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名单(199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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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名单(1997年11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名单(1997年11月1日)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424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午寿   丁锦源   于镜波   马 力   马志民
  马绍良   马 临   马逢国   王丹凤(女) 王为谦
  王英伟   王国华   王国兴   王绍尔   王敏刚
  韦基舜   云大棉   区永熙   文 楼   方心让
  方 和   方润华   方黄吉雯(女)      方 铿
  计佑铭   尹才榜   尹 林   孔祥勉   邓广殷
  邓兆棠   邓 焜   古胜祥   古宣辉   石景宜
  卢文端   卢志强   卢重兴   卢恩成   叶天养
  叶庆忠   叶若林   叶国华   叶国谦   叶顺兴(女)
  田北俊   田益民   丘福雄   邝广杰   冯永祥
  冯庆锵   冯志坚   冯秉芬   冯检基   冯 琳(女)
  邢 籁(女) 吕礼章   吕志和   吕明华   朱 正
  朱幼麟   朱树豪   朱莲芬(女) 伍秉坚   伍淑清(女)
  邬维庸   庄世平   庄永竞   庄启程   庄绍绥
  刘汉铨   刘吉良   刘江华   刘宇新   刘志荣
  刘佩琼(女) 刘绍钧   刘荣广   刘皇发   刘迺强
  刘健仪(女) 刘浩清   刘森波   汤国华   汤恩佳
  安子介   许长青   许旭明   许贤发   许冠文
  阮北耀   孙大伦   孙启昌   纪文凤(女) 苏肖娟(女)
  苏泽光   李乃尧   李大壮   李凤英(女) 李东海
  李业广   李乐诗(女) 李 扬   李达仁   李伟庭
  李伦杰   李兆基   李连生   李秀恒   李启明
  李君夏   李国章   李国强   李明海   李明堃
  李和声   李侠文   李泽培   李泽添   李宗德
  李祖泽   李健鸿   李家祥   李焯芬   李鹏飞
  李群华   李嘉诚   杨 光   杨孙西   杨孝华
  杨 钊   杨启彦   杨海成   杨祥波   杨耀忠
  吴文拱   吴连烽   吴树炽   吴思远   吴亮星
  吴家玮   吴康民   吴清辉   吴锦泉   岑才生
  利汉钊   利国伟   邱德根   何世柱   何冬青
  何志平   何承天   何柱国   何钟泰   何 添
  何鸿燊   何景安   何锡安   何耀棣   余国春
  余润兴   余 燊   邹灿基   邹哲开   闵建蜀
  汪明荃(女) 张人龙   张小杰   张云枫   张汉忠
  张永珍(女) 张华峰   张佑启   张国标   张明敏
  张学明   张闾蘅(女) 陆达权   陆达兼   陆宗霖
  陆联芬   陈乃强   陈小玲(女) 陈广生   陈子钧
  陈少琼(女) 陈日新   陈文裘   陈玉书   陈立志
  陈永棋   陈协平   陈有庆   陈廷骅   陈伟南
  陈丽华(女) 陈丽玲(女) 陈财喜   陈 纮   陈金烈
  陈金霖   陈荣灿   陈复礼   陈炳焕   陈祖泽
  陈桦硕   陈润根   陈捷贵   陈 彬   陈清霞(女)
  陈婉娴(女) 陈维端   陈植桂   陈瑞球   陈(钅旁加监)林
  陈耀华   邵友保   邵逸夫   范徐丽泰(女)
  范锦平   林广兆   林贝聿嘉(女)      林文辉
  林百欣   林光如   林伟强   林华英(女) 林晋光
  林淑仪(女) 林辉实   郁德芬(女) 欧阳成潮  欧阳宝珍(女)
  罗友礼   罗君美(女) 罗叔清   罗建平   罗祥国
  罗康瑞   罗德丞   周子京   周亦卿   周转香(女)
  周宝芬   周梁淑怡(女)      郑汉钧   郑明训
  郑钟伟   郑海泉   郑家纯   郑维健   郑裕彤
  郑耀棠   屈 超   赵汉钟   赵镇东   荣智健
  胡汉清   胡应湘   胡国祥   胡法光   胡定旭
  胡经昌   胡鸿烈   查济民   查懋声   哈耀恩
  钟士元   钟华楠   钟树根   钟期荣(女) 侯瑞培
  施子清   施学概   施祥鹏   施展熊   洪祖杭
  洪清源   费明仪(女) 费 斐(女) 姚秀卿(女) 姚美良
  秦文俊   袁士杰   袁 武   袁靖罡   莫应帆
  贾施雅   夏佳理   夏 梦(女) 钱果丰   倪少杰
  徐四民   徐国炯   徐是雄   徐展堂   徐锦尧
  翁家灼   高苕华(女) 高宝龄(女) 高敬德   郭志权
  郭炳湘   唐一柱   唐英年   唐治安   唐学元
  唐翔千   唐楚男   谈灵钧   黄士心   黄玉山
  黄汉清   黄永标   黄光汉   黄守正   黄克立
  黄宏发   黄良会   黄启铎   黄英豪   黄国础
  黄金富   黄 河   黄河清   黄学海   黄定光
  黄宜弘   黄建立   黄建源   黄绍伦   黄钢城
  黄保欣   黄 球   黄乾亨   黄景强   黄富荣
  梅岭昌   曹王敏贤(女)      曹文锦   曹世植
  曹光彪   曹宏威   龚如心(女) 龚志强   梁广灏
  梁天培   梁权东   梁伟浩   梁华济   梁刘柔芬(女)
  梁英标   梁尚立   梁秉中   梁定邦(银行)
  梁定邦(证监会)     梁钦荣   梁适华   梁炽辉
  梁振英   梁智鸿   梁富华   梁祺祐   梁锦松
  梁筹庭   梁煜林   梁 燊   董建华   蒋丽芸(女)
  程介南   释永惺   释觉光   释智慧   曾正麟
  曾向群   曾励强   曾松芬   曾星如   曾宪梓
  曾恩发   曾钰成   曾 彬   曾德成   温悦球
  温嘉旋   谢中民   谢仕荣   谢志伟   赖庆辉
  简志豪   简福饴   詹培忠   蔡大维   蔡冠深
  蔡素玉(女) 蔡根培   蔡渭衡   蔡德河   廖一原
  廖长城   廖正亮   廖本怀   廖成利   廖自强
  廖烈文   廖烈科   谭小莹(女) 谭尚渭   谭国雄
  谭惠珠(女) 谭耀宗   黎锦文   颜锦全   潘兆平
  潘江伟   潘杜泉   潘国濂   潘宗光   潘祖尧
  薛凤旋   薛磐基   霍英东   霍震霆   戴 权
  戴希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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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加强财务管理,落实和规范财务自主权,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政企职责分开,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与维护国家财产所有权相统一,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管理与企业内部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财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企业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落实企业理财自主权;
(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
(三)办理企业财务登记,审查企业备案事项,依法审批企业重要财务事项;
(四)依法对企业执行财经法规以及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依法纠正、处罚企业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向有关单位提出董事长或者厂长(经理)任免、奖惩的建议;
(五)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国有独资企业监事会派驻监事;
(六)对企业改制、破产、兼并和产权转让等各项改革过程中涉及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七)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对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由其财务会计(审计)机构具体负责。企业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决定。
社会中介机构受主管财政机关、审计机关或者企业委托,依法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实施监督、审计。

第二章 财务会计基础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或者变更文件的复制件,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务登记。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主营业务性质和范围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及相应的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必须经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后执行,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主管财政机关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要求企业进行修改、补充和调整。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财务会计工作需要配备持有主管财政机关颁发的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企业财务会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企业应当接受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簿、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内部财务监督管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应当支持和保障财务会计及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财经法规,接受财务、审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十条 企业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资产负债比例,制定资金筹集计划。优先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等方面的资金需要,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
