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总署计量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41:33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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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总署计量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计量局 芬兰国家技术监督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总署计量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总署(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和遵循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为促进在计量领域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计量科技和计量管理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交换有关计量组织、科研管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最新发展信息。

  第三条 双方同意互派从事计量科研和管理的专家进行科研、讲学和进修,从而提高国家计量标准的科学技术基础。

  第四条 双方同意开展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国家计量标准比对等领域的计量研究项目的合作,从而提高计量科技水平增强计量管理的能力。

  第五条 双方同意为两国贸易中的有关计量问题相互提供咨询。

  第六条 双方同意,按本议定书互派的专家,由每方负担国际旅费和工资,并负担对方专家在本方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第七条 本议定书范围的具体项目在每年第四季度用通信方式协商确定。为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和研究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经双方商定,可举行双方参加的高级代表会议。会议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芬兰共和国轮流举行。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议定书的修改或延长,须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项目的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七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国家计量局         国家技术监督总署
     代   表           代  表
      鲁绍曾           哈里·奈瓦拉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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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2006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2006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农业部
【发文文号】农渔发[2006]12号
【签发时间】2006年5月15日
【印发时间】2006年5月15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海洋伏季休渔制度作为我国依法保护渔业资源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国务院近期批准实施的《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中强调,要坚持和不断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

海洋伏季休渔制度自1995年实施以来,在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各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业执法队伍组织开展了大量工作,使这项制度得到了较为全面、有效地执行。多年的管理实践证明,实施海洋伏季休渔适合我国国情,得到了社会各界及广大渔民的广泛理解和支持,取得了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在国际上树立了我负责任政府的良好形象。但是,近年来休渔管理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个别地区、局部海域违反休渔规定的问题较为突出,如不采取有力措施加以纠正,就有可能对整个休渔制度造成冲击。做好休渔工作的关键,是在完善制度的同时,继续强化管理措施,切实提高休渔质量。

在充分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我部决定,对部分海域的休渔作业类型及休渔时间做适当调整:从2006年起,将桁杆拖虾作业休渔时间从目前的1个月延长到2个月,即从目前的6月16日12时至7月16日12时调整为6月16日12时至8月16日12时;从2007年起,将东海的灯光围网作业全部纳入休渔范围;其他现行有关休渔规定保持不变。为切实做好2006年休渔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文件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精神,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坚持和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完善政府统一领导、渔业主管部门为主体、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休渔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各级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总体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休渔管理工作方案,并通过召开相关动员部署会议等形式,对各项休渔管理工作进行早动员、早部署,确保各项休渔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二、要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和畏难情绪,依法采取有力措施,重点强化和规范休渔渔船管理工作。所有休渔渔船须在休渔开始日前到达指定地点停泊,休渔期间不得擅自转移停泊地点和加载冰、油等渔需物资,不得自行变更为非休渔作业类型出海生产或未经批准擅自到外国管辖海域生产。各类渔业辅助船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运输、销售违规捕捞的渔获物。要组织调配各级渔业执法力量,加强休渔期间的港口监管和海上检查工作,尤其要加强对北纬35度附近海域、闽粤交界海域及其他省际间交界海域等敏感海域的海上现场执法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规行为,进一步提高休渔质量和休渔效果。

三、要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和途径并组织专门力量深入渔村、渔港、渔船,向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基层干部和渔民群众宣传实施海洋伏季休渔的重要意义,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增强其资源环境保护意识和遵守有关休渔规定的自觉性,为休渔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通过设立休渔管理举报电话等形式,动员社会力量共同维护休渔秩序。

四、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休渔期间的渔民生产生活情况,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千方百计拓宽休渔渔民的生产出路和就业渠道,积极配合财政、民政等部门,妥善解决休渔期间部分困难渔民的生产生活问题,维护渔区社会稳定。要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防火灾、防台风等休渔渔船安全管理工作,加强渔民职业安全技能培训,定期开展渔业安全检查,坚决消除各种事故隐患,保障休渔渔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要密切关注休渔期间出现的新情况,针对当前休渔管理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干部和渔民群众的意见,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并在休渔结束后进行认真总结。如休渔期间出现重大情况或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


(1988年1月1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贵州省的实际情况,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农村经济委员会。上述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
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198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