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30:20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

交通部、财政部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

(1993年5月25日交通部、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承运的境内旅客和内贸货物征收水运客货运附加费(以下简称客货运附加费)。
第三条 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是指:
(一)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含集团)的船舶;
(二)交通部直属事业单位从事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船舶;
(三)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合资、合作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船舶;
(四)其他经交通部批准征收客货运附加费的运输船舶。
第四条 客货运附加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购买客票的旅客(或其代理人)和货物托运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 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负责承运旅客或货物的航运企业及为航运企业办理运费结算业务的港口经交通部批准后为客货运附加费代征单位。其他为航运企业办理运费结算业务的单位为代收单位,代收单位由航运企业委托。代征单位应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
、缴情况。
第六条 客货运附加费征收标准
(一)客运附加费(包括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按客票票价(或行李包裹运费)的百分之九在出售客票(或在办理行李包裹托运手续)时计征。
(二)货运附加费(包括客货班轮承运的货物)按每计费吨公里五厘在核收货物运费时一并计征。沿海运输按每吨海里换算1.852吨公里计算。
(三)集装箱货运附加费按标记的集装箱载重吨每吨公里五厘在核收货物运费时计征。空箱不计征货运附加费。
(四)每张运单货运附加费的起码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
第七条 联运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货运附加费
(一)铁水联运货物,由到达港向收货人征收;
(二)铁水水联运货物,到达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达港向收货人征收;到达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航运企业负责征收;
(三)水铁联运货物,由起运港向货物托运人征收;
(四)水水、水水铁、水铁水联运货物,由起运地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征收水运全程的货运附加费。水运一程货物不是由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承运的,只征收水运二程的货运附加费。如果水运二程不是由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承运的,起运地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凭换装港(或到达港)出具的
证明可将该程的货运附加费退还托运人。如果起运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航运企业负责征收。
第八条 征收客货运附加费不另制单据。客运附加费(包括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加入客票票价(或行李包裹托运票据)中;货运附加费(包括客货班轮承运的货物)在现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增列货运附加费项目。
第八条 征收客货运附加费不另制单据。客运附加费(包括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加入客票票价(或行李包裹托运票据)中;货运附加费(包括客货班轮承运的货物)在现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增列货运附加费项目。
第九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客货运附加费征收额计提千分之五的手续费。港、站征收的客货运附加费免征船舶业务代理费。
第十条 客货运附加费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代征单位都应在当地工商银行开设“交通部客货运附加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代收单位代收的费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续费后的净额)应于收到费款后的七日内解缴代征单位。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续费后的净额)应于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专户。
第十一条 交通部有权检查代征或代收单位客货运附加费的收缴情况。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少征客货运附加费。有漏征、少征客货运附加费时,必须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180天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千分之五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单位负责赔偿。
代征或代收单位有错征客货运附加费时,必须及时更正。因错征需退回缴费人的费款,代收单位从尚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支付,代征单位从尚未存入客货运附加费专户的费款中支付。
第十二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滞缴征收的客货运附加费。如发现有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滞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截留、挪用、滞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缴费人不按本征收办法缴纳客货运附加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客货运附加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所收的滞纳金作为客货运附加费收入处理;所收取的罚款收入直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代征单位应按照本征收办法规定的格式编制报表,并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
代收单位报送的报表由代征单位制定。
第十七条 代征单位应单独设置“应交客货运附加费”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客货运附加费。
第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漏征或漏缴客货运附加费和认真做好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代征单位名单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汕头、广州、湛江、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港务局,大连、上海、广州海运(集团)公司,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黑龙江航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广州、烟台海上救
助打捞局,大连海事大学,上海海运学院,武汉科技大学,集美航海学院,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

