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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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防汛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汛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团结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有关部门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六条 防洪工程安全实行分级管理和领导负责制:
(一)黄河、小清河由省里负责;
(二)大型工程和重点中型工程由市地负责;
(三)一般中型工程和重点小型工程由县(市、区)负责;
(四)一般小型工程由乡镇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省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省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分别在省黄河主管部门和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黄河防汛办事机构和城市防汛办事机构。
省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本流域的防汛工作。
第八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本乡镇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条 在汛期,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所管辖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组建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该工程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临时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及其所属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防汛指令;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防汛抗洪措施;
(三)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履行防汛职责;
(四)下达防汛指令,组织抗洪抢险;
(五)负责防汛的日常工作,组织做好防汛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导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规定的部门防汛职责,按时完成本部门的防汛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除涝)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小清河和大汶河、潍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和东鱼河、洙赵新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市地防汛指挥部制定,经省防汛指挥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它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管理权限,由河道所在市地或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防御洪水方案被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当工程状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防御方案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大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市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后,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备案;
(二)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后,报市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其它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被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请示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报告原批准机关。
第十五条 位于淮河、海河流域内大型河道的市地附近边界水闸,汛期分别由省淮河、海河两流域机构负责指挥调度。
第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跨汛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汛前制定安全渡汛方案,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执行。未制定安全渡汛方案或者安全渡汛方案未经批准的,在汛期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在湖泊、蓄滞洪区不得进行有碍设计行洪、蓄滞洪能力的开发围垦活动。在不影响设计行洪、蓄洪、滞洪能力的前提下,确需开发的,必须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作出规划,并报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第十八条 河道、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任务的大小,汛期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常备队、抢险队和后备队,承担防洪工程的巡查、修复、防守工作,执行抗洪抢险任务。
蓄滞洪区及平原易涝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汛期应当组织救护队和排涝专业队,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执行紧急情况的转移救护和排涝任务。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其防汛任务的大小,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队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抗洪抢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规定储备定额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料,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负责登记造册。
第二十条 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为本省汛期(黄河汛期为7月1日至10月31日)。当水库、河湖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安全流量,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风暴、台风将要来临,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必须保证防汛用电,对防洪工程电力设施的安装、改建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对承担防汛、报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文站的电话应当优先安装,并按规定减免初装费、改制费。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
防汛抗洪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及水文站摊派除省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在汛期,参加抗洪抢险的车辆可以优先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拦,不得向其征收过路(桥)费。
第二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抗洪抢险所需费用,除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受益保护范围内的工矿企事业单位按其固定资产分摊,具体办法由组织抢险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项防汛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防汛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防汛条例》及有关水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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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权、意见表达权与人权

范忠信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六大自由或权利,我们可以简称为意见表达权(当然,结社权也许不仅仅是意见表达权)。我国宪法很重视这六项权利,不仅如此,依据宪法的规定,我国还制定了许多相关法律以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

  人之所以为人,或者说人与动物的最大不同,就在于他能够有“意见”。承认人有“意见”,是承认人为人的关键。在人类社会秩序里,在所有的动物中,我们只承认人有“意见”,而不承认动物有意见。所以动物保护主义者们尽管日日呼吁我们要保护动物,但也只是要求我们让它们吃好喝好别伤害它们而已,从没要求我们尊重它们的“意见”。既然承认人有“意见”是正常的,我们就得承认人有表达意见的权利,这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承认人有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就是把人当人,而不是当成能发声但无意见的动物。因此可以说,是否真正承认和保护人权,应看看你是否承认人皆有意见及是否保护人的意见表达权。

  毫无疑问,生存权是我们的首要人权,没有生存的权利还谈何其他的权利,谈何人权。生存权是人的其他任何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我们现在所提倡的生存权和以往任何社会的生存权完全不同,原因就在于我们现在讲的生存权是指全体劳动人民生存的权利,而不是个别人或者某阶层人的生存状态。但是,如果我们从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进行考察,可以说人权观念似乎不是从生存权开始的。在历史上,“统治阶级”曾长期把我们同类中的某些人视为“会说话的牲口”,如古时奴隶制、封建农奴制等皆是如此。“统治阶级”为了让奴隶、农奴好好地干活,一般也重视他们的生存,但谁也不敢说他们因此就享有了人权。因为“统治阶级”并不承认他们有自己的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只有当国家施行法律开始承认尊重意见及意见表达权时,才开始有了“人权”的观念或概念。甚至在承认“士可杀不可辱”原则的情形下,在承认“不自由勿宁死”原则的情形下,让人体面地丧失生存权,仍可以说没有否定他的人权。比如今天各国纷纷采取的极为人道而无损尊严名誉的方

