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试行《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使用费标准(试行)》和《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式样)》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57:17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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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试行《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使用费标准(试行)》和《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式样)》的批复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试行《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使用费标准(试行)》和《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式样)》的批复

国权〔2000〕19号


  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国权〔1999〕45号),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使用者应取得被使用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根据该规定的授权,制定制作数字化制品(主要指CD-ROM制品)复制、发行的著作权使用费试行标准。除音乐作品外,使用者和著作权人可协商选择如下方式之一和标准确定著作权使用费。
  一、按单位标准付酬
1.文字作品
  以千字为单位,每千字3-30元。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
2.美术、摄影及其他图形作品以幅为单位,每幅5-50元。
3.电影、电视、录像等视听作品参照以上两类作品标准,按具体情况确定。
  二、按版税付酬
  无论何类作品,按数字化制品的定价×制作数量×版税率的方式付酬,版税率为5%-12%。
  三、使用改编、翻译、编辑等演绎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使用者应分别向原作品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付酬。使用费标准可适当降低。
  四、使用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出版者的版式设计制作数字化制品的,使用者可参照本标准规定的付酬方式和标准,根据不同的使用情况支付使用费。
  五、以查询和检索功能为主的专业数据库型数字化制品,如百科全书、报纸或期刊总汇等,使用费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六、如授予数字化制品制作者的使用权为专有使用权,以上一、二项所列的付酬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本标准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解释,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式样)











许可证号: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制品名称:



  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的规定,甲乙双方就制作有关的数字化制品(本合同所称的数字化制品,主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等。)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许可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以下述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
  1.使用方式:(复制、发行、复制并发行)
  2.文本形式(FD、CD-ROD、CD-I、Photo-CD、DVD-ROM、IC-Card等)
  乙方在其制作的数字化制品中应注明使用作品的作者,并以附件形式向甲方提供其使用作品的详细资料,包括作品的名称、作者、出处等。
  第二条 乙方依据本合同取得的许可为非专有(专有)使用权。
  第三条 乙方制作的上述制品发行地域为:(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全世界)。
  第四条 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时按有关规定向甲方支付首次制作的著作权使用费。再制作时,乙方应按每次追加制作数量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乙方应于首次制作上述制品时向甲方提供样品×套。
  第五条 乙方应于×年×月×日前制作完成上述制品,首次制作数量为× 盘(张、套)。
  第六条 乙方应于×年×月×日前采用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
  一、按单位标准付酬
  二、按版税付酬
  三、其他方式
  第七条 乙方应在其制作的数字化制品封面的显著位置注明该制品使用的作品均已取得甲方许可。
  第八条 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甲方许可其使用的任何作品授权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将上述作品的部分或全部另行制作其他数字化制品。
  第九条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乙方不得对上述作品进行修改、删节。
  第十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甲方有权核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报酬的账目,如甲方指定第三方进行核查,需提供书面授权书。如乙方故意少付甲方应得的著作权使用费,除向甲方补齐应付的使用费外,还应支付全部使用费× %的赔偿金并承担核查费用。如核查结果与乙方支付的使用费相符,核查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十二条 本合同的变更、续签及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年。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                      乙方
(签章)                    (签章)
×年×月×日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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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办市[200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渔)业厅(委、局),各地农产品批发市场:

  近来,河北省个别地区出现含有化工染料“苏丹红”的咸鸭蛋,上海市检出含违禁药品的多宝鱼,引起社会关注。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关键环节之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做好相关工作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各农产品批发市场要认真履行法律义务,严格市场准入,切实加强对进场销售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抽查检测工作。为此,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已经从过去主要保障数量供应进入数量与质量并重的新阶段,进场交易农产品的质量事关批发市场的声誉,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已成为批发市场创立和扩大品牌影响、提升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当前,全国上下正在积极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农产品批发市场进一步加强质量安全监管,以保证城乡居民消费到“放心”农产品。今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索赔。各农产品批发市场必须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与批发市场自身发展统一起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环节的质量监管。