附件二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月报表

编报单位: 1993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 目 |行 次| 本月数 | 累计数 | 备 注
--------------|---|-------|-------|------
一、客货运附加费征收额 | 1 | | |
--------------|---|-------|-------|------
1.客运附加费 | 2 | | |
--------------|---|-------|-------|------
其中:代收单位代收 | 3 | | |
--------------|---|-------|-------|------
2.货运附加费 | 4 | | |
--------------|---|-------|-------|------
其中:代收单位代收 | 5 | | |
--------------|---|-------|-------|------
| 6 | | |
--------------|---|-------|-------|------
二、加:滞纳金收入 | 7 | | |
--------------|---|-------|-------|------
专户存款利息收入 | 8 | | |
--------------|---|-------|-------|------
三、减:代征(收)单位手续费| 9 | | |
--------------|---|-------|-------|------
银行汇费 | 10| | |
--------------|---|-------|-------|------
| 11| | |
--------------|---|-------|-------|------
四、客货运附加费本期应缴额 | 12| | |
--------------|---|-------|-------|------
五、客货运附加费期初欠缴额 | 13| | |
--------------|---|-------|-------|------
六、客货运附加费本期已缴额 | 14| | |
--------------|---|-------|-------|------
七、客货运附加费期末欠缴额 | 15| | |
-----------------------------------------
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人:
注:各行次对应关系 1行=2行+3行+4行+6行
9行=1行×0.005
12行=1行+7行+8行-9行-10行-11行
15行=12行+13行-14行

附件三 客运附加费征收明细表

编报单位: 1993年 月 日 单位:元
---------------------------------------------
|行 | 本 月 收 入 | 累 计 收 入 |
单位名称| |---------------|---------------| 备 注
|次 |客票收入|行包收入|客运附加费|客票收入|行包收入|客运附加费|
----|--|----|----|-----|----|----|-----|-----
| 1| | | | | | |
----|--|----|----|-----|----|----|-----|-----
| 2| | | | | | |
----|--|----|----|-----|----|----|-----|-----
| 3| | | | | | |
----|--|----|----|-----|----|----|-----|-----
| 4| | | | | | |
----|--|----|----|-----|----|----|-----|-----
| 5| | | | | | |
----|--|----|----|-----|----|----|-----|-----
| 6| | | | | | |
----|--|----|----|-----|----|----|-----|-----
| 7| | | | | | |
----|--|----|----|-----|----|----|-----|-----
| 8| | | | | | |
----|--|----|----|-----|----|----|-----|-----
| 9| | | | | | |
----|--|----|----|-----|----|----|-----|-----
|10| | | | | | |
----|--|----|----|-----|----|----|-----|-----
|11| | | | | | |
----|--|----|----|-----|----|----|-----|-----
|12| | | | | | |
----|--|----|----|-----|----|----|-----|-----
|13| | | | | | |
----|--|----|----|-----|----|----|-----|-----
|14| | | | | | |
----|--|----|----|-----|----|----|-----|-----
|15| | | | | | |
----|--|----|----|-----|----|----|-----|-----
|16| | | | | | |
----|--|----|----|-----|----|----|-----|-----
|17| | | | | | |
----|--|----|----|-----|----|----|-----|-----
合 计|18| | | | | | |
---------------------------------------------
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人:

附件四 货运附加费征收明细表

编报单位: 1993年 月 日 单位:元
-----------------------------------------------
|行 | 本 月 收 入 | 累 计 收 入 |
单位名称| |----------------|----------------| 备 注
|次 |货运量 |货运周转量|货运附加费|货运量 |货运周转量|货运附加费|
----|--|----|-----|-----|----|-----|-----|-----
| 1| | | | | | |
----|--|----|-----|-----|----|-----|-----|-----
| 2| | | | | | |
----|--|----|-----|-----|----|-----|-----|-----
| 3| | | | | | |
----|--|----|-----|-----|----|-----|-----|-----
| 4| | | | | | |
----|--|----|-----|-----|----|-----|-----|-----
| 5| | | | | | |
----|--|----|-----|-----|----|-----|-----|-----
| 6| | | | | | |
----|--|----|-----|-----|----|-----|-----|-----
| 7| | | | | | |
----|--|----|-----|-----|----|-----|-----|-----
| 8| | | | | | |
----|--|----|-----|-----|----|-----|-----|-----
| 9| | | | | | |
----|--|----|-----|-----|----|-----|-----|-----
|10| | | | | | |
----|--|----|-----|-----|----|-----|-----|-----
|11| | | | | | |
----|--|----|-----|-----|----|-----|-----|-----
|12| | | | | | |
----|--|----|-----|-----|----|-----|-----|-----
|13| | | | | | |
----|--|----|-----|-----|----|-----|-----|-----
|14| | | | | | |
----|--|----|-----|-----|----|-----|-----|-----
|15| | | | | | |
----|--|----|-----|-----|----|-----|-----|-----
|16| | | | | | |
----|--|----|-----|-----|----|-----|-----|-----
|17| | | | | | |
----|--|----|-----|-----|----|-----|-----|-----
合 计|18| | | | | | |
-----------------------------------------------
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106号
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设立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处级特设机构。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市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下同)。

