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普遍加强,绝大多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
业服务中心并得到基本生活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明显改进,绝大多数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到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按期完成。这对保持社会稳定、促进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肯定前一段工作成绩的同时,要清醒认识到当前存
在的主要问题:有关政策和资金尚未完全落实到位,少数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没有得到保障,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仍有少量拖欠,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需要解决。1999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和再就业压力将进一步增大,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逐步补清以前拖
欠的任务仍很艰巨。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一)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要继续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这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任务,也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抓好这项工作,关键是要落实资金。要坚持实行企业、社会、财政各负担1/3的办法。中央企业由
中央财政负担,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负担。各地财政一定要调整预算支出结构,优先、足额安排这项资金,企业、社会筹集不足的部分,财政要给予保证。财政确有困难的地方,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办法给予一定的支持。要切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资金
等问题的发生。
(二)积极促进下岗职工的再就业。要进一步办好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指导,引导下岗职工转变择业观念,提高下岗职工的再就业能力,帮助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要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和职业培训的资金投入,推动劳动力市场科学化、规范化和
现代化建设,为下岗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再就业服务。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税收和小额贷款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更多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力市场管理,防止乱收费,切实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下岗职工劳动合同管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都应当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下岗职工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实现再就业以及3年协议期满仍未再就业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不进企业再就
业服务中心或进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不支付其基本生活费;3年期满后,企业也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已经与新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原企业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对领取了工商执照并已从事半年以上个体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下岗职工已实现再就业的,原来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企业解除下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后,要依法妥善解决好与下岗职工的债权债务问题。
(四)进一步完善“三条保障线”制度。下岗职工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最长时间为3年;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时间为两年;享受失业保险两年后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三条保障线
”的衔接工作,切实保障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要抓紧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种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并加强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充分发挥保障作
用。要切实关心下岗职工生活,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下岗职工应享受本企业在住房、子女上学等方面的福利待遇。
二、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
(一)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通过扩大覆盖面、提高收缴率、完善省级统筹制度等措施,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要切实把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加大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力度,
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予以大力协助和支持,力争在1999年内使收缴率达到90%以上。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的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
调剂金制度,逐步加大基金的调剂力度。要在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的同时,逐步补发以前拖欠的养老金。
(二)坚决清理追缴企业欠费和回收挤占挪用基金。对目前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要坚决清理追缴,重点是有能力缴而不缴的欠费大户,清欠比例要达到50%以上。对于少数顶着不缴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并予以新闻曝光。对被挤占挪用的养老
保险基金,要在1999年底之前全部收回,并严肃查处违规违纪案件。要继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三、抓紧做好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的有关工作
(一)尽快将行业统筹结余基金移交到位。原行业统筹主管部门要对结余基金进行认真的自查,摸清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在此基础上,由审计署牵头,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参加,对行业统筹结余基金进行审计。在1999年4月底之前,要将原来存在中央部门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的结余基金全部移交中央财政专户,将原来存在省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结余基金移交省级财政专户。应移交地方但个别行业已上调的资金,经审计署、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核查确认后,要如数退还。
(二)妥善解决行业统筹移交前的养老金拖欠和移交后的基金收支缺口。煤炭、有色、中建等行业统筹移交前拖欠的养老金和移交后部分地区1998年9月至1998年12月的基金收支缺口,从行业统筹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结余基金中予以一次性解决,具体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
核拨。原行业统筹主管部门要继续负责,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的指导和帮助下,共同协商,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各地区要切实做好原行业统筹企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工作,坚决纠正对原行业统筹企业实行所谓“封闭运行”和资金自求平衡的做法。
(三)稳步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根据国发〔1998〕28号文件规定,煤炭、银行、民航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5年调整到位,其他行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原则上3年调整到位。行业统筹移交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调
整,既要考虑地方的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在收缴覆盖面扩大后养老保险费收取比例可以下降的情况,要按规定稳步进行,不能自行其是。各地区的调整方案须报劳动保障部,由劳动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审批。
(四)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22号)要求,组织对行业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进行审核认定。经审核确认的统筹项目,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未经确认的项目由企业负
担,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四、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一)对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清查处理。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分别妥善处理: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
