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大连市水利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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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大连市水利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转发大连市水利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同意大连市水利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
市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做好大连市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的征收工作,现将贯彻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维护费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由市及县(市)区水利、工商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具体征收工作按下列分工实施:
1、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中央、省属事业单位职工以及外地驻连机关、事业单位、军工企业职工交纳的维护费;
2、工商部门负责征收个体工商户及农村专业户交纳的维护费;
3、水利部门负责征收企业及经营性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交纳的维护费,税务机关对这部分费用的征收予以协助。
征收部门征收维护费应按规定办理《辽宁省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费票据。
二、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三、征收部门收取的维护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并可提取实收额5%的手续费。
四、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和金州区财政部门应按本地区征收维护费总额的10%上交大连市财政部门;旅顺口区、甘井子区、长海县财政部门应按本地区征收维护费总额的60%上交市财政部门;中山区、沙河口区、西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
财政部门应将征收的维护费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
五、维护费的管理和使用由水利部门和城建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上交到市财政部门的维护费,80%用于各县(市)、区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20%用于大连市区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
六、征收部门对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交纳的,处拖欠额50%以下罚款。
七、征收部门应加强对维护费征收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维护费按时、足额的收缴。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执行。
大连市水利局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19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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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32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7月28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本机关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全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各县(市)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体系。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违法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法定票据的;

(六)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不履行上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借各种理由拖延履行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未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五)对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等不予公开的;

(六)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服务窗口,工作期间空岗的;

(七)工作人员上岗应按规定而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穿着制服的;

(八)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或者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九)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十)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十一)在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者机关裁决,擅自作出决定的;

(十二)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三)制发公文时,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发生严重后果的;

(十四)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或者未按规定时限发文的;

(十五)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六)其他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或者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或者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十六条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给予行政处分;

(九)辞退。

第二十五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的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行政管理秩序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行政管理秩序造成的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六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理解错误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因行政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除依照本办法规定承担行政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均应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监察、法制、人事等机构的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追究机构成员及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实施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五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变更或者责令履行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六条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者依法向同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复查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一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人事及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的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朝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朝政发〔2002〕46号)和《朝阳市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责任追究办法》(朝政发〔2002〕47号)文件同时废止。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九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一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酒类管理机构。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㈡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㈢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㈣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八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酒类管理机构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酒类展销活动,须报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二条 酒类管理机构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酒类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酒类管理机构、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㈠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㈢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酒类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