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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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

江苏省教育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教职〔2005〕3号  2005年1月30日

各市教育局:
  自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起,原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我省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制订的《江苏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试行)》也同时废止。为认真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精神,进一步加强对非学历民办学校的管理,规范办学秩序,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厅职业教育与社会教育处。

  
  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对我省非学历民办学校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和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学历民办学校,系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前教育、考试助学辅导、继续教育等内容的非学历教育的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学校、中心)(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凡承担九年义务教育任务的各类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开展或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课程补习为内容的教育培训活动或培训机构。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教育机构。
  第四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公益性事业。设置教育机构应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五条 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本地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地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
  第七条 担保的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教育机构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法人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担保人最近一个月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八条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应通过有效的章程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九条 基本办学规模全年不得少于200人。其中,“学院”开设的专业不少于3个,办学规模不少于300人。
  第十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独立的教学场所,租用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
  (一)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4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和与教育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相对独立的校园。市区不得少于8亩,郊县不得少于15亩。6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教学用计算机不少于30台,图书资料不少于5000册。
  (三)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校园。市区不得少于15亩,郊县不得少于30亩。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生均10平方米递增)。教学用计算机至少配备60台;语音室至少配备语音设备40座;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报刊、杂志不少于30种。
  第十一条 不得租用转租的场所或租用民用住房等不适合办学的场所申请办学。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常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备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租用中小学校舍的,须出具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赁的证明;非学校校舍作为教学用房的,须有公安、消防以及房屋质检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教育培训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注册资金须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文件。
  (一)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40万元人民币;
  (二)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80万元人民币;
  (三)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400万元人民币。
  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要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设立举办者或由其代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第十七条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董(理)事会章程应包涵下列主要事项:
  (一)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范围、层次、形式等;
  (三)教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教育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九)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第十九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3年以上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具备教师资格和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凡“学院”每个专业至少应有1名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学骨干教师。
  教育机构聘请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作为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二十二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三章 设置申请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对民办教育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由举办者向拟设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
  凡社会组织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个人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或区(县、市)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申请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须经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艺术、保安等内容的教育机构,同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举办者按照教育机构的设置条件和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齐备的材料。教育行政审批部门分别于每年的3至4月,7至8月为申报材料受理月,每年的5至6月和9至10月为审批月。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教育机构名称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组织形式(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或中心〉)。教育机构名称不得冠于“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置教育机构的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教育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三)举办者(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自然状况,及其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批件或执照;公民个人举办的须提供身份证、学历、职称的复印件,户口所在地的户籍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材料);
  (四)拟开设专业或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办学出资证明;
  (六)校长(负责人)、教师、会计等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七)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八)教育机构章程;
  (九)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证明文件材料;
  (十)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审批机关同意办学的发给批准书,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有效期由审批机关确定;不同意办学的说明其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
  (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四)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曾经有过违法办学行为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和事实。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及时到同级民政、物价、税务、公安、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及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和个人实施。需跨地区招生的,由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分别报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生源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统一填写广告备案表,报审批机关备案。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刊登该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号和广告备案号。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由教育机构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管理,要与宣传、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要求,加强对教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教育质量进行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成立的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我省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有关教育机构设置的相关文件予以废止。各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订适合本地实际的具体的设置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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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研究性学习”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研究性学习”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


2001-04-09

教基[2001]6号

  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转变学生的学习方式和教师的教学方式,教育部在《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中增设了包括研究性学习在内的综合实践活动。为促进参加普通高中课程试验的省、市有效地推进研究性学习的开展,我部组织研究制定了《普通高中“研究性学习”实施指南(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指南》),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参照实施。


  一、从实际出发,积极开展研究性学习活动。研究性学习是《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中的重要内容,是全体普通高中学生的必修课。它对于改变学生的学习方式、促进教师教学方式的变化、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具有重要的作用,各地必须予以充分重视。使用《全日制普通高中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做好研究性学习的学习讨论和组织管理等工作,根据《实施指南》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遵循分步实施、分类指导的原则,提出本省推动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学校开展研究性学习的实施方案。可首先从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开始,选择有代表性的学校进行试点,组织专家和教研人员做好对试点学校的指导工作,以点带面,推动研究性学习的深化。同时要关注有困难的地区和学校,研究其所面临的问题并帮助解决。2001年秋季仍执行现行普通高中课程计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调整现行课程计划,参照《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和《实施指南》的要求,鼓励学校创造条件开展研究性学习活动。

