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2:00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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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动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参加住房公积金制一年以上的职工,购、建住房和大修自住房的专项贷款。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负责办理(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贷款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建住房或大修自住房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住房贷款。
第六条 申请住房贷款的条件是:
(一)购买住房的,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自建住房的,须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房的,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房价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购买现住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房价5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自建住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房价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大修
自住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修房费用5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
(三)借款人同意用自有、共有、第三方自然人的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担保。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实际贷款数额取以下三种计算方式的最低值。
(一)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工资总额之和×A×12(月)×贷款年限
A为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还贷能力系数按5年以内、10年以内、15年以内不同贷款期限,分别确定为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的30%、35%、40%。
(二)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房价的70%;购买现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房价的50%;自建住房的,最高贷款限额为房价的70%;大修自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所需费用的50%。
(三)贷款最高限额为10万元。
第八条 购买现住房、危改还迁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为5年;购买安居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为10年;购买商品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为15年;自建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为10年;大修自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为5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按提前的期限,调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归还的贷款本息不再重新计算。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用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
第十二条 以房产抵押时,要按以下各项办理:
(一)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房产或拥有产权证的第三人房产抵押;
(二)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作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三)抵押房产的现值,由贷款银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贷款银行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四)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并有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借款人在告知受让人房产已抵押的情况并经贷款银行书面同意后,其自有房产、共有房产自有部分可以转让、转租,转让所得价款应向贷款银行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贷款银行约定的第三者提存。住房
抵押后,住房价值大于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贷款银行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在未取得住房产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建房合同或协议的全部权益抵押。
第十五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3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移居国外,借款人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贷款银行在处理抵押房产时,共有产权人及第三人有优先认购抵押物的权利。
第十六条 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
(三)支付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四)补交土地出让金;
(五)归还共有产权人所占份额;
(六)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需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银行领取并填写职工个人购建住房借款申请书。
第十八条 借款人持借款申请书、住房公积金储蓄卡、身份证、户口本、借款人名章和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到贷款银行办理借款申请。贷款银行经审查认为合格后,为借款人出具贷款意向书。
第十九条 借款人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意向书与售、建房单位签订购、建房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条 借款人凭购、建房合同或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将购、建房或大修自住房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
第二十一条 用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借款人持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收押保管,同时凭购、建房合同或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房产进行抵押的,借款人凭购、建房合同或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住房抵押登记:
(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登记审核表、购建房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和借款人名章,到住房座落的区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二)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期房抵押的,借款人持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登记审核表、购建房合同、销售许可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和借款人名章,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确认书。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持房屋他项权证或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确认书到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贷款银行代办住房抵押保险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于购房的贷款,由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和购房合同或协议,将借款人自筹资金存款和贷款,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银行帐户;用于自建住房、大修自住房的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支取。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贷款的偿还,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每月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也可委托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转交贷款银行。
每月还本额=借款额(元)/借款期(月)

〔借款期(月)+1〕×借款额(元)×月利率
每月还息额=---------------------
借款期(月)×2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到产权管理部门领取《天津市房屋他项权注销申请书》,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配合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如借款挪作他用,贷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挪用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手续费、保管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第三十条 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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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探析

翟巍(华东政法学院民商法方向法学硕士)

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定义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损害之后,确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准则(此处归责原则界定的民事责任系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外延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涵摄过错推定)、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标准的核心。
由于概念界定与学术理念的歧异,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学说极其繁杂,主要有:
一、一元论说,又细分为一元论(一)过错责任原则说(二)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说;
二、二元论说,又细分为二元论(一)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说(二)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说(三)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说(四)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说;
三、三元论说,又细分为(一)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说(二)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说;
四、四元论说,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绝对责任原则说 。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归责原则体系应否弃严格责任原则,在公平责任例外适用的情况下以过错责任原则(涵摄过错推定)为主导。现对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详释如下:

