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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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

  (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明、云岩、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养犬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因商用、科研、演艺、警用、军事等需要养犬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及农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镇养犬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遵守养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查处,并且反馈结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教育,通过召开居民、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养犬公约。
  第六条 禁止城镇居民饲养烈性犬。
  本规定颁布施行之日起30日内,城镇居民所养的烈性犬由养犬人处理。养犬人不处理的,南明、云岩、小河区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由镇人民政府处理。
  烈性犬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七条 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0日内、幼犬出生后60日内,应当携犬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标明有效期限的《家犬免疫证》和免疫牌。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公布动物防疫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收费标准以及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时间。
  第八条 养犬人在领取《家犬免疫证》和免疫牌后,应当向环境卫生服务部门缴纳卫生费。
  卫生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听证形式确定。          
  第九条 养犬人凭《家犬免疫证》和卫生费缴纳凭据到所属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办理养犬登记,发给犬牌,并且建立档案。除犬牌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养犬人变更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立即报告原发牌的公安派出所,申请重新登记或者补发犬牌。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犬进入商场、饭店、学校、医院、机关、车站、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航空港以及管理单位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携犬乘坐中、大型公共汽车;
  (三)不携犬践踩公共草地花圃;
  (四)制止犬吠干扰他人;
  (五)清除犬粪;
  (六)携犬出户采取栓犬绳等防止伤人的措施;
  (七)按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
  (八)按期缴纳卫生费;
  (九)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
  (十)将犬牌悬挂于狗脖;
  (十一)不遗弃所养的犬。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有受害人首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经警告后受害人再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对养犬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投诉人三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对犬予以处理;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养犬人清除粪便;拒不清除的,对养犬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伤人的犬,必须立即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检查,并且根据检查情况予以处理;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责令养犬人限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逾期不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给予警告,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有饲养人承担;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养犬人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犬进行处理;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进行变更登记;逾期不变更登记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拒不登记的,对犬予以处理;
  (八)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出示犬牌;不能出示的,责令补办,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没有犬牌的,对犬予以处理;
  (九)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犬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的;
  (二)对犬检查、登记无故刁难的;
  (三)不建立档案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禁养的烈性犬名称

  根据《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款“禁止城镇居民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现将烈性犬的名称公布如下:
  巴西獒犬、土佐犬等性情凶猛的犬。


