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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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通知

司法部 商务部


司法部 商务部关于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通知

司发通[2003]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副省级城市司法局、外经贸局、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局: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其附件已签署,并将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保证《安排》的顺利实施,现就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视发挥委托公证人制度在内地与香港间民事活动、经济活动中的法治保障功能。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之间签署的《安排》,是“一国两制”在经贸领域的落实和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从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济发展与繁荣的全局出发,审时度势,作出的一项战略部署。《安排》及其附件明确规定要实行委托公证人制度,标志着此项制度已经成为内地与香港共同认可的司法互助制度。《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工业贸易署认为需要由律师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即为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委托公证人制度,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须由司法部任命的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才能发往内地使用。实行这一制度,是基于香港和内地之间法律制度不同,办理公证证明所依据的法律、办证程序和效力不同而设置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核心是为了确保香港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委托公证人制度实行于1981年,二十多年来,这项制度解决了内地和香港不同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下公证文书相互使用的问题,对于规范市场秩序,有效防止商业欺诈,维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各部门要从维护内地法律尊严,依法促进内地与香港经贸关系健康发展的高度重视并使用好委托公证人制度,依法保障《安排》的顺利实施。

二、按照《安排》的要求,认真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各地、各部门在审核“服务提供者”申请《安排》附件4中的优惠待遇时,要认真核验有关材料,确认其按《安排》附件5规定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法定声明和身份证明”是“内地认可的公证人”亦即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证明文书,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后加盖转递章。



三、共同配合,确保委托公证人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随着《安排》的落实,由香港发往内地的公证文书会呈现增长的趋势,且涉及经济贸易的多个领域。为了防止出现伪造和欺诈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委托公证人制度在促进内地和香港经济发展与繁荣中的法治保障作用,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安排》及其附件有关委托公证人制度的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杜绝使用未经授权的机构、人员出具无效的证明和不法人员伪造的公证文书,维护委托公证人制度的严肃性。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和商务部门。

附件:

一、委托公证人名单

二、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式样








司 法 部 商 务 部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一:委托公证人名单(276人):



