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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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 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
(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
(四)故意底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
(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
(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
(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消除影响;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停业整顿。
第七条 对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消该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按照《律师惩戒规则》及本规定,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监督和惩戒。
第九条 地、市(州)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惩戒。
依照本规定应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或停业整顿以上惩戒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惩戒委员会批准决定。
第十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受理投诉后,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提供被投诉事项的书面材料和必要的证据;有权询问被投诉人,以及其他当事人、证人,并要求他们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互相监督,对于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向司法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惩戒委员会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接到投诉的,应及时转有管辖权的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的惩戒处分,应在全国或省级律师报刊上予以公告,所需费用由被惩戒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负担。
第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机构及其人员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参照本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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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牧物的土地。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为占用耕地。

建设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上中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在西藏自治区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税额依据各地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核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各地(市)所在地的税额标准:拉萨20元/平方米;昌都18元/平方米;那曲18元/平方米;阿里18元/平方米;林芝15元/平方米;日喀则15元/平方米;山南15元/平方米。

(二)各县(含县以下)的税额标准:地区所在地的县按所属地区的税额标准执行;拉萨所属堆龙德庆县、达孜县统一按拉萨市的税额标准执行;其他各县(含县以下)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税额按所属地区税额标准的80%计征。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泠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在当地耕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减征求50%。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免征其用地单位的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航道占用耕地,按2元/平方米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为扶持基础设施建设,对从事上述项目建设占用耕地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基础上,确定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牧区民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牧区烈士家属、残疾军人、寡孤独等人员,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依照十办法规定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继续执行至到期为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藏政发[1987]32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9〕39号


部属(管)各单位:

随着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医疗卫生单位的建设投资不断增加,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建设项目已经成为各单位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医疗卫生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复杂,具有工程造价高、建设周期长、专业技术性强、建设过程中调整变化多等特点,为了有效控制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各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开展全过程审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是加强内部监管、健全内部控制机制、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和治理腐败、促进干部廉洁勤政的重要措施,也是控制工程造价、降低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的重要手段,各单位要积极组织实施。

二、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内容包括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立项、设计(勘察)管理、招标投标、合同管理、设备和材料采购、工程管理、工程造价、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竣工决算、财务管理、后评价等各阶段的检查、控制和评价。

三、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应以促进控制工程造价和规范工程管理为重点,将技术经济审查、项目过程管理审查与财务审计相结合,做到事前参与、事中控制、事后评价。

四、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要根据项目的审计任务和内部审计资源情况做好工作安排。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委托单位要对委托业务实施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委托业务工作应按照《卫生部关于部属(管)单位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办理。

五、各单位应结合本通知要求,建立单位领导组织协调、内部审计机构(或具有审计监督职能的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内部管理机制,积极开展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同时,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完善制度和办法,确保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工作在规范建设工程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中发挥作用。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