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对外投资、非生产性支出等分类按月(季、年)编制资金使用计划,重大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20%的,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原则上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帐户。需要开设其他帐户的,应当经企业财务负责人批准。企业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包括基本帐户和其他帐户)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对其所属资产,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企业对国家投入的资本金、专项资金和税收返还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应当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对无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合法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和内部集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其发行债券和内部集资方案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支付债券(包括内部集资)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发行债券或者内部集资以及向银行借款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和期货
交易等风险性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合理确定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项目资本金和铺底生产经营资金,不得为今后的生产经营留下资金缺口。
第十五条 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做好可行性研究;重大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生产经营资金不足、资不抵债的企业,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同期存款利率项目的企业,不得对外投资。
企业对外投资中的财产转移,应当严格履行评估和报批制度。未经资产评估和履行报批手续,不得对外投资。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者发生的损失。对项目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者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企业对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应当进行清理。对外投资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企业财务会计机构应当做好对外投资项目的效益测算和投资收益的收缴以及分析评价工作,定期向企业厂长(经理)报告投资收益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非生产性资金的使用,应当编制项目预算和费用开支计划,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决定,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应当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速度应当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速度。其增长速度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有关部门相应扣减企业新增效益工资。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和工资包干数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核定,企业应当按照工效
挂钩及有关政策规定计发职工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列支和使用业务招待费。对业务招待费的支出情况,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每半年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布一次。
企业公益金、职工福利费和住房基金等项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和用途提取、使用。
企业不得用公款以私人名义购车。亏损、资不抵债、欠缴国家税款、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劳动保险费的企业,不得购买小汽车或者以抵债名义变相购买小汽车。
企业建造或者购买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以及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设施,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并按照规定报批。企业不得高标准修建和高档装修非生产性设施,不得挤占生产经营性资金。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审查企业自筹基建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企业用公积金补亏或者转增资本,国有独资企业需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查批准,股份制企业需报股东会审议决定。
企业税后各项资金除公益金和向投资者分利外,留用部分应当全部用于企业发展,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第四章 企业购销活动及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购销活动管理责任制,完善原燃材料、机器设备等比质、比价采购和销售商品及回收销货款等购销活动的管理制度。企业制定的有关购销活动制度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主要原燃材料、机器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者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企业大宗原燃材料的采购可实行公开招标制度,实行定点、定价采
购。
企业产品(商品)销售收入、附营收入和营销活动中收取的佣金、回扣等,必须及时足额入帐,不得隐匿、截留。
第十九条 企业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核算,依法纳税。对采取以物易物的,易出物按照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法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存货或者资产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原燃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收入费用的核算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经费开支等,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实行分帐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转移收入和利润。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第五章 资 产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存货的收发管理,定期对存货进行盘点清查。企业不得采取多领原燃、辅助材料等手段调节企业盈亏。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存货和固定资产盘亏、盘盈、毁损、报废等损失,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审批。其中,年净损失额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还应当报企业主管部门、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方可进行帐务处理。