  二、健全机制。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与制度,以保证履行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各批发市场要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并确定一名业务联系人,负责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情况。有条件的市场要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和经过培训的检测技术人员,确保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工作的条件;暂时没有条件的市场要委托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场开展抽查检测工作,务必将法律规定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落到实处。各市场要制定和完善包括采样登记、检测流程与规范、结果发布与归档、超标农产品处理与报告等工作制度,保证抽查检测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与效率。

  三、突出重点。当前,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状况是好的,但由于多方面原因,个别农产品还时常出现这样或那样的质量安全问题。各地农产品批发市场要严格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重点抽查检测含有下列情形的农产品,并禁止其销售。一是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二是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三是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四是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农产品;五是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四、严格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对进场销售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中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地农产品批发市场要认真执行这一规定,主动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沟通,建立稳定、有效的联系渠道,及时报告相关工作情况。近期要将市场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机构设置、设备配备、人员安排、工作制度等情况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今后每月应将本市场开展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情况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做一次书面报告。对平时抽查检测中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要及时依法处理,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农产品的名称、数量、检出的有害成份、来源地及处理情况。

  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质量安全监管是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关键,是一项开创性的重要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发挥行业优势、履行法律义务,切实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督促、服务与支持。要主动深入辖区内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调查研究,检查各项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有针对性的采取处理措施。要帮助市场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培训检测人员,完善检测工作制度,协调解决实际问题,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扎实、有效地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开展起来,为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做出应有贡献。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合伙 ? 外商在中国投资的新选择

李治国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和提供更多就业,中国政府在后危机时代向外商打开了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的大门。2009年11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办法》”),此《办法》由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的配套法规,因为《合伙企业法》第108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外资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制定《合伙企业法》授权的此类规定的最初尝试可以追溯到2007年1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务部”)应国务院法制办的要求颁布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草稿(“《草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稿》极大程度上反映了商务部意欲对外资合伙企业保留其在外资企业 ?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即EJV,CJV和WFOE,合称外资企业)的设立过程中的审批权。但最后颁布的《办法》将商务部及各地的商务部门(“地方商务部门”)排除在主管部门之外,取而代之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是出乎专业人士和商界意料的,但却受到他们的欢迎。本文仅从外资合伙模式、外国合伙人资格、外资合伙的准入和登记四个角度对《办法》进行分析,以期能为外国合伙人描绘一幅清晰的外资合伙路线图。

外资合伙模式

  外国合伙人可通过以下三种模式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a. 与其他外国合伙人;b. 与中国的自然人及在中国大陆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c. 加入已经成立的内资合伙企业。

  在以上的模式中,外国合伙人还可以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三种形式中选择,其中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仅限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与模式a和b比较,c模式对于外国合伙人而言似乎可行且节约时间和成本。但这需要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以规避外国合伙人可能面对的入伙前内资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鉴于当前中国合伙企业的管理及其本身的性质、信用缺乏和其他因素,很难能够获得一份令外国合伙人满意的全面尽职调查报告。因此,模式a和模式b应得到强烈推荐。但具体应采用模式a还是模式b需要外国合伙人根据其商业计划、法律架构设计(如是否外国合伙人本身也从事与外资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及如何通过转让出资而退出合伙等)及下文中讨论的准入门槛。

外国合伙人资格

  对来自境外和境内的合伙人在用词表达上的不同应引起注意。外国合伙人仅包括外国的企业和个人。中国合伙人则包括中国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企业”,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解释,尽管更多地是用来指那些营利组织。这种不确定性可能有源于中国立法者对外国合伙人资格的审慎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意见》)第184条,对外国合伙人采用这种“企业”的表达方式可以使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以断定外国合伙人是否是中国相关法律所要求的合格“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外国合伙人需要注意,如果要成为普通合伙人,他们不应是《合伙企业法》第3条所规定的实体: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对于外国个人,他们应具有《合伙企业法》第14条所要求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里再次涉及到国际私法的问题。根据《意见》第180条,外国个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民事活动,如果根据中国法律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应认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论其本国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年龄在18周岁或以上且没有精神疾病的外国个人有资格成为外国合伙人。