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1999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由企业统筹安排,应当安排下岗的职工,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退职和1998年1月1日前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
前退休的,由各地区、各部门参照上述精神妥善处理。这项工作,要在1999年4月底前完成。
(二)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
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改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企业,要追究
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要清退回原企业。
(三)严格按国家规定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的人员和按国家有关政策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有关规定适当减发。
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关系企业改革、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涉及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处理好改革、发展
、稳定的关系,做到政策落实、资金落实、工作落实。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政策宣传工作,把工作做深做细。要认真总结经验,推广好的典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劳动保障部与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督促检查的力度,加强对地方工作
的指导,共同把工作做好。
1999年2月3日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文化市场包括:
(一)歌舞娱乐市场:
1.舞厅(含夜总会、餐伴舞等);
2.歌厅(含配有乐队、歌手演奏、演唱的酒吧、咖啡厅、餐厅等);
3.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咖啡厅、餐厅、KTV包间等);
4.其他营业性歌舞娱乐活动及场所。
(二)游戏娱乐市场:
1.电子游戏活动场所;
2.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含模拟)活动场所;
3.棋牌室、健身房;
4.娱乐性射箭、射击(非金属弹丸)活动场所;
5.其他营业性游戏娱乐活动及场所。
(三)演出、展览市场:
1.本市及外地来本市进行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2.进入歌舞娱乐场所中的乐队、歌手和其他文艺表演形式的演唱、演奏、演出及为演出服务的音响、灯光操作等活动;
3.文艺、时装、健美等营业性演出活动;
4.企事业单位的业余文艺演出团队、鼓乐队、仪仗队进行的长期或临时性的营业性演出及礼仪表演活动;
5.民间流散艺人的街头和室内演出活动;
6.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团体、个人入境的正式及非正式文艺演出;
7.各种有偿文艺比赛和募捐演出;
8.各种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
9.其他营业性演出和展览活动。
(四)音像市场:
1.文艺录音磁带、唱片、唱盘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2.文艺录像磁带、视盘的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3.其他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五)书报刊市场:
1.书籍、画册、期刊、杂志、报纸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2.年画、挂历、图片、贺卡的发行和销售;
3.古旧书画的收售;
4.其他文化艺术印刷品、复制品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六)美术、工艺艺术品市场:
1.美术、工艺艺术品的销售;
2.国家允许的字画的装裱与销售;
3.国家允许的文物的销售。
(七)文艺培训市场:
1.舞蹈、声乐、器乐、时装模特的培训学习;
2.书画、工艺美术的培训学习;
3.其他文艺表演和造型技能的培训学习。
(八)中外文化艺术交流中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或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经营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三)设施设备资料;
(四)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经营管理章程。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一)区属企事业单位、部门、团体及个体进行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必须持证明文件向当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申请表,经当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备案后,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副本;
(二)中央、内蒙驻本市的企事业单位,市属各部门、群众团体及外地来本市进行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必须持所需证明文件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申请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
(三)歌舞娱乐、游戏娱乐、录像放映场所还须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四)含有餐饮项目的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
(五)申请人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六)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各有关部门应当在一周内予以明确答复。
第六条 营业前,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业人员和经营负责人进行岗前培训,经营负责人考试合格后发给《文化市场负责人资格证》;灯光、音响操作人员,演奏、演唱、舞蹈、时装、健美等表演人员考核合格后发给《文化市场演出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人上述证明齐全后,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正式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的正本,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申请人方可正式营业。
第八条 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是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化市场的布局、档次及内容要进行合理的调控和管理。经各旗(县)、区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场所必须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备案,未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备案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场所,各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高扬主旋律,表现严肃、高雅的文艺形式的经营活动及中、低档活动场所,在审批、发证及收取管理费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对盲目追求高档次、高消费的项目,采用从严审批和收取高额管理费的办法加以抑制。
第三章 歌舞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歌舞娱乐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餐伴舞厅及卡拉OK舞厅舞池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餐、舞要隔离;
歌厅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设包厢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每个包厢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每个情侣座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每个KTV包间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
(二)场内亮度:舞厅不得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不得低于6勒克司,包厢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包厢情侣座必须有透明门窗;
(三)歌舞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正常使用应在90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灯光、音响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及文化部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经营歌舞娱乐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的乐队、表演人员及灯光音响师;
(二)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得接待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以外的营业性活动;
(五)不准播唱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六)不得用色情服务或变相色情服务的方式招徕顾客。
第十二条 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容纳百人以上的歌厅、舞厅必须有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
第四章 游戏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游戏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游戏厅的面积必须在20平方米以上;电子游戏机台数每活动厅不少于10台;
(二)台球活动厅的面积必须在45平方米以上,每厅台案数不少于3台,每台案平均占地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三)游戏活动的露天场地,不能设在城市的主要街道两旁以及居民住宅区内和办公楼下;非主要街道两旁的露天游戏场地必须离道路15米以外。
第十四条 经营游戏娱乐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指定地点和场所按经营范围亮证经营;
