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证收费立项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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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证收费立项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证收费立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关于申请贷款证制度中收费立项事宜的函》(银函〔1996〕243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监管和稽核,推行贷款证制度”的指示,为了加强对贷款企业的资格审查与资金监管,减少金融机构风险,提高贷款质量,完善企业经济档案工作,同意你行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贷款登记、监督和企业档案管理制度时,适当向贷款证申请单位收取贷款证费

二、贷款证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你行收取贷款证费,应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四、贷款证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中央财政专户管理,考虑到银行贷款证登记的层次较多、收费使用比较分散、很难事先编列收支预算等实际情况,暂作为你行预算外资金,实行中央财政专户管理,即由你行集中后统一存入财政专户,经财政部核拨,专项用于贷
款证及有关资料的印制、聘请有关专业人员的费用、购置必要的计算机设备、租赁有关发证必需的办公用房开支,不得挪作他用。你行应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收费收支财务决算或报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贷款证收费期限暂定3年,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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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

计办价格[2002]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是价格部门的一项基础工作。从1991年开展此项工作以来,在各地价格部门的积极探索和大力协助下,取得了很大成效,为客观地评判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为了全面、客观反映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进一步做好测算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2001年度三种价格形式比重的测算工作
  2001年是价格部门转变观念、转变作风、转变职能力度较大的一年,价格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央和地方相继出台了一些重大价格改革措施。公布《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计委第11号令),使中央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1992年目录颁布时的141种减少为13种,政府定价范围进一步明确;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制定公布地方定价目录,认真清理地方政府价格审批项目,进一步放开价格。这些改革措施将对三种价格形式比重变化产生较大影响。为此,今年各地要按照原规定的测算方法,继续认真做好测算工作。三种价格形式的测算口径,以年底实际执行的价格形式为准。其中,对于2001年出台的改革措施、在2002年开始执行新价格形式的商品,要在2001年度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汇总表(附表一)的备注中注明该种商品的名称及购销金额。对于中央制定指导价,地方制定具体价格的商品以及中央制定作价原则(不是具体指导价),地方制定价格水平的商品,按地方政府定价测算;粮食收购保护价按市场调节价形式测算;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只在生产资料出厂环节测算,社会消费品零售环节不再测算。
  二、关于改进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方法问题
  由于现行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方法适用面比较窄,只包括商品价格,没有涵盖服务价格,不能全面反映我国商品和服务价格市场化程度。为了全面客观地反映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按照我委的要求,从1999年开始,部分地方价格部门对开展服务价格市场化程度测算方法进行了积极探索,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有的制定了比较完整的测算方案,有的还试行开展了具体的测算工作。我们在总结各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测算方案(见附件),对原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方法进行适当改进,测算在GDP中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比重,代替现行的在农产品收购、社会商品零售和生产资料出厂环节中的比重。希望各地在继续按原测算方法做好测算工作的同时,对新的测算方案进行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我委(价格司)。对已经公布了地方定价目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按原方法测算的同时,也按新方法进行试测算,为完善新方法积累经验。我委将在适当时候召开测算工作会议,研究确定新测算方案。
  三、关于测算资料的报送要求
  为保证测算工作的顺利完成,提高测算结果的时效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力量开展研究和测算,确保有关测算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要指定专人负责开展有关测算工作,在接到通知后,将联系人姓名、单位和电话报我委(价格司)。于8月1日前,将2001年商品领域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结果及对新的测算方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报我委(价格司),上海、安徽、福建、山东、湖北、甘肃等省、市还可同时报送新、旧两种方法的测算结果。
  另外,为全面掌握各地省及省以下政府管理价格的具体品种,请各地在上报比重测算表的同时填报省及省以下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商品品种表(见附表二)。
联系人: 唐 瑱
电话:(010) 68502171
附表:一、2001年度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表
   二、2001年省及省以下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商品品种表
附件:关于改进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测算方法的初步方案(征求意见稿)(略)


附表一

2001年度三种价格形式比重汇总表

填报地区                              单位:%、亿元

类别 管理权限 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 市场调节价 总额 备注
比重 金额 比重 金额 比重 金额
社会消费品 中央                
省以下                
农副产品 中央                
省以下                
生产资料 中央                

注:金额保留2位小数,比重保留1位小数



附表二

2001年省及省以下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商品品种表


填报地区

类别 执行政府定价的商品 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
社会消费品零售环节    
农副产品收购环节    
生产资料出厂环节    

注:涉及具体规格品种较多时,可只填报大类名称,如"部分药品"

