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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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营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鼓励私营经济的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干涉私营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按下列形式组建: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九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其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十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开办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组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三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成,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投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凡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及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开办私营企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其他单位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印制。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借。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从事下列行业的生产、经营:
(一)工业;
(二)手工业;
(三)建筑业;
(四)交通运输业;
(五)商业、饮食业和服务业;
(六)修理业;
(七)科技和信息的开发、咨询服务业;
(八)旅游业;
(九)养殖业、捕捞业、花卉和药材等种植业;
(十)文化和体育娱乐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行业。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不得随意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执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要求增大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增注册资本的合法验资证明,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以及改变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方式或者增减分支机构的,必须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重新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因歇业或者正常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在终止生产、经营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因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被依法撤销的,必须在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破产的,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核准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公告。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手续。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权依法转让其投资。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员转让其投资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合伙人应当购买该投资,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和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
(五)依法雇用、辞退职工;
(六)依法决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七)依法自主决定税后利润分配;
(八)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九)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本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十)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一)凭营业执照依法刻制印章;
(十二)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十三)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四)参加产品鉴定和质量认证;
(十五)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十六)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的经济组织、个人进行联合经营。
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或者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也可以到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商办企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罚款、各种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
(四)履行经济合同;
(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六)依法纳税;
(七)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等费用;
(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生产、经营的商品,应当如实标明厂名、地址,标明认证等质量标志;
(十)明码标价,收费公开,挂照经营;
(十一)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及活动条件;
(十二)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十三)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登记中隐瞒实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注册资本;
(二)生产或者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
(四)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五)印制、播放、销售、出租反动、诲淫诲盗、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画片和音像制品;
(六)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七)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八)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或者欠税;
(九)以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抽逃资本、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雇用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除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可以规定职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在作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本企业工会,如果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该企业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报酬、工时制、休息休假日、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待遇。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到安全生产。
对从事影响人身健康或者安全的行业和工种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不得雇用童工,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私营企业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手段强迫劳动或者延长劳动时间,严禁虐待、侮辱、殴打或者非法拘禁职工。不得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财会管理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会计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报财务报表,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不得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私营企业应当建立会计档案并按国家规定进行保管。
第四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进行财产清算,依法缴纳税款和偿还债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实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刁难,不得以权谋私;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擅自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八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 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组成的社会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也可以有个人会员。
第五十三条 私营企业协会按县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设立行业分会和基层分会。
第五十四条 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自愿组建互助基金组织,互助基金组织章程应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私营企业作为个人会员、私营企业协会作为团体会员,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两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重新登记和营业执照检验手续,可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由监察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私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责令其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处虚报注册资本额5%至10%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九)项的,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十)项的,责令其改正,并处抽逃资本额和转移财产额5%至10%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或包庇、纵容私营企业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八)至(十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至(八)项、(十一)项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九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八条:“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二、因删除第十八条,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他条款作顺序调整。
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两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九)项的,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八)至(十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八)项、(十一)项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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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总体实施方案

科技部 财政部 教育部等


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总体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全国科技大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大力支持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组织实施技术创新工程,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是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创新管理,集成相关科技计划(专项)资源,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加快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系统工程。实施技术创新工程是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迫切要求,是加快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重大举措,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任务。

长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特别是全国科技大会以来,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氛围日益浓厚,确立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的战略思想深入人心,企业的创新动力和活力显著增强。各地方、各部门认真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取得了重要进展,积累了宝贵经验。但是在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中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企业尚未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产学研结合松散、围绕产业技术创新链持续稳定的合作不够,创新资源分散重复、布局失衡,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缺乏全面有效的支撑服务等,导致科技与经济结合不够紧密,迫切需要采取系统措施集中加以解决。

实施技术创新工程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促进科学技术更加主动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紧紧依靠科学技术和自主创新,以确立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为主线,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核心竞争力,为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支撑。

实施技术创新工程要坚持“企业主体、政府引导;深化改革、创新机制;立足当前、着眼长远;部门联合、上下联动”的原则。

实施技术创新工程的总体目标是:形成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大幅度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大幅度降低关键领域和重点行业的技术对外依存度,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实现科技与经济更加紧密结合。

二、主要任务

针对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从以下方面入手,着力推进产学研紧密结合,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有效的支撑服务,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

(一)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和发展。

统筹推进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和发展。以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为目标,重点围绕十大产业振兴和战略性产业发展,形成工作布局。

引导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促进产学研各方围绕产业技术创新链在战略层面建立持续稳定的合作关系,立足产业技术创新需求,开展联合攻关,制定技术标准,共享知识产权,整合资源建立技术平台,联合培养人才,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指导和鼓励地方结合当地实际,构建支撑本地经济发展的技术创新战略联盟;鼓励行业协会发挥组织协调、沟通联络、咨询服务等作用,推动本行业联盟的构建。