(二)游戏娱乐场所必须离中、小学校门200米以外;游戏厅门前必须悬挂“非国家统一节假日谢绝中、小学生入内”的标牌,并不得对外扩音;
(三)单项娱乐活动场所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午夜十二点;露天卡拉OK活动时间不得超过午夜十一点;综合娱乐活动场所及单项娱乐活动场所节、假日需要延长时间的,必须向原发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时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严禁设置老虎机、苹果拼盘机、角子机或与之相类似的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
第五章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五条 录像放映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放映厅面积必须在40平方米以上,观众出入口和观众席通道净宽不小于1.2米,门向外开,不设门槛,放映中不准上锁;
(二)观众席必须为固定靠背座椅,放映厅有良好的通风、应急照明和适当的放映照明设施,设有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备有防火设备。
第十六条 音像市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像厅外的广告、音响设备,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室外低音喇叭不得在中午12时30分至下午3时、夜间11时至凌晨6时对外开放或做广告宣传;
(二)内部使用的资料性音像制品,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放映,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三)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音像制品,禁止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观看;
(四)具有强烈感官刺激、宣传色情裸露、淫秽、暴力或详尽展示犯罪手段及过程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五)违章出版和擅自翻录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六)非经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版、发行以及转让的电影录像带和电影视盘,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七)录像放映质量要达到技术要求,保证声音、画面清晰稳定。
第十七条 录像放映和录像带的发行、销售、租赁等经营活动只限于文化和广播电视系统。
第十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音像管理处,会同公安机关负责审查本市音像市场发行、销售、租赁的音像制品,监督检查和指导全市音像市场。
(一)凡在本市文化市场内发行、销售、租赁与放映的录像带、卡拉OK带、视盘等影像制品,经营者必须先将进货来源、目录、数量及样本报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没有备案审查的影像制品不准发行、销售、租赁与播放;
(二)凡主动送交样本而未获批准的影像制品,做消磁处理后,退还经营者;
(三)应当审查的音像制品必须交纳审带费。
第六章 书报刊的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书报刊零售店、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主要街道上的书报亭外装修要美观大方,露天书报摊必须定点设摊,整齐划一,不得随意摆设;
(二)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到正式批准的二级批发书店批进书报刊,不得从非法经营者手中批进书报刊;
(三)批进书报刊必须要有《书报刊随发单》,不得出售没有《书报刊随发单》的书报刊;
(四)按价出售,不得擅自加价;
(五)租书店必须定时对书报刊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 书报刊二级批发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级批发书店必须具备店堂及定点库房;
(二)进货渠道只限于新华书店、外文书店、邮政部门(只限期刊)和国家批准的出版社、期刊社;
(三)不得批发给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的非法经营者;向外地批准必须将书目上报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审查;
(四)批进的书报刊必须先将进货来源、名目、数量以及样本报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未经备案审查的书报刊不准批发;
(五)批发书报刊必须开具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书报刊随发单》,并加盖本店印章;
(六)不得擅自提价,批发价格折扣要明确。
第二十一条 集体、个体书报刊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销国家规定由新华书店发行的中、小学课本和国家规定的“内部发行”的书报刊;
(二)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收售、经销古旧书报刊;
(三)不得在市场上公开发行、销售单位内部发行的书报刊及资料性书报刊;
(四)不得发行、租售无正式书报刊号的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书报刊;
(五)未经出版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印,发行书报刊。
第七章 美术、工艺艺术品和文艺培训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美术工艺艺术品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书法、美术工艺艺术品必须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禁止经销假冒名家的书法、美术工艺艺术品,销售临摹的书法或仿制的美术工艺艺术品必须标明是临摹品或仿制品;
(二)属文物性质的美术工艺艺术品,只能由文物部门专营收售。
第二十三条 文艺培训市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艺培训班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室和固定的教学排练场所及相应的教学培训工具;
(二)从事营业性文艺培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保证师资力量、教学培训条件,并保质保量完成预定教学培训计划。
第八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年审换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在规定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期间,场所负责人和各类工作人员必须佩带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二)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建立制票、售票、验票、回票的登记制度;
(三)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有关卫生标准;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商品均要明码标价,不得随意抬高价格,不得以次充好;
(五)必须按时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并依法纳税;
(六)禁止经营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不利于民族团结的糟粕产品以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七)广告要真实健康,不得作色情及虚假的广告宣传。报纸、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告宣传媒介刊登、播放文化市场范围内的广告内容,必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刊登和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纪活动,必须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人员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持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发放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和处罚,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交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而蒙受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保证服务质量,并应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接受检查。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条例》和本细则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的;
(三)检举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或举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500元罚款:
(一)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
(二)未经验收而擅自开业的;
(三)擅自变更经营者、经营地点、经营内容、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各种收费标准没有明码标价或随意提高价格的;
(五)雇用或被雇用方,单方无理违背协议,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年检换证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100元-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300元-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
(一)转让、转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的;
(二)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三)违反本细则,引起经营场所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细则屡教不改的;
(五)演唱或播放反动、色情的歌曲和荧屏图像的;
(六)发行销售反动、色情和宣扬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书报刊的;
(七)作色情及虚假广告宣传的;
(八)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不按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和宣传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准申办和开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