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863”计划非贸易外汇额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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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863”计划非贸易外汇额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863”计划非贸易外汇额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科委


“863”计划各领域专家委员会、主题专家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为了管好用好“863”计划非贸易外汇额度,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推动“863”计划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863”计划非贸易外汇额度管理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函告我委条件财务司。
国家科委
一九九○年七月十六日

“863”计划非贸易外汇额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是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一项长期的、国家财政单列专款支持的重大科技发展研究计划。国家财政专项拨付“863”计划非贸易外汇额度(以下简称“外汇额度”)用于支持开展“863”计划国际合作与交流。为了有效地
管理好外汇额度,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汇额度实行三级管理。第一级由国家科委负责外汇额度的整体管理,归口对财政部负责;第二级由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分别负责各自的“863”计划外汇额度的管理;第三级由各领域专家委员会及国家科委机关、国防
科工委机关分别负责本领域(包括所属主题、专题、课题)、本机关外汇额度的管理。
各级的管理工作由该单位财务部门具体归口承办。
第三条 各级管理机构必须重视外汇额度的管理工作,要有一位领导同志负责,并安排专人负责外汇额度的日常财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汇额度的使用要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在安排国际合作与交流项目时,要根据当年国家所拨外汇额度及配套人民币情况,全面考虑,统筹安排,使有限的外汇额度发挥最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外汇额度使用范围
第五条 外汇额度主要用于以下各项:
1、出国费。即出国考察、参加国际会议以及与“863”计划有关的其他临时出国经费。开支范围包括膳食费、住宿费、公杂费及其他。
2、留学生经费。指在国外一年以上的进修、培训、实习人员的经费。
3、专家经费。指按规定支付外国学者、专家来华讲学、工作和合作交流的报酬及探亲旅费、瞻家费。
4、国际合作费。指根据政府间或民间的双边、多边科技协定,用于开展合作研究、合作开发的经费。包括:
(1)购置费用:指合作研究、开发用软件、资料、尖端元器件、科研用品的购置费及设备的租赁费。
(2)研究费用:指执行合作项目期间的会议、差旅、办公、外协、水电、邮电、燃料及动力、设备维修保养等费用。
(3)人员费用:指用于合作项目在国外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和为执行项目出国人员的费用。
5、其他支出:指不属于以上各项的支出,如软科学研究费等。

第三章 预决算及帐务管理
第六条 外汇额度实行预决算制度。预决算的编报单位为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第三级管理机构及基金会。预决算报送程度为:编报单位——二级管理机构——一级管理机构——财政部。报表格式及编报要求,由国家科委根据财政部的要求下达。各项决算编报单位及其上一级管理机构(负
责汇编所属单位的预决算)应按要求编报年度预算(支出计划)、决算报表以及季度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外汇额度年度预算(支出计划)采用逐级下达方式。一级管理机构根据财政部批复计划数,拟定分配方案报国务院高技术计划协调指导小组同意后下达给二级管理机构;二级管理机构根据一级管理机构核定计划数,拟定分配方案报主管领导批准后下达给三级管理机构。
第八条 各决算编报单位要设外汇额度帐,包括设“拨入美元”、“美元存款”、“美元支出”、“美元暂付”总帐科目(非银行开户单位不设“拨入美元”、“美元存款”科目);“美元暂付”总帐科目下按项目(如出国团组)设明细科目;“美元支出”总帐科目下按第五条中的各
项设二级科目,并按第五条各项的具体内容设相应明科目。外汇额度一律折算成美元记帐。
各决算编报单位还应设“机票外汇”帐,登记购买中国民航国际航线机票经费支付情况。按购买机票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将支付人民币换算成美元记帐,并在外汇额度年度决算报表、季度报表备注栏内填列后上报。
第九条 银行开户单位采用复式记帐法,非银行开户单位采用单式记帐法。
第十条 外汇支出报销要以有效单据为凭。对无单据的开支,要填写《“863”计划费用(外汇)开支明细表(无单据部分)》(格式见附表一),详细列明每一笔开支内容,并须由有关人员证明。在人民币经费支付单位与外汇额度决算编报单位不是同一单位时,外汇支出的单据应
存决算编报单位,由决算编报单位向人民币经费支付单位开具《“863”计划出国费用结算通知单(代收据)》(格式见附表二(1))或《“863”计划费用(不含出国费)结算通知单(代收据)》(格式见(附表二(2)),人民币经费支付单位据以记帐。
第十一条 外汇额度(包括兑换的现汇)的开支标准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外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决算编报单位年终要对暂付款进行清理,能报帐的应尽量报帐。银行开户单位要将外汇额度存款帐与中国银行对帐单核对一致。非银行开户单位要与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核对支、退汇数。支、退汇单据不全的要补办。
第十三条 外汇额度银行存款年末余额不能结转下年度使用,由银行予以注销。