  二、做好研究性学习的培训工作。各地要认真组织教育行政管理人员、教研人员、校长和教务人员的培训,使他们充分认识在高中开展研究性学习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准确把握高中研究性学习的特点和目标,正确理解研究性学习的有关内容、实施过程以及评价要求,加强对研究性学习活动的指导和管理,为学生开展研究性学习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教师是学生进行研究性学习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和指导者。各地必须充分重视对教师的培训,使教师不断提高自身的科学素养和专业水平,树立正确的教学观念,激发学生主动探索、研究实际问题的兴趣,为学生潜能的发挥和实践能力的培养营造支持、鼓励与开放的环境,促进学生的发展。

  三、因地制宜地开发和利用教育资源。研究性学习是学生在比较广泛教育资源的背景下所开展自主的、开放的、探究式的学习活动。学校应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学校图书馆、实验室、计算机网络以及具有专长的教师等校内现有教育资源。同时,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开发和利用当地教育资源,包括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专业技术部门(包括农村实用技术研究与推广部门)的人力资源和研究资源,为学生进行研究性学习创造条件。

  四、对研究性学习的评价要强调评价主体的多元化和评价方法、手段的多样性,特别关注学生参与研究性学习活动的过程,注重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所获得的直接体验,把对学生的评价与对学生的指导紧密结合起来。要通过评价鼓励学生发挥自己的个性特长,施展才能,学会尊重和欣赏他人,激励学生积极进取,勇于创新。

  五、开展研究性学习要求学生必须走出课堂、走出校门,积极地开展社会调查研究和实践活动。学校必须加强组织和管理工作,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学校要加强与学生家庭、社会相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共同负责学生在社会调查等实践活动中的安全工作,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

  六、在普通高中开展研究性学习是一个新生事物,需要各地和学校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创造性地组织、指导研究性学习的开展,丰富完善研究性学习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希望各地将对《实施指南》的意见和建议反馈到我部基础教育司。

普通高中“研究性学习”实施指南(试行)


  研究性学习是学生在教师指导下,从自然、社会和生活中选择和确定专题进行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主动地获取知识、应用知识、解决问题的学习活动。研究性学习与社会实践、社区服务、劳动技术教育共同构成“综合实践活动”,作为必修课程列入《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为帮助学校有效地实施研究性学习,落实课程计划中的相关要求,特制订本指南。

  一、设置研究性学习的目的

  实施以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的素质教育,关键是改变教师的教学方式和学生的学习方式。设置研究性学习的目的在于改变学生以单纯地接受教师传授知识为主的学习方式,为学生构建开放的学习环境,提供多渠道获取知识、并将学到的知识加以综合应用于实践的机会,促进他们形成积极的学习态度和良好的学习策略,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学生学习方式的改变,要求教师的教育观念和教学行为也必须发生转变。在研究性学习中,教师将成为学生学习的促进者、组织者和指导者。教师在参与指导研究性学习的过程中,必须不断地吸纳新知识,更新自身的知识结构,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并建立新型的师生关系。

  当前,受传统学科教学目标、内容、时间和教学方式的局限,在学科教学中普遍地实施研究性学习尚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将研究性学习作为一项特别设立的教学活动作为必修课纳入《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将会逐步推进研究性学习的开展,并从制度上保障这一活动的深化,满足学生在开放性的现实情境中主动探索研究、获得亲身体验、培养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需要。

  二、研究性学习的目标

  研究性学习强调对所学知识、技能的实际运用,注重学习的过程和学生的实践与体验。因此,需要注重以下几项具体目标:

  1、获得亲身参与研究探索的体验

  研究性学习强调学生通过自主参与类似于科学研究的学习活动,获得亲身体验,逐步形成善于质疑、乐于探究、勤于动手、努力求知的积极态度,产生积极情感,激发他们探索、创新的欲望。

  2、培养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研究性学习通常围绕一个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展开。在学习的过程中,通过引导和鼓励学生自主地发现和提出问题,设计解决问题的方案,收集和分析资料,调查研究,得出结论并进行成果交流活动,引导学生应用已有的知识与经验,学习和掌握一些科学的研究方法,培养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培养收集、分析和利用信息的能力

