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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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公民婚姻自由的合法权益。
除国家法定的婚姻证书工本费外,一律不准借婚姻登记之机以任何形式收取其它费用。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及时、如实地为本单位或本辖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须的证明,并协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和文明婚谷,进行婚前教育;
(二)办是婚姻登记;
(三)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四)依法处理违法婚姻;
(五)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进行业务监督;
(六)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承担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七)负责对婚姻介绍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婚姻档案管理。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办理婚姻登记。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偏远乡镇实行定点定期巡回登记。具体登记时间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方便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原则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地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省民政厅统一制发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能取得《婚姻状况证明》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可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婚姻状况声明书》。
根据《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离婚证件;其中持有人民法院一审离婚判决书的,须同时提交原审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书。
第九条 现役军队干部申请结婚登记的,应持军人身份证件和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志愿兵同部队或驻地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的,应持所在部队军以上政治机关的审批意见。
志愿兵和超期服役战士在家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可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离过婚的,应在其原离婚证件上注明现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现婚姻关系另一方的姓名,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注销后,交当事人保管。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之日起,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六)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离婚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结婚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四)结婚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离婚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办理离婚登记,应持军人身份证件和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上,对离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向当事人发出《领取离婚证通知书》,当事人双方自收到《领取离婚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同时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逾期不领取的,即
视为自动撤销离婚申请。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发给《离婚证》的同时,收回结婚证件。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之日起,即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四)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的;
(五)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婚姻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当事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婚姻档案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核实并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
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的,可委托他人办理,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经公证的委托书;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已办理婚姻登记但无婚姻档案可查的,须提供经公证的有两个证明人的书面材料和证明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证件、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方可予以出证,但不予办理委托出证。

第六章 撤销婚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或单位可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并递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
(二)当事人的监护人;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
(四)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自接到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属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登记的,应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或复婚的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
对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已具备婚姻登记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再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婚姻登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应分别通知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当事人所在单位、双方当事人、申请人。
被撤销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交回《结婚证》或《离婚证》。逾期不交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以公告形式宣布其婚姻登记无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撤销其婚姻登记的同时,可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非法办理婚姻登记或借婚姻登记之机收取其它费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或借出具婚姻证明之机收取其它费用的,应当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以及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存档的说明书、申请书、协议书等,由省民政厅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登记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1997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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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支持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支持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10〕5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贵阳市关于支持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四日





贵阳市支持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会展业长足发展,规范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阳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下称本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会展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本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计划申报、绩效挂钩”、“公开公平公正、扶优扶强扶新”原则,重点支持符合我市会展产业导向的规模大、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会展、节庆赛事活动和我市会展、节庆赛事活动的总体形象宣传、以及会展业基础性、保障性支出。

第四条 市会展办和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申请受理、评估审核、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及年度预决算、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二章 使用范围、奖励和资助方式、支出结构



第五条 本资金使用范围。

1.对规模大、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本土品牌展会、节庆赛事或重点支持展会、节庆赛事的培育、资助或奖励;

2.对符合我市产业特色、社会经济效益明显、影响力强的国内外大型展会、节庆赛事的引进、申办费用,以及对引进者的奖励;

3.对全市会展业的宣传推广、招商推介、统计备案以及行业合作交流的费用;

4.对会展业专业人才的培育或引进费用,推进会展业发展的其他基础性工作支出。

同期举办的同一个项目,包含会议、展览、节庆赛事活动两项或多项内容的,应当按照主要的活动申请资助或者奖励,不得同时申请会议、展览和节庆赛事的双重或多重资助或奖励。

市政府另行确定支持的会议、展览项目和节庆赛事活动的筹备经费不在此列。

已获得本市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本资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资金不予资助:

1.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2.市政府已经安排专项经费或已经获得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

3.已经获得市政府给予场租特别优惠的项目;

4.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5.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6.以个体消费者为主要对象的专项商品展以及各类展销会、展示会、成就展不在奖励范围。

第七条 本资金主要采取项目补贴的资助方式,为体现重点扶持的原则,对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项目资助要占对本市商业性会展项目资助资金总量的60%以上。

