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盟国家领导人特别会议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2:45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盟国家领导人特别会议联合声明

中国 东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盟国家领导人特别会议联合声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曼谷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于2003年4月29日齐集泰国曼谷,召开非典型肺炎问题特别会议,

  深为关心非典型肺炎在亚洲乃至全球范围内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带来的日益扩大的威胁,对正在遭受疾病痛苦和面临疾病威胁的人们表示由衷的慰问和同情;

  注意到,非典型肺炎已给本地区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包括国际交往与合作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认识到有必要在本地区和世界其他地方采取集体努力来有效应对这一致命病毒带来的挑战,同意就非典型肺炎防治问题促进信息交流和经验共享;

  强调应该通过强有力的领导、政治意愿、跨部门合作以及国家和区域层面的伙伴关系来应对疫情;

  对各国、各地区勇敢战斗在防治非典型肺炎第一线的医护、科研、检疫、宣传人员深表敬意。

  进一步注意到,在全球化背景下处理像非典型肺炎这样的非传统威胁的时候,国际合作应吸收并聚集人类克服灾害的最高智慧和能力,中国与东盟能够为加强这一国际合作发挥重要和积极作用;

  我们决定,在中国与东盟之间开展并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合作,并共同采取措施,努力减少和消除非典型肺炎对本地区的综合影响,并注意到2003年4月26日在吉隆坡举行的东盟+3卫生部长特别会议通过的具体措施;

  各方利用此次会议的难得机会,相互介绍了各国为预防、监控、研究、医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措施。中国表示赞同东盟领导人宣言并愿与东盟就抗击非典型肺炎进行合作。

  为此,我们责成各自卫生和其他相关部门的部长们采取以下措施:

  ——在统一规范、标准和方法的基础上,通过连接中国非典型肺炎信息网与东盟非典型肺炎防控信息网来就疫情、治疗和科研信息进行通报;

  ——各国指定联络点,进行定期信息交流,并以之作为紧急情况下联系的热线网络的组成部分;

  ——围绕非典型肺炎流行规律、致病病理和临床诊断治疗等方面,开展合作研究与培训;

  ——尽快在中国联合举办一次防治非典型肺炎高级国际研讨会,交流经验和探讨问题;

  ——召开一次中国与东盟专题研讨会,评估非典型肺炎给本地区带来的政治、安全、经济等多方面影响,综合研究应对之策;

  ——采取严格的移民和海关控制措施,以防止非典型肺炎的传播,例如,对抵离旅客进行筛查,加强航空旅行期间的管理等,为此尽快召开移民和卫生部门官员的会议。

  中方为支持双方在防治非典型肺炎及消除相关综合影响方面的合作项目,决定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设立一个专项基金。

  我们将努力克服非典型肺炎疫情给各国经济和人员往来带来的影响,采取刺激经济的有效措施,继续扩大贸易、鼓励投资并加强旅游合作,保持经济增长的势头,同时,要继续巩固和深化中国与东盟经济合作。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盟国家领导人,承诺本着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精神,进一步深化双方的睦邻互信合作伙伴关系,不断巩固和提升双方关系,使双方的交往与合作向新的深度和广度发展。

  兹于公元2003年4月29日在泰国曼谷通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奥运安保工作组关于加强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奥运安保工作组


公安部奥运安保工作组关于加强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奥运办[2008]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境内传递活动将于2008年5月4日至8月8日举行。为全力以赴做好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确保火炬接力境内传递安全顺利进行,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火炬接力途经地区道路交通秩序良好,不发生影响火炬接力的重特大交通事故。要在火炬接力安保工作领导小组框架内,成立由交警总队领导负责的火炬接力交通安保工作组,并明确由交警总队一名业务处室负责人为火炬接力转场联络员,具体负责本省(区、市)城市间以及省际间火炬接力转场的组织、协调工作。各地请于4月10日前将火炬接力交通安保工作组组长、成员和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上报部奥运安保办和交通管理局。