                       贵阳市农业局
                                    200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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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建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

1978年4月22日,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管理,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意见,对1972年经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的几项意见》作了修改和补充,同时,制订和修改了《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关于加强自筹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关于基本建设投资与各项费用划分规定》,现一并试行。试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告诉我们。

附一: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的几项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党的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和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的发展国民经济的总方针,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基本建设工作要进行整顿,要加强管理。1972年,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提出了《关于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的几项意见》,经过试行,起到了积极作用,我们总结了过去的经验,并根据当前基建工作的实际情况,修改如下:
一、基本建设要加强计划管理。为了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国民经济,所有基本建设都要纳入国家计划。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包括用国家预算资金直接安排的投资和地方、部门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国基本建设总规模,分部门、分地区的投资额,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主要产品的新增生产能力,由国家确定,统一安排。地方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要按照国家确定的建设重点和投资计划指标,经过省、市、自治区计委进行综合平衡,特别是对建设项目所需的电、燃料、原材料协作件和交通运输要安排落实,然后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全国基本建设计划经中央批准下达后,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不准搞计划外工程;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任意变更大中型建设项目的主要工程内容和工程效益。如因特殊任务或情况变化,需要增加投资、增减大中型项目,调整大中型项目的主要工程内容时,要报国家计委审批。
大中型项目(包括用自筹资金安排的项目)都要经过国家批准。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在国家确定的投资总额范围内审查批准。部商地方安排的小型项目,以国务院主管部门为主商省、市、自治区批准。
基本建设项目,一定要有材料、设备、施工力量和资金的保证,凡是建设条件不具备或者建成后原料、燃料、动力和其他外部条件配合不上的,应当推迟建设。建设项目要搞好综合规划,主体工程、辅助工程、环境保护工程及其前后左右的配套项目,要同时安排,互相配合。建设项目,第一期工程没有完成的,一般不搞第二期工程。凡是通过组织现有企业搞革新改造能解决的,坚决不搞新工程,不上新项目。
二、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要搞好综合平衡。地方用自筹资金安排建设,首先应当安排农业和支农工业以及职工住宅、中小学校、医疗机构、商业服务网点等文化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其次是为了发挥现有企业的生产潜力急需搞的技术改造和综合利用工程。
自筹资金来源要正当,要落实,不得挪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及应当上交的税收和利润,不得向企业、社队摊派、平调或用赊购、预收贷款等办法搞基本建设。
所有经过批准的自筹资金,要一律存入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先存后用。
地方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所需材料、设备,以及建成投产后所需要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统由各省、市、自治区自己解决。地方有多少材料、设备,安排多大的建设规模,不得占用国家预算直接安排的建设项目的材料、设备,不得占用生产维修、支援农业和供应市场的材料。
三、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坚持必要的基本建设程序,是多快好省地进行建设的重要保证。所有项目,都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
1.首先必须根据资源条件和国民经济长远规划与地区布局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重大水利枢纽和水电站工程,还要编制流域规划;新建的大工业区、新开发的大矿区、林区,要有区域规划;铁路干线要有路网规划;跨省区长距离输油、输气管线,要有管网规划)。
2.资源条件复杂、协作关系多、建设工期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如大型水利枢纽、水电站、大矿山、大工厂、跨省区铁路干线、输油气管线等,在计划任务书未批准前,各部门和各地区可以根据长远规划的设想,进行必要的资源补查、工程地质和水文勘察以及经济调查等准备工作。
3.计划任务书经批准后,据以进行设计,但何时进行建设,要在国家的长期或年度计划中确定。
大中型项目一般应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两个阶段进行设计。重大项目和特殊项目,可根据各个行业的特点,增加技术设计阶段。设计必须有概算。凡是没有批准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的建设项目,不能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4.已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在正式开工之前,要作好各项准备工作。没有准备好的,不能开工。施工必须有预算。
