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一九七二年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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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一九七二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革命政府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一九七二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3月4日 生效日期197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七二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七二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三月四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代表
     周 化 民          埃米尼奥·加西亚·拉索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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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保证计量准确,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黑龙江省计量器具管理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标准计量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对市、县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制造、进口、销售、使用、修理、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逐步淘汰市制单位。允许市制单位使用到一九九○年年底。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和商用计量器具的使用及管理
第五条 建立计量标准器具,须报计量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使用中的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送计量行政部门检定。
第六条 申请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经市、县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
第七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经市、县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进行考核,报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八条 生产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必须进行检定,并由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外地来本市销售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的证明,并经本市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国外进口的商用计量器具,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商用计量器具在使用期间,必须按照计量行政部门确定的检定周期,由计量检定部门或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检定的单位进行检定。
第十二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须有严格的管理、维护、保养责任制度,切实保证商用计量器具的准确性。
第十三条 按照衡器的有效使用量,合理选择使用衡器。
第十四条 城乡贸易市场中使用的计量器具,由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禁止调换使用台秤、案秤上的增砣盘和木杆秤的非定量砣。禁止调高或降低秤的零点。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下列商用计量器具:
1、不合格和无合格印、证或合格印、证超过有效期的商用计量器具;
2、示值难以辩认、零件丢失、附加重物的衡器;
3、示值刻线不清、磨损变形的度器和量器;
4、英制、英制和米制两用的计量器具;
5、弹簧秤、十六两秤、绳纽秤(戥秤除外)等国家规定禁用的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禁止用其它器、物代替计量器具。

第三章 收 费
第十八条 计量检定部门或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检定的单位按规定周期检定商用计量器具时,依据《黑龙江省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向受检查单位核收检定费。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部门须在十日内检出送检的计量标准器具。对商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要按期完成。逾期不能检出的,要限期完成,限期最多不得超过五天,不得收取检定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单位主管领导、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或计量器具,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1、违反第二章的规定;
2、销售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
3、涂改、盗用、伪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4、利用计量器具营私舞弊或破坏计量器具性能。
第二十一条 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市、县计量行政部门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罚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在限期内既不起诉又拒不交纳罚款的,由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所需费用和滞纳金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检定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除吊销其证件外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要出示计量行政部门证件。否则,受检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量具、计量仪器和计量装置。
“商用计量器具”是指在商业交易中,用以测量商品的长度、质量、容积、流量的计量器具。如各种度器、量器、衡器等。
“计量标准器”是指按国家规定的准确度等级,作为检定使用中的计量器具用的一种计量器具,它是统一量值的依据。
“周期检定”是指按检定规程或暂行检定方法规定,对使用中的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性能(准确度、稳定度、灵敏度等)的定期性的检定。
“抽查检定”是指从生产的同一批型号或精度等级的计量器具或使用的计量器具中,抽取一定比例(数量)进行的检定,即作为代表该批计量器具检定结果的一种检定。
“有效使用量”是指衡器本身的最大称量的二十分之一到最大称量。
第二十七条 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市标准计量局分批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齐政发〔1981〕90号文件发布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度量衡器管理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2月1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2005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政府令115号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调整对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拆迁。

  第四条 (听证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听证,做好听证记录,并在5日内将听证结果送达拆迁当事人。

  第五条 (申请材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送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材料;

  (三)拆迁裁决书裁决和调解记录;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六)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 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决定程序和执行主体)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审查核实后,对确实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五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等予以配合。 

  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审查核实后,对确实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负责实施。

  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退回。

  第七条(执行通知)  

  执行机关应当在收到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告知其在7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执行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强制拆迁的准备工作。

  执行机关应当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同时抄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八条 (送达方式) 

  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由执行机关两个以上的工作人员送达。若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可经执行机关负责人批准,采用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送达人应当做好送达记录。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

  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现场张贴或发布在本市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发布之日起满7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告知义务和保全措施)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同时,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被执行人的财物处理)

  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到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配合机关)

  行政强制拆迁时,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应当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记录内容)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执行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行政强制拆迁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执行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七)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笫十三条 (强拆费用) 

  行政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四条 (救济途径)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违反本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行政撤职、开除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