第四章 用汇审批及支汇、退汇
第十四条 外汇额度的使用要严格审批手续。各审批单位、审批人员应本着使用合理、合法和高效益的原则,严格把关。
第十五条 各预决算编报单位应争取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额度银行存款帐户。银行开户单位的用汇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按计划分批调拨给开户单位存款帐户,在本单位办理支、退汇手续;非银行开户单位的用汇在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办理支、退汇手续。
第十六条 各二级管理机构的外事管理部门、“863”计划管理部门会同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用汇计划,财务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部门负责审批经费预算。支用外汇时,由用汇单位或人员在项目执行(或付汇)前三至十天内,持外事任务批件和外汇支出预算表(格式见附表三
(1)、附表三(2)到银行开户单位(非开户单位到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开具《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然后持《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空白转帐支票及有关证明材料(如办理出国用汇需携带经签证的护照)到中国银行办理支汇手续。外事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到决算编报单位办

理外汇报销手续。有结余外汇时,应于项目结束十日内(出国人员应于回国十日内)持决算编报单位的退汇证明到开户单位(非开户单位则到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开具《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然后持《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和结余外汇到中国银行办理退汇手续。
第十七条 在中国银行办完支汇或退汇手续后,应在五天内(不含节假日)将《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或《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中的相关一联退回开证单位;非开户单位还应同时将其中的相关一联退送决算编报单位。
第十八条 《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和《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中的各栏应详细填列,其中“币别”应填写申请、退回外汇的原币名称,“折合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填写。《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和《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分别
为一式四联和一式三联,均应加盖开证单位(指银行开户单位)的公章和印鉴。
第十九条 本年度支汇数的退汇仍可作开户单位当年的外汇额度(非开户单位当年退汇数,仍恢复本单位用汇额度,在年度用汇计划内仍可继续使用);上年度支汇数的退汇由中国银行收回,不能再作为开户单位的外汇额度。
第二十条 出国外事活动购买中国民航国际航线飞机票时,应在办领《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时同时办领《外汇购买机票托运货物证明单》,然后持该证明单、空白转帐支票及经签证的护照到中国民航售票处购买机票。购买机票后,应在五日内(不含节假日)将经中国民航售票处盖
章的《外汇购买机票托运货物证明单》中的相关两联分别退开证单位和决算编报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人民币经费支付单位与外汇额度决算编报单位不是同一单位时,人民币经费支付单位在外事任务确定后向决算编报单位预付人民币经费。决算编报单位收到人民币经费后,负责办事外汇额度的支汇、退汇、报销、帐务处理工作及《外汇购买机票托运货物证明单》的办领和
登记工作。报销及退汇后,将结余人民币随同填制的《费用结算通知单(代收据)》退回人民币经费支付单位。