外国合伙企业的准入

  一些对外资企业设立的准入门槛,如商务部审批,对外资合伙企业已经取消了。这就意味着外国合伙企业和内资合伙企业在审批方面适用统一的准入门槛,这无疑将减少来自国际社会的指责,但从另一方面看,也可能引起国内的不满(包括外资企业)。但这种取消并不是说对外国合伙企业没有准入审查。

  《办法》第3条列出了外国合伙企业的原则性准入门槛。设立外国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这些原则性准入门槛需要与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一起进行分析。

  第一个门槛是《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审批。如果外国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需要经批准的项目,如成品油销售,应事先获得此批准并在登记时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批准文件。而这些前置审批涉及到的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国土资源部、交通部、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等,这取决于外国合伙企业所从事的业务性质。

  第二个门槛是由《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合称“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所设立的产业准入门槛,这是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在中国设立外国合伙企业登记申请的产业政策依据。这显然会增加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量,而且他们本身也缺乏这种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审查的经验。我们可以预见,对以上两个文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解释和操作,这或许会成为《办法》2010年3月1日生效后前半年提交申请的外国合伙人将面对的问题。

  第三个门槛是项目核准,如果外国合伙人投资的项目属《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所要求的应经核准的项目。其主管机关是国家发改委及其地方分支机构,这取决于投资总额和项目的性质

  第四个门槛应引起足够的注意,其隐藏在《办法》第3条的表述中,即将“规章”列为外国合伙企业设立的法律基础。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这意味着国务院授权其各部委(“各部委”)颁布适用于外国合伙企业的必要规章。这也反映出,各部委已经颁布的现行有效的“规章”,包括适用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开设代表处的规章,仍然是外国合伙人进入中国本地市场的障碍。

  最后一个门槛来自于中国入世承诺。尽管国务院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合伙人在中国设立外资合伙企业,以促进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但在目前阶段,服务业可能也仅限于《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附件9),其开放程度也不会高于其中的承诺。


外国合伙企业的登记

  在外资企业管理体制下,所有的外商投资均需要获得商务部或地方商务部门的事前审批。在审批过程中,商务部或地方商务部门将审查,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书、外资企业章程和各方签定的合同(如果有)。通常,此审批程序将根据项目性质和总投资额不同需要5到90个工作日。就此而言,取消对外国合伙企业的审批将大大加快在设立程序阶段的速度,并且极大地减少了来自商务部及地方商务部门的不确定性。

  《办法》规定,全体外国合伙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仅应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不是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提交设立申请。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合伙企业登记办法》)要求的文件外,申请文件还应包括外国合伙企业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以减轻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难度。鉴于此,其审查可能不会如《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16条所规定的仅限于形式审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看来不可能现场同意向外资合伙企业发放营业执照。以此看,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在受理完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向外资合伙企业颁发营业执照。

  《办法》是近年来商务部及地方商务部门失去审批权的第二例。第一次是2004年开始多数外国企业在中国开设代表机构。尽管失去了审批权,但接受申请设立外资合伙企业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相关的登记信息(包括设立、变更和注销) 通报同级的地方商务部门。

结论

  对于那些不想在中国设立如律师事务所这样的专业外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而言,他们现在可以通过合伙的形式进入中国市场。外资企业设立过程中所涉及的商务部或地方商务部门的审批已经不复存在。外资企业的最少投资(注册资本)要求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降到了3万人民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10万人民币),但《办法》将仍然将最低投资额的决定权留给了合伙人。外国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或合法获得的人民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或劳务(仅限于普通合伙人)向外资合伙企业出资。所有这些均极大降低了外国合伙人实现在中国利润最大化目标的成本。但那些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如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则被排除在《办法》适用范围之外,因为政府对这类企业缺乏管理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