  研究性学习是一个开放的学习过程。在学习中,培养学生围绕研究主题主动收集、加工处理和利用信息的能力是非常重要的。通过研究性学习,要帮助学生学会利用多种有效手段、通过多种途径获取信息,学会整理与归纳信息,学会判断和识别信息的价值,并恰当的利用信息,以培养收集、分析和利用信息的能力。

  4、学会分享与合作

  合作的意识和能力,是现代人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研究性学习的开展将努力创设有利于人际沟通与合作的教育环境,使学生学会交流和分享研究的信息、创意及成果,发展乐于合作的团队精神。

  5、培养科学态度和科学道德

  在研究性学习的过程中,学生要认真、踏实的探究,实事求是地获得结论,尊重他人想法和成果,养成严谨、求实的科学态度和不断追求的进取精神,磨练不怕吃苦、勇于克服困难的意志品质。

  6、培养对社会的责任心和使命感

  在研究性学习的过程中,通过社会实践和调查研究,学生要深入了解科学对于自然、社会与人类的意义与价值,学会关心国家和社会的进步,学会关注人类与环境和谐发展,形成积极的人生态度。
 
  三、研究性学习的特点

  研究性学习具有开放性、探究性和实践性的特点,是师生共同探索新知的学习过程,是师生围绕着解决问题共同完成研究内容的确定、方法的选择以及为解决问题相互合作和交流的过程。

  (一)开放性。研究性学习的内容不是特定的知识体系,而是来源于学生的学习生活和社会生活,立足于研究、解决学生关注的一些社会问题或其他问题,涉及的范围很广泛。它可能是某学科的,也可能是多学科综合、交叉的;可能偏重于实践方面,也可能偏重于理论研究方面。

  在同一主题下,由于个人兴趣、经验和研究活动的需要不同,研究视角的确定、研究目标的定位、切入口的选择、研究过程的设计、研究方法、手段的运用以及结果的表达等可以各不相同,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为学习者、指导者发挥个性特长和才能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从而形成一个开放的学习过程。

  (二)探究性。在研究性学习过程中,学习的内容是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自主确定的研究课题;学习的方式不是被动地记忆、理解教师传授的知识,而是敏锐地发现问题,主动地提出问题,积极地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探求结论的自主学习的过程。因此,研究性学习的课题,不宜由教师指定某个材料让学生理解、记忆,而应引导、归纳、呈现一些需要学习、探究的问题。这个问题可以由展示一个案例、介绍某些背景或创设一种情景引出,也可以直接提出;可以由教师提出,也可以引导学生自己发现和提出。要鼓励学生自主探究解决问题的方法并自己得出结论。

  (三)实践性。研究性学习强调理论与社会、科学和生活实际的联系,特别关注环境问题、现代科技对当代生活的影响以及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问题。要引导学生关注现实生活,亲身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同时研究性学习的设计与实施应为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条件和可能。

  四、研究性学习内容的选择和设计

  (一)因地制宜,发掘资源。选择研究性学习的内容,要注意把对文献资料的利用和对现实生活中“活”资料的利用结合起来。要引导学生充分关注当地自然环境、人文环境以及现实的生产、生活,关注其赖以生存与发展的乡土和自己的生活环境,从中发现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把学生身边的事作为研究性学习的内容,有助于提高各地学校开展研究性学习的可行性,有利于培养爱家乡、爱祖国的情感以及社会责任感,有利于学生在研究性学习活动中保持较强的探索动机和创造欲望。

  (二)重视资料积累,提供共享机会。学习内容的开放性为学生的主动探究、自主参与和师生合作探求新知识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师生在研究性学习中所获取的信息、采用的方法策略、得到的体验和取得的成果,对于本人和他人,对于以后的各届学生,都具有宝贵的启示、借鉴作用。将这些资料积累起来,成为广大师生共享并能加以利用的学习资源,是学校进行研究性学习课程建设的重要途径。

  (三)适应差异,发挥优势。不同地区、不同类型学校和不同学生开展研究性学习在内容和方法上是有层次差异和类型区别的,因而在学习目标的确定上可以各有侧重,在内容选择上可以各有特点。学校应根据自身的传统优势和校内外教育资源的状况,形成有地区和学校特点的研究性学习内容,同时为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和具体条件,自主选择研究课题留有足够的余地。另外,教师要在日常的各科教学中,结合教学内容,注重引导学生通过主动探究,解决一些开放性的问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研究性学习的价值与性质,对于提高学科教学水平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五、研究性学习的实施

