分技术工人可以根据其工作年限和现工资额确定套改办法。鉴于不同地区和部门开展技术等级考核工作的情况不同,具体套改办法国家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各地区、各部门在确定具体套改办法时,要注意使这部分技术工人的增资额与机关行政人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已确定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保持合理的关系。同时还要注意与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相衔接,避免出现新的矛盾,影响这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2.关于事业单位工人聘任为干部的这次如何进行套改的问题

事业单位工人中,凡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正式聘任为干部并办理了聘任手续的,在聘任期间,可按所聘职务套改职务工资。解聘后,仍按工人的工资制度执行。

3.关于如何计算在校学习时间的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未计算工龄的大专以上学历的在校学习时间可以与工作年限合并考虑进行套改。这部分人员在校学习时间的计算,应以国家规定的学制为依据。至于一部分人员因各种原因延期分配的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因个人原因延期分配的,其延期分配的时间不能作为学习时间与工作年限合并考虑;因组织原因延期分配的,其延期分配的时间可视为在校学习时间,与工作年限合并考虑进行套改。

4.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资确定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对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第一站和第二站工作期间的职务工资,分别按讲师职务工资标准的第四档和第五档确定。其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按所在设站单位的类别,由该单位根据本人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工作表现和实际工作量,比照同类人员确定。

5.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有些人员按统一的政策杠子套改后的工资额,低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定级工资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统一的政策杠子套改后的工资额,如果低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定级工资,可以按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定级工资确定其工资,其中职务已经变动的,可将定级工资就近就高套入本职务工资标准的相应档次。例如,1991年毕业的硕士研究生,现为副主任科员,按统一政策杠子套改后的职务工资为副主任科员一档79元,级别工资为十三级77元,低于硕士研究生的定级工资(职务工资为副主任科员三档109元, 级别工资为十二级92元)。套改时,这部分人员可按硕士研究生的定级工资确定工资。如现已为主
任科员,可将定级的职务工资标准109 元就近就高套入主任科员职务工资标准的第二档116元。

6.关于金融系统工资制度改革如何组织实施的问题

为适应金融体制改革、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和建立统一的行员工资制度的需要,并与金融系统在计划、财务、金融业务、人事、机构等方面的垂直管理体制相配套,这次金融系统的工资制度改革按系统组织实施。具体办法是,人事部会同各银行、保险公司拟定金融系统工资制度改革的指导性意见;各银行、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指导性意见具体组织本系统的实施工作;各地区对金融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工作要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与本地区其他单位的平衡关系。金融单位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防止系统、地方“两头占”。

7.关于军队所属非军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

军队所属非军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一直执行地方的工资制度,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仍按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执行,分别实行机关职级工资制和事业单位新工资制度,并继续实行军队服务津贴。考虑到这部分人员在军队工作的特殊性和目前工资相对较低的实际情况,这次将军队服务津贴标准由现行10%提高到15%,其中执行机关工资制度的,以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作为基数;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以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30%活的部分两项之和作为基数。所需经费,与其他新增工资一样, 从军费中开支。

8.关于现行物价、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如何冲销的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按规定纳入新工资标准64元现行物价、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既包括国家统一出台的项目,也包括地方和单位自行建立的项目。为有利于管理和操作,各地在冲销64元时,要先冲销国家统一出台的项目。国家出台的项目不足64元的,再冲销地方和单位建立的项目。
鉴于各地的补贴、津贴项目、标准不一,国家不统一规定纳入新工资标准的补贴、津贴的具体项目,由各地区按照上述原则上报纳入的64元补贴、津贴具体项目的名称和数额。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可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9.关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年限不满20年的退休(退职)人员如何计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对按国家政策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作20年以下的人员计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比例作如下规定:
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 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40%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退休的,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退职的, 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50%计发。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加上此次未纳入工资标准的剩余补贴、津贴,如低于当地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数额,可补足到当地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数额。


10.关于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人员, 这次如何增加退休费的问题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按国发〔1986〕26号、中办厅字〔1985〕67号、厅字〔1985〕340号、劳人薪〔1985〕22号等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 退休费的退休老专家、起义人员,均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不打折扣。


11.关于参加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是否仍按劳字〔1988〕42 号和国发〔1992〕28号文件的规定,增发每月5元生活补贴和10%基本离退休费的问题

鉴于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5元生活补贴和国发〔1992〕28 号文件规定发放的10%基本离退休费,是在提高在职人员奖金标准的情况下出台的,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已将奖金纳入工资,成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因此,参加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不再发给每月5元的生活补贴和10%的基本离退休费。

12.关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全国和省部级劳模、有特殊贡献的老专家、 长期在西藏、青海以及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是否还按国家政策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问题

在新的退休养老保险规定颁布前,全国和省部级劳模、有特殊贡献的老专家、长期在西藏、青海以及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 仍可执行国发〔1978 〕104号、国发〔1983〕41号、国发〔1984〕76、77号和国发〔1983〕68 号等文件的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在职时的基本工资数额。

13.关于易地安置并已由接收地区支付离退休费的人员, 如何发放地区津贴的问题

实行地区津贴制度后,易地安置并已由接收地区支付离退休费的人员,执行接收地区的地区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