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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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人才流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以工人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待业保险,仍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待业保险基金,由事业单位每月根据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数,按当年全市事业单位职工月标准工资的0.5%缴纳。待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具体实施办法及财务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专业技术人员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医疗补助、丧葬补助、抚恤、救济等费用;
(二)待业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费;
(三)扶持待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生产自救金;
(四)管理费。
第六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对象及其标准:
(一)按照《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工龄满五年以上的,最高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工资的75%;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工资的50%。工龄不满五年的最高发给
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工资的75%。
(二)按照《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办理辞职和按照《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工龄满五年以上的,最高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工资的60%;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
,每月为本人工资的50%。工龄不满五年的,最高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工资的60%。
上述本人工资均以离开单位前两年的本人月平均工资额为基数。
第七条 由单位输入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机构推荐、安排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第一年的前六个月发给原工资,后六个月发给原工资的90%,第二年发给原工资的80%,第三年起发给本人基本生活费。
上述工资和基本生活费由输出单位交人才开发调节机构代发。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在享受待业救济金期间患病,给予70%的医疗费补助,有困难的,还可酌情增加补助。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推荐、安排期间患病,仍享受劳保或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聘用合同期间未经单位同意自行离职的;
(二)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包括缓刑)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已经重新就业的;
(二)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包括缓刑)的。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而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应予追回。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待业的,到市、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机构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待业期间的培训、推荐工作均由市、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机构负责。其中,重新就业当工人的,由劳动服务公司办理介绍录用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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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3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九日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拉动住房消费,鼓励和支持城镇居民购买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住房时,以所购住房作抵押而申请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只限于购买个人住房,其资金来源于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存储的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管理发放。

  第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公积金中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拟购买个人住房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工作单位在公积金中心设有账户;

  (二)按月足额连续存储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欠缴住房公积金不足1年;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付贷款的能力, 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四)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五)具有购房总额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同意用拟购买的自住房屋作抵押;

  (七)同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担保、公证、房屋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七条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再次购买自住住房时,仍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每项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定标准:

  (一)不得高于按照房屋总价款确定的比例贷款限额。房屋总价款的比例商品房为70%;二手房建筑年限在5年以内的为评估价的60%,建筑年限在6—10年的为评估价的55%,建筑年限在11年以上的为评估价的50%。

  (二)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借款人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借款人月收入还款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借款人月收入还款比例为50%。

  (三)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四)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20万元。

  第九条 购买商品住房贷款的最长期限为20年,二手房贷款的最长期限为10年。

  第十条 所有贷款的年限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限。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二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贷款申请审批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件,有配偶的提供配偶的身份证件及婚姻证明,未婚或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无配偶证明;

  (二)房屋买卖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对材料齐备的贷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公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有关规定和公积金中心资金使用计划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贷款申请批准后,当事人各方应订立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第十五条 公积金借款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委托人、受托银行的名称和住所;

  (三)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四)贷款偿还方式、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五)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公积金中心制定。

  第十六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特殊情况需要支付现金的,由公积金中心通知受托银行按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方式,借款人可委托银行从本人的还款账户中按期扣收,也可直接到受托银行用现金偿还。

  第十八条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息。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付清贷款本金余额后,公积金中心不再计收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不予退还。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由公积金中心根据还款当日同档次利率及本金余额重新计算出每月新的还款额。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期间,需要延长或缩短还款年限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和借款人三方签订延长或缩短贷款期限的补充合同。贷款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和贷款的最长期限。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其抵押住房及债务需要转移给他人(不含配偶,夫妻离异由法院裁决的除外)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按照规定将所购自住房用于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明和购房合同(协议)载明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公积金中心。

  第二十三条 以房屋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按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执行,抵押物需估价的,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使用,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抵押权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设定的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房屋再次抵押、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二十六条 抵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在抵押期内,造成设定的抵押房屋损坏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负责赔偿。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时,须办理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是指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借款人全部还清或担保公司代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担保方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并在公积金中心存储担保风险金,用于公积金中心清理逾期贷款。担保风险金的额度不应少于公积金中心贷款余额的1‰。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公积金中心将会同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抵押物或从担保公司扣收担保风险金:

  (一)借款人未履约委托贷款合同达3个月以上的;

  (二)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合同期限内,连续6个月内没有偿还清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支付的赔偿金及利息的;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监护人和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法定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条款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的收入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所发生的拍卖费用。

  (二)支付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四)退还借款人。

第七章 贷款保证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以所购的自住住房设定抵押的,接受购房款的售房单位应和公积金中心、受托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借款人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前,购房款合法使用。如借款人违约,售房单位承担连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责任。

  第三十三条 售房单位的保证责任,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交给抵押权人(公积金中心)收押之日止。

  第三十四条 售房单位的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三十五条 单位统一办理职工公积金贷款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与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签订代理扣款协议,按合同约定方式从职工工资或其他收入中扣收贷款本息。

第八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变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退还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借款人原因导致放款延迟的除外。

  第四十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需要处分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用于公积金贷款抵押的房屋,在贷款本息全部偿清前因拆迁等原因致使其转移或灭失时,借款人必须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以重新设定抵押或者提前偿清贷款。

  第四十三条 房屋产权的登记费、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6日市政府印发的《营口市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办法》(营政发〔1999〕32号)同时废止。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号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于2008年7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08年9月18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 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 (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船员的年休假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 “年度”是指公历年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