阮北耀
陈子钧
翁家灼
张永贤
练松柏
李业广
林汉武
高汉钊
黄乾亨
梁爱诗
唐天燊

邓尔邦
萧弘毅
黎锦文
戴镇涛
区玉麟
叶天养
叶健民
卢伟诚
刘汉铨
吕冯美仪
吴少鹏

李孟华
李钜林
罗荣生
周佩芳
周淑娴
钟沛林
高主赐
张懿玲
梁肇汉
曾宇佐
傅德桢

温嘉旋
方和
邝健能
卢伟强
卢润森
刘铁汉
纪华士
庄月霓
朱佩莹
关惠明
关颖琴

阎尚文
劳洁仪
李业华
李志华
陈世强
陈钧洪
陈韵云
陈志雄
陈清霞
吴斌
吴国荣

邵信发
林彦明
张妙嫦
骆健华
胡祖雄
贺英
姚宝诚
容正达
诸立力
简松年
何观乐

俞仲安
黄英豪
黄家镛
方成生
方燕翔
文志昌
马兆林
马绍岳
孔宪淦
廖依敏
卢维干

刘健仪
刘淑棻
关礼雄
吉盈熙
伍振豪
冯礼贤
朱嘉桢
朱锦强
李伟民
李凤翔
陈鸿远

陈仲涛
陈启球
陈锦程
陈文汉
陈洪基
陈乐宜
陈远翔
杜伟强
杜景仁
吴少溥
何志强

萧国兴
张有洪
黄张敬瑜
苏合成
苏福祯
杨麟振
杨元彬
杨洪钧
冼国雄
林沛然
林国昌

周君倩
周炳朝
金义威
胡永杰
董光显
莫玄炽
康宝驹
唐楚彦
娄瑞馨
黄萃群
梁家驹

梁廷锵
蒋尚义
赖发强
简家骢
谭德兴
薛建平
方浩然
王凤仪
王桂埙
马清楠
区颖麟

邓卓恩
邓兆驹
邓秉坚
朱国熙
刘大潜
刘伟槟
刘淑华
庄重庆
张宝强
张德民
李慧贤

李宇祥
李全德
李汉生
萧智林
萧咏仪
何继昌
何君柱
吴珊仪
苏洁儿
陈耀庄
杨国楚

林文彬
周慧兰
罗慧琦
郑慕智
范伟廉
胡国贤
袁庆文
钟伟雄
洪珀姿
郭匡义
梁锦明

唐国通
徐伯鸣
黄志明
蒋瑞福
彭耀樟
彭泽棠
谢鹏元
谢灿华
廖绮云
蔡克刚
黎炎锡

司徒显亮
郭立成
翁宗荣
黄德华
陈华增
马豪辉
叶成庆
邝来兴
江焯开
许次钧
朱仲华

庄善庆
吴金源
李伟斌
李企伟
李国康
陈仕鸿
陈健生
陈家乐
陈炳焕
岑文光
宋荣光

张家伟
张永财
张植源
周卓如
周永健
周少琪
罗婉文
林锡光
胡文锦
骆兴华
徐珮文

郭敏生
郭威
莫玮坤
顾恺仁
顾增海
唐汇栋
黄德富
萧泽宇
曾文兴
曾金泉
范楚文

谭子玲
廖国辉
潘展鸿
黎耀权
何绮莲
莫志伟
关家宝
彭雪辉
林秀明
黄淑芸
余玉莹

李德祥
吴慧思
黄瑞华
黄英琦
黄得胜
刘之璿
黄新民
邓志聪
练绍良
周慧文
朱海明

郭冠英
林洁屏
张霭文
何君尧
李家祥
梁云生
梁伟民
胡家为
林月明
赖显荣
邓宛舜

郑炎潘
黄国基
林靖寰
苏绍聪
苏锦梁
杨培才
孔蕃昌
钟卓成
文达良
林新强
毕文泰

梁德丽
岑文伟
蔡小玲
冯蔼荣
杨锦祥
何佩仪
毛慧贤
林健雄
黄嘉纯
陈美嫦
吴绪煌

白鸿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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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2月24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2010年2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客观、准确、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状况,预防污染事故,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组成的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仪表及相关辅助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工作计划和相关管理规定,组建全市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监督和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及自动监控设施的比对监测、计量认证等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应当由排污单位自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其数据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管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

(一)使用单台容量大于十四兆瓦(二十蒸吨/小时)锅炉的;

(二)使用相当于单台容量大于十四兆瓦(二十蒸吨/小时)锅炉的工业炉窑或者固体废物焚烧炉的;

(三)日排污水量大于一百吨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大于三十千克的;

(四)位于水源保护区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日排污水量大于五十吨的;

(五)日排放含一类污染物废水大于五十吨的;

(六)产生噪声以及其他影响公共利益的污染源,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 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施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相关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自动监控设施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四)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口、采样口,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

(五)监控站房建设规范,供电、避雷、温度、湿度等基本条件应满足稳定运行要求。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前,应当将安装技术方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当将该设施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并试运行三十日。试运行期满后,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与其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总结、比对测试报告;

(二)设施试运行三十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施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委托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营管理的,需提供运行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自动监控设施,也可以自运行。

委托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服务合同正式签署或者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施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定期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校准、检验、比对监测,检查仪器运行状态,定期更换消耗品和易损件,确保系统运行稳定、数据准确;

(三)应当建立健全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记录和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设施故障预防以及应急措施等规章制度;

(四)自动监控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五)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或者重新运行的,应当提前七日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施停止运行或者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施情况。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或者闲置二个月后重新启动,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重新进行校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通行、水、电、避雷等基本条件;

(三)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比对监测。发现不合格的情况,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以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二十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可以申请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比对监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比对监测结果和自动监控设施实际运行情况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外劳力就业的规定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外劳力就业的规定



  文件依据:沪劳保就发(2004)33号
  一、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审批取消后,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二、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到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机构外来从业人员就业服务窗口办理。
  三、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可以与综合保险登记手续一并办理。
  四、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劳动保障局
  200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