第八条 本资金中的10%用于对承办展会、节庆赛事活动作出重大贡献的政府职能部门、企业或个人在年终行业内评奖活动中予以奖励。本资金的5—10%用于业界行业内交流和展示活动。



第三章 会议、展览、节庆、赛事奖励或资助项目及标准



第九条 会议奖励项目和标准。

(一)奖励项目

用于在我市成功举办的国内大型会议和国际性会议的奖励。

(二)奖励标准

1.国内大型会议。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实际会期达2天以上(含2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订货会、年会等会议活动。

(1)会议安排住宿五星级宾馆:超过100人起补,标准为每人200元。

(2)会议安排住宿四星级宾馆:超过200人起补,标准为每人150元。

(3)会议安排住宿三星级宾馆:超过300人起补,标准为每人100元。

入住绿色宾馆的人数可按以上标准的1.2系数折算予以补助(下同)。

2.国际性会议。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有来自境外5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会人员,实际会期达2天以上(含2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年会等会议活动。

(1)境外参会人数达50—100人(不含100人)的,给予5万元奖励;

(2)境外参会人数达100—200人(不含200人)的,给予10万元奖励;

(3)境外参会人数达200—300人(不含300人)的,给予15万元奖励;

(4)境外参会人数达300人(含)的,给予20万元奖励。

第十条 展览奖励项目和标准。

(一)奖励项目

用于招揽全国性或国际性专业展览会在我市成功举办的单位的奖励或资助。

(二)奖励标准

1.展览规模达10000平方米(500个展位)的,给予10万元奖励;

2.展览规模达20000平方米(1000个展位)的,给予15万元奖励;

3.展览规模达30000平方米(1500个展位)的,给予20万元奖励。

4.引进对本市会展业发展有特殊或重要意义并能提高贵阳城市美誉度、知名度的展览、会议项目和节庆赛事活动,可申请特殊专项资助。具体资助标准报市政府研究后确定。

申请奖励的展览会举办天数应达3天以上(含3天)。

第十一条 展览资助项目和标准。

(一)资助项目

用于我市自行举办的全国性、区域性、对台或国际性的经贸专业展览会的资助。展览资助的条件和原则为:

1.展览项目有我市相关机构作为展览会主办、承办单位,采取市场化运作,具有潜在发展前景;

2.展览主题和内容符合我市及周边产业发展需求,能推动我市相关产业发展;

3.展览会承办单位必须是在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展览会所有财务收支都必须进入贵阳承办单位的帐户;

4.一个展览会若有多个主题,只对符合条件的主题进行补助,并按照同一主题集中展示的展位数量进行核算;

5.展览会主承办单位基本相同、主题和内容基本相似的展览会视为同一展览会,不得重复申请补助;

6.相同题材的展览会,原则上应进行整合,如不能整合,将按照“做大做强,扶优扶强”的原则对其中规模大的展览会予以补助;

7.以本地产品参展为主且以个体消费者为主要对象的专项商品展以及各类展销会、展示会、成就展、人才交流会不在补助范围。

(二)资助标准

1.每个展览会资助年限不超过6届,按实际展位数量进行资助。1—3届,按每个展位资助500元,4、5、6届分别按每个展位资助400、300、200元。每届资助总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2.每届展览会申请资助的展位规模需达200、300、400、500、600、700个展位,未达规模的不予资助。

3.展览会举办天数应达3天以上(含3天)。

4.办展资助主要用于补贴展览会的宣传推介、广告和专业客商邀请、接待的开支。

第十二条 节庆奖励项目和标准。

(一)奖励项目

用于在我市举办的全国性、区域性的重大节庆活动或对本市会展业发展有特殊或重要意义并能提高贵阳城市美誉度、知名度的节庆活动。

(二)奖励标准

1.节庆活动举办奖励标准。举办节庆活动的主场地为5000平方米以上,且观众或游客人数超过2万人的,给予承办机构5万元补贴;主场地为10000平方米以上,且观众或游客人数超过4万人的,给予承办机构10万元补贴,以此类推,最高不超过50万元。