  二、制定完善方案,加强风险评估。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火炬接力安保工作总体方案,制定完善的火炬接力交通安全保卫方案、交通分流方案和道路交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细化工作措施,提高方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及早分析火炬接力路线及周边道路的交通流量、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情况,加强对火炬接力和公路转场的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本着“安全第一”的原则,务必在火炬接力前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经过整改仍未消除隐患的,要及时向省火炬接力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建议调整火炬接力路线。各地请于4月10日前将火炬接力交通安全保卫方案、交通分流方案、道路交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和风险评估报告上报部奥运安保办和交通管理局。

  三、加强教育培训,组织预案演练。各地公安机关要组织对参与火炬接力交通安保工作的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一线民警的教育培训,邀请治安等相关部门领导、专家,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切实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执勤民警的交通安全保卫工作能力。要根据火炬接力安全保卫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强化交通安全保卫工作模拟演练。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调整、完善火炬接力交通安保工作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进一步强化实战技能,全面提升交通安全保卫能力和水平。4月30日前各地至少要完成2次演练。部奥运安保办和交通管理局将视情实地指导各地演练工作。

  四、加强路面管控,消除安全隐患。各地公安机关要结合奥运交通安全保卫工作,针对本地道路交通安全突出问题,开展集中整治行动,严格查处交通违法行为,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要科学安排勤务,提高道路管控能力。要会同安监、交通等部门,重点对火炬接力路线和备用路线进行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确保火炬接力前及时整治完毕。要逐个城市、逐条道路、逐个岗位落实交通管制和分流措施,强化对火炬接力境内传递路线、公路转场路线的交通管控力度。特别是传递城市多、转场时间长、距离远的吉林、辽宁、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海南、四川、贵州、陕西、甘肃、新疆等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协调、指挥和路面管控,确保火炬接力工作万无一失。要组织对所有参与火炬接力活动的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检验,凡存在安全隐患的,一律不许参加。

  五、广泛宣传引导,创造良好交通环境。各地公安机关要制定火炬接力交通管制措施的宣传方案,加强社会面和源头的宣传、教育。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电子显示屏等多种方式,深入宣传火炬接力路线、交通管制措施、绕行路线等,力争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教育广大驾驶人特别是参与接力工作的,遵守交通法规,文明礼貌驾驶,避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六、加强协作配合,做好后勤保障。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信息掌握和沟通,加强与火炬接力组织部门和火炬圣火运行团队的协作配合,全面了解火炬接力对交通安保工作的需求,确保措施到位,增强针对性。要加强公安机关各参战警种之间的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火炬接力转场期间,特别要加强城市之间、省际之间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火炬接力转出地交警总队联络员要主动与火炬接力转入地交警总队联络员联系沟通,提前通报有关信息,沟通有关情况,确保工作无缝衔接。要加大后勤保障力度,为基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备必要的执勤车辆和通讯工具,确保任务的顺利实施。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奥运安保办和交通管理局。



公安部奥运安保工作组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以下简称居住环境)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环境保护,是指居住环境不受噪声、烟尘、废气、废水、废弃物等污染危害。


  第四条 居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全市居住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环保、公安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 设计和建设单位设计、建设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时,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房屋,不准开设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营业项目。


  第七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向所在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凭申报登记手续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已经开办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区环保部门办理污染防治手续。


  第八条 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十条 居民在室内使用产生音响的家用电器、乐器、或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噪声,不准干扰他人。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不准建在住宅楼地下室内。
  已经建设的地下室锅炉房噪声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居民楼内不准开办汽车、摩托车修配厂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工厂;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四条 在居民区内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除抢险、抢修作业外,不准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十六条 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应当定期清理,并采取防燃、防尘措施,不准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露天熬制沥青,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需要熬制和焚烧的,应当报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居民楼内不准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居民有权向环保、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举报或控告污染居住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控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环保、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继续排放污染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三百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三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的居住环境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