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部、国内贸易部、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麻类纤维质量管理与质量监督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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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部、国内贸易部、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麻类纤维质量管理与质量监督的通知

国家技监局 农业部 等


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部、国内贸易部、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麻类纤维质量管理与质量监督的通知
国家技监局、农业部、国内贸易部、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工商局



各产麻省、自治区农业厅(局)、供销社、纺织局(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标准计量、标准)局:
麻类纤维属大宗农经作物产品,是我国麻纺行业不可缺少的重要原料。一九九二年是《熟黄、红麻》国家标准发布实施的第一年,中国纤维检验局会同原商业部,对河南、湖北、安徽、浙江四省的主产麻区执行该标准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在市场流通及质量管理方面还存在着混等混
级和超水严重等问题。为加强我国麻类纤维质量管理与质量监督,确保国家标准的顺利实施,促进麻类生产及麻纺行业的正常发展,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现通知如下:
一、《苎麻》、《熟黄、红麻》、《纤维用亚麻原茎》、《纤维用亚麻雨露干茎》等国家标准均已正式发布,在麻类市场经济活动中,交易双方均应执行国家标准。
二、各麻类收购站、点(含用麻企业、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下同)应配备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做到对样收购,不准抬高或低压等级。
三、麻农在交售麻时,应做到分等交售。各收麻站、点应广泛宣传麻类纤维标准,积极引导麻农分等成捆,分等交售,以保证麻农的合理收益。
四、麻类收购站、点在重新整理成捆打包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等级和含水要求成包,并标明等级,做到标志与实际等级相符。
五、麻纺企业在购进麻类原料时,应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不得抬压等级,切实做到优麻优价,优麻优用。
六、凡从事麻类纤维购销活动的站、点,其质检人员应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执行国家麻类纤维购销标准的站、点,应依法进行查处。
七、各级专业纤维检验部门,应加强麻类纤维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受检者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并为质量监督检验提供必要条件。
八、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对批量交易(每批4吨及以上)的麻纤维进行公证检验,并出据检验证书,作为结算的质量凭证。
九、在麻类纤维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任何掺水、掺杂使假等损害麻类纤维质量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十、各省、区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并将落实情况报有关主管部门。



199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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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使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规范化,进一步深化我市经济体制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目的和原则
一、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目的在于:明确产权关系,促进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形成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自我约束的机制;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吸收境内外社会游资,增强企业的凝聚力。
二、组建公司要遵循以下原则:切实维护投资者利益,保证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害;结合实际,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公司组织规则;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符合政府产业政策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公司的组建
三、公司是指其全部注册资本分为等额股份,以股票形式为股东所持有,股东就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四、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
发起设立指由发起人自行认足公司首期发行的股份,不再向社会公众公开募股;募集设立指发起人只认足公司首期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的向企业内部职工或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
五、国营、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由企业提出试点申请,并得到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经董事会决定,由企业提出试点申请。
各方集资新建公司,必须有3个以上发起人提出,发起人必须是法人。现有企业(含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改为公司,原企业即为发起人。
六、公司必须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批;涉及到国有资产的,须商同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方可设立。
七、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八、申请设立公司应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设立公司的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公司章程;
4、招股说明书;
5、发起人的企业法人证件;
6、现有企业改建公司的,应提交具有资产评估资格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新组建公司的,应提交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的合同。
7、市体改委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九、试点企业应成立公司筹备委员会,由资产所有者和本企业职工及领导人为主组成,尽量吸收准备参股的个人和企业代表参加。
筹备委员会负责拟定公司章程草案和招股说明书。
十、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地;
2、公司宗旨、经营范围;
3、公司设立方式;
4、发起人名称、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5、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发行股份种类,各类股份权利和总额,每股金额;
6、各类股东入股方式、金额及其占股份总额的比例;
7、公司股份的转让办法;
8、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总经理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的程序和职权;
10、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11、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
12、公司的终止和清算;
13、公司的公告方式;
14、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15、订立章程的日期及发起人各方签字;
16、发起人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内容不得与本试点办法相抵触。
十一、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住所地及法人代表;
2、经营范围;
3、发起人或公司董事、经理的简历;
4、发行股份的目的和效益预测;
5、发行股份总额及种类、数量、每股票面额和售价;
6、发行方式;
7、股票发行对象;
8、发行股票的起止日期;
9、发行股票的附带条件;
10、公司沿革及未来发展情况;
11、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金额及方式;
12、股票认购者的权利和义务;
13、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二、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向市人民银行提出招股申请,经批准后,发起人方可开始招股,公司增资扩股时,应重新进行审批。
十三、公司申请发行股票,应报送下列文件: 1、股票发行申请书;
2、市体改委等有关部门同意设立或改建公司的批准文件;
3、法人登记证明或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4、公司章程;
5、招股说明书;
6、与股票承销机构签订的代理发行合同(草案);
7、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8、新成立的公司,应提交发起人认购不少于股份总额35%股份的验资证明;
9、国有企业改建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发的资产评估价值确认书,并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书;其他企业改组公司的,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书;
10、公司申请增资发行股票,应提供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增资发行股票的决议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最近3个年度和最近1个季度连续盈利的财务会计报表;
11、公司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12、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简历;
13、市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公司发起人应制作供认股人填写的认股书。认股书应载明招股说明书有关事项和市人民银行批准招股的文号和日期。
十五、认股人应按认股书所填股份数额和缴纳期限缴纳股款,认股人逾期不能缴纳股款时,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所认股份另行募集。
十六、股东的认股资金,应由代理发行股票的机构或其他指定的机构代为保管,对股东开具认股收据,待公司正式成立后,再将股金转交公司。
公司成立后,应在3个月内凭认股收据对股东换发股票,国家股东保留的原有股本,不须代保管,但应同时发给股票。
公司股份发售不得逾期,不得超过发行额度。
十七、公司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于4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并通知全部认股人参加,创立大会应有半数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其决议应由占有股份总额2/3以上的认股人表决同意方为通过。
十八、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听取公司筹建情况的报告;
2、通过或修改公司章程;
3、选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4、决定其他有关公司设立事项。
十九、公司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1、公司发行股份未被全部认缴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
2、现有企业改建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由原企业承担;新组建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对有关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3、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金,承担退还股金及法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二十、公司经批准后,凭批准书及其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意向登记,招股完成以后再办理核准登记,宣告公司成立。