2.节庆活动招徕奖励标准。对引进全国性或具备较大影响力的区域性节庆活动在我市举办,活动的主场地为10000平方米以上,且观众或游客人数超过5万人的,给予引进机构、单位或个人5万元奖励;主场地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且观众或游客人数超过10万人的,给予引进机构、单位或个人10万元的奖励,以此类推,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三条 赛事活动奖励项目和标准。

(一)奖励项目

用于在我市举办的全国性、区域性的重大赛事活动或对本市会展业发展有特殊或重要意义并能提高贵阳城市美誉度、知名度的赛事活动。

(二)奖励标准

赛事活动的举办、招徕奖励标准:根据赛事活动的规格、规模、参赛人数、比赛时间进行奖励。

对举办或引进对本市会展业发展有特殊或重要意义并能提高贵阳城市美誉度、知名度的文化、体育等赛事活动,可申请特殊专项补助。

第十四条 鼓励现有展会继续做大做强。对现有展会以上一年(届)展览总面积为基数,每增加1000平方米的补助1万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五条 鼓励在旅游淡季(每年10月至次年4月)举办会展、节庆、赛事活动。在淡季举办且符合奖励、资助条件的会展、节庆、赛事活动,奖励或资助标准在原有基础上上浮10%。



第四章 会展业发展保障类经费



第十六条 会展业宣传及项目申办经费。

(一)宣传经费

用于我市各型各类会议、展览、节庆赛事活动的宣传推介及光盘、刊物和其他会展业宣传用品的设计制作及其他宣传费用。

(二)申办经费

用于我市争(申)办全国性或国际性的各类规模大、社会效益好或能长期在我市举办的专业会议、展览和节庆赛事活动的各种直接费用,开展会展业的招商引资,引进或移植境外品牌展会来我市举办的前期必要费用等。

第十七条 用于会展业人才培育及其他基础性工作经费。

(一)规划经费

用于全市会展业发展规划的制定。

(二)调研经费

用于我市会展业的课题研究及专项调研。

(三)统计经费

用于我市会展业专项统计工作。

(四)培训经费

用于我市会展业相关培训活动。

(五)评估经费

用于我市重点会展项目的评估。

(六)评比表彰经费

用于年度评选先进会展、节庆赛事活动或会展、节庆赛事活动举办单位的表彰。

(七)法律咨询经费

用于会展、节庆赛事活动纠纷处理,各项合同文本、法律规范性文件审定的法律咨询活动。

(八)国际认证经费

支持我市相关机构或会展项目申请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UFI)、国际会议协会(ICCA)等国际性组织,取得国际认证。对取得UFI、ICCA认证的机构或项目,给予认证后3年会员费50%的奖励。

(九)其他工作经费

用于其他能够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性工作。



第五章 申报、审批和拨付



第十八条 计划申报。各项目申请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会展办提交下年度会展、节庆赛事计划和本资金申请项目。每年6月底前可以补报下半年申请项目。市会展办制订年度本资金奖励和资助项目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奖励和资助。

项目申请单位指:

1.会议、节庆赛事活动奖励项目:本市的主办、承办或招揽单位;

2.展览奖励项目:本市的招揽单位;

3.展览资助项目:本市的承办单位;

4.其他项目:本市的承办单位。

每个项目只能由一个单位提出申请。同一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的,需协商推选一个单位提出申请。

同一项目包含会议和展览内容的,不得同时申请会议和展览的奖励或资助。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1个月向市会展办提出项目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1.申请报告(注明本届基本情况、申请金额和历届规模、资助金额);

2.《贵阳市支持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3.项目批准文件(展览项目还需提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登记证);

4.项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宣传广告材料;

5.主承办单位协议及招揽证明材料;

6.会议项目提供会议场所租赁合同、酒店住宿及餐饮合同,展览项目提供会展中心场地租赁合同、实际展位平面图;

7.会议项目提供拟参会境内外来宾名单,节庆项目提供拟参加境内外来宾或演职人员名单;

8.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招揽或承办的,需提供各方协商一致共同推选申请单位的文件;

9.活动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逾期未提出项目申请的,视同自动放弃,不予奖励或补助。