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关于法官守法、释法、理解法再答法盲人

龙城飞将


  近日,我与法盲人展开了关于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如何解释法律、遵守法律的讨论,讨论是由炒冷饭,即对许霆案件的讨论引发的 。我的主要观点是:一、法律并不必然被解释,法律被解释实属无奈之举。二、刑事司法活动中一定要严格地执行法律的规定,法官不能自己创造刑事法律,他只能遵从法律。三、出现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四、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权与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在中国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六、法治不能沦落为口治,法官和学者不能任意解释刑事法律。七、法律的原则大于规范,具体的规范应当服从原则。
  关于我提出的“大陆法系的法官不能解释法律,只能服从法律”这一论点法盲人有自己看法。同时,他又将“法官解释”这个词换成“理解”一词。也就是,将“法官解释法律”改为“法官理解法律”。接下来,他就我的观点提出一引动看法,现在我逐项讨论法盲人的观点。简言之,我的核心观点是,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哲学不能代替现实。

一、 法律不必然被解释

  法盲人提出,“法律不必然被解释,则法律无法施行”,并提出其相应的理由。
  现在,笔者对这个观点进行分析:
  首先,“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事实是与法律完全吻合的”,是一个不能命题。从总体上来说,法律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事实的,而是针对一类现象。一般情况下,一个法律规则的产生总是经过多个环节:出现新情况——出现立法动议——立法机关通过。某种规则一旦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规则,就会涵盖它所指向的一类现象。对溺水的儿子不予施救是否为杀人,是一个具体的案例。表面上相似的案例可能会有不同的定性。若怀疑父亲是借溺水杀害自己的儿子,那要由公安机关对此事从动机到行为进行侦查,比如是不是父子因为某种原因结了仇,是不是父亲怀疑儿子不是自己亲生等。若是父亲自己不会水,喊人前来求助时间不够使得溺水的儿子离世,他连悲痛还来不及,你还要怀疑他借机杀自己的孩子?况且,这种案例也不是法官释法或理解法的问题,而是法官需要查明的事实。
  其次,关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是严格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分开过程,而是结合着进行的”。这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官的自由心证是指法官经过对控辩双方的主张与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印证,内心确信案件的真实事实是怎样的。而自由裁量则是在案件的事实确定,找到合适的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之后决定刑罚的轻重时根据罪犯应从轻或从重的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决定其刑罚的轻重。可以说这是法官从事诉讼活动两个不同的阶段,自由心证在先,自由裁量在后,不可混淆,亦没有可能结合着进行。
  再次,关于“法官的目光应该是往来于事实与法律之间。法官不能按照先查明了事实,然后来套用适用哪条的简单程式处理案件”。法盲人认为,“法官是在头脑中形成一种事实与法律交替的现象。法官要通过法律来剥离那些不重要的事实,那些不为法律规制的事实。因此,他就必须在案件开始时就有法律的映像,然后在判决作出时,事实也被剥离得与法律相符状态”。这又是混淆了法官所进行的刑事诉讼过程。法官首要做的事应当是查明事实真相,在查证过程中不可能一会证据、一会嫌疑人可能涉及到的法律这样来回游离,那是公安机关应当做的事。无论法官有多么高深的理论知识,多么丰富的审判经验,他也必须从最简单的事情做起:查明事实真相。
  最后,关于“法律不必然被解释,则法律无法施行”。这个命题成立的前提是法律必然是混沌不清的,正因为如此,法律才必然被解释。但实际上,法律从其本意来说,必然应当是清晰的,可执行的。对这样的法律,不存在被解释的问题。不清晰,不可操作的不是法律,只能是一种粗略的原则。比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的规定都是十分清晰的,往往人们不清楚的只是对犯罪嫌疑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难以区分,但这是对事实的认定问题,不是对法律的解释问题。比如邓玉娇被认定为犯故意伤害罪,这不是法官在解释法律,也不是法官在理解法律,而是法官在认定一个事实。但遗憾的是,他们认定的这个事实上错误的,邓玉娇的刑事判决书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
  当然,并不排斥有些法律由于在立法过程中有太多的利益集团的影响而只提出一些原则性框架。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规定不清楚的地方,仍然依据法律更高的规定,即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命关天,不能任意解释,不能任意理解,法律的文字规定已经十分清楚;不能为了给一个人定罪而任意地歪曲事实。
实际上,法盲人自己提出的理由并没有从逻辑上支持他的观点。

