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的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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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的几项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的几项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国发[1988] 66号),控制货币、信贷投放,稳定金融,稳定市场,省人民政府提出以下几项具体规定。
一、切实加强现金管理。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各地市县委以政府名义召开在银行开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大会,大张旗鼓地宣传《条例》和《实施细则》。各专业
银行要在十月份重新核定好单位库存现金限额。在核定之前,对原已核定,现需要调整限额和原来未核定过限额现需要新核定的单位,采取先将库存现金交存银行,后调整、核定库存限额的办法进行管理,对已重新核定了限额的单位,凡超过限额部分的现金必须立即送交银行。对于违犯现
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各基层银行要组织人员,对重点单位主动上门收款,搞好优质服务。
银行要大力改进结算方式,推广商业汇票、试办银行本票,扩大支票使用范围,大力推广储蓄代发工资业务,对收购农副产品推行定额转帐支票结算办法,减少现金投放。
二、做好现金供应工作。从现在起,各地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以人民银行牵头,各专业银行参加的旺季现金供应领导组,分析现金投放情况和趋势,研究制订回笼现金的措施,灵活调度发行基金,合理安排现金供应。现金供应要保证重点,即要保证职工工资、国家规
定的奖金、补贴;保证群众提取储蓄存款;保证农副产品收购(包括外贸出口的农副产品收购)的合理用现。对不合理的大额提现和不符合现金使用规定范围的用现,银行拒绝支付。
三、控制消费基金。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凡在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开户的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各类公司等提取工资、奖金、补贴等消费基金,一律维持在八月份(扣除防暑降温费)的水平上。具体办法是:各单位如实填报八月份消费基金发放数额,经上级主管部
门领导审查批准,开户银行核实后发放。对于干部职工正常调动、新安置的复转军人、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新招录用的干部职工、实行计件工资、工资含量、按率发奖、效益挂钩等因素,需超过八月份水平的一律由政府委托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银行方可支付。对于弄虚作假、虚报多
领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稳定和增加储蓄存款。各地政府要组织商业、供销部门拿出一批高档耐用消费品同银行储蓄挂钩,银行也可同生产高档耐用消费品的工厂挂钩,开办奖售储蓄;保险公司也可开办有奖还本人身保险回笼货币。同时,各级基层银行要进一步办好保值储蓄业务,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改
善服务态度,延长营业时间,改进工作作风,深入居民收储,搞好金融优质服务,吸引更多客户。严禁单位将公款转帐存入储蓄所,然后从储蓄所提走现金。
五、严格控制信贷规模。今年国家批准我省的信贷规模,已分配下达到各地市。各地市要实行首长负责制,组织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认真落实,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哪个地区突破规模,由哪个地区的政府领导负责,哪个银行突破,由哪个银行的行长负责。对于目前已经突
破贷款规模的行处,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坚决压到规模以内,压不回来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六、压缩基建投资。各地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要保证国家计划内重点项目的合理资金需要,一律不准发放国家计划外建设项目、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和自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拼盘项目)的贷款以及特甲类外汇贷款。已经贷了款的要清理收回。对于楼堂馆所的投资在
清理的基础上,建设银行严格监督使用,对违犯规定的一律不准拨付。对产品质量差、经济效益低,与大厂争原料的小纱厂、小酒厂、小毛纺厂、小缫丝厂等企业坚决停止贷款,已经贷了的必须限期清理收回。严禁用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严禁用拆借资金搞长期贷款。
七、严格控制流动资金贷款。各专业银行都要坚持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扶优限劣、区别对待、保证重点、压缩一般的信贷政策。四季度吸收的存薪,收回的贷款,挖潜的资金,要保证用于农副产品生产和收购,用于适销对路并有出口合同和计划的外贸出口收购,用于人
民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和高档耐用消费品的生产和购进。对于收购粮、棉、油等重要农副产品所需资金银行要优先支持。对经营性亏损企业、产品滞销积压的企业和公司等立即停止贷款,已经贷了款的必须限期收回。除国家指定的商业、供销部门和种子公司外,银行对其它部门、单位一律不
准发放粮食、棉花的收购贷款,对抬价收购农副产品、不按国家规定跨行业枪购农副产品和集团性到农村抢购农副产品的,银行不发放贷款,不支付现金,不办理转帐结算。对“集体商业”和“其它商业”的贷款余额要严格控制在今年八月底的贷款余额之内,对乡镇企业贷款必须控制在今
年六月末的水平之内,收旧贷新,周转使用,从严掌握发放。对逾期、风险、呆滞贷款要进行一次清理,力争年内要多收回一些。
八、努力完成挖潜降资任务。今年国务院要求每百元销售额减少资金占用二元,即要求全部流动资金加速百分之三,国家下达我省处理积压、压缩不合理占用任务为六亿四千八百万元。各地区要根据全国清仓挖潜电话会议精神,将清仓挖潜指标层层落实到基层,实行“先扣后调”的办
法。清仓挖潜工作涉及到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部门,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由计委牵头,经委、财政、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参加,按照谁挖潜谁使用的原则,挖出来的资金由当地专业银行调剂使用。
九、清理整顿非银行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对各类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停止审批。对要求成立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也暂停审批。对现有的信托投资机构要进行清理整顿。从现在开始,全省各类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停止发放信托贷款,一律停止拆出资金。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信贷检查的通
知要求进行自查。各信托投资机构自查以后人民银行要进行复查,并在检查、整顿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该撤的要撤,该并的要并,该罚的要罚,对符合条件需要保留的,应由省人民银行报总行审查批准。
十、开展信贷、现金、外汇大检查。从今年十月份开始,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组织全省开展信贷、现金、外汇大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这项工作的领导,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亲自抓,并要成立信贷、现金、外汇检查办公室。各金融部门要扎扎实实做好这项工作,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
恰当处理。对利用职权,以贷谋私、吃回扣、索贿者要严肃处理,决不能心慈手软,姑息迁就。
十一、大力发展和培育金融市场,搞活资金。各专业银行要进一步把短期资金拆借搞活,以解决头寸周转的不足,要积极鼓励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解决流动资金不足的需要,要引导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吸收社会游资,将一部分消费墓金转化为积累基金。搞活有价证券的转让,进
一步把长期资金市场搞活。



198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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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建城[2012]19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海南省水务厅,北京、天津、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城镇污水再生利用是《“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国办发[2012]24号)任务之一,是推动城镇节水减排、改善人居环境的重要途径。为指导各地落实“十二五”规划,推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城镇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城市建设司。

  附件:城镇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指南(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下载: 1、 城镇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指南(试行)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csjs/201301/W020130110104631.pdf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四月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修改:
