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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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增强产品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均可参加省优质产品(以下简称省优产品)的评选。
第三条 评选省优产品,必须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优产品每年评选一次,被评定的产品四年内享受省优产品称号,其生产企业四年内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四年有效期满,原被评定的省优产品应参加复评,未参加复评或复评落选的产品,以及在有效期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撤销省优产品称号的产品,其生产企业不
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省成立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审定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质量管理协会、省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负责人,以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审定委员会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省优产品的评审工作。省经济委员会质量管理机构同时为审
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评审期间,省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抽调人员参加办公室工作。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六条 省优产品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结构、性能先进,经济适用,安全可靠;
(二)产品按现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传统工艺产品除外),经省质量检测中心或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委托检验省优产品质量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产品各项质量指标达到现行技术标准,主要质量指标接近或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产品有行业分等标准的,应达到行业分等标准的
优等(一等)品标准;
(三)产品自生产企业申报评优之日算起的前两年内,质量稳定提高;
(四)产品生产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执行了GB/T10300.1-5-88标准, 对创优产品实行了有效的质量控制,建立了质量体系;
(五)拥有在用计量器具一百台(件)以上(含一百台)的产品生产企业已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在用计量器具在一百台(件)以下的企业,经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验收,达到合格的标准;
(六)产品一般已连续批量生产一年以上,在能源、原材料消耗,废水、废气、废渣处理和产品经济效益方面,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七)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核准注册,领取了商标注册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有与商标注册人依法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八)产品适销对路,享有良好声誉。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可优先评为省优产品:
(一)对全省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或者体现行业技术进步和发展方向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主要质量指标达到国外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
(三)在国际市场上声誉好,出口创汇能力强的;
(四)主要质量指标达到了高于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的;
(五)在全国同类产品质量评比中获得好名次的。
第八条 下列工业产品不参加省优产品评选:
(一)电力以及未进行工业性加工的原煤、矿石、原油、天然气、原木等;
(二)完全军事用途的;
(三)完全或绝大部分由进口零部件装配的;
(四)国家规定淘汰的;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六)长期滞销的;
(七)自生产企业申报评优之日算起的前一年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者经地、市、州以上质量监督机构抽查有一次不合格的。

第三章 创优计划(规划)与申报程序
第九条 地、市、州与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在相互协调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本部门三至五年滚动创优规划和年度创优计划,征得审定委员会同意后下达执行。
第十条 审定委员会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方向、历年评选省优产品的情况,以及地、市、州和省主管部门产品创优规划与年度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确定本年度内评选省优产品的控制数,下达给省有关主管部门,尔后按产品分类逐类进行评选。
第十一条 凡列入地、市、州或者省主管部门创优年度计划的产品,由企业按照审定委员会规定的申报手续,向当地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州经济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企业主管部门(省属企业的产品直接报省企业主管部门)。省企业主管部门应通知企业将申报评优的产品,送
省质量检测中心或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委托检验省优产品质量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组织初评后,报审定委员会。跨部门的产品,原则上由省行业管理部门组织检测,并会同省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行业评比后,再由省企业主管部门报审定委员会。
省企业主管部门申报评选省优产品的数量,不得突破审定委员会下达给本部门的年度评选省优产品的控制数。