一.过错责任原则简介
(一)定义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侵害人在实施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下,应基于其过错对他人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又分为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
主观说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害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方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制度。主观说有二种特点:一是把过错解释为行为人的某种心理状态,二是把“过错”与“不法”区别开来。 在英美国家,持主观说的学者主要有Winfield,Salmond,Street;在德国,持主观说的早期学者主要有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哈瑟(Hasse),耶林(R.Jhering),李斯德(V.List),柴德曼(Zitelmann),雷翁哈德(Leonhard);在法国持主观说学者主要有约瑟兰(Josserand),耶斯曼(Esmein),沙维德(Savatier),唐克(Tunc); 在意大利持主观说的学者为德•居皮斯(DeCupis); 中国台湾的王泽鉴先生亦持主观说。 主观过错责任原则说的主要观点为:过错是由行为人内在的意志决定的,主观过错表明行为人具有道德上应受非难性。
客观说认为,过错即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不法”应包含在“过错”中。 持客观说的学者有:美国学者庞德(R.Pound),法国学者普兰尼奥尔(Planiol),萨瓦蒂厄(Savatier),马泽奥德(Mazeaud),波兰学者瓦卡罗(Warkallo),维兹纽斯基(Wiszniewski) 及中国大陆的张民安先生。 客观过错责任原则说的学说主要有三种:1、违反义务说;2、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的行为说;3、对权利的侵犯说。
笔者原本采纳主观说 ,但经研究发现,坚决采行主观说与客观说中任一学说都可能失之偏颇,国内外学者在论述中多兼采主观说与客观说,二者并行不悖,为过错责任原则制度构成的两部分内容的全面学术表述,如德国学者拉伦茨(Larenz)认为,传统意义之过失,应还原于主观归责之领域,并另立客观过失之归责原理。 故笔者现在主张,“主观说与客观说”为过错责任原则制度构成的全面表述。
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的运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亦存在区别,应予以注意。区别表现在:(1)英美法以判例为主,很少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明文规定,它的过错责任原则大多从道路交通事故判例法的历史进程以及众多判例的共同点中获悉;(2)英美法上的“过失”有两重涵义,既是道路交通事故内在的实质要件,又作为侵权行为的一个种类。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自己责任原则关系研判
自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承担其行为所生一切后果的原则。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与自己责任原则的关系,学界都支持自己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但在基于自己责任原则的过错归责主体的界定上歧异颇大,分为主流说与非主流说两种学说。
主流学说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以自己责任原则为基础,其过错归责的行为人不仅包括事故直接行为人(如驾驶人),还包括与直接行为人具有特定法律关联的其他行为人(如雇用人)。
笔者赞同主流说的观点,主张自己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中行为人概念应具有相同外延,并做广义理解,“行为人”不仅包括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直接物理接触关系的行为人,还包括与事故所涉人员、车辆(包含车辆装载物)、道路等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行为人。
非主流学说学者以刘士国先生为代表,他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以自己责任原则为基础,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根据,其行为人是指责任人本身,其行为人过错是指责任人本身过错,而非指责任人所控制的行为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更不包括第三人的过错。 笔者认为,非主流说是典型的逻辑说教与文字游戏,毫无实践意义。若按此学说,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将丧失绝大部分适用空间,因为刘士国先生所谓的自己责任将事故责任人严格限定为具有过错的直接行为人,而不是具有过错行为的当事方(包括具有过错的直接行为人及与该行为人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人)。基于这一逻辑,除非事故责任仅由具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等直接行为人承担,若由机动车驾驶人的雇用人等“与存在过错的事故直接行为人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人”承担,则不属于自己责任原则范畴;由于自己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在上述情形,自然也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畴。而依据刘士国先生观点作出的这一理论推演结果,与世界各国(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司法实践大相径庭。在当今世界,凡声称采用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地区),无一例外地将事故责任承担者的范畴扩展到“与存在过错的事故直接行为人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人”,未有规定“事故责任仅由具有过错的直接行为人承担”的情形。

(三)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关系研判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推定,是衍生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非独立性归责方式,具体内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时,推定侵害人有过错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 大陆学界名家中,对过错推定是否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问题,王利明先生持肯定说,张民安先生持否定说;但依张民安先生整理的相关资料考察,王利明先生似有概念混淆之嫌。
笔者不认为过错推定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认为其应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子原则。理由如下:

1、最终责任依据完全吻合
过错推定的责任承担以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的过错为归依,这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毫无二致。
而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就是解决最终的责任根据问题,也就是解决法律价值判断上的“最后界点”或责任的根本要素问题。 最终责任依据即指法律应以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已生损害结果抑或公平理念等要素作为归责基点, 对诸要素的选择是侵权行为法各归责原则的根本分野所在。既然过错推定与过错责任原则一样,均以事故当事人过错作为归责基点,前者自应属于后者的分支,而不应随意上升为一种独立的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2、根本区别基于程序而非实体内容
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的根本区别在于举证责任不同,即程序上存在区别。
依据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上,由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侵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依据过错推定,采取道路交通事故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首先推定侵害人有过错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侵害人可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方法免责。如果仅以举证程序上的差异就将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细分为道路交通事故两种归责原则,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概念体系区分标准的混乱与逻辑统一性的阙如,因为在该体系中,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实体内容差异(是否以“过错”为最终责任依据)为区别所在,而过错责任原则与所谓的过错推定原则却以举证程序差异为分野。

3、过错推定影响力与适用范围有限
过错推定首创于17世纪法国法学家让•多马的过错理论,其后为《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和《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七条)所采纳。 英国法中的“事实本身说明”(res ipsa loquitur )亦包含过错推定内容。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中运用过错推定,有其社会历史成因。因为随着20世纪初人类进入“汽车时代”,道路交通事故大量产生;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突发性、瞬时性、成因复杂性,依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举证程序,处于弱势的事故受害人往往难以通过己身之力证明侵害人存在过错,因而损失难以获得填补。有基于此,人们对过错责任原则进行扩张解释,规定了在法定情况或特定条件下,道路交通事故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以使事故受害人损失得到有效弥补。但随着机动车保险制度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的兴起,过错推定的功能逐渐被前者所取代;其过渡性作用日益显现,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均不再具有普适作用,从影响力与适用范围角度考虑均不具有成为独立归责原则的可能性。

二、诸种学说
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过错(分主观性与客观性两类)为事故责任承担的最终构成要件,同时将当事人过错作为确定事故责任范围的主要参考。在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问题上,主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说主要有五种,现概述如下:

(一)多元功能说
该说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具有行为制导功能、积极预防功能、道德评价功能、间接平衡功能,其多元化的功能特性决定了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适用上的强势性。

(二)意志自由说

交通部关于建立反水上运输超载长效机制的通告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建立反水上运输超载长效机制的通告

  近年来,交通部门、海事机构针对水上运输超载违章航行行为开展了多次专项治理整顿,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主要表现在船舶超载航行行为明显减少,船员安全意识和遵纪守法意识明显提高,主要水域通航环境明显改善,航运市场秩序进一步得到规范,水上交通安全形势不断好转。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文件精神,彻底杜绝水上运输超载航行行为,规范水运市场秩序和水上通航秩序,稳定水上交通安全形势,交通部决定,建立反水上运输超载长效管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交通部门、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把查处水上运输超载违章行为作为一项日常工作,依法长期开展。

  二、所有营运船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舶必须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识;在进出港口时,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申报,并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二)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必须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证书、文书。
  (三)船舶必须严格按核定载重线装载货物,严禁超载。
  (四)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必须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
  (五)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要求。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船舶和船员,海事机构将依法予以处罚。

  三、港口装卸企业不得为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载重线标识的船舶装载货物,并应根据船舶核定载重线所对应的载重量为船舶装载货物。对已经到港的超载船舶,在海事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结束之前,港口装卸企业不得为其卸货。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港口装卸企业,主管机关将严肃查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四、货主、船主(员)、港口装卸企业对于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五、对于逃避海事监管,对抗海事执法的超载船舶,海事部门将在全国通令协查,并冻结船舶所有资料,暂停办理船舶转港、出卖等手续。

  六、对于主动配合、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检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超载船,海事管理机构将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