  在开展研究性学习的过程中,教师和学生的角色都具有新的特点,教育内容的呈现方式,学生的学习方式、教师的教学方式以及师生互动的形式都要发生较大变化。

  (一)研究性学习的实施类型

  1、依据研究内容的不同,研究性学习的实施主要可以区分为两大类:课题研究类和项目(活动)设计类。

  课题研究以认识和解决某一问题为主要目的,具体包括调查研究、实验研究、文献研究等类型。

  项目(活动)设计以解决一个比较复杂的操作问题为主要目的,一般包括社会性活动的设计和科技类项目的设计两种类型。前者如一次环境保护活动的策划,后者如某一设备、设施的制作、建设或改造的设计等。

  一项专题的研究性学习活动,可以属于一种类型,也可以包括多种研究类型。综合性较强的专题,往往涉及多方面的研究内容,需要运用多种研究方法和手段,更需要参加者之间的分工协作。

  2、研究性学习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类型:小组合作研究、个人独立研究、个人研究与全班集体讨论相结合。

  小组合作研究是经常采用的组织形式。学生一般由3-6人组成课题组,聘请有一定专长的成人(如本校教师、校外人士等)为指导教师。研究过程中,课题组成员各有独立的任务,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各展所长,协作互补。

  个人独立研究可以采用“开放式长作业”形式,即先由教师向全班学生布置研究性学习任务,可以提出一个综合性的研究专题,也可以不确定范围,由每个学生自定具体题目,并各自相对独立地开展研究活动,用几个月到半年时间完成研究性学习作业。

  采用个人研究与全班集体讨论相结合的形式,全班同学需要围绕同一个研究主题,各自搜集资料、开展探究活动、取得结论或形成观点。再通过全班集体讨论或辩论,分享初步的研究成果,由此推动同学们在各自原有基础上深化研究,之后或进入第二轮研讨,或就此完成各自的论文。

  (二)研究性学习实施的一般程序

  研究性学习的实施一般可分三个阶段:进入问题情境阶段、实践体验阶段和表达交流阶段。在学习进行的过程中这三个阶段并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相互交叉和交互推进的。

  1、进入问题情境阶段

  本阶段要求师生共同创设一定的问题情境,一般可以开设讲座、组织参观访问等。目的在于做好背景知识的铺垫,调动学生原有的知识和经验。然后经过讨论,提出核心问题,诱发学生探究的动机。在此基础上确定研究范围或研究题目。

  同时,教师应帮助学生通过搜集相关资料,了解有关研究题目的知识水平,该题目中隐含的争议性的问题,使学生从多个角度认识、分析问题。在此基础上,学生可以建立研究小组,共同讨论和确定具体的研究方案,包括确定合适的研究方法、如何收集可能获得的信息、准备调查研究所要求的技能、可能采取的行动和可能得到的结果。在此过程中,学生要反思所确定的研究问题是否合适,是否需要改变问题。

  2、实践体验阶段

  在确定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以后,学生要进入具体解决问题的过程,通过实践、体验,形成一定的观念、态度,掌握一定的方法。

  本阶段,实践、体验的内容包括:①搜集和分析信息资料。学生应了解和学习收集资料的方法,掌握访谈、上网、查阅书刊杂志、问卷等获取资料的方式,并选择有效方式获取所需要的信息资料;要学会判断信息资料的真伪、优劣,识别对本课题研究具有重要关联的有价值的资料,淘汰边缘资料;学会有条理、有逻辑地整理与归纳资料,发现信息资料间的关联和趋势;最后综合整理信息进行判断,得出相应的结论。这时要反思所得结论是否充分地回答了要研究的问题,是否有必要采取其他方法获取证据以支持所得结论。②调查研究。学生应根据个人或小组集体设计的研究方案,按照确定的研究方法,选择合适的地方进行调查,获取调查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学生应如实记载调查中所获得的基本信息,形成记录实践过程的文字、音像、制作等多种形式的“作品”,同时要学会从各种调研结果、实验、信息资料中归纳出解决问题的重要思路或观点,并反思对是否获得足以支持研究结论的证据,是否还存在其他解释的可能。③初步的交流。学生通过收集资料、调查研究得到的初步研究成果在小组内或个人之间充分交流,学会认识客观事物,认真对待他人意见和建议,正确地认识自我,并逐步丰富个人的研究成果,培养科学精神与科学态度。

