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15:22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145号
  《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中伟
2001年2月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促进小煤矿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对小煤矿实施安全监察,遵照国务院《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执行。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设计年生产能力在6万吨以下的煤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小煤矿执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小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小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小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第五条 小煤矿的开办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煤炭行业技术要求,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矿井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禁止证照不齐的矿井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小煤矿生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使人员顺利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具备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应装置备用电动机,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
(三)矿井应建立保证安全生产的排水系统;
(四)矿用炸药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井下爆破必须使用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井下放炮必须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
(五)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应符合国家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井下电气设备必须防爆,照明必须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照明灯具;
(六)提升运输设备应合理选型,主要设备必须配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七)矿井必须配备足够数量并符合计量器具检定要求的瓦斯检查仪器、氧气检测仪、风表等检测仪器和足够数量的专职瓦斯检查员;
(八)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井下供配电系统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
(九)矿井井上井下、矿区内外应当通讯畅通;
(十)小煤矿必须配备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和具有一定实际工作经验的技术负责人;
(十一)小煤矿必须依法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十二)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规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未达到前条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由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责令限期停产整顿。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逾期整顿不合格的,依法注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小煤矿矿井停办、关闭或报废,应及时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及可行的安全闭井方案,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小煤矿必须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禁止违法超层越界开采,禁止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
第十条 小煤矿依法提取的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或挪用。
第十一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一定数量的有现场经验和安全技术知识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小煤矿每年必须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瓦斯管理制度和瓦斯日报审查制度;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预测、防治突出、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的综合措施。
第十三条 小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小煤矿必须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明确有关人员在预防灾害中的职责和任务。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应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备案。小煤矿矿长必须组织全矿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保证全矿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及抢险、自救措施。
第十五条 小煤矿必须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规定交纳救护费用。矿山救护队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小煤矿提供事故抢救、预防性检查和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小煤矿伤亡事故发生后,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向有关方面报告。矿山救护队接到通知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抢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视事故情况按规定立即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第十七条 小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八条 小煤矿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对依法被责令停止生产拒不停止生产的小煤矿,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强制其停产。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九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6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九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6号


     现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九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七日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九批)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按照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废止前八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的基础上,我会对自成立以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期货类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其中,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规章3件(目录见附件1),已经明令废止的规章4件(目录见附件2)。现将这两部分共7件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第九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规章目录.doc
附件2: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规章目录.doc




附件1


第九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
1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1995年召开股东年会和修改公司章程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委发 [1995]5号 证券委、体改委 1995年3月29日
2 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4]78号) 证监会 1994年6月14日
3 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 证监基金字[2006]226号 证监会 2006年10月27日




附件2

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明令废止的
证券期货类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明令废止文件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 证监发[2004]62号
2004年7月1日
证监会令第66号

2 证券期货业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报暂行办法 证监信息字[2005]1号 2005年2月1日 证监办发[2009]70号
3 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监管责任制 证监会计字[2005]13号 2005年11月21日 证监办发[2009]79号
4 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公司开户环节实名制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7]257号 2007年11月5日 证监会公告[2009]24号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 等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1991年3月26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了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系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分割和转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4.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
3.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十条 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由国家出资以及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照投资或协议应占有的份额,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留用利润转作风险抵押金、实行分帐制,或将国有资产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等,都不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交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依法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归集体企业所有的,其资产所有权从交付起转移;凡没有依法转移所有权的,仍属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对于确无能力按照规定偿还国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借款的集体企业,经债权、债务人双方协商同意,并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将债权转换为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一切使用和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为保障所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完整,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规定,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五条 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的资产,要专门记帐反映。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任何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六条 经依法界定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产,其经营使用单位要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破坏、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经济、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公务人员及其授权代表,在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职,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所有制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涉及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要经本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在所有权界定后,要根据我国法律并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