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11:01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1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1日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湟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湟水干流、支流及流域内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湟水流域州(地、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防治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湟水流域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牧、林业、市政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的年度目标管理范围;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政府及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主要内容,具体范围和责任追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湟水流域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防治规划和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达标排放的要求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水污染防治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保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人民政府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湟水流域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核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应当按照季节核定水环境容量,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湟水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湟水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指标,制定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污。
  排污者应当依法建立水污染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发证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如实报告情况。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重大改变,超过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十日前到发证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管理并设立排污口标志。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重点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监测装置。
  湟水流域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事先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同意,环境保护部门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湟水流域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贮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检查发现的违法排污行为或者污染隐患,应当责成排污者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审批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依法实行污水排放收费制度。排污者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对湟水流域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发布湟水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向社会公布违法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排污者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人和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针对不同情况,制定水污染分区防治措施。
  湟水水源区域应当加强水源涵养保护和源头水污染防治,西宁市和流域内其他城镇应当加强工业污染监督管理和生活污染防治,农村和牧区应当加强农牧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湟水流域各类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标准,按照《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应当达标排放。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进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现有造成水污染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消除污染危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督破产或者迁址的企业,清除可能污染水体的遗留物。
  破产企业确因资金等原因,无力完成污染物清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负责完成污染物清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湟水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发展生态农业,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湟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排污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污染事故发生后六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饮用水源及保护区受到严重污染,发生威胁供水安全的情况,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 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有毒有害废物、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倾倒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
  建立渣场、垃圾场,必须远离河道和其他地表水体,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建设手续,防止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
  第三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及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必须设置生产过程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和场所,对贮存场所地面采取硬化等措施,防止因废弃物渗漏、散落、溢流、雨淋等原因对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条 湟水流域内的餐饮、畜禽产品加工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废水,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现有造成水污染的企业未按期治理或者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者,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排污者,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并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除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 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的;
  (六)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7月25日,国家工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川工商函(1991)127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以下简称《代码编制规则》),其目的是使全国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获得一个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为政府部门的管理和业务单位实现计算机自动化管理提供技术手段。根据《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的编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是国家自动化管理系统管理单位,负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区段的分配、控制、管理以及代码数据库的建设。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社会团体登记主管机关分别是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机关。据反映,有些地方的技术监督部门或标准计量部门,以保障代码编码区段为由,建立不属《代码编制规则》规定范围(如:单位名称、行政区划、主管部门、行业分类、经济性质、邮政编码、开业日期、规模大小等项目)的数据库,这与《代码编制规则》的建库要求是不相符的。另外,一些地方的技术监督部门将企业法人代码赋予机关理解为替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代码信息、采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事项的机关,这也是与《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相符的。
按照《代码编制规则》的建库要求,技术监督部门或标准计量部门建库的目的应是立足保证代码赋予机关对代码区段或代码数量的赋予需要,加强代码编码区段或代码数量方面的分配、控制和管理。
请你局继续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代码编制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同时,严防在企业法人代码赋予工作中,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望你们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好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及时、准确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充分发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信息的综合效能,更好的为社会服务。
经与国家技术监督局商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赋予企业的代码区段及数量,已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我局分配下达,不再受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或标准计量部门代码区段及数量分配的影响。


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视为耕地。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亦视同占用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一次性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根据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以县(市、特区、区)为单位,核定平均税额(见附表)。
县级人民政府可按照附表规定的税额,根据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具体制定征税标准,但每平方米征收税额,最高不得高于十元,最低不得低于一元,全县(市、特区、区)平均税额不得低于上表税额。
城市郊区和工矿区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乡(镇),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高于全县(市、特区、区)规定的最高税额的50%。
农民按规定建房标准新建住宅,按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 经批准用于下列范围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五)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六)乡村简易公路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实效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县级财政局负责征收,有条件的亦可下放给区级财政所在地征收。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通知批准征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占用耕地的县级财政局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九条 对偷漏耕地占用税,除应补交应征税额外,另加收应征税额5%至50%罚款,同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偷税情节严重或抗税不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交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与征税单位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执时,必须首先按照征税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或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附表:
┏━━┯━━━━━━━━━━━━━━━━━━━━━━┯━━━━━━┓
┃ │ │每平方米平 ┃
┃类别│ 名 称 │均税额(元)┃
┠──┼──────────────────────┼──────┨
┃一类│南明、云岩、乌当、花溪、白云、遵义市、安顺 │ 5.8 ┃
┃ │市、都匀、凯里、水城 │ ┃
┠──┼──────────────────────┼──────┨
┃ │遵义县、湄潭、绥阳、桐梓、赤水、凤冈、余庆、│ ┃
┃ │安顺县、清镇、开阳、修文、平坝、息烽、六枝、│ 4.8 ┃
┃二类│铜仁、思南、兴义、安龙、贵定、龙里、惠水、 │ ┃
┃ │独山、黄平、黎平、天柱、毕节、金沙、织金 │ ┃
┃ │ │ ┃
┠──┼──────────────────────┼──────┨
┃ │道真、务川、仁怀、习水、正安、江口、玉屏、 │ ┃
┃三类│万山、松桃、兴仁、镇远、岑巩、锦屏、麻江、 │ 3.8 ┃
┃ │三穗、瓮安、福泉、大方、黔西、镇宁、盘县 │ ┃
┃ │ │ ┃
┠──┼──────────────────────┼──────┨
┃ │石阡、印江、德江、沿河、普安、晴隆、贞丰、 │ ┃
┃四类│望谟、册亨、纳雍、赫章、威宁、普定、关岭、 │ 2.8 ┃
┃ │紫云、施秉、剑河、台江、榕江、从江、雷山 │ ┃
┃ │凡寨、平塘、罗甸、长顺、荔波、三都 │ ┃
┃ │ │ ┃
┗━━┷━━━━━━━━━━━━━━━━━━━━━━┷━━━━━━┛



198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