  3、表达和交流阶段

  在这一阶段,学生要将取得的收获进行归纳整理、总结提炼,形成书面材料和口头报告材料。成果的表达方式要提倡多样化,除了按一定要求撰写实验报告、调查报告以外,还可以采取开辩论会、研讨会、搞展板、出墙报、编刊物(包括电子刊物)等方式,同时,还应要求学生以口头报告的方式向全班发表,或通过指导老师主持的答辩。

  学生通过交流、研讨与同学们分享成果,这是研究性学习不可缺少的环节。在交流、研讨中,学生要学会欣赏和发现他人的优点,学会理解和宽容,学会客观地分析和辩证地思考,也要敢于和善于申辩。


  (三)研究性学习实施中的教师指导

  研究性学习强调学生的主体作用,同时,也重视教师的指导作用。在研究性学习实施过程中,教师应把学生作为学习探究和解决问题的主体,并注意转变自己的指导方式。

  1、在研究性学习实施过程中,教师要及时了解学生开展研究活动时遇到的困难以及他们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指导。教师应成为学生研究信息交汇的枢纽,成为交流的组织者和建议者。在这一过程中要注意观察每一个学生在品德、能力、个性方面的发展,给予适时的鼓励和指导,帮助他们建立自信并进一步提高学习积极性。教师的指导切忌将学生的研究引向已有的结论,而是提供信息、启发思路、补充知识、介绍方法和线索,引导学生质疑、探究和创新。

  2、在研究性学习实施过程中,教师必须通过多种方式争取家长和社会有关方面的关心、理解和参与,与学生一起开发对实施研究性学习有价值的校内外教育资源,为学生开展研究性学习提供良好的条件。

  3、在研究性学习实施过程中,教师要指导学生写好研究日记,及时记载研究情况,真实记录个人体验,为以后进行总结和评价提供依据。

  4、教师可以根据学校和班级实施研究性学习的不同目标和主客观条件,在不同的学习阶段进行重点的指导,如着重指导资料收集工作,或指导设计解决问题的方案,或指导学生如何形成结论等等。
 
  六、研究性学习的评价

  评价是研究性学习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评价的内容与方式必须充分关注学习态度,重视学习的过程与方法,重视交流与合作,重视动手实践。

  (一)研究性学习评价的一般原则

  研究性学习强调学习的过程,强调对知识技能的应用,强调学生亲身参与探索性实践活动并获得感悟和体验,强调学生的全员参与。因此,要采用形成性评价的方式,重视对过程的评价和在过程中的评价,重视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自我评价和自我改进,使评价成为学生学会实践和反思、发现自我、欣赏别人的过程;同时,要强调评价的激励性,鼓励学生发挥自己的个性特长,施展自己的才能,努力形成激励广大学生积极进取、勇于创新的氛围。

  (二)研究性学习评价的特点

  1、评价主体的多元化。评价者可以是教师或教师小组,可以是学生或学生小组,可以是家长,也可以是与开展项目内容相关的企业、社区或有关部门等等。如果有的成果参加评奖或在报刊上公开发表,则意味着专业工作者和媒体也扮演了评价的角色。


  2、评价内容的丰富性和灵活性。研究性学习评价的内容通常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参与研究性学习活动的态度。它可以通过学生在活动过程中的表现来判断,如是否认真参加每一次课题组活动,是否认真努力地完成自己所承担的任务,是否做好资料积累和分析处理工作,是否主动提出研究和工作设想、建议,能否与他人合作,采纳他人的意见等。

  二是在研究性学习活动中所获得的体验情况。这主要通过学生的自我陈述以及小组讨论记录、活动开展过程的记录等来反映,也可通过行为表现和学习的结果反映出来。

  三是学习和研究的方法、技能掌握情况。要对学生在研究性学习活动各个环节中掌握和运用有关方法、技能的水平进行评价,如查阅和筛选资料,对资料归类和统计分析,使用新技术,对研究结果的表达与交流等。

  四是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发展情况。要考察学生在一项研究活动中从发现和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到解决问题的全过程所显示出的探究精神和能力,也要通过活动前后的比较和几次活动的比较来评价其发展状态。

  五是学生的学习结果。研究性学习结果的形式多样,它可以是一篇研究论文、一份调查报告、一件模型、一块展板、一场主题演讲、一次口头报告、一本研究笔记,也可以是一项活动设计的方案。教师需要灵活掌握评价标准。