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资产损失,应当按照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审查,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未经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坏帐损失的确认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规定。对应收帐款应当建立责任制,制定催收计划,及时清缴,不得擅自列作坏帐损失。
由于债务单位破产或者债务人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收回部分所形成的坏帐损失,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由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进行处理。
企业超过3年以上的应收帐款,不得自行转作坏帐损失。确需转作坏帐损失的,企业应当提交坏帐损失申请书及相关的法律文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主管财政机关对尚能追回的欠款,不予核批,并责成企业制定具体清欠计划和措施,追收欠款。对于按照规定已经核销的坏帐损失,
企业应当帐销案存,继续保持应收帐款追索权。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外担保,应当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当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比照坏帐损失的审核程序处理。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干预企业对外担保。
第二十四条 企业外购、其他单位投入、接受捐赠和自行建造形成的资产等,应当按照规定计价入帐。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在建工程项目的预、决算及工程进展情况。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参与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已经完工的项目,应当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但已经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其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均计入
企业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或者递延资产挂帐。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合并、分立等,必须进行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依法破产的,应当制订破产方案,进行破产清算。
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参与破产清算组,负责办理与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置及分配等有关的财务事项,并参与审批破产企业的分立方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法兼并的,应当制定兼并总体方案;被兼并企业应当进行财产清查、评估,办理财产合并、划转手续。
企业兼并的总体方案,被兼并企业财产清查结果的认定,财产损失、资本金合并的财务处理,以及财务隶属关系划转等,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经济实体划清界限,实行财务脱钩,彻底分离。划出的资产,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有关资产、资金的划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企业对外转让产权,应当由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其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入帐。
企业向外商、私营企业等转让产权,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外出租固定资产收取的租赁费用,不得低于该固定资产应当计提的折旧费用。
企业对外出借固定资产收取的占用费,不得低于同期银行借款利息。

第六章 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
企业发生的但在企业财务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费用支出项目,必须及时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并按照主管财政机关的意见进行财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确定分类折旧率,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其确定的折旧率必须达到财务制度规定的最低标准。确定的折旧率,严禁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符合加速折旧条件的企业,应当实行加速折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改造任务较重、但不属于加速折旧规定范围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原则上计入当期损益,数额较大需要待摊或者预提的,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对于改变固定资产状态、功能、结构,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或者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原则上不得作为修理费用列入成本费用。特殊情况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
的科研试制费用,可以全额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不得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企业一般不得低于2%。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差旅费标准应当参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制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财务会计机构应当审核差旅费报销项目,对出差人员个人购物、娱乐、保健等消费性支出以及绕道旅游等支付的费用均不得报销。
第三十七条 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额与实际数额发生差异时,应当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需保留余额的,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少提数额应当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费用。
属于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应当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分摊,但分摊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存货领用或者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等应当按照规定,并结合企业具体情况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终前提出变更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不得将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的有关费用列入递延资产。对已列入递延资产的,应当区分不同内容,制定摊销计划,分期计入各期损益,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对无形资产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制定分期摊销计划,分期计入各期损益,并在当年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严格控制非公益性捐赠、赞助等项支出。亏损、资不抵债、欠缴税费、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劳动保险费以及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的企业,不得对外进行非公益性捐赠、赞助等项活动。
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罚款、集资项目和其他摊派。

第七章 利润分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国有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需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应当建立自补流动资本制度,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
第四十二条 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公益金和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其中,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比例。
