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机关出差、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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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机关出差、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机关出差、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61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

  对出差、会议实行定点管理是建立节约型社会的一项重要措施,对降低行政成本、进一步完善公务接待制度、严肃接待纪律和规范接待工作、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2号)的规定,财政部委托国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州、市)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行〔2007〕285号)(附件)中,对中央国家机关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确保定点管理办法顺利实施也提出了明确要求。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办理出差和组织会议,加强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和会议未按照定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的,一律不予报销。

  二、各单位应从严控制会议次数和规模,厉行节约,防止铺张浪费。会议应尽量使用单位内部的会议室,异地会议应尽量采用电视电话和网络视频方式召开。

  三、各单位应严格限制会议地点,除现场观摩会等特殊原因确需在其他地点召开的会议外,机关各部门组织召开的会议应当安排在京内召开,各保监局组织的会议应当安排在保监局所在地召开。不得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和方式组织变相旅游。

  四、召开一般性工作会议或专业会议,会场和主席台不摆放花卉,不安排照相合影。

  五、对工作人员出差的接待,各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接待标准提供住宿、用餐、交通服务,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用公款大吃大喝,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生活用品。

  六、工作人员出差和会议选择定点饭店,可参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目录》,或通过“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www.hotel.gov.cn)中查找。对定点饭店无故未按照协议履行服务义务等情况,可直接向该地区定点饭店管理员(各地财政部门设置了定点饭店管理员)进行联系,也可以通过“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的预设功能对定点饭店进行投诉。

  七、工作人员出差住宿到定点饭店应携带工作证和身份证,并按照协议价格入住到相应类型房间。退房时要主动交纳住宿费,索取正式发票交财务部门报销。不得向地方和下级单位转嫁费用。

  八、为保证与出差住宿定点管理工作的衔接,原《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3号)中“副部长级人员每人每天600元,司局级人员每人每天300元,处级以下人员每人每天150元”的规定于2007年9月30日停止执行。

  九、为保证会议、差旅制度执行的严肃性,财务会计部将会同监察局对各单位差旅费、会议费制度的执行情况开展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相应处理。

  十、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反馈。

  附件:1、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2、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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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政府和企业发包促进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等


关于鼓励政府和企业发包促进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财企〔2009〕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国资委、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
  服务外包产业是智力人才密集型的现代服务业,具有信息技术承载度高、附加值大、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吸纳大学生就业能力强、国际化水平高等特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工作要求,支持和鼓励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对当前和今后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发〔2009〕9号)的精神,为鼓励政府和企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数据处理等不涉及秘密的业务外包给专业公司,促进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积极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各级政府要抓住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难得机遇,把促进政府和企业发包作为推动我国服务外包产业的重点。加大服务外包的宣传力度,改变国内对外包模式的传统观念,让服务外包得到各级政府和大中型企业的认可。
  二、积极发挥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示范和带动作用,在发展政务信息化建设、电子政务,以及企业信息化建设、电子商务过程中,鼓励政府和相关部门整合资源,将信息技术的开发、应用和部分流程性业务发包给专业的服务供应商,扩大内需市场,培育国内服务外包业的发展。
  三、本着合理配置,节约资源的原则,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作用,鼓励采购人将涉及信息技术咨询、运营维护、软件开发和部署、测试、数据处理、系统集成、培训及租赁等不涉及秘密的可外包业务发包给专业企业,不断拓宽购买服务的领域。凡购买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外包服务,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我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外包企业的服务。
  四、制定相关的发包规范和服务供应商提供服务的技术标准,积极引导和促进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加大外包力度,让服务外包企业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国内企业外包业务。
  五、研究建立服务外包企业服务评价制度机制,选择具有一定承接能力的信息技术服务等服务外包企业,优先承接政府服务外包业务。扶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强做大,尽早形成一批服务外包龙头企业。
  六、积极研究政府职能部门或大中型企业将其现有的IT和相关服务部门进行业务剥离,采用多种形式与专业的服务外包供应商整合,扩大服务对象和业务规模,提升业务水平。
  七、在已有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公共支撑平台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发包项目信息和接包企业对接平台,促进发、接包业务的顺利对接。积极搭建大中型企业和服务外包企业之间的桥梁,组织安排大中型企业和服务外包商的洽谈会,建立两者之间的沟通渠道。研究支持组建服务外包企业与大中型企业的合作联盟,加强业务交流和沟通,鼓励大中型企业分步骤地将业务外包。
  八、加强对地方政府和企业相关人员的培训,培养一批熟悉服务外包业务,深入了解市场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做好政府和企业发包的工作。
  九、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税收、政府采购等政策手段,积极推动服务外包产业的快速发展。通过政策扶持加强对服务外包企业的品牌宣传和推介,打造中国服务外包品牌。
  十、政府或企业在开展服务外包业务时要遵守国家法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加强保密管理。同时增强服务外包过程中的发包、接包、分包、转包等环节的法律风险意识,促进服务外包行业的规范运作。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国资委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于1995年6月1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根据《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机构对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济联合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统计登记工作的分工)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市统计局可以委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该系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具体分工,由市统计局确定。
第五条 (登记日期)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四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申请要求)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提交单位代码证书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并填写《上海市统计登记申报表》。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
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核准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应当发给由市统计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变更登记)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在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化的;
(二)单位地址变化的;
(三)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单位性质变化的;
(五)单位经济类型变化的;
(六)单位从属关系变化的。
单位因发生前款所列变更情况,超出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转移手续,由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收回《上海市统计登记证》,并开具统计管辖转移证明。单位凭转移证明及有关文件,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
登记。
第九条 (注销登记)
单位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条 (统计登记资料的报送)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统计局规定的日期和要求,将单位的统计登记资料报送市统计局。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的有效期)
《上海市统计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上海市统计登记证》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上海市统计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
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收费标准)
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