5.根据工程进度,要做好生产准备。按照批准的设计内容建成后,凡是能够生产合格产品或能正常使用的工程,必须及时进行验收,并做出竣工报告和竣工决算。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都应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有些重大项目,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批准;有些产供销在省(区)内自行平衡的地方工业项目和一般非工业项目,国家计委也可以委托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审批。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审批,其中大型和国家指定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建委审批。
已经列入国家年度计划的施工多年的大中型续建项目,凡是没有报批设计文件者,如果按照计划确定的建设规模和产品方案进行建设的,可以不再补报补批计划任务书和设计文件。没有按照计划确定的建设规模和产品方案进行建设的,要限期补报补批计划任务书和设计文件。
四、认真做好勘察设计工作。勘察设计工作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工人、技术人员和领导干部三结合,深入现场,精心设计,加强同施工、生产和科学研究等单位的密切配合;要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把好设计审查关。设计单位要对设计质量负责到底。
选择建设地点,要贯彻执行工业布局大分散、小集中,多搞小城镇的方针。既要考虑战备的要求,又要注意经济合理。要注意工农结合、城乡结合。要注意保护环境。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根据原料、地质、交通、电力、水源等建设条件,提出几个方案进行比较,以便选择确定。新建的工业区和大型建设项目的具体厂址,报国家建委审定。一般中小型建设项目的具体厂址,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审定,国务院各部门直属项目的具体厂址,应取得所在省、市、自治区同意。
新老城市都要加强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和改造。现有的大城市,一般不新建大工业项目。
建设项目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但必须是经过试验和生产实践中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不能把生产厂当作试验厂来建设。设备选型要注意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
所有工业建设项目的设计,都要认真考虑资源的综合利用,都要认真解决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三废”处理要和生产车间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凡是“三废”处理措施不落实的项目,不能开工;已经建成投产的,要作为生产企业技术改造的主要内容,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解决。重大的综合利用工程要列入国家的建设计划。
在搞生产性建设的同时,要相应安排好急需的非生产性建设。要发扬延安精神,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因地制宜,就地取材,不搞高标准建筑。严禁擅自建设楼堂馆所。
要节约用地,尽量不占良田,少占农田;在有条件的地方,要帮助改土造田,支援农业。由征地而引起的费用应纳入设计概算。
五、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设备,实行成套生产、成套供应。首先要在全国范围内努力做到按项目组织成套生产,成套供应,并逐步做到按地区组织成套生产,成套供应。
要使设备制造和基本建设很好地衔接起来,生产周期长的大型、专用设备,应按照长期计划和设计文件实行预安排,其中定型设备,可以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为依据;非定型设备,要以批准的初步设计为依据。建设项目需要的其他设备,要根据工程进度的具体要求,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及时组织生产和供应。工业基础薄弱的地区,有些项目可以由工业基础较好的地区按计划、按项目成套供应。成套设备的安排要经国家计委同意。
建设项目的设备供应,要贯彻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成套。对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关系重大、技术装备复杂的项目,由国家统一组织设备成套供应;其他基建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地区、各部门统筹安排,组织设备成套。上述组织供应的成套设备,都要纳入年度计划。
要加强成套设备生产和供应工作的领导。要在不断增加单机成套和机组成套的基础上,扩大建设项目的设备成套范围。
六、加强施工管理。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要认真抓好施工管理。对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要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和材料、设备及施工力量的落实情况,对建设项目进行排队,分期分批集中力量打歼灭战,以尽快形成生产能力和保证计划规定的工程进度。
重大项目的建设,都要建立强有力的指挥机构,加强施工现场的统一领导和管理。要有明确的责任制度。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重点项目,包括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及其配套工程,要由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统一组织会战。
要切实保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加强质量检查和工程验收。凡是质量不合格的,一律要加固或返修。
施工企业要加强管理。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反对资本主义经营作风。要大搞技术革新,提高施工装备水平。要广泛推广和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预制构件。要努力提高劳动效率,减少非生产人员,把提高劳动生产率作为考核指标之一。基本建设施工队伍要服从统一调度。不经批准,不准随意招收民工搞基本建设,以免影响农业生产。
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建设一支思想作风好、组织纪律强、生产技术精、能打硬仗的大庆式的建设队伍。
