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农业部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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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农业部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农业部


人事部、农业部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农业部



今年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决定把大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主要任务。为了贯彻两个会议精神,结合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按照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关于改善农村人才队伍结构的要求,人事部、农业部
决定进一步加强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的评聘工作,加快建设一支高素质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充分发挥农业技术推广专业技术人员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西部大开发中的作用。
自1993年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以来,已经连续进行了三届,各地各部门对这项工作非常重视,积极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激发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积极性,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继续做好2000年的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
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农业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西部大开发为契机,大力选拔培养高级农业技术人才
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以及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对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和农村区域布局,实现城乡经济、东西部地区经济协调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维护国家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农业是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基础,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举足轻重,而在西部地区经济
发展中的作用则更为突出。发展西部农业,关键要发挥农业科技和人才的作用。各地要通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优惠政策,通过政策吸引人,依靠事业留住人,引导农业高层次人才向农业生产第一线、向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流动,向中西部
地区流动。要通过改善当地农业技术人才培养、选拔的环境,建立农业高层次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新机制。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要加大对西部地区和农业大省的支持,加大对为西部大开发和农业农村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人员的政策倾斜力度。
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审制度
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以来,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措施和选拔评审办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今年的评审工作马上就要开始,要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改进和完善。一是进一步拓宽选人视野,加大基层和一线人员的选拔力度,适当提高地、县级农业技术推广研究
员的比例,在标准、条件的掌握上,不仅要注重论文和奖项,更要注重在推广工作中的实际业绩。要注意选拔一批中青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有效地带动本地区农业推广领域学科带头人和技术带头人的培养选拔工作。二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改进和完善选拔评审的程序和办法,
要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农业推广研究员选拔的客观公正。三是严格把关,认真审核,确保质量。不能降低标准条件,搞平衡照顾。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核实,坚决查处。各地各部门要完善配套管理办法,使选拔评审工作真正成为选贤任能和激励
农业技术推广人才的重要手段。
三、加强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的使用和考核
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是农业系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代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最高学术和技术水平,各地要按照研究员的工资标准及时兑现相关待遇。对在基层和农业第一线发挥重要作用的农业推广研究员,要积极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使他们安心工作
。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地区和本部门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的考核和聘后管理,制定科学的岗位职责和严格的考核制度。要积极探索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能上能下、竞争上岗的用人新机制,逐步建立起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环境。
四、抓好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的宣传表彰
为在全社会形成重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局面,充分调动广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积极性,各地可通过各种方式和办法,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进行宣传和表彰。人事部、农业部将积极组织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进行宣传报道。
地方各级人事和农业主管部门要从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切实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把这项工作纳入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总体目标规划,西部地区要把这项工作纳入到西部人才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并作为一项重要措施,抓好落实,各地都要
把这项工作作为农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重点,使之成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和队伍建设的有效手段,成为落实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内容。

附件: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具体安排
根据人事部、农业部《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的通知》精神,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聘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申报人员条件
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的评审条件,仍按农业部、人事部《关于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教学科技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农〈人〉字第52号)的规定执行。凡2000年7月30日前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均可申报评审。
二、上报材料
1、各地推荐上报人选时,须呈报以下材料:
(1)省级农业主管厅局推荐报告一份。推荐报告要以书面形式介绍清楚整个推荐过程,并注明推荐人选的排序情况。
(2)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推荐确认表(见附1)一份。推荐确认表按单位类别和专业填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共同签章。
(3)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在岗情况统计表(见附2)二份。表中项目按要求填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签章,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后上报。
(4)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推荐人选情况一览表。此次推荐工作仍采取软盘上报方式,统一采用EXCEL数据库软件(数据库结构及要求见附3)。请严格按此结构建立数据库并按要求录入,同时打印一览表连同软盘、材料一并上报。
2、呈报推荐人选的相关材料。包括:《评审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任职资格推荐表》(打印材料,30份)、《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3份)、《个人业务工作总结》(打印材料,30份)、学历和任职资格证书、聘任证书、成果等证明材料及代表作品复印件(一套,装订
成册),由农业主管部门盖章确认。
三、推荐程序及有关要求
1、推荐程序。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的评审推荐程序仍按《农业部、人事部印发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1994〕农〈人技〉字第4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2、非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的委托评审问题。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申报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要经省级农业系列主管部门牵头组建的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推荐委员会推荐,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厅局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盖章后上报。委托
评审的人员应严格界定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
3、为了掌握评审政策、规范评审程序,保证申报材料的统一规范和有关信息资料的有效传递,农业部职改办拟于2000年6月对各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推荐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的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4、各地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推荐人选材料的上报时间截止到2000年8月15日,请抓紧做好推荐上报工作,逾期不予受理。
5、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推荐1-2名成绩突出的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并将其先进事迹整理成3000字左右的材料,于2000年8月15日前报农业部职改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要密切配合,农业系统内各有关部门也要加强协作,共同努力,按时完成推荐、上报工作。
附件:1、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推荐确认表(略)
2、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在岗人员情况统计表(略)
3、2000年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推荐人选情况一览表(略)
(样表,含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推荐人选情况数据库结构要求)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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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联〔1998〕113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其他有关公司:

  为了保证我国对外援助物资的质量,加强对外援助物资的检验与管理,国家商检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了《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附件        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国对外援助物资的质量,提高我国产品信誉,维护国家形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援助物资的检验和管理。

  对外援助物资是指在我国政府提供的无息贷款、低息贷款和无偿援助项下购置并用于援外项目建设或交付给受援国政府的一切生产和生活物资(以下简称“援外物资”)。

  第三条 国家商检部门主管检验的业务司与外经贸部对外援助司成立“对外援助物资检验联合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和处理援外物资的检验事宜以及有关对外联系工作。