股 权 设 置
二十一、公司可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分设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
国家股,是指原国有企业净资产所折股份或各级政府投资形成的股份,由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所有权。
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包括集体企业)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团,以法律允许经营的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是指本公司职工和社会(国内外)个人以个人合法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二十二、现有企业改建公司时,原企业留利结余按以下方法处理:生产发展基金,国营企业划为国家股,用于发展生产;集体企业划为法人股;中外合资、内联企业则划归为资产所有者的股份。福利基金转入新的股份制企业作为公益金。奖励基金可以转为股份制企业的奖励基金,也可
以将其一部分结合职工购买股票,经批准合理分配给职工持股,但不得发现金给职工个人。原企业债权债务,经清理后,应移交给股份制企业。

资 产 评 估
二十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是指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的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和商誉等。
二十四、国有资产清理重估办法由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公司的股东、股份和股票
二十五、公司股票的持有者为公司的股东。股东依其持有股份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十六、股东有以下主要权利:
1、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2、依本办法及公司章程转让股份;
3、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帐目,监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管理,提出建议或质询;
4、依其股份领取股息或公司红利;
5、依其原有公司股份比例优先购买新股;
6、公司终止时依法分得剩余财产;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十七、股东有以下主要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依其所认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3、依其所持股份承担公司的亏损和债务;
4、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十八、国家、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境外自然人购买股票,应通过基金组织进行。在未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以前,在职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不准购买股票,防止以权谋私。
国家股东的代表机构为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二十九、股东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入股。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折价所作股份,其价值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企业股东不得以银行贷款购买股票。
三十、股东向现有企业加入新股,可以采取转债为股的办法。即由股东分担原企业的部分银行债务,使企业减少债务、增加资本。转债为股应由银行和有关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定合同。借债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可以股票作抵押。个人股东以转债为股的方式参股时,每一股东转债为
股的部分不得超过其参股总额的50%。
三十一、公司对各类股东拥有股份的多少和每一股东拥有股份的多少及限制的比例,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35%;中外合资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外资股份不得少于25%;公司内部职工购买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10%;
每一个自然人购买股票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1%。
三十二、公司的股份,每股的面值金额均应相同,以外汇购买人民币股的,应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买入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三十三、公司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普通股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管理,每股享有同等表决权。普通股红利随公司利润变动。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时,普通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排在公司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
优先股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可参加股东大会,但没有表决权。实行约定股息,发行范围和数额及息率应在公司章程规定,但只有企业盈利时方可支付股息。优先股分配股息和公司剩余资产的顺序先于普通股,公司发行优先股时,应就下列事项在章程中作出规定:
1、优先股分派股息的顺序、定额或变率;
2、优先股分派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
3、优先股权利义务的其他事项。
优先股股东不享有公司的公积金权益。
三十四、所有股东均以购买股票的方式参股。股东参股后不退股。
三十五、公司的股票为记名式股票,可以是单股股票,可以是两股以上的复股股票。
记名股票一律用股东本名,股票为政府或法人所有的,应记载政府或法人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记载代表人姓名。
个人认购和转让股票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政府或法人认购和转让股票必须出具有效证件。
三十六、公司股票应委托有权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可以分期发行,但必须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发行完毕。发行的股票价格可以等于或高于其面值,但不得低于其面值。公司增发新股不得超过原有股份的一倍。
三十七、股票是公司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有价证券。股票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住所地;
2、公司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后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3、市人民银行批准招股的文号及日期;
4、股票种类;
5、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股票面额;
6、本次发行的股份数;
7、股东名称或姓名;
8、股票号码;
9、发行日期。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后生效。
三十八、股票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过户转让手续,亦可赠与、继承和抵押,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登记设立一年后进行。
三十九、公司股票上市应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向人民银行提供下列文件:
1、股票上市申请书;
2、股票上市报告;
3、至少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同意帮助交易的证明;
4、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5个年度以上连续盈利的财务报告。
四十、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是股票发行和买卖的管理机关,应制定相应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司的财务会计与利润分配^
四十一、公司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定期公布各种会计报表,包括营业状况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收益分配方案等。企业应自觉接受社会和股东的监督。
四十二、公司于每个财政年度终了后,应将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签证,并提交股东大会认可,方能进行利润分配。
四十三、公司的利润分配:
1、缴纳所得税;
2、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偿还债务和发展生产)、公益金和奖励基金。公司应当提取纯利润的10%作为法定公积金,但法定公积金已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时,可不再提取。公司还可提取任意公积金,用于生产发展或技术改造。任意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金的具体比例由董事
会决定;
3、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4、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利率,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
5、普通股股东进行分红。
四十四、公司发生经营亏损时,由过去提留的企业公积金弥补;在股东大会同意下,可以延期支付优先股股息。