七、加强经济核算,搞好财务管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搞好财务管理和物资管理,要精打细算。要发动群众参加管理,做到消耗有定额、成本有核算、用钱按计划、开支按标准,努力降低材料消耗和工程造价。建设银行要协助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基建财务工作,严格按照国家计划、财政预算、建设程序和工程进度拨款。随时监督和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促进基本建设少花钱,多办事,提高投资效果。人民银行不办理基建拨款,但也要协助搞好基建财务工作,发现乱拉资金搞计划外工程时,有权拒绝拨款。
八、要狠抓建设效果,严格基本建设的技术经济指标的考核工作。今后,基本建设要在完成实物工程量、新增生产能力、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材料消耗、投资额、工程造价、形成固定资产的比例、建成投产后的投资回收年限和达到设计能力时间等十个指标方面,进行全面的评比和考核。各部门、各地区要把这些要求落实到基层,订出具体措施,定期检查评比。这十个指标,也是对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基本建设工作进行考核的内容之一。
要积极进行基本建设投资大包干的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

附二: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
基本建设工作涉及的面广,内外协作配合的环节多,必须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实践证明,一个项目从计划建设到建成投产,一般要经过下述几个阶段:根据发展国民经济长远规划和布局的要求,编制计划任务书,选定建设地点;经批准后,进行勘察设计;初步设计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年度计划后,组织施工;工程按照设计内容建成,进行验收,交付生产使用。
为了高速度发展国民经济,多快好省地进行建设,在现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和过去已有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情况,对基本建设程序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计划任务书
计划任务书(又称设计任务书),是确定基本建设项目,编制设计文件的主要依据。所有的新建、改扩建项目,都要根据国家发展国民经济的长远规划和建设部局,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组织计划、设计等单位,提前编制计划任务书。列入国家长远规划的重点专业化协作和挖潜改造项目,也要编制计划任务书。
计划任务书的内容,各类建设项目不尽相同。大中型工业项目一般应包括以下几点(1)建设的目的和根据;(2)建设规模,产品方案或纲领,生产方法或工艺原则;(3)矿产资源、水文、地质和原材料、燃料、动力、供水、运输等协作配合条件;(4)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
治理的要求;(5)建设地区或地点以及占用土地的估算;(6)防空、抗震等的要求;(7)建设工期;(8)投资控制数;(9)劳动定员控制数;(10)要求达到的经济效益和技术水平。
改扩建的大中型项目计划任务书还应包括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程度和现有生产潜力发挥情况。自筹基建大中型项目的计划任务书,还应注明资金、材料、设备的来源,并附有同级财政和物资部门签署的意见。
非工业大中型项目的计划任务书的内容,可以参考上述规定,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新建的大工业区、新开发的大矿区、林区的区域规划,重大水利枢纽和水电站的流域规划或河段规划,铁路、输变电、通讯等干线的路网规划,以及跨省区长距离输油、输气管线的管网规划,其具体内容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
小型项目计划任务书的内容,可以简化,由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在上报计划任务书时,应附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水文、地质资料,以及生产所需原材料、协作产品、燃料、水源、电源、运输等协作关系的意见书或协议文件。
计划任务书的审查批准权限:
所有大中型项目的计划任务书,要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批准,其中有些重大项目,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批准。地方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凡产供销涉及全国平衡的项目,上报前要征求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及下放、直供项目的计划任务书,上报前要征求所在省、市、自治区的意见。有些产供销在省(区)内自行平衡的地方工业项目和一般非工业项目,国家计委也可以委托省、市、自治区或主管部门审批。
小型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审批,其中部商地方安排的项目,以部为主,商省、市、自治区审批。审批文件应互相抄送。地方小型项目,原料涉及全国平衡的,应征得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
小型项目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原则上不再下放。具体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规定。
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批准后,如果在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建设地区、主要协作关系等方面有变动以及突破投资控制数时,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二)建设地点的选择
建设项目,必须慎重选择建设地点。要贯彻执行工业布局大分散、小集中,多搞小城镇的方针。要考虑战备和保护环境的要求。要注意工农结合,城乡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要注意经济合理和节约用地。要认真调查原料、燃料、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交通、电力、水源、水质等建设条件。要在综合研究和进行多方案比较的基础上,提出选点报告。
选择建设地点的工作,按项目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和所在地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凡在城市辖区内选点的,要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并且要有协议文件。