引导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健康发展。通过科技计划委托联盟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的重大技术创新项目;积极探索支持联盟发展的各种有效措施和方式;推动联盟建立和完善技术成果扩散机制,向中小企业辐射和转移先进技术,带动中小企业产品和技术创新;依托联盟探索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政策。

(二)建设和完善技术创新服务平台。

明确技术创新服务平台的建设要求,突出资源整合和服务功能;按照“面向产业、需求导向;创新机制、盘活存量;政府引导、多方参与;明确权益、协同发展”的原则,构建面向重点产业振兴和战略性产业发展的技术创新服务平台。

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大型骨干企业以及科技中介机构等,采取部门和地方联动的方式,通过整合资源提升能力,形成一批技术创新服务平台。

充分发挥转制院所在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建设中的作用。加快先进适用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加速技术成果的工程化,加强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攻关,加强研发能力建设和行业基础性工作。

提高平台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建立健全人员保障与激励政策措施,明确岗位职责,完善绩效评价,加强专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三)推进创新型企业建设。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规划纲要》实施的要求,推进创新型企业建设工作;加强分工协作,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进行分类指导,突出对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引导。

引导企业加强创新能力建设。引导企业加强创新发展的系统谋划;引导和鼓励创新型企业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建设国家和地方的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程中心等;支持创新型企业引进海内外高层次技术创新人才;支持企业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

引导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创新内在机制。完善创新型企业评价指标体系,开展创新型企业评价命名,发挥评价对全社会企业创新的导向作用;加强创新型企业动态管理,形成激励企业持续创新的长效机制;通过科技奖励引导企业技术创新;发挥创新型企业的示范作用。

引导企业加强技术创新管理。通过培训、示范等多种方式在企业中推广应用创新方法;推动企业实施自主品牌战略、知识产权战略,塑造国际知名品牌;通过建立创新型企业信息网,促进企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发挥广大职工在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强化企业技术创新群众基础,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等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加强职工技术交流与协作,促进职工技术成果转化。

(四)面向企业开放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科技资源。

引导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自然科技资源、科学数据、科技文献等公共科技资源进一步面向企业开放。

推动高等学校、应用开发类科研院所向企业转移技术成果,促进人才向企业流动。鼓励社会公益类科研院所为企业提供检测、测试、标准等服务。

加大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大型科学仪器中心、分析检测中心等向企业开放的力度。将开放工作纳入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开放情况作为其运行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五)促进企业技术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加强企业技术创新人才培养。推动高等学校和有条件的科研院所根据企业对技术创新人才的需求调整教学计划和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培养适应企业发展的各类高级技能人才。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联合培养人才。鼓励企业选派技术人才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接受继续教育、参加研究工作,或兼职教学。

引导高等学校学生参与企业创新实践。发挥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的作用,吸引博士毕业生到企业从事技术创新工作。鼓励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建立研究生工作站,吸引研究生到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实践。引导博士后和研究生工作站在产学研合作中发挥积极作用。鼓励企业和高等学校联合建立大学生实训基地。

协助企业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以实施“千人计划”为重点,采取特殊措施,引导和支持企业吸引海外高层次技术创新人才回国(来华)创新创业。

提高职工科技素质和创新能力。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技能比赛、师徒帮教、技术培训等活动。把增强职工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与提高职工技能水平结合起来,建设一支知识型、技术型、创新型高素质职工队伍。

(六)引导企业充分利用国际科技资源。

发挥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的作用,引导和支持大企业与国外企业开展联合研发,引进关键技术、知识产权和关键零部件,开展消化吸收再创新和集成创新。鼓励企业与国外科研机构、企业联合建立研发机构,形成一批国际科技合作示范基地。

发挥驻外科技、教育等机构的作用,引导企业“走出去”,开展合作研发,建立海外研发基地和产业化基地,及时掌握前沿技术发展的态势,把握国际市场动向,通过科技援外等方式向发展中国家输出技术,扩大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出口。

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充分利用国外企业和研发机构的技术、人才、品牌等资源,加强自主品牌建设。

三、保障措施

(一)创新科技计划组织方式。

国家科技计划调整和优化立项机制。建立和完善以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的立项机制;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需求的征集渠道,应用开发类项目的指南编制、课题遴选、立项论证充分发挥企业作用。加强各类计划之间的联动和有效衔接。

改进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方式。应用开发类项目应有企业参加、产学研联合实施,围绕产业技术创新链加强项目的系统集成;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基地、人才团队、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持续安排项目支持。

建立支持科技计划成果转化应用的资金渠道和机制,发挥已有科技计划成果支撑企业技术创新的作用。

支持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组织实施科技计划项目,开展重大产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强化面向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服务功能。发挥科技计划对创新型企业加强创新能力建设和掌握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引导作用。