第二十条 评估申请。市会展办受理项目申报后,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15天向市会展业协会提出项目评估申请,递交评估申请材料。

1.评估申请报告;

2.项目批准文件(展览项目还需提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登记证);

3.项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宣传广告材料;

4.主承办单位协议及招揽证明材料;

5.会议项目提供会议场所租赁合同、酒店住宿及餐饮合同,展览项目提供会展中心场地租赁合同、实际展位平面图;

6.会议项目提供拟到会境内外来宾名单,节庆项目提供拟参加境内外来宾或演职人员名单;

7.活动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查和评估。市会展业协会组织对展览、节庆赛事项目进行现场评估,对会议项目进行现场评估、抽查和初审。市会展办、市财政局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和事后抽查等核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项目总结。项目结束后1个月内,各项目申请单位须向市会展办上报项目总结报告。展览资助项目还需提供资助资金决算报告;会议项目需提供会场场租发票、参会人员报到表和住宿安排表及酒店出具的住宿证明材料;节庆活动需要提供境内外嘉宾报到表、住宿安排表及酒店出具的住宿证明材料;赛事活动需提供代表团或运动员报到表、住宿安排表及酒店出具的住宿证明材料。市会议展览业协会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未达到合格要求的项目不予奖励或资助。

第二十三条 审核拨付。符合奖励或资助条件的项目,经市会展办审批和市财政局核定后,在展会、节庆赛事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直接给予拨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第十二条涉及的会展宣传及项目申办经费,第十三条涉及的规划、调研、统计、培训、评估、表彰、认证、咨询等基础性、保障性工作经费,由市会展办根据本资金使用计划提出详细的用款项目并列支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市审计部门应当对上述资金的列支使用等情况加强审计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会展办、市财政局要严格执行本资金使用计划,加强对本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同时应定期地对有关单位本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检查评估。市会展办要对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效果进行总结、评估,为制订下一年度资金预算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本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开支范围,不得挪用、截留,同时做好本资金使用材料的建档和保存,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七条 根据检查和审计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会展办会同市财政局按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停止奖励或资助等措施;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会展办追回已拨付的本资金。构成违法或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本办法规定将本资金用于专项使用项目的;

2.展会、节庆、赛事活动组织秩序混乱或发生罢展(演、赛)、闹展(演、赛)、发生安全事故的;

3.截留、挪用本资金的;

4.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本资金的;

5.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

6.进行虚假宣传,恶意、无序竞争,参展内容与展会名称不符,产生不良影响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八条 市会展办和市财政局进行展会评估的人员要严格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在评估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规行为的,向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会展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1997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的决定》(冀政〔1997〕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我省规定筹集的,用于全省重点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水利建设基金分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其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

第四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车辆通行费、省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省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我省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省财政每年安排防洪保安专项经费2000万元;

(三)省计委安排的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65%以上;

(四)按《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冀财综字95号)征收上缴省级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收入中提取3000万元;

(五)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农业用水水费收入的5%,供给城市用水水费收入的12%,工业消耗水、循环水、惯流水水费收入的17%,水力发电电费收入的10%;

(六)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七)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分成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各市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0%~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由省水利厅和省建委研究确定;

(三)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五)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比例定期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及时解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省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确定的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全省区域内主要河流、湖泊、洼淀的治理;大型水库及位置重要的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省确定的骨干河道的治理;国家确定的十二处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省级管理的防洪通信系统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止工程建设;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项目;

(二)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市重点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城市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等的建设,维护和治理,区域内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项目;

(三)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应由我省负担的资金,以及跨市的重大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与有关市共同承担。

第八条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发〔1997〕7号文件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年终节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要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项目),其中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计划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收: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划转的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从预算外资金征集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的收费管理局负责征缴;向城镇企业职工征集的,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征缴;向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征集的,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征缴;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个人征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及向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征集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或委托税务机关征缴。征缴的水利建设基金,按征缴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用于征集工作的费用开支。

具体比例可在征缴和稽查办法中规定。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省财政部门的收费管理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缴和稽查。具体征缴和稽查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