第五章 外汇额度的出借、损失及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外汇额度是开展“863”计划外事工作的主要外汇来源,原则上不借给非“863”计划工作使用。特殊情况需出借时,应经二级管理机构报一级管理机构批准;数额较大时,一级管理机构应报国务院高技术计划协调指导小组同意。借汇时要由二级管理机构与借汇单位
商签借汇协议书,明确借汇的用途及还汇时间、还汇来源、还汇保证。借汇协议书应抄送一级管理机构一份。借汇单位应按期如数还汇;否则,二级管理机构及一级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经济制裁措施。
第二十三条 出国人员要妥善保管外汇,防止丢失。因个人失职造成外汇损失的,由责任者全额赔偿。
第二十四条 外汇额度的各项开支要实报实销。使用不得超标准,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报,更不得虚报冒领。如发现有上述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外汇额度的使用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外汇额度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
“863”计划费用(外汇)开支明细表(无单据部分)
-----------------------------------
|日 期| |开 支 金 额| |
|---| 开 支 内 容 |-------| 无 单 据 说 明 |
|月|日| |币别|金 额|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原 币) | | | |
| |--|----|-----------|
| | | | |
|---------------------|-----------|
| 合 计 (折 美 元) | |
-----------------------------------
团长(负责人): 证明人: 经手人:
附表二(1)
“863”计划出国费用结算通知单(代收据)
--------------------------------------------------------
出国人员单位: |出国人员姓名: |报销日期: 年 月 日
-------------------|------------------------------------
出国项目名称: |国别: |出国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原 币 |折合美元|折合人民币|
费 用 类 别 |-----------------------|金 额|金 额| 备 注
|币别|金额|币别|金额|币别|金额|币别|金额|(美元)| (元) |
------------|--|--|--|--|--|--|--|--|----|-----|--------
一、预收人民币 |— |— |— |— |— |— |— |— | — | |
------------|--|--|--|--|--|--|--|--|----|-----|--------
二、外汇支汇数 | | | | | | | | | | |
------------|--|--|--|--|--|--|--|--|----|-----|--------
三、外汇支出合计 | | | | | | | | | | |
------------|--|--|--|--|--|--|--|--|----|-----|--------
1.旅 费 | | | | | | | | | | |
------------|--|--|--|--|--|--|--|--|----|-----|--------
2.膳食费 | | | | | | | | | | |
------------|--|--|--|--|--|--|--|--|----|-----|--------
3.住宿费 | | | | | | | | | | |
------------|--|--|--|--|--|--|--|--|----|-----|--------
4.公杂费 | | | | | | | | | | |
------------|--|--|--|--|--|--|--|--|----|-----|--------
5.其 他 | | | | | | | | | | |
------------|--|--|--|--|--|--|--|--|----|-----|--------
四、人民币支出数 |— |— |— |— |— |— |— |— | — | |
------------|--|--|--|--|--|--|--|--|----|-----|--------
1.机 票 |— |— |— |— |— |— |— |— | — | |
------------|--|--|--|--|--|--|--|--|----|-----|--------
2.国内旅费 |— |— |— |— |— |— |— |— | — | |
------------|--|--|--|--|--|--|--|--|----|-----|--------
3.其 他 |— |— |— |— |— |— |— |— | — | |
------------|--|--|--|--|--|--|--|--|----|-----|--------
五、外汇退汇数 | | | | | | | | | | |
------------|--|--|--|--|--|--|--|--|----|-----|--------
六、结余人民币(退回数)|— |— |— |— |— |— |— |— | — | |
--------------------------------------------------------



制表单位(财务专用章): 制表单位财务负责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二(2)
“863”计划费用(不含出国费)结算通知单(代收据)
--------------------------------------------------------
项目人民币经费支付单位: |项目执行人姓名: |报销日期: 年 月 日
--------------------------------------------------------
项目名称: |国别: 项目起止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原 币 |折合美元|折合人民币|
费 用 类 别 |-----------------------|金 额|金 额| 备 注
|币别|金额|币别|金额|币别|金额|币别|金额|(美元)| (元) |
------------|--|--|--|--|--|--|--|--|----|-----|--------
一、预收人民币 |— |— |— |— |— |— |— |— | — | |
------------|--|--|--|--|--|--|--|--|----|-----|--------
二、外汇支汇数 | | | | | | | | | | |
------------|--|--|--|--|--|--|--|--|----|-----|--------
三、外汇支出数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863”计划费用(不含出国费)结算通知单(代收据)
--------------------------------------------------------
项目人民币经费支付单位: |项目执行人姓名: |报销日期: 年 月 日
--------------------------------------------------------
项目名称: |国别: 项目起止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原 币 |折合美元|折合人民币|
费 用 类 别 |-----------------------|金 额|金 额| 备 注
|币别|金额|币别|金额|币别|金额|币别|金额|(美元)| (元) |
------------|--|--|--|--|--|--|--|--|----|-----|--------
四、人民币支出数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五、外汇退汇数 | | | | | | | | | | |
------------|--|--|--|--|--|--|--|--|----|-----|--------
六、结余人民币(退回数)|— |— |— |— |— |— |— |— | — | |
--------------------------------------------------------



