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23:38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湖北省武汉市物价局市房产局


市物价局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武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武价房字[2004]136号

各区物价局、房产局:
为了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联合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停泊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含清扫保洁及清运;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公共照明、通风、供电、给排水、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小修、养护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车辆停泊服务费:是指在指定的停车场地(含室内车库)内,为维护保养场地设备设施、相关道路及管理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特约服务费: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托提供的户内维修、家政服务、代收代缴服务等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类型、收费性质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综合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型物业服务项目均实行市场调节价。
住宅区内车辆停泊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综合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物业管理区域的设施设备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并遵守年度审验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中,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价格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用于该项目的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 业主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始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度或按年度计收,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物业服务费用或者服务资金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办证的,暂以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五条 普通住宅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露天或室内配套停车场(库)车辆停泊服务费标准按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指导价执行。
在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位,对临时进入小区接送人的车辆,收费标准按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指导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区可依据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具体实施细则及普通住宅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和车辆泊车服务费指导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和市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武价房字200024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企业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企业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28号)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调动女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管辖区内所有全民企业和城镇的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含国有私营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
女职工按计划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工资等待遇,所发生的费用由所在企业支付。
企业女职工在计划生育指标内每生育一胎婴儿,社会保险公司从生育社会保险基金中会给女职工所在企业一次性保险金一千元(一次性保险金是指国家政策规定的误工工资)。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的,按正常生育的保险金标准予以给付。
企业凭“计划生育指标”、“出生证”到社会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企业领取的保险金全部冲减生产成本,不得列为自有资金。
生育社会保险基金,本着“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统一筹集,企业按照全部职工每人每月一元钱缴纳,从生产成本中列支。
生育社会保基金,由社会保险公司委托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所得利息转入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必须按季缴纳生育社会保险基金,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的5‰滞纳金,滞纳金由企业从自有资金中支付,转入生育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公司按生育社会保险基金收缴额的0.5%提取管理服务经费,生育社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金)。
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生育社会保险基金的担取和给付标准需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4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本市市区道路(含街巷里弄、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门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供城市道路照明和夜景亮化照明的设施,包括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财政、房管、园林、公安、城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维修和管理的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照明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需要更新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编制更新改造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道路照明管线规划和配变选址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将城市道路照明管线规划、配变选址方案和专业设计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依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实施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或者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配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改造或委托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符合作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等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灯杆予以利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运行正常。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8%。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日常巡查和维护工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特殊时期应当协助相关部门编制管辖范围内的道路照明灯火管制计划,并确保执行。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采用和推广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道路照明网络进行同步控制、同步运行。
  由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并需纳入城市道路照明网络维护管理的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并入城市道路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条件的可委托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划、画、刻、写或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等;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信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偷盗、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砍伐或移植,并及时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协商,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二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申报,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报的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就损坏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在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事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和维修业务的;
  (二)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偷盗、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金坛、溧阳市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