具体建设地点的审批权限:新建工业区和大型建设项目报国家建委审查批准;中、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审查批准。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和部商地方安排的中小型项目的具体建设地点,应取得所在省、市、自治区同意。
(三)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是安排建设项目和组织工程施工的主要依据。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和选点报告经批准后,主管部门应指定或委托设计单位按计划任务书规定的内容,认真编制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要负责到底。要坚持“三结合”设计。要力争提前完成设计。
一个建设项目由两个以上设计单位配合设计时,应指定或委托其中一个单位全面负责,组织设计的协调、汇总,使设计保持完整性。
大中型建设项目,一般采用两段设计,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重大项目和特殊项目,可根据各个行业的特点,经主管部门指定,增加技术设计阶段。
工业项目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设计指导思想,建设规模,产品方案或纲领,总体布置,工艺流程,设备选型,主要设备清单和材料用量,劳动定员,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辅助设施,综合利用,“三废”治理,生活区建设,占地面积和征地数量,建设工期,总概算等的文字说明和图纸。
建设项目的设计,要积极采用先进合理的技术经济指标,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技术的采用。要坚持一切经过试验的原则,在产品定型或有了工厂试验的技术鉴定后才能进行设计。
设计概算,是控制建设项目总投资的主要依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总概算,有技术设计阶段的,还应当编制修正总概算。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每项设计要做多方案比较,合理地确定设计方案;设计必须有充分的基础资料,基础资料要准确;设计所采用的各种数据和技术条件要正确可靠;设计所采用的设备、材料和所要求的施工条件要切合实际;设计文件的深度要符合建设和生产的要求。
设计文件的审查批准权限:
大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建委批准。技术设计和修正总概算,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审查批准。修正总概算超过原总概算时,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有些非工业大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国家建委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省、市、自治区审批。
中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审批,批准文件抄送国家建委备案。国家指定的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要报国家建委审批。
小型建设项目的设计内容和审批权限,由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部商地方安排的项目,以部为主,商省、市、自治区审批。
要严格执行设计审批制度,不能层层下放,更不能自编自批。
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全厂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过程、主要设备、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井巷开拓、安全卫生措施、总概算等需要修改时,必须经过原设计批准机关的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更动。
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未经批准的项目,不能分配设备和材料,不能发施工图。
在施工过程中,设计部门应经常派人到现场,配合施工,了解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四)建设准备
大中型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批准之后,主管部门可根据计划要求的建设进度和工作的实际情况,指定一个企业或单位,组成精干的班子,负责建设准备工作。一般改、扩建项目,建设准备工作由原企业兼办,不再单独设置筹建机构。新建项目,在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应推广老厂包新厂的经验,需要单独设置筹建机构时,要认真贯彻精简节约的原则,按隶属关系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批准。
建设准备工作的主要内容:工程、水文地质勘察;收集设计基础资料;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审;根据经过批准的基建计划和设计文件,提报物资申请计划,组织大型专用设备预安排和特殊材料预订货,落实地方建筑材料的供应;办理征地拆迁手续,落实水、电、路等外部条件和施工力量。
建设项目的设备预安排必须以批准的长期计划和设计文件为依据,设备申请定货必须以设计文件审定的数量、品种、规格型号为准,不得随意变更和乱购。
(五)计划安排
建设项目,必须有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进行综合平衡后,才能列入年度计划。
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纳入国家计划。大中型项目由国家批准。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在国家批准的投资总额内,由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自行安排。用自筹资金安排的项目,要在国家确定的控制指标内编制计划。
建设项目要根据经过批准的总概算和工期,合理地安排分年投资,年度计划投资的安排,要与长远规划的要求相适应。保证按期完成。年度计划安排的建设内容,要和当年分配的投资、材料、设备相适应。配套项目要同时安排,相互衔接。
(六)施 工
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在列入国家年度计划,做好建设准备,具备开工条件后,才能开工。
年度计划确定后,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排队,做到计划、设计、施工三个环节互相衔接,投资、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设备材料、施工力量五个方面落实,保证计划的全面完成。施工单位确定后,要力求稳定,在建设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