制表单位(财务专用章): 制表单位财务负责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三(2)
“863”计划外汇(不含出国费)支出预算表
---------------------------------------------------
|国别及项目名称: |项目执行人姓名: |
|---------------------|---------------------------|
|项目执行单位: |项目起止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申请项目经费(外汇)已具备主要依据: |
|-------------------------------------------------|
| | 申 请 原 币 |折合美元| 备 注 |
| 费用类别 |-----------------------|金 额| (分别注明国别及 |
| |币别|金额|币别|金额|币别|金额|币别|金额|(美元)| 外汇〔原币〕数) |
|------|--|--|--|--|--|--|--|--|----|-------------|
|1.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费用合计 | | | | | | | | | | |
|-------------------------------------------------|
| 项目归口领域、部门意见 | 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基金会有关职能部门意见 |备 注 |
|------------------|-------------------------|----|
|领域专家委员会:|领域办公室、部门:|计划管理部门:|外事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 | |
---------------------------------------------------
团组负责人: 经手人: 电话:



199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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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加强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 本省科学技术工作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适用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地区、海岛、山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活动。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配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研究开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员,完善技术贸易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
化。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的规模生产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机构,配备农业技术人员,落实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
(镇)、示范村、示范户。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应用。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促进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一条 省和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兴海规划,增加对海洋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强海洋资源、海洋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发展海洋产业。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企业应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成果转化的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从境外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制订消化吸收、创新计划。企业为实施消化吸收、创新计划需要贷款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贴息。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重视发挥厂矿科协、职工技协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六条 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重视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组织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八条 按照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高新技术产业,积极稳妥地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有条件的省级经济开发区内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创办或者合资、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九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
第二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用高新技术改造机械、建材、纺织、丝绸和农业等传统产业。
第二十一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研究中心、行业技术开发中心和科技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 技术开发类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科技型企业集团。
保障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工作条件。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推行和完善科学研究与科技经营并存的体制。鼓励有条件的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科研事业型转变为科技经营型。
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的,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措住房资金,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二十九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对在贫困地区、山区、海岛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者直接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人事、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和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省自然科学基金应当安排经费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研活动。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团体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信息库,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人才交流中心等中介服务组织,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正常流动。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吸引境外和省外专家、学者和留学人员等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对经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调入本省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人员以及高级技工,免征城市增容费。

第六章 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周活动,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的宣传普及活动。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普及的经费,应当达到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的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到2000年,全省财政科技投入的比重达到财政支出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中省本级达到百分之六点五,市(包括县级市)达到百分之三,县达到百分之二。2000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
政收入的增长,财政科技投入应当随之提高。
全省科技三项经费(重大科学研究、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占财政科技投入的比重,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科学技术进步,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省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企业可以筹集资金,建立股份制科技开发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开发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应当按照省规定的占销售额的比例提足。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以及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八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信息、咨询产业,推进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四十九条 省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技进步统计制度,对全省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根据需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为本单位科学技术进步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 按规定经考核达到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市、县(市、区)领导进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结果,作为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

关于修订《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经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市政府决定对《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以下简称《规定》)部分内容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规定》重新公布。《规定》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5日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够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和各种电子鞭炮等。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域内(弓长岭区除外,下同)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我市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域和燃放期间的公共秩序,进行交通疏导和现场消防执勤,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查处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许可和零售经营布点审批工作,查处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
第七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有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农历腊月十四至次年正月十五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和公安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允许在我市建成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除此期间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建成区域内审批烟花爆竹销售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每个乡镇只允许设置一个零售网点。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经营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个月。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者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我市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烟花爆竹零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也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时间经营,并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并及时收回零售单位未售出的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流向登记档案,对每一笔购销活动的记载应当留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二)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交通枢纽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重要军事设施、输变电设施和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存有机动车停车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五)医疗机构、疗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防火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六)林地、绿地、苗圃;
(七)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六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其余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国家烟花爆竹安全质量标准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建成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辖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由承办单位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
第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并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等处燃放,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燃放;
(三)不得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并看护。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当及时灭除燃放遗留的火种和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劝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将相关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适时宣传报道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者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违反燃放安全操作规程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限其及时清扫燃放遗留物,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员均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由查处部门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玩忽职守的执法人员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辽阳县、灯塔市和弓长岭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