  3、评价手段、方法的多样性。研究性学习的评价可以采取教师评价与学生的自评、互评相结合,对小组的评价与对组内个人的评价相结合,对书面材料的评价与对学生口头报告、活动、展示的评价相结合,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以定性评价为主等做法。

  (三)研究性学习评价的实施

  1、评价要贯穿于研究性学习的全过程。操作时可以重点从三个环节,即开题评价、中期评价和结题评价着手。

  开题评价要关注学生发现问题、提出问题、提出解决问题设想的意识和能力,促使学生以积极的态度进入解决问题的过程中。

  中期评价主要是检查研究计划的实施情况,研究中资料积累情况,以及研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困难和解决问题、克服困难的情况等。对评价结果要及时反馈,对于在研究中学生自己难以解决的问题,要通过教师指点、学生小组内部讨论、学生小组间交流、寻求校外帮助等方式予以解决。

  结题评价主要对学生参与研究性学习全过程的情况、体验情况、资料积累情况、结题情况、研究结果及成果展示方式等进行评价。

  2、评价的具体方案可以由指导教师提出,也可以在师生协商的基础上提出。鼓励由学生个人或学生小组自己设计评价方案,对自己的研究情况加以评价,充分发挥评价的教育功能。



  3、研究性学习评价既要考虑学生参与活动、达成研究性学习目标的一般情况,又要关注学生在某一些方面的特别收获,顾及学生的个别差异。要使认真参加研究性学习活动的学生普遍获得成功的体验,也要让研究上卓有成效的少数优秀学生脱颖而出。研究性学习的评价既要着眼于对整个小组的
评价,又要注意到个人在课题研究中所承担的角色、发挥的具体作用及进步的幅度。

  七、研究性学习的管理

  研究性学习是普通高中必修课,全体学生必须参与。研究性学习作为主要由学校自主开发的课程有许多新的特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切实加强对实践的研究和指导,结合本地、本校实际努力开拓、创新,形成有效、可行的经验。

  (一)学校对研究性学习的管理
  学校必须从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学习评定和统筹协调等方面着手,加强研究性学习的开发、实施、评价和管理。

  1、建立起相应的指导、管理小组,负责校内外指导力量的组织协调和设备利用、过程落实、实施检查等项工作的统筹安排,以保证研究性学习的有效实施。



  2、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研究性学习的一年和三年规划。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如计算教师工作量制度、课程建设档案制度、校内设施设备使用制度、课程实施情况的评价制度、教师指导经验的交流制度等,并建立家长和社区有效参与的机制,使研究性学习的实施和管理走向规范化的轨道。



  3、注意加强各学科教师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发挥年级组在组织、协调方面的作用,强调班主任在研究性学习管理上的重要作用,加强对研究性学习的指导。


  4、学校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充分开发利用各种教育资源,包括校内资源、社区资源和学生家庭中的教育资源。学校内部资源包括具有不同知识背景、特长、爱好的教师和职工,包括图书馆、实验室、计算机房、校园等设施、设备和场地,也包括反映学校文化的各种有形、无形的资源。有条件的地方应尽量利用高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专业技术部门的人才资源,利用电子信息资源,为学生研究性学习的开展提供有力支持。要特别注意发展校外指导教师队伍,构建起指导学生研究性学习的人才资源库。

  (二)教育行政部门对研究性学习的管理
  研究性学习对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具有重大意义。教育行政部门必须从推进和深化素质教育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研究性学习的意义,增强教育改革的紧迫感,选择合乎实际的推进策略,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使研究性学习在学校中得以实施。

  1、教育行政部门应从本地的实际出发,可采取先试点,再在面上推开的工作策略,积极创造条件,争取一两年内做到全面实施。


  2、行政部门要把对学校的管理与指导结合起来。教师培训是开展研究性学习的关键。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的教育研究、教师培训机构都要十分重视,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教师培训工作,制订近期和中长期的培训计划,并切实加以落实。

  教师培训的主要目标是促进教师教育观念的转变,提高对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促使教师更新知识,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提高教师自身的科研素养和教师指导学生开展研究性学习的能力。在培训中,要帮助教师了解并掌握一些指导学生开展研究性学习的具体方法,尤其要让教师在不同类型的案例剖析中获得多方面的启示。鼓励、支持教师对研究性学习实施问题的探究,促进教师专业水平的提高。