施工单位要根据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施工图要附有材料表),编制施工图预算(包括材料设备预算)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图预算如果突破设计概算,要讲明理由,报请原批准单位批准。
施工前要认真做好施工图的会审工作,明确质量要求。施工中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如需变动,应取得设计单位同意。
要按照施工顺序合理组织施工。地下工程和隐蔽工程,特别是基础和结构的关键部位,一定要经过检验合格,并做好原始记录,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
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要及时采取措施,不留隐患。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工。
要全面完成工程任务。施工单位要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干净利落地全部建完,不留尾巴。
(七)生产准备
建设单位要根据建设项目或主要单项工程生产技术的特点,及时组成专门班子或机构,有计划地抓好生产准备工作,保证项目或工程建成后能及时投产。
生产准备工作的主要内容:
1.招收和培训必要的生产人员,组织生产人员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工程验收,特别要掌握好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
2.落实原材料、协作产品、燃料、水、电、汽等的来源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
3.组织工装、器具、备品、备件等的制造和订货;
4.组建强有力的生产指挥管理机构,制订必要的管理制度,收集生产技术资料、产品样品等。
(八)竣工验收、交付生产
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完,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运转和试生产考核,能够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都要及时组织验收。大型联合企业,应分期分批组织验收。凡是符合验收条件的工程,又不及时办理验收手续的,其一切费用不准从基建投资中支付。
大型建设项目,由国家建委组织验收,其中特别重要的项目,由国家建委报国务院批准,组织验收。中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负责组织验收。
有的建设项目,由于少数非主要设备和特殊材料短期内不好解决,未能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全部建完,但对近期生产影响不大的,也应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交付生产的手续。在验收时,对遗留问题,由验收委员会(或小组)确定具体处理办法,报告主管部门批准,交有关单位执行。
竣工项目验收前,建设单位要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验,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并系统整理技术资料,绘制竣工图,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作为技术档案,移交生产单位保存。建设单位要认真清理所有财产和物资,编好工程竣工决算,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引进成套设备项目的验收,如果同国外签订的合同另有规定,即按合同规定办理。
竣工项目经验收交接后,应迅速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情况和特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专门规定。

附三: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大中小型企业同时并举的方针,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的分级管理,正确反映建设项目的规模,对有关基本建设项目的几个问题和大中型项目划分标准,规定如下:
(一)建设项目,是指在一个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范围内,由一个或几个单项工程所组成,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的建设单位。一般以一个企业(或联合企业)、事业单位或独立工程作为一个建设项目。
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用基本建设投资单纯购置设备、工具、器具(包括车、船、飞机、勘探设备、施工机械等),不作为基本建设项目。全部投资在十万元以下的工程,国家不单独作为一个建设项目计算。
建设项目中的单项工程,是指建成后能够独立发挥效能或生产设计规定的主要产品的车间或工程。
冶金、煤炭、油田、化工、化纤、电站、林区等大型联合企业和铁路枢纽、港口等建设周期长、规模大的建设项目,编制计划时要列出能生产设计规定产品或独立发挥设计规定效益的主要单项工程,国家对完成情况要进行考核;其他辅助车间、公用工程、仓库、住宅、铁路专用线等一般单项工程,可以分别列出,但国家不以单项工程来考核。
(二)凡属于一个总体设计中的主体工程和相应的附属配套工程、综合利用工程、环境保护工程、供水、供电工程,以及水库的干渠配套工程等,只作为一个建设项目。

凡是不属于一个总体设计,经济上分别核算,工艺流程上没有直接关联的几个独立工程,应分别列为几个建设项目,不能捆在一起作为一个建设项目。为了贯彻挖潜、革新、改造和按专业化协作改组工业的原则,实现老厂挖潜和其他特定任务,根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的要求,在一个省(市、区)的范围内组织老企业协作,为增加同一产品的生产能力而建设的各项工程,经国家计委批准,也可以作为一个建设项目,但应分别列出主要单项工程。
大型联合企业(如冶金、化工等)和资源开发(如煤炭矿区、油田、林区)等施工周期长的大型建设项目,应统一规划,分期建设。一期工程未完,一般不应同时进行二期工程的建设,如确有必要,经过国家批准,两期工程作为一个建设项目,在项目中分期列出。
(三)为了正确反映基本建设项目的规模和效益,下列情况虽有一定的建筑施工活动,但不作为国家计划基本建设项目:
用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基金和维护费等安排的现有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更新改造工程,以及用其他各种专项资金,按规定安排的专项用途,均不属于基本建设范围;
经过批准的筹建项目,在未正式开工时进行的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如勘察设计、征地拆迁等;
为了缩短基本建设战线,经计划机关批准的停、缓建项目,进行必要的维护工程。