  式执行死刑,又如当今许多国家也有共识的“安乐死”,再如让死囚体面地留下遗言使其合法的遗愿得以实现等等。

  在此我不由得想到一个也许是比较极端的例子。早在1920年,留学法国七年之久并获得哲学博士学位的张竞生,向当时的广东省“省长”兼督军陈炯明递交了一份报告,建议中国限制人口,实行避孕节育,提高人口素质,并首先从广东实行。本世纪中国社会的发展和中国目前的人口现状,确凿地证明了这份报告价值连城的分量,遗憾的是陈将其扔进了垃圾堆,并骂他是“神经病”。如果这份报告即使当时由于战乱不能被采纳但后来能引起人们重视的话,那么中国目前花大力气解决生存权的问题也许就不是问题了。这个例子说明重视人们的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对于生存权具有多么重要的促进作用。

  让每一个人都能真正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不仅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人之所以为人的需要,是人权的需要。我们可以说,人类精神文明的进步,主要体现为人类表达权方面的进步。从古希腊罗马的奴隶与奴隶主、平民与贵族的斗争,到后来的妇女争取普选权的斗争,到现代的反对种族歧视等等人权运动,哪一个不是以众多的处弱势地位者争取更大的意见表达权为内容的?

  历史发展到二十一世纪,对于政府而言,生存权不仅是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是必须首先而为之的事情,同时也是广大民众最为关注的事情,因为解决十三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对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其人民来说从来都不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但是在继续关注和促进广大人民群众生存权的同时,我们也要更加致力于经济的、社会的、表达的等方面的基本权利。中国人民通过艰苦的革命斗争,结束了一小撮统治者独占意见表达权的局面,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这为保障人民的意见表达权创造了前提。当前最重要的是通过法律规范,疏通和保障人民群众实现表达权的渠道,创造一种“既有自由又有纪律,既团结一致又心情舒畅”的社会局面。

  因此,通过进一步保护和促进意见表达权,我们将能够大大促进社会主义人权事业。


菏泽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菏泽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赵润田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菏泽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建立健全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工业等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居住小区、单位用地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的配套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测量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市政、建设、公安、交通、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或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满足城市发展需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同时要考虑防灾、人民防空和道路交通要求等需要。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各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地下管线现状,综合协调组织编制城市管线综合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主、次干道,道路建设单位应在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各管线权属单位。
  管线工程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的,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制定同步实施方案;管线工程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的,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告知道路建设单位,并应同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需要迁移管线的,应当按照管线规划随同道路建设同步实施迁移。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更新)应当与道路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拓宽、维修)密切配合、协同施工,不得各行其是。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管线工程或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资料先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施工前5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否则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设计施工图纸前,应先向城市管线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然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报建的城市管线工程或相关的建设项目时,应依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依据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设计。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铁路、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地下文物古迹的,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压城市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现有架空线路,应当在旧城改造或道路改建、扩建或大修时按照规划要求逐步入地。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主、次干道五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三年内不得开挖,如确实需要开挖的建设项目,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后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补办批准手续。管线管位、管径、材质、埋深等有变化的,还应同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及变更说明,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管线工程施工应尽量避免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用地和拆迁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其它地下管线时,规划部门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提出地下管线迁移或改建规划设计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规划部门提交施工图纸,待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管线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报经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准后,方可施工;因自然、地理、技术等因素,确实需要变更其管线的,被变更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能组织开工建设的,须提前一个月到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为六个月;延期内仍未开工建设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埋设各种非金属管线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管顶上方同步埋设铜质金属线,其截面不得小于1.2平方毫米,以便进行地下管线探测。
  第二十七条 各种管线,特别是易燃、易爆或有毒管线,应在起止处、转弯处以及直线段上按照一定的距离设置明显标志,标志应与道路或人行道道面水平一致。
  第四章 测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规划部门申请工程定点放线。待放线无误后,工程方可开工建设。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挖地槽后,铺装管线前,应及时向规划部门申请验槽。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管线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管线竣工测量数据,绘制符合要求的地下管线竣工图。由于未按要求提供管线竣工数据、测量不准确或资料失实,给其他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测量单位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可由负责综合协调的建设单位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平整、清理施工现场,按时恢复原状,提请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竣工验收。待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部门报送准确的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竣工测量与普查探测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应使用统一的城市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图幅和编号。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并进行实时更新。定期公布和开放地下管线档案目录,开发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优质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需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修改部分的地下管线竣工资料。
  第三十四条 管线权属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合格的管线竣工测量数据,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数据及时备案入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为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正常运营和维护,城市地下管线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权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给他人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