  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设立在各地的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援外物资实施检验。

  对于援外物资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第五条 产地检验、口岸查验是援外物资检验的基本原则。

  商检机构须在生产厂厂检合格且总承包企业已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对援外物资进行最终检验。

  第六条 援外物资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口岸查验合格的,不准启运出境。

  因国家特殊需要,经外经贸部对外援助司出具证明,商检机构据此对援外物资简化手续或免予检验。

  第七条 援外物资在总承包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所供物资的质量和商检条款,包括全部物资的数量、规格以及质量标准和包装标准。

  外经贸部援外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副本(或合同复印件)连同“援外物资产品一览表”(见附件)提交国家商检部门。

  对于成套项目下的援外物资,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确定具体生产厂家、产品型号,外经贸部援外司至少应在产品投产前七日内将填写齐全的“一览表”传递给国家商检部门。

  上述一览表的任何更动或补充均须报外经贸部援外司批准,并由外经贸部援外司通知国家商检部门。

  第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在接到第七条中所述文件后,立即通知有关商检机构做好检验的准备工作。援外物资的检验流程和时限应参照国家商检部门对出口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总承包企业在安排生产(或采购)时,对于援外物资中凡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必须选用获证企业生产的产品;对于未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总承包企业应优先选用获得中国国家进出口企业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认证或国际认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十条 总承包企业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总承包合同等必要单证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对于援外物资内的法定检验商品,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法》及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其它援外物资商检机构将按照总承包合同中规定的质量和商检条款实施检验,总承包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国家标准检验或由“对外援助物资检验联合协调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经检验符合总承包合同规定的援外物资,由产地商检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换证凭证,或由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检验机构签发检验证明,经口岸查验合格后,一律由口岸商检机构换发检验证书。

  各口岸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是外经贸部向总承包企业结算货款或从履约保证金中提取罚款的主要依据之一。

  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并由国家商检部门在接到该单后七日内将不合格情况反馈外经贸部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与国家商检部门应建立定期信息反馈制度。

  第十三条 援外物资检验收费参照国家规定的商检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外经贸部对违反本规定的总承包企业或工厂,分别按《商检法》及外经贸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援外物资产品一览表

 

┌────┬─────┬──┬──┬────┬────┬───┬────┬───┬────┐

│产品名称│数量、规格│金额│产地│厂商名称│联系电话│联系人│出厂日期│出口港│检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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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企业名称:

  联系电话:

  联系人:            日期:           (盖章)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转业志愿兵交接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当协助当地安置机构做好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章 接收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由省安置机构负责转业志愿兵档案的审查和接收工作。
第五条 转业志愿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安置机构审定,必须接收安置。
(一)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服役期满的;
(二)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或因战因公致残,符合当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民政部、总参谋部规定,证件齐全,提前转业的;
(三)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疾病或外伤,符合《因病提前转业安置的志愿兵所患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稳定条件》规定,提前转业的;
(四)配偶婚前在当地(部队驻地除外)有常住户口,结婚满5年以上,服役期满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有特殊困难的;
(五)服役期间未婚,转业时其家庭住址变迁,父母在当地有常住户口的;
(六)其他有特殊情况经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安置机构审定批准需要安置的。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转业志愿兵实行集中交接办法,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部队由省公安机关)派移交组向省安置机构移交转业志愿兵档案及有关材料,并附《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和《转业志愿兵花名册》。转业志愿兵人数在30人以下的,可在规定期限内邮寄
省安置机构。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审查不符合接收条件的,由省安置机构退回有关军队大单位。
(一)未经集中移交或计划外的;
(二)因战因公或因病致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或患麻风病,按规定需办理退休的;
(三)档案材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安置
第八条 转业志愿兵由原入伍所在地的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安置。
因特殊情况需要易地安置的,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
经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需要易地安置的,由省安置机构接收,交有关市(地)安置。
第九条 志愿兵转业去向确定后,由省安置机构将安置任务下达给各市(地)。同时,移交志愿兵档案及有关材料。签发《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分别转部队和转业志愿兵安置地的安置机构。
第十条 转业志愿兵安置去向确定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转业志愿兵安置,采用指令性计划分配为主,并与安置机构推荐、用人单位挑选等多渠道安置相结合,保证转业志愿兵的第一次就业。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都有安置转业志愿兵的义务,必须执行安置机构会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鼓励转业志愿兵自谋职业,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转业志愿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照顾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二等功)的;
(二)荣获军队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十三条 转业志愿兵在安置期间,由当地安置机构统一组织进行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安置工作所需经费,以当地财政解决为主,省财政补助为辅。
由省财政补助的经费,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解决当年转业志愿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教育培训、医疗特殊困难补助等。
第十五条 转业志愿兵应在规定期限内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到安置地的安置机构办理报到手续。分配工作后,接收单位和公安、粮食部门应凭省安置机构统一印制的《转业志愿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和《转业志愿兵落户通知书》,及时办理工作和户粮手续。
第十六条 各地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志愿兵本人收取各种费用。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凡执行本规定,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接收上一级安置机构下达的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或未按时完成任务的;
(二)接收单位不承担安置任务的;
(三)未经集中交接,擅自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的。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因接收单位拒绝或推诿造成转业志愿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发工资;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政府授权安置机构通知银行在该单位帐户上补发转业志愿兵自安置机构开出分配工作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直到转业志愿兵上岗为止。
第二十条 转业志愿兵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未到接收地安置机构报到的,由当地安置机构将本人档案逐级退省安置机构转原移交的军队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克扣、贪污、挪用转业志愿兵安置经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有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