建设项目建成后经验收鉴定,已移交生产,在设计范围内进行的零星收尾工程,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四)建设项目分为新建、改扩建和续建项目。
新建项目,是指在计划期内,从无到有、“平地起家”开始建设的项目。
改扩建项目,是指原有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扩大主要产品的设计能力或增加新的效益,在计划期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
续建项目,是指过去年度已正式开工,在计划期内继续进行施工的项目。
(五)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是反映基本建设的成果,考核投资效果的重要标志。
全部建成投产,是指整个建设项目的所有生产性车间以及相应的辅助设施,按设计要求全部建成,经负荷试运转证明具备生产设计规定的合格产品的条件,并经验收鉴定,移交生产的项目。
建成投产的单项工程,是指整个建设项目尚未建成,其中某一主要单项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建成,经负荷试运转证明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并经验收鉴定,移交生产的工程。
(六)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是按项目的建设总规模或总投资来确定的。新建项目按一个项目的全部设计能力或所需的全部投资(总概算)计算;扩建项目按扩建新增的设计能力或扩建所需投资(扩建总概算)计算,不包括扩建前原有的生产能力。
凡是产品为全国服务,或者对生产新产品、采用新技术等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以及边远的、经济基础比较薄弱的省、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对发展地区有重大作用的建设项目,其设计规模和总投资虽不够规定的标准,经国家计委批准,也可以按大中型建设项目管理。
附:基本建设项目的大中小型划分标准。
关于楼堂馆所和一般房屋建筑的界限。
附:工业建设项目的大、中、小型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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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 项 目 |计 算 单 位| 大 型 | 中 型 | 小 型
--------------------------|--------------|------------|--------------------|------------------
钢铁工业 | | | |
钢铁联合企业 |年产钢 万吨|100以上 |10--100(不包括|10以下(不包括
| | |100万吨,下同) |10万吨,下同)
特殊钢厂 |年产钢 万吨|50以上 |10--50 |10以下
独立炼铁厂 |年产铁 万吨|100以上 |20--100 |20以下
独立铁矿山 |年产铁矿 万吨|200以上 |60--200 |60以下
其他黑色金属工业 |总投资 万元|5000以上|2000--5000 |2000以下
有色金属工业 | | | |
有色联合企业 | | | |
镍联合企业 |年产金属镍万吨|3以上 |0.5--3 |0.5以下
其他重金属联合企业 |年产金属 万吨|2以上 |0.8--2 |0.8以下
采选厂 | | | |
砂 矿 |年采选矿石万吨|200以上 |100--200 |100以下
脉 矿 |年采选矿石万吨|100以上 |20--100 |20以下
氧化铝厂 |年产氧化铝万吨|20以上 |5--20 |5以下
常用金属冶炼、电解厂 |年产金属 万吨|3以上 |1--3 |1以下
常用金属加工厂 | | | |
重金属 |年产加工材万吨|3以上 |0.5--3 |0.5以下
轻金属 |年产加工材万吨|2以上 |0.3--2 |0.3以下
其他有色金属工业 |总投资 万元|5000以上|1000--5000 |1000以下
煤炭工业 | | | |
煤炭矿区 |年产原煤 万吨|500以上 |200--500 |200以下
独立洗煤厂 |年产洗精煤万吨|120以上 |30--120 |30以下
其他煤炭工业 |总投资 万元|2000以上|800--2000 |800以下
石油工业 | | | |
油气田开发 | | (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
炼油厂 |年加工原油万吨|250以上 |50--250 |50以下
跨省长距离输油(气)管线| | (均为大中型项目) |
化学工业 | | | |
合成氨厂 |年产合成氨万吨|15以上 |4.5--15 |4.5以下
硫酸厂 |年产硫酸 万吨|16以上 |8--16 |8以下
烧碱厂 |年产烧碱 万吨|3以上 |0.75--3 |0.75以下
纯碱厂 |年产纯碱 万吨|40以上 |4--40 |4以下
磷肥厂 |年产磷肥 万吨|50以上 |20--50 |20以下
乙烯厂 |年产量 万吨|4以上 |2--4 |2以下
化学纤维单体 |年产单体 万吨|4以上 |0.5--4 |0.5以下
合成橡胶厂 |年产量 万吨|3以上 |0.5--3 |0.5以下
塑料厂 |年产量 万吨|3以上 |1--3 |1以下
橡胶轮胎加工厂 |年产量 万吨|100以上 |20--100 |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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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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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 项 目 |计 算 单 位| 大 型 | 中 型 | 小 型
--------------------------|--------------|------------------|----------------------|------------------
农药厂 |年产量 万吨|3以上 |0.3--3 |0.3以下
磷 矿 |年产磷矿 万吨|100以上 |30--100 |30以下
硫铁矿 |年产硫铁矿万吨|100以上 |20--100 |20以下
化工联合企业 | | (三个品种都达到中型标准即为大型)
其他化学工业 |总投资 万元|2000以上 |800--2000 |800以下
电力工业 | | | |
电 站 |装机容量万千瓦|25以上 |2.5--25 |2.5以下
送变电工程* | |电压33万伏以上 |电压22万伏和11万 |电压11万伏并线路
| | |伏并线路长250公 |长250公里以下的
| | |里以上的 |
机械工业 | | | |
冶金矿山设备 |年产量 万吨|2以上 |0.5--2 |0.5以下
石油化工设备 |年产量 万吨|2以上 |0.5--2 |0.5以下
工程机械 |年产量 万吨|2以上 |0.5--2 |0.5以下
发电设备、大电机厂 |年产量 万千瓦|100以上 |30--100 |30以下
通用设备厂 |总投资 万元|3000以上 |800--3000 |800以下
汽车厂 |年产量 万辆|一般汽车5以上 |0.5--5 |0.5以下
| |重型汽车0.3以上|0.1--0.3 |0.1以下