二、 中国法官不能造法,不能解释法律

  法盲人指出,“中国法官不能造法并不代表法官不能理解法律”。我同意他的这个观点,而且,我还要加强他的这个观点。可以这样表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中国的法官不能造法,但他必须理解法。他理解法一定要按照法的本意去理解,不能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作出一种判决而诡称自己是在进行法律的解释。当我们否认了他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时他又辩称自己在理解法。实际上,刑事法律的规定一定是非常明确的,对规定不明确的条文,有一个更多的原则在总则部分管控着它们。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当事实不清或法律适用不明时应当有利于被告。
  不但如此,在刑事诉讼阶段,检察官、被告都是在理解法、都必须执行法。若法无明文规定而强行判决有罪,实际上此时的法官就不是在理解法,而是在违背法律的规定。
  法盲人指出,“法官解释法律没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官解释法律的强制执行力体现在了法律判决中。判决不是法律,在于它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它只有个别的约束力”。
  看来,法盲人在内心里还是没有把“法官释法”与“法官理解法”区分开来,现在在他的笔下这两者又成了同义语。我们接着来分析。
  如果从程序的角度看,这样的观点是对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即使法官判决是错误的,若经过两审也是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判决,此时必须执行。若有冤屈,只有启动再审程序。但对被告人来这是非常漫长的道路,对多数被告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
但是从实质正义的角度来说,法官的判决若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是依据自己的理解或者自己的解释,就是错误的。法官进行了这样的司法活动就是违法的。
  法盲人还指出,“法官有审判权,他就必然有理解法律的权力”。刚才我已经指出,法盲人的“法官理解法律”就是“法官解释法律”,或者可以说“法官是在个案中解释法律”。换句话说,就是“法官认为在这样案例中法律是什么样的”。这样,问题就来了,如果同样的案例,换一个法官,他作出了另外的理解,岂不是同一个法律被法官“理解”或“解释”得乱七八糟? 如果另外的法官参考了这个法官的判决,岂不是这个法官的判决有了普遍的约束力,成了一个非正式的立法?在深圳曾有这样的事,同样是停在车场的汽车被盗,有的案例中法官判决停车场负有赔偿责任,理由是保管;有的却判决不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出租车位,没有保管责任,停车场的告示上早已写清楚了。
  我认为,理解法律,是法官、检察官、被告等诉讼参与人的义务,不是权力。无论是谁都必须执行法律。而且,执行法律不能偏离法律,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自行一套,名之曰“理解”或“解释”法律,实则是违背法律。

三、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

  法盲人认为,“严格限制法官理解法律的权力,也是不恰当的。法官的解释不是都为任意的解释。法官应该依据公意或是说立法的精神来理解法律”。
  问题是,如第二节所言,在具体案例中,法官的判决一旦生效,就产生约束力,谁能保证法官所解释的法律就是遵从了公意。经过立法机构产生的法律还经常为利益集团左右而侵犯到广大人民的利益,谁能保证法官个人所解释的法律不代表了某个利益集团甚至他本人的利益在其中呢?
  以许霆案件为例,法官判决书的观点是许霆犯了盗窃罪。但是,法官的这个判决至少存在这样的问题:一、逻辑问题:若判决许霆盗窃罪成立,盗窃金融机构罪就应当成立,原一审判决就是正确的。但判决盗窃罪成立又抽象掉盗窃金融机构罪的内容,是给法官出主意的法学家们自相矛盾。二、违反了公意。关于许霆的行为是否盗窃,网上曾做过调查,大多数人的意见认为不是盗窃,应当是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若经催收仍不还款才能认为定侵占罪,但实际的情况是法官根本没有顾及公意。所以曾有人说许霆案件和梁丽案件是司法被强奸,但我觉得实际上却是个别人持有的司法强奸了公意。它的论点经过论证,恰好是不被最大多数的中国人所接受。所以我一再说,这是口治代替了法治。
  法盲人指出,“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许多案件都不能作出判决了或是不能得出有罪的结论……某些案件从法律字面上看不构成犯罪,但是实质上严重侵犯了法益(我国称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样的观点存在极大的危害性。首先是若法无明文规定而定罪,是定罪的人违反了法律。其次是有的案例会违反民意,比如许霆和梁丽案件。我一再指出,若这种行为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启动立法程序,新的立法有了相应的规定后,再发生完全相同的案件才有定罪的法律依据。否则就是我一再指出的不据法司法。不能因为某种行为有社会危害性但法无明文规定就由法官直接根据自己的理解或解释定罪。

四、 严格依照法律判决利大于弊

  法盲人指出,如果依据字面法律判决无罪,人民认识到司法不公,法律权威荡然无存。这种担心是没有道理的。第一,对许霆案进行有罪判决,对梁丽企图以有罪起诉为什么引起公愤,就是由于人民对于这种违法的司法行为不满,认为公法不公。司法的权威来源于执行法律,而不是任意解释法律,不是来源于不据法司法。
  法盲人的观点是,人民意识到当初自己制定的法律不够详尽,因而多次修改法律,尽量将法律规定越详细越好。而这又产生两个后果:一是,侵害了法律的确定性,使法律朝令夕改,严重损害人民自己的利益,无法预测法律之意。二是,法律再详尽,但是也赶不上社会发展的步骤。
  法盲人显然是把法哲学的语言抄到了刑法学中。当发现新犯罪类型,把它写入刑法,不是朝令夕改,是完善法律。这种工作是任何社会的刑法都必须做的。比较一下我国79刑法和97刑法,就会发现出现许多新的罪名,就是由于形势变化了,出现一些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立法机关把它们定义为犯罪。这样的做法,显然不是人民无法预测法律。换句话说,法律没有规定而要强行定罪,就是蒋介石的“宁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个”的政策,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则是无罪推定,严格执行法律的表现。

2009-12-29凌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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