四十五、股息红利每年支付一次,在决算后进行。优先股股息不分红,股息率最高不得超过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资金利润率。普通股分红不取息,红利随公司经营水平而浮动。以外汇购买人民币股的股息,可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牌价折算为外币支付。
公司派息与分红采取下列形式:
1、现金股利;
2、股票股利;
3、财产股利,即以公司所持有的各种证券派发股利。
四十六、公司的个人股东的股息红利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股东以股息收入、现金分红对公司再投入和采取债券分红、股票分红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十七、市财政局应制定适用于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的组织管理体制
四十八、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分为常会和临时会。常会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除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在会前15天将会议日期、地点和议题通知股东。
四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2、有占股份总额(指普通股)1/3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3、董事缺额达1/3时;
4、公司亏损达实收注册资本总额1/3时。
五十、股东大会有下列职权:
1、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2、听取并审议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决定公司股息、红利分配方案,批准公司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会计报表;
3、对公司的增资、减资、发行债券以及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4、选举和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方式;
5、修改公司章程;
6、公司结算时,任免清算委员会成员,确定清算人的报酬。
7、讨论和决定公司的其他重要事项。
五十一、股东人数众多的公司,可采取股东代表大会的形式,股东代表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等同于股东大会。
五十二、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每一普通股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不能出席股东大会的,可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国家股东的代表人由其代表机构派出。
五十三、股东大会在选举和罢免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注:累积投票制举例:股东大会需选出5名董事组成董事会,某股东持有100个普通股,他可以用500票去投给某一名候选人,而对其余候选人不投一票)。
五十四、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出席股东持有和代表的股份应占股份总额的一半以上,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拥有的票数的一半以上。
五十五、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出席股东持有和代表的股份应占股份总额的2/3以上,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拥有的总票数的一半以上。
须经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的事项如下:
1、五十款3、4、5项规定的事项;
2、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特别决议的其他事项。
五十六、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和代表的股份达不到五十四款、五十五款规定的数额时,会议应延期15天召开,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
延期后召开的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持有和代表的股份仍达不到五十四款、五十五款规定的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五十七、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
五十八、董事会董事不得少于3人。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候选人的产生方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连选连任。在任期内,股东大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罢免。
五十九、董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1、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3、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4、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结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的方案;
5、制订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6、制订公司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7、任免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提名,任免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方法。
8、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5、6项须由2/3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应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董事长有两票表决权。
六十、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董事长为兼职时,董事会应授权副董事长或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罢免时亦同。
六十一、公司应在法定地址设立机构。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或经理)一人,副总经理(或副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经董事会聘请,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
六十二、董事长、总经理的具体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主持和召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议,在董事会开会期间,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代表董事会行使职权。
总经理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其职责是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
六十三、董事、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因营私舞弊或失职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应负责赔偿。
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果不称职时,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六十四、公司应设立监事会,作为常设的监察机构,执行监督职能。其主要职责是对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公司、股东及职工的利益。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六十五、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成员的1/3由职工代表担任,其产生和罢免由公司职工民主决定。
监事会成员的2/3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六十六、监事会应向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列席董事会议,监督执行公司业务的经理和董事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2、随时调查公司业务状况,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
3、检查公司财务资产状况,查阅帐簿和会计资料;
4、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复审;
5、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6、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流或对董事起诉。
六十七、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十八、公司的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公司职工的利益,其组织形式、职能和活动办法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规定执行。
六十九、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自行招收职工,招工应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对职工的工作安排不受现行干部、工人区别的约束。
七十、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职工工资水平和支付方式。
七十一、职工违反合同和劳动管理法规,经教育无效,公司有权自行辞退职工,职工也有辞职的自由,但都应提前1个月向对方提出。
七十二、公司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向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