(二)发挥财政科技投入的引导作用。

调整科技支撑计划、863计划、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相关计划(专项)的投入结构,形成持续稳定的经费支持渠道,保障技术创新工程重点任务的实施。

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支持方式。综合运用无偿资助(含后补助)、贷款贴息、风险投资、偿还性资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全社会资源支持企业技术创新。

(三)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评价、考核与激励机制。

完善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内部分类考核。对从事教学、基础研究、应用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的不同工作进行分类评价,使上述各类人员具有同等地位。科技人员承担企业委托的研究项目与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在业绩考核中同等对待。

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建立技术转移的激励机制。应用开发类研究以成果的转化应用作为评价标准。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专门技术转移机构;对技术转移获得的收益,明确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贡献人员的奖励措施。

完善国有企业考核体系和分配激励机制。发挥业绩考核引导作用,在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中,进一步完善对技术创新能力的考核指标体系,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推动企业集团将技术创新能力指标纳入内部各层级企业的考核评价体系。进一步研究企业骨干技术人员中长期分配激励机制与政策,调动发挥骨干技术人员积极性。

(四)落实激励企业技术创新政策。

抓好政策落实。加快开展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加强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大宣传培训力度,落实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创业投资企业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等重点政策。

不断完善政策。开展政策落实情况评估,及时掌握新的政策需求,促进政策研究制定,完善促进产学研结合、技术转移等政策措施。

(五)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的金融支持。

建立科技金融合作机制。加强技术创新与金融创新的结合,发挥财政科技投入的杠杆和增信作用,引导和鼓励金融产品创新,支持企业技术创新。

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的信贷支持。通过贷款贴息等手段鼓励和引导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支持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支持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鼓励和支持企业改制上市,扩大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试点范围,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创业板上市。

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和科技保险试点,推动担保机构开展科技担保业务,拓宽企业技术创新融资渠道。

大力发展科技创业投资。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力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地方政府以及其他民间资金参与科技创业投资。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工程实施。科技部、财政部、教育部、国务院国资委、全国总工会、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组成的推进产学研结合工作协调指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技术创新工程,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技术创新工程实施的重大事项,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和地方创新资源,督促检查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情况。

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落实协调指导小组的议定事项,做好推动技术创新工程实施的具体工作,加强联络协调,组织调查研究,促进信息沟通,指导地方工作。

(二)加强部门协同,完善分工负责机制。各相关部门根据总体方案,结合部门职能,分解工作任务,发挥各自优势,制定具体方案,落实相应责任;部门间加强协调配合,针对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

(三)发挥地方作用,结合实际开拓创新。各地方要结合当地实际,突出地域特色,在总体方案的指导下,加强组织领导,制定方案,集成相关资源,加大投入,完善保障措施;各级科技、财政、教育、国资监管、工会、开发银行等部门要加强分工协作,与有关部门协调合作,积极探索,大胆创新,落实各项重点任务,扎实推进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

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16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社区配套用房的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市委〔2001〕4号),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社区配套用房的管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社区配套用房是指社区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服务和活动用房。办公用房包括党组织、社区居委会、警务调解等的办公场所;服务用房包括社区服务站(点)、就业和劳动保障室、帮扶救助服务站、卫生(计生)服务站等公益性服务场所;活动用房包括市民学校、党建活动室、青少年阅览室、老年活动室、健身健美室等活动场所。
  三、社区配套用房是具有市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范围和要求配置、由社区正常使用的设施。社区配套用房的产权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使用权属社区居委会。
  社区配套用房的配备标准不得低于每百户30平方米。
  四、社区配套用房的日常管理由所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区民政局(经济与社会发展局)负责监督辖区内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和管理。
  五、社区配套用房的确权程序为:由社区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区政府逐级审核、市清理和完善城市社区配套服务用房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受理审查资料、市规划局负责审查规划(划定规划红线)、市房管局负责测绘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发土地使用证。
  六、社区办公用房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出租、转让、交换、抵押等,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它用,违者要追究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七、社区配套用房的维修、改造由其所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
  八、社区配套用房的确权档案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建立。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在领到社区配套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该用房确权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以备查询。归档内容主要包括确权申请书、房屋图纸和照片、相关证件等资料。
  九、社区配套用房的挂牌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在领到社区配套用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在社区配套用房外的明显处悬挂由市民政局统一制作的《社区配套专用房》标牌,并确保房证一致。
  对故意破坏和损坏社区配套用房及将《社区配套专用房》标牌悬挂于非社区配套用房上的行为,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十、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情况,由市民政局、区民政局(经济与社会发展局)牵头,每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十一、本规定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