第四章 荣誉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省优产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省优产品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可在省优产品上,以及该产品的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商标上,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四条 对省优产品的生产企业,仍按《优质产品奖励办法(试行)》(鄂政发[1983]107号)的规定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省优产品在有效期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
第十六条 对省优产品的生产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物资、电力、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供应生产这些产品的能源、原材料,优先安排技术改造资金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五章 省优产品的管理
第十七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应将省优产品列为重点监督对象,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质量抽查。凡省优产品出现质量下降或发生质量事故者,企业主管部门应责成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
省优产品在企业限期整改期间,停止使用优质产品证书和标志,同时停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省优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审定委员会撤销省优产品称号,收回省优产品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限期整改后,获奖产品仍达不到原有优质产品水平的;
(二)评选过程中有行贿受贿、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三)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影响很坏的;
(四)转让优质产品标志和省优质产品证书的。
第十九条 除省评选省优产品和武汉市评选市优产品外,本省其他地区和部门不得评选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产品。
第二十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在非优质产品上或其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商标上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二)非优质产品假冒优质产品销售;
(三)非优质产品假冒优质产品作广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参加省优产品评选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守秘密。对有徇私舞弊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等行为者,取消其评选人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省设立优质工程奖、优秀包装产品奖、质量管理奖。这三项奖的评选办法和优质工程奖、优秀包装奖的奖励办法。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获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省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一万元,奖金由省财政开支,不列入企业奖金总额。
第二十三条 对获国家优质产品,国家优质工程和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仍按省政府鄂政发[1983]107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奖励。
对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按照国家一级企业的奖励办法奖励。
第二十四条 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行业产品创优的具体规定,并报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发布的《湖北省优质产品证书试行办法》(鄂革[1979]162号)同时废止。



198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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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8〕37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的决定、指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主席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和各厅厅长,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主任。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主席负责制。自治区主席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协助主席处理政府的日常工作。主席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主持政府工作。
七、自治区主席召集和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政府常务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自治区副主席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主席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自治区主席领导下,协助主席、常务副主席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主席助理协助主席、副主席处理有关方面工作。
  十、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和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向分管副主席或主席报告。受自治区主席委托,可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自治区审计厅在自治区主席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等重大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 政府各部门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如有必要,必须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有关地州市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政府参事、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权限内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自治区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   
三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四、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 、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政府秘书长、主席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主任组成,由主席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决定、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政府秘书长、主席助理组成,由主席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决定、指示,分析研究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三)讨论决定向国务院、自治区党委的重要报告、请示;   
(四)讨论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审议通过政府规章;   
(六)讨论研究提交自治区人代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提交自治区人代会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七)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所请示的重大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自治区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自治区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签发。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应向主席或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主席请假。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主席或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主席报告。   
四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主席、副主席审定。   
四十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会议,按议题内容,一般由分管的副主席参加,也可责成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政府组成人员)代表政府参加。
  四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全区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原则上一个部门召开全区性会议一年不超过一次。受委托由自治区有关部门组织在我区召开的全国性、区域性行业会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业务会议,不邀请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人参加。自治区综合经济部门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同志出席,须报自治区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批准。   
四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尽量压缩会议时间,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全区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自治区主席审批。   
五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文件,由自治区主席签署。   
五十一、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审批的文件和下发的公文,经分管副主席审核后,由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签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向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文,由分管副主席签发,重要公文报主席或常务副主席签发。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或由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副主席签发;如有必要,可报主席或常务副主席签发。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   
五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和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三、各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的负责人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四、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各项决策和指示,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八、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九、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机场、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一、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安排外,不得参加各种名目的应酬性庆贺、剪彩、颁奖和礼仪性的奠基、揭幕等活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主席助理离乌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自治区主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乌外出,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外出期间,要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情况。  
六十三、外宾来疆访问的会见事宜由接待单位提出,自治区外办审核提出安排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批准。重要外宾的会见事宜,报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访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经外办审核后报自治区主席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已废止)

建设部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
(四)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六)其他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
(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标准;
(四)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五)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六)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标准管理范围,履行行业标准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行业标准的计划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与两个以上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行业标准,其主编部门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或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其计划由被确定的主编部门下达。
第六条 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避免重复。
第七条 制订、修订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可以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八条 行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第九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和发布。
其中,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订的行业标准,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发布,并由其主编部门负责编号。
第十条 行业标准的某些规定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时,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理由,并经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该标准的批准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确认其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一般五年复审一次,复审结果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的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批准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统一格式: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编号:
XX ****--**
---- -------- ----
| | |
----------|----|--强制性行为标准的代号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发布标准的年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的编号:
XX/T ****--**
-------- -------- ----
| | |
----------|----|--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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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标准的年号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当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标准的批准部门负责组织出版,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行业标准,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并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制定本行业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工程建设专业标准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