政府对公司的管理
七十三、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与作为经济管理者的职能分开。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同组织人事部门向有国家股的企业推荐董事候选人,具体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政府其他经济部门作为管理者,对公司实行间接管理。
七十四、政府对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改建的公司,国家股必须是普通股,且要达到控股额。
七十五、公司不得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财务情况,不得从事非法经营。财政、人事、劳动、统计、税务、审计、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银行、物价等部门,必须根据各自的职能依法对公司加强管理和监督,并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七十六、公司终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十七、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本办法重新申请登记。
七十八、本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七十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7月24日

关于印发通辽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10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四日

通辽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花爆竹。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5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共同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必须先行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颁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执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购货台帐和购货凭证,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章 购 销

第八条 全市批发企业要充分发挥流通主渠道的作用。
第九条 批发企业要严格按自治区和市有关部门确定的生产厂家进货,严禁私自从区内外不定点生产厂、批发点进货。
第十条 《批发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实行经营单位申请,并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5号)的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申报,实行市、旗县两级发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本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销售许可证》也可在城区规定的范围内自销。对烟花爆竹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批发企业应优先考虑购销当地产品。
第十二条 常年性烟花爆竹销售网点(包括生产企业自销点)的数量由旗县市区安监局自行确定(原则上一个旗县最多不得超过10家),由生产经营单位按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后,旗县市区安监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市安监局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安监局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临时性(季节性)从事烟花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数量,由旗县市区安监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布设,进行资格审查后,核发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销售许可证》颁发营业执照。乡镇设点由旗县市区安监局根据情况确定临时、季节性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 批发单位《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常年性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壹年。每年8月份由市安监局进行年检,不符合条件和违法经营的网点不予年检,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销售许可证》或予以经济处罚。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3月15日,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新调运的烟花爆竹产品包装要粘贴自治区、市公安局,安监局准入封标签。
第十六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常年性网点,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到本市指定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购货,也可到本市生产厂家自产销售点购货。
第十七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证照齐全,场所固定,无明火作业,符合安全经营条件和具备经营能力,严禁设立或形成烟花爆竹集贸市场一条街。禁止在经销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三无”产品(无厂名、无厂址、无品名)和摔炮、拉炮等烟花爆竹。一经发现将吊销《许可证》并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均应设立独立的仓库和库区,仓库应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规范》(GB50161—92)标准、规程要求。库区要安装避雷设施,划定消防通道,并保证畅通。
第二十条 仓库要保持干燥通风,库内严禁烟火,仓库必须设专人保管,不准与其它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零售网点烟花爆竹产品总量不得超过1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35公斤,储存场所要有安全管理制度和储存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由公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由公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三条 经由公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二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核批准,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5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方可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三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三十四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通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