第四十三条 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建设,原则上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职工发放。亏损和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不得提取公益金。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帐损失,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利润分配和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执行。

第八章 财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财务报告,并说明以下内容:
(一)固定资产购建、流动资本增长和对外投资及收益等;
(二)工资发放、业务招待费开支、较大项目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购置等;
(三)生产成本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损失处理等;
(五)流转税、所得税、国有资产收益及其他各项税金的缴纳等;
(六)关联企业主要往来事项;
(七)实现利润及利润分配等;
(八)采用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及其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九)需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或者备案条款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年度决算报表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主管财政机关要求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查帐报告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年度决算报表和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年度决算报表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直接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主管财政机关和企业对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派出的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免去(解聘)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财务自主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企业财务秘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接受企业报酬或者收受企业财物的。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审查企业财务决算时,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企业董事长、厂长(经理)和有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财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董事会免除(解聘)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关财务事项未按照规定上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的;
(二)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逐年增加的,或者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三)未按照规定核算、反映企业盈亏,导致企业虚盈实亏或者虚亏实盈的;
(四)违反财政、财务法规,擅自提高成本费用提取比例和开支标准、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的;
(五)擅自转让企业产权,故意隐瞒财务问题,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和转移利润的;
(六)对企业财务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隐匿、转移收入或者营销活动中收取佣金、回扣等未及时足额入帐的;
(八)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
第五十二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主动策划、严重失职造成企业虚盈实亏、损失浪费严重或者违反财经纪律的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可以建议企业将其调离财务会计岗位,给予行政处分;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会计技术职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要财务事项、重大财务决策等,由各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7日

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46号
  二○○二年八月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出租汽车服务或租赁汽车服务的城市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服务,是指以汽车向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或时间收费的营运活动。
  租赁汽车服务,是指向用户提供不配备驾驶员的车辆,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营运活动。
  第三条 凡在襄樊市区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企业和经营个人)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以襄樊市城市总体规划设定范围为准。
  第四条 襄樊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作为具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客运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客运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加强市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监管。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区出租汽车运力的增减,由市客运管理部门依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市场供求关系和效益状况提出方案,按程序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实行在同一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市场准入制度,统一财税、经济和技术政策,统一执法尺度,统一服务质量标准。
  积极引导出租汽车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联合、兼并和其他形式的资产重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合理配置资源。
  第六条 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具体方案由市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客运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出让转让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具体期限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出让永久经营权。
  第十条 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三)拍卖;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国家规定的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内享有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据本办法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经营权的出租车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期限满一年后,提出经营权转让申请,经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营权的转让,并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经营权转让获得增值部分的40%上缴市财政。