拖拉机厂 |年产量 万台|轮胎式2以上 |0.5--2 |0.5以下
| |履带式1以上 |0.1--1 |0.1以下
柴油机厂 |年产量 万马力|100以上 |30--100 |30以下
其他机械工业 |总投资 万元|2000以上 |800--2000 |800以下
森林工业 | | | |
木材采运林区 |年产木材万立米| |(均为大中型) |
独立森工局 |年产木材万立米|30以上 |15--30 |15以下
其他森林工业 |总投资 万元|1500以上 |800--1500 |800以下
建材工业 | | | |
水泥厂 |年产量 万吨|100以上 |20--100(特种水)|20以下(特种水)
| | |泥5以上) |泥5以下)
平板玻璃厂 |年产量 万箱|100以上 |50--100 |50以下
玻璃纤维厂 |年产量 吨|5000以上 |1000--5000 |1000以下
石灰石矿 |年产量 万吨|100以上 |50--100 |50以下
石棉矿 |年产量 万吨|1以上 |0.1--1 |0.1以下
石墨矿 |年产量 万吨|1以上 |0.3--1 |0.3以下
石膏矿 |年产量 万吨|30以上 |10--30 |10以下
其他建材工业 |总投资 万元|2000以上 |800--2000 |80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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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业 | | | |
化学纤维厂 |年产量 万吨|单体4以上 |0.5--4 |0.5以下
| |长丝0.8以上 |0.3--0.8 |0.3以下
| |短丝4以上 |0.6--4 |0.6以下
棉纺织厂 |棉纺锭 万枚|10以上 |5--10 |5以下
印染厂 |年产量 亿米|1以上 |0.5--1 |0.5以下
造纸厂 |年产量 万吨|3以上 |1--3 |1以下
制糖厂 |日处理原料吨 |1000以上 |500--1000 |500以下
盐 场 |年产量 万吨|海盐100以上 |20--100 |20以下
| |井、矿盐30以上 |10--30 |10以下
毛纺、麻纺、绢纺 |纺锭 万枚|1以上 |0.5--1 |0.5以下
合成脂肪酸 |年产量 万吨|2以上 |0.5--2 |0.5以下
合成洗涤剂 |年产量 万吨|2以上 |1--2 |1以下
手表(新建) |年产量 万只|100以上 |40--100 |40以下
缝纫机(新建) |年产量 万架|50以上 |15--50 |15以下
自行车(新建) |年产量 万辆|100以上 |30--100 |30以下
塑料制品 |年产量 万吨|1以上 |0.5--1 |0.5以下
其他轻工业(包括医疗机械)|总投资 万元| |800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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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变电工程,大型超高压工程单独列项目,中型的凡是直接配合发电的作为电站的单项工程,凡是公用的,不论几条都 按地区或电网作为一个项目。注:国防工业和国防科研的矿山项目,可参考冶金矿山标准,其他工厂建设暂按其他机械工业标准试行。

非工业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
一、农、林、水利、水产建设:
水库(大型):库容1亿立米以上(包括1亿立米,下同)。
灌溉工程:受益面积50万亩以上。
其他水利工程(包括江河治理):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
渔业基地:总投资1500万元以上。
水产冷库:储藏能力5000吨以上。
其他农、林、水产建设:总投资800万元以上。
二、交通、邮电建设:
铁路:新建的干线、支线,地下铁道和总投资1500万元以上的原有干线、枢纽的重大技术改造工程。
地方铁路长度100公里以上,货运量50万吨以上的项目。
公路:新建、改建长度200公里以上的国防、边防公路和跨省区的重要干线以及总投资800万元以上的独立公路大桥。
港口:年吞吐量100万吨以上的新建、扩建港口;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修船厂(指有船坞、滑道的)。
邮电:跨省区的电缆、微波通信干线和重要通信枢纽或总投资800万元(事业单位为500万元)以上的其他邮电建设。
民航: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机场。
三、商业、外贸、粮食、物资等仓库建设:
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火药库、库容5万立米以上的石油库、储藏能力1万吨以上的冷库。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其他仓库建设。
四、文教、卫生、计量、科研,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广播,总投资800万元以上。
五、工业城市和工矿区,新建、扩建的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建设,总投资800万元以上。
上述各部门的工业项目,按工业建设大中小型标准划分。

关于楼堂馆所和一般房屋建筑的界限
为了进一步明确楼堂馆所的范围,严格控制楼堂馆所的建设,对楼堂馆所和一般房屋建筑的界限作如下划分:
一、关于楼堂馆所的标准:
楼堂馆所,是指建设规模大,建筑标准高(高于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或规模虽不大,但标准很高,设有高级附属设施和器具的宾馆、招待所、大会堂、大礼堂、办公楼、疗养院、大剧院、展览馆等。
现有楼堂馆所的日常维修和危房翻修,按一般房屋维修和翻修处理。如以维修、翻修为名,扩大楼堂馆所建筑面积,提高建筑标准的,按楼堂馆所建设处理。
二、下列房屋建设,不作为楼堂馆所:
文教、卫生、体育、科研等部门根据事业发展和业务需要建设的影剧院、排演场、医院、门诊所、一般疗养院、运动场、低标准的小型体育馆,以及实验楼、资料楼、图书馆、档案馆等;
大中型企业或工矿区建设低标准的办公楼、简易招待所,以及劳保福利用房和文化福利设施,如幼儿园、小型俱乐部、阅览室、食堂(或食堂兼礼堂)和工矿区的电影院等;
城镇服务性行业,为解决广大工农群众需要建设的旅馆、饭店、商场和综合性商业服务楼等;
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和部队建设的职工住宅、学校校舍、部队营房,以及附设的简易招待所或接待站等。
城镇各单位为了节约用地和根据市规划的要求,建设一些楼房。
上述房屋建设,虽不属楼堂馆所范围,但必须按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计划,才能施工。这类项目的审批权限,不能层层下放。这些房屋的建设标准,应严格控制在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范围以内,不得超过。如超过标准,应按楼堂馆所处理。
三、各部门、各地区必须继续严格禁止楼堂馆所的建设,不论任何单位,不得用任何资金,借任何名义擅自进行楼堂馆所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如有特殊原因必须建设的,应报国务院批准。

附四:关于加强自筹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
为了集中力量打歼