一、划入的职能

(一)市经济贸易局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职能。

1、研究拟定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指导和协调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2、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过程中的政策、法规和措施;对市属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任免监事会主席。

3、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

(二)市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能。

1、执行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执行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的执行方案;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

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

5、制订对所监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负责向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委派财务总监的工作。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拟订市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的有关政策、审核市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职能。

(四)市委组织部对市管企业董事会成员(除董事长)、党委成员(除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经营班子成员(除总经理)的管理职能。

(五)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的有关市属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责调整,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市属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三)按照市委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和财务总监;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并对资本金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起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承办市政府和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资委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与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等工作;负责党委会议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委机关国有资产、财务、劳资、后勤管理等工作;负责委机关安全保卫、计划生育和退休干部管理等工作。

(二)规划发展科(与综合法规科合署)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制订市属国有资产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研究提出发展具有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按规定对所监管企业的对外投资进行审核或备案。

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负责有关规定和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

(三)统计评价科(与考核分配科合署)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

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对所监管企业进行考核评价,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

(四)改革重组科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改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国有企业债转股、破产和兼并以及企业解散、清算、关停、重组工作。

(五)产权管理科(与监事会、财务总监办公室合署)

拟订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肇庆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和《肇庆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预算财务科

负责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方案;指导所监管企业加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财务管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资产收益管理法规、制度,提出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收益,监管产权收益收支情况;负责组织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七)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科(与人事科合署)

负责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独立董事人选;负责提出选派所监管企业主席、专职监事和财务总监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市属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的人事、培训、出国(境)人员报批等工作。

(八)党群工作科(与监察室合署)

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委机关党组织、思想建设、党员教育和纪检、监察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协调、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委机关的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维护稳定方面的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和知识分子工作。

四、其他事项
  (一)市国资委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生产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市国资委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

1、与经济管理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要按国家和省的政策进行国有经济的布局和调整,按经济运行的要求组织国有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抓好企业管理等。经济管理部门应支持、指导国有经济的调整、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进步;支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

2、与财政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省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市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定期报财政部门备案。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市属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管理和监督。市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省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政府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3、与劳动保障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应要求所监管企业执行劳动保障部门制订的劳动工资政策、社会保障政策;市国资委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审批市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负责人的薪酬、劳动保障部门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完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实现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市国资委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再就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4、与组织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仍由市委管理,考察这些领导职务人选,由组织部门负责组织,市国资委党委派人参加;决定任免这些领导职务,由组织部门在听取市国资委党委意见后,报市委审批;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副董事长、董事、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委员、纪委书记、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由市国资委党委管理。

5、与纪检监察部门的关系。市国资委成立纪委、监察室,市国资委纪委、监察室接受市纪委、监察局和市国资委党委的双重领导。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所监管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市委、市政府和市纪委、监察局的有的指示、决定的情况;检查、处理所监管企业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重要案件,其中涉及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违纪案件,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查处,市国资委纪委、监察室协助做好有关工作;受理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党组织和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完成市纪委、监察局(或市纪委派驻市财政局纪检组)和市国资委党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6、与审计部门的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市国资委协助审计部门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七条 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
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
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
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初月15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四章 结息规则
第十七条 活期存款半年结息一次,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为结息日。定期存款的存款提取日或利息提取日为结息日。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借款方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要先执行处罚决定,然后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银行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0月5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