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人事部 外交部 劳动部 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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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人事部 外交部 劳动部 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 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人事部 外交部 劳动部 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人事厅(局)、劳动厅(局)、财政厅(局):
现对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的有关待遇,作如下通知:
一、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照发。
二、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无时间限制。如出境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从第十三个月起,每年应向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提供由我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和
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受委托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继续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
三、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后,如获得所在国(地区)准许定居的,其待遇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劳〔1982〕4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凡因私事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在境外期间死亡的,其在境外的亲属应及时通知其国内原所在单位。所在单位按规定在国内发给丧葬等费用,并从其死亡的下一个月起停发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五、港澳同胞眷属和外籍华人眷属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可比照本通知办理。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实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中的有关条款,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单位因执行〔83〕侨政会字
第007号文件规定对有关人员停发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的,在本人按通知规定出具生存证明后,从本通知下发之月起继续发给。



199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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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5号


《黑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城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黑河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房产、物业、环保、公安、卫生、水利、消赖扔泄夭棵庞Ω鞲浩渲埃餐龊贸鞘泄┧芾砉ぷ鳌?BR>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实行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要坚持为用户服务的方针,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以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城市规划、水利、环保、建设、卫生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合理安排利用水资源。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细则颁布实施后,将对现有的取水井分期分批依法取缔。
第七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域内,要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
(一)地表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地;限制地带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沿岸。
(二)地下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30米以内;限制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50米以内。
(三)水厂生产区内为戒严地带,水厂生产区外围10米范围内为限制地带。
第八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城市供水企业要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采掘、挖窑、挖沙取土、建设墓葬;
(四)设置码头、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它污染水源水质行为。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擅自凿井取水。确需凿井取水的,必须分别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批。其水质要符合建设部、卫生部制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同时停止该单位自来水的供给。现有未经批准的取水井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造、扩建供水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并在开工前将施工图纸交供水部门审核,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供水专业施工队伍施工。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安装的供水设施,要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高层建筑需要二次加压的用户,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自行设置储水、加压设施,保证用水。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的建设,要采用节水型设备和符合质量要求,使用年限长的材料,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
第十五条 未安装水表的用户,按要求由产权单位及个人投资设表。由计量部门授权的水表检定站校验、安装。水表要按城市供水部门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安装,不经供水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检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街路输(配)水管网的干线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
(二)自街路输(配)水管网干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自费安装者负责;
(三)单位的专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凡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自街路输(配)水管网干线接出的入户线,因漏水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接出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用户的水表必须按计量部门规定的检定周期检定,检定费由用户负责;
(六)因用户水管影响拆换水表时,用户应及时维修或更新,工料费由用户负责;
(七)公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及自备消火栓,由消防部门和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管网检查和维修,确保安全供水。如遇不可抗力或突然性的灾害事故而造成的停水,使用户遭受损失时,供水部门不予负责,但应积极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等手续。
市政、交通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城市供水部门,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督促产权单位对漏水的供水设施及时维修。对因不及时修理造成的漏失水量,由产权单位按水量的2倍缴纳水费。
对超过使用年限腐蚀严重的管道,供水部门有权封闭,令其更新。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经供水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损坏、拆除或改动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动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供水管网上的阀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部门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城市供水部门在保证投资者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和管道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5米(郊区两侧各20米)之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行为。已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遇有管道及附属设施维修时,应无条件移动或拆除。
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8米以内严禁设置化粪池、污水井、沉淀池等有污染的设施。
城市供水管道的垂直地面上及两侧妨碍维修的范围内禁止埋设线杆、植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要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必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
水加压。