  3、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从实际出发,开拓思路,积极引导,加强素质教育的舆论宣传工作,支持和帮助学校开辟校外学习、研究的渠道,发展教育系统与外系统的联系,在创设有利于开展研究性学习的社会环境上发挥作用。


  4、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采用多种形式,组织区域性的、校际的经验交流活动,鼓励先进,积极推动。要针对地区差异和学校类型差异,进行分层、分类指导,注意扶植、帮助有困难的地区和学校。



  5、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评估项目中增加对学校实施研究性学习情况(包括课程落实、制度建设、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情况)的检查内容,并把它作为学校评优和示范性高中建设的重要指标之一。



  6、要重视发挥教研、科研机构的作用。各级教研、科研机构具有指导本地学校开设研究性学习的职能。要组织力量开展切实的研究、指导工作。要及时发现和总结学校、教师在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加以推广应用,并根据学校、教师的实际问题和困难,采取针对性的指导措施,或向行政领导部门提出建议。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

文号:汇综发【2007】16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核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8年1月1日前完成。
二、换证期间,原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新颁发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2008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区内企业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办理经常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规定做好相应外汇账户管理等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尽快完成相关操作培训。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刘宏玉 荆琴
电 话:68402129 68402429 传真:68402430

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

第一章 外汇登记

第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除外)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审核区内企业送交的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核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第二条 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时,除《登记证》外,还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
第三条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注册地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条 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
第五条 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自知道遗失之日起5日内登报发表遗失声明,并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报告,注册地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六条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按本操作规程提供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出示《登记证》。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登记证》有效,期限一年。其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同时遵守境内区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联合年检等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 外汇账户管理

第七条 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并按照相应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九条 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收汇、付汇、结汇、购汇均应通过外汇账户进行。
第十条 银行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币种、账户性质和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
银行应当区分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外汇账户,分别按照相应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并遵守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要求。
第十一条 银行和企业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资金。

第三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按相关管理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从境外报关或者备案进口的,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其他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需提供相应的代理进口协议。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应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协议以及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区内企业的证明。
(二)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来源于区内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合同或者协议、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等办理。
(三)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海关对该货物在境内区外的监管凭证以及境内区外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
(四)向境外购买货物,再将货物转卖给境内区外企业,并由境内区外企业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的,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凭《登记证》、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相应的收账通知或结汇水单、境内区外企业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银行须在该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签注付汇企业名称、付汇日期、金额。如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付汇时,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付汇银行,还应出具注明“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和签注付汇金额、日期及收款企业的报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底账核注、结案证明。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并直接向境内区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除提供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相应的收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
(三)向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区内的,区内企业应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第十五条 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购买货物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货物直接来自区内,或者来源境外但不进入区内而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向区内支付的,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合同或协议、发票以及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其他境内区外企业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其他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三)货物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境外支付的,除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而从区内报关进口,并向境外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物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及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付汇时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应在付汇后90天内按下列规定向付汇银行提供,由付汇银行按规定办理核注结案及签注手续,并留存备查。未在规定时间提供的,付汇银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该注册地外汇局。
(一)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对境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项下)、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
(二)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区内企业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前款所称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因区外企业核销需要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第十七条 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以自有外汇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凭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直接到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办理异地付汇业务,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异地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四章 核销管理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或者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外支付但按规定应向付汇银行提供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付汇银行应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并在纸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未纳入中国电子口岸执法系统,则暂不须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但须在纸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二十二条 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需办理进口核销手续。
区内货物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境内区外企业向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时,应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银行应当在付汇凭证上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并将付汇信息传送给外汇局;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收汇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该收汇银行在向境内区外货权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编写22位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字样。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异地付汇的,按照境内区外异地付汇的相关规定,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相关凭证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银行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同时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印章。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统计本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结汇、购汇情况(格式见附表),报注册地外汇局。
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留存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5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提供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付汇项下对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区内企业名单,向辖内银行进行发布。银行自外汇局发布之日起不得直接为列入名单的区内企业办理非货到付款支付方式的外汇业务。有特殊情况的,由外汇局逐笔审核其收支真实性后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区内机构违反本操作规程,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税物流中心B型适用本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本操作规程未做规定的,按照《办法》执行;《办法》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以前外汇管理规定与本操作规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