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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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助力自行车是指具有燃油或电动驱动装置的自行车。
  人力三轮车是指由人力脚踏驱动的三轮自行车、三轮客车、三轮货车。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专供下肢残疾的人代步使用的手摇、燃油、电动驱动的车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及驾驶人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发展高效率的交通工具,倡导使用清洁环保型非机动车,对低效率、污染严重的车种有计划地实行禁行或淘汰等措施。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非机动车必须领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申领牌证的非机动车必须是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合格产品,助力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车型还应当符合省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并公布的《准许在本省申领牌照的产品目录》,市区的人力三轮客车车型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
  第七条电动助力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蓄电池的额定电压不大于三十六伏特;
  (二)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具备可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装置;
  (四)总重量不超过四十千克;
  (五)转向、制动、后视镜、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发动机排量不超过五十毫升;
  (二)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车长不超过二百厘米,车宽不超过八十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蓬);
  (四)没有载货的货架,但允许有存放驾驶员随身携带物品的货筐或货厢;
  (五)转向、制动、后视镜、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对目前使用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限期更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人力三轮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车长不超过二百厘米,车宽不超过八十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蓬);
  (二)制动、喇叭、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车厢牢固;
  (三)在市区营运的,应统一样式和装置。
  第十条非机动车禁止擅自安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禁止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力自行车的发动机;禁止拼装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在购车三十日内持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单位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单位证明,个人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居民身份证,向车辆使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是指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等单位或个人出具的发票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指定部位,并保持清晰。禁止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非机动车牌证。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打非机动车钢印号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三条助力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性能检验,营运三轮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改变整车颜色、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以及牌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补发、换发手续。
  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的,还应当凭旧部件及新购件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补打钢印。
  第十五条已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过户或者转籍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合法的交易凭证或者迁移证明,在三十日内到发牌证机关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查获失窃、群众拾交的非机动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
  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在十五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其他应当采集的资料。
  第十八条驾驶助力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营运三轮车时,驾驶人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操作证,并按规定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操作证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申领助力自行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考试合格。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驾驶助力自行车。
  第二十条申领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下肢残疾者,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考试合格。
  第二十一条申领营运三轮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考试合格。
  第三章行驶、装载和停放
  第二十二条下列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无牌证或牌证失效的;
  (二)发动机排量、蓄电池额定电压和设计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助力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
  (三)擅自拼装、改装的;
  (四)已达到报废年限的。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靠边行驶;
  (三)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借助其他车辆外力或者手中持物;
  (四)不得拖带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
  (五)通过有隔离设施的路口应按导向标志行驶;通过无隔离设施的路口左转弯时应前后观察,确认安全后再绕路口中心点左转弯;
  (六)在本车道遇障碍物不能正常行驶时,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紧靠右侧绕行,并在绕过障碍物后迅速回到本车车道;
  (七)三轮货车不得搭蓬载人;三轮客车载人不得超过二人,但允许随乘儿童一人;
  (八)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三轮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载物高度不得超过驾驶人员双肩,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把十五厘米,前端不得超过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五十厘米;三轮货车在城市道路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二百厘米,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身十厘米,前端不得超过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一百厘米;
  (九)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自行车、助力自行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四十千克,三轮自行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一百千克,三轮货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百千克;
  (十)自行车、助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十一)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
  (十二)禁止醉酒驾驶非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非机动车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
  第二十六条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所属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五)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按规定实行停车收费的,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或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停车场地的各项管理规定,按秩序停放。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擅自拼装、改装车辆或者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没收安装的辅助驱动装置;非机动车维修单位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上道路的;
  (二)伪造、涂改牌证、钢及挪用牌证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并处没收车辆。
  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无牌无证的人力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从事营运的;
  (二)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操作证的;
  (二)无操作证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营运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申请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操作证的;
  (二)未按期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四)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的非机动车的;
  (五)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通行的;
  (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行驶的;
  (八)在道路上行驶时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借助其他车辆外力或者手中持物的;
  (九)在道路上行驶时拖带车辆、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的;
  (十)运载物品不按规定装载或三轮货车搭蓬载人、三轮客车载人超过核定数的;
  (十一)无操作证驾驶助力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二)自行车、助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违反规定带人的;
  (十三)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并拒绝改正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合法凭证,并告知当事人自暂扣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注销号牌、证件;经公告,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在对违反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因保管不当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发放牌证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
  (二)对不符合驾驶条件、未经考核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操作证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操作证的;
  (四)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五)使用暂扣的非机动车辆,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无主车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取费用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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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报第三批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车型目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关于申报第三批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车型目录的通知

工信装函[2012]427号


各相关企业: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9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经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协商,拟于近日启动第三批减免车船税车型集中申报、审查工作,请你单位按要求做好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时间
  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15日
  二、申报要求
  1.按照《通知》中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目录管理规定的要求申报车型数据。
  2.同一车辆型号有不同配置款型、不同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的,需报送所有款型的参数;同一车辆型号不同款型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都必须满足目录管理规定认定标准要求。
  三、申报方式
  1.本次车型数据申报统一采用“《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申报系统”的方式进行受理。
  2.本次申报车型的盖章纸质证明材料(除光盘数据以外)需同时报送。
  3.此前已提交申报材料的车型,不须通过系统重复申报。
  4.申报系统下载地址:http://www.catarc.info/adc.html。登录口令及密码请联系北京卡达克数据技术中心获取。
  四、联系方式: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佘伟珍 电话:010-68205614
  北京卡达克数据技术中心 李慧 梁真
  电话:010-67832372 67832373
  邮箱:adc@catarc.ac.cn
  通信地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六路3号
  邮 编:100176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2012年10月24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7年6月26日省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十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省辖市人民政府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立项。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下一年度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在省人民政府下发年度立法计划时确定起草单位。对重要的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可以确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六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经费,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正文;

  (二)送审稿起草说明;

  (三)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商情况。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条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起草或者审查阶段应当进行立法项目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四)不宜以地方性法规、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发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通过政府法制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关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报告,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省长审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河南日报》应当在30日内全文刊登。规章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供。

  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的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章,由起草单位组织翻译英文译本。

  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规范的社会领域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规章施行情况经过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