第二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城市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其自建的供水管道不准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必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用户名称变更的,必须到城市供水部门办理手续。用户的管道未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不得拆除(经批准后报停的用户方可对其管道不承担任何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公用水站的房屋、管道等设施,未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一律不准私自改建、出租、转让或拆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只用于扑救火灾。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部门和自建设施的对外供水的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供水部门因设备维修和工程施工等有计划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卫生防疫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监督监测,使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直接从事供水人员要定期体检。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要保证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完好,并负责定期清洗消毒。卫生、防疫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监测,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有二次供水的单位,要设专人管理,实行全日制供水,不允许采用定时供水的方式影响用户正常用水。使用城市供水的所有用户除按规定交纳水费外,还要向物业和产权部门交纳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费和用于二次供水设施的电费。
第三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要到城市供水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用水,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
供水部门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按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消防等专业公益事业性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水表发生故障时,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收费,并及时修复水表。
对于水表超过检定周期不检定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再加1至2倍的水量收费,并限期检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消防上水鹤(消火栓)和单位的自备消火栓,由城市供水部门进行铅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开封用水。发生火警时可开封用水,扑救火灾后应立即通知供水部门铅封。使用城市公共消防用水的,由消防部门向供水部门报送水量缴纳水费。使用自备消火栓的,由产权单位报送水量缴纳水费。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门市和住宅为一舍,生活用水和商服用水界定不清的,统一按商服用水标准交纳水费。
各项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在开工前缴纳城市供水增容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 可以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拆卸水表,破坏水表铅封的处以1千元至5千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千元至5千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水源、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千元至1万元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细则其它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它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对使用暴力妨碍、阻挠城市供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法律监督职权,而这些权能必须通过一定的运行机制,才能把法律的抽象规定转化为具体的检察实践。检察权运行机制作为一个系统结构,要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提高检察机关执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检察权的运行过程中就不能出现偏差。这就要靠监督与制约。因此,要使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制约落到实处,就要完善健全检察权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一、检察权运行的监控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思想认识不足、监督意识不强
部分检察干警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的侵蚀,在社会上各种诱惑和不良风气的影响下,容易丧失理想信念,在私欲驱动下发生以案谋私,以权谋私,知法犯法,权钱交易等问题。实践中往往注重外部监督,对自身监督的意识还比较薄弱。有的干警片面地认为,检察机关有检务公开、党内监督、人大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和当事人监督等外部监督就够了,搞内部监督是“窝里斗”,会影响检察工作的开展。忽视了对内部的监督,不愿监督、不好监督的错误思想占有相当比例。有些干警认为,内部监督是纪检监察部门的事,着重在廉洁自律方面;更有同志认为,强化对自身的监督,会束缚自己的手脚,影响办案工作的开展。由于认识上的不足,检察机关尚未形成良好的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氛围,部门之间、检察人员之间缺乏敢于监督、乐于接受监督的观念。
(二)监督结构松散,监督主体功能不全
基层院纪检监察部门对监督制约仍停留在各自为战、零打碎敲的层面上,监督机制呈松散的结构状况。纪检监察部门虽可承办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工作,但都属于事后监督。而且,群众举报在意识不强,渠道不畅,使违法违纪问题不易发现。由于侦查、批捕、起诉等执法活动的特殊性,纪检部门客观上难以洞察执法上的每一个细节并了解执法的全过程,故要作到有效预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三)外部监督呈现弱监、虚监、空监等现象
在高检院制定的《人民监督员选聘规定(试行)》的规定中,人民监督员是独立于检察机关而存在的,他们与检察机关不属于同一组织系统,这是制度设计中的应然要求。但事实上,作为在形式上独立的群体,人民监督员没有自己的组织,没有自己的活动经费和活动场所,这些都是依赖被监督者提供。由于没有统一的组织,单个的人民监督员在检察机关面前显得力量微薄,他们没有自己的根基,一旦与检察机关出现观点的冲突,人民监督员便不知该如何坚持自己的意见,故而难以有效地行使监督权。
二、完善检察权运行监控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规章制度,增强监督制约机制的可操作性
1、抓住重点岗位,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监督工作有章可循。在开展内部监督工作中,把反贪、反渎、侦监、公诉部门作为重点岗位,狠抓各项监督措施的落实,重点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建立健全操作可行、相互制约的工作制度,制订《反贪部门办案人员廉洁自律卡制度》等一系列工作制度,明确规定和细化各重点岗位的办案程序、手续及要求,建立起规范完善的制度监督机制。
2、抓住重点环节,落实监督制度,促进办案规范化。坚持把自侦案件作为内部监督工作重点,全面加强自侦案件办案规范化建设,重点加强自侦案件初查、侦查、审讯、扣押冻结款物等重点环节的监督,切实防止自侦权力被滥用。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检察官管理机制
在严格执行《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基础上,建立科学的检察官任免机制。抓住重点人员,警醒教育,确保办案公正廉洁。一是坚持抓好领导班子及中层队伍建设,认真贯彻执行检察长对班子成员廉政谈话制度等,不断强化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率先垂范、廉洁从检意识。二是坚持对干警进行廉政教育,由院纪检组通过案前教育、案中检查和事后查处等方式,把廉政教育贯穿于办案整个过程中,努力促进全体干警树立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别人监督的意识。三是认真贯彻落实《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坚持实行严格责任追究机制。四是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对于检察官的工作根据其岗位职责定期进行实绩考核,戒掉过去考核中的“官话”“套话”。领导干部要建立工作日志,作为考核的重要基础。五是实行任免公开制。在公开的基础上加大群众测评对使用检察官衡量标准的比重。既然让群众测评就应把测评结果明示给群众,避免假借群众测评为名,行个别人之私。
(三)完善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关系
当然,重视和强调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是忽视社会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不论是外部的监督制约还是内部的监督制约,其目的都是为了使检察权得以依法公正行使而不被滥用,二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事实上,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与实行均有赖于其自身以外的监督制约。来自检察机关自身以外的监督制约往往也是通过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来实现的。所以,内外部监督相互依存。根据《宪法》,检察机关对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人大作为权力机关,监督具有合法性,人大作为民意机关,监督具有高度的道义性和合理性,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效果如何,还是最终要人大来检验和评判。因此,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结果,具有最高权威性,也是最权威的评判。从这个意义上说,只有加强人大监督的专业性、有效性,加强和改进对个案的监督,才能更好地推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从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来看,检察机关要善于从人大的权力监督、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社会的监督(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中,健全沟通反馈机制,汲取经验教训,形成监督制约的合力。


景县检察院 王艳芬
邮编:05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