  1、删除第六章“国外引种检疫”的内容。
  2、将第三条修改为:“上海市农林局(以下简称市农林局)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植保植检站是本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简称市农场局)主管所属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3、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需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对外检疫要求。”
  4、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植物检疫机构应对良种尝苗圃等种苗繁殖基地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繁育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5、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报验,植物检疫人员应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调运检疫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领取植物检疫证书。已作产地检疫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调运检疫费。”
  二、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办法》的修改:
  删除第四条第(二)项中的“促进出口创汇”6个字。
  三、对《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的修改:
  删除第十条。
  四、对《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对《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
  六、对《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
  七、对《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二部分堤防维护费中的征收标准修改为:
  (二)征收标准。堤防维护费按纳费单位及个人应纳流转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百分之一计征。乡镇企业按当年实现利润的百分之一计征。
  八、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2、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3、原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中的“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九、对《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十、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四年起按优惠标准缴纳。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2、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有关的确认证书被依法吊销的,应当按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补缴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十一、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的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
  用于建筑物的国产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且具有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用于建筑物的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产同类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材料进口单位在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时,应当向国外供应商索取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等有关资料。材料进口单位或者供应单位应当向材料采购单位提供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等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向国外供应商、材料进口单位或者供应单位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其中购买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还应当索取产品技术质量标准等有关资料。无上述资料的产品不得使用。
  十二、对《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修改:
  1、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外省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向市规划局备案。
  2、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对《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的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
  租赁土地的租金应当符合市场价格水平,并不得低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十四、对《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工作进行协调。
  2、第七条修改为:
  从事废弃油脂回收或者加工的单位,由市环保局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市环保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废弃油脂回收、加工单位的名称、营业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的废弃油脂,应当由前款规定确定的单位进行回收和加工。
  3、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有与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4、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有与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回收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5、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从事回收、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废弃油脂的回收和销售情况建立台帐制度,并记载清楚。
  6、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废弃油脂出售给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7、删去第十二条。
  8、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将废弃油脂出售给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废弃油脂回收或者加工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对《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和本市的”4个字。
  十六、对《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1、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第四款作为第二款。
  2、删去第十一条。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
  十七、《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1、删去第九条。
  2、第十条修改为: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十八、对《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医学新技术、新项目或者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十九、对《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的,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在使用前或者自使用作品之日起30日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地址不详的,可以通过下列组织转付:
  (一)使用音乐作品的报酬,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驻上海办事机构转付;
  (二)使用其他作品的报酬,由市版权局指定的机构转付。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支付报酬。
  2、第八条修改为: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