  严禁私下转让,对私下转让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理的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全部收入和转让费的增值部分按规定比例上交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客运交通的场(厂)、站、点与管理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含租赁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4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地点,250平方米以上的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符合其它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件,经过市客运管理部门培训取得《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
  (四)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的驾龄;
  (五)符合其它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开业:
  (一)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经营出租车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市区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经核准的经营者持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下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到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涉及服务性收费的,应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
  (四)按前款办妥手续,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客运营运证》,在取得《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后,经营者即可开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客运营运证的车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动活动。非本市区内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区内的营运活动。
  第十八条 允许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在经营企业间的合理流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可以根据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提出申请,经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后,自由选择委托管理的企业。
  经批准允许流动的个体经营者,凭市客运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到公安、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出租车经营者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和年度复审制度。市客运管理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复审,重点审查企业经营资质、从业人员资格、个体经营者的资质等内容,年度复审不收费。年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经营服务资格,提请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调整和优化经营模式。要以资产为纽带,通过重组兼并,推进规模经营,切实解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过多、过散、过小的问题。
  出租车经营企业在资产重组时,应清理企业的产权和债权债务关系,理顺企业与驾驶员的经济关系,认真做好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产处置工作,妥善处理矛盾和问题,实现平稳过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加强合同监管,规范企业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规范驾驶员与经营者之间、个体经营者与委托管理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做到责权平等、风险共担、收费合理,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稳定出租汽车从业人员队伍。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制定并逐步实行行业格式合同,并监督经营企业与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驾驶员签订规范合同或协议。
  第四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人员驾驶;
  (五)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市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城市客运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置放《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做到人、车、证相符;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使用;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凡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自觉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前款所称拒绝运送乘客,是指驾驶员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在允许上、下客的路段招手,停车后不载客或在营运站、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良好,车容整洁;
  (二)应当装置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乘客在经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停靠点和交通管理允许上、下客的路段,可招手示意租车。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费用支付车费,并承担因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租赁汽车经营者和用户不得将租赁汽车用于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条 乘客要乘车出市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出租汽车所属的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客流较集中场所均应设置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由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由市客运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
  门,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进行设置,设置的停靠点应具有明显识别标志。
  第三十三条 除异地驻点经营的出租汽车外,对于持有市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运证件合法营运的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在本市区域内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往返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市辖行政区内的任何部门不得随意进行罚款、扣车。
  第五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遵守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乘客;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
  (一)收取《襄樊市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收费及基金项目和标准目录》未列项目费用的;
  (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三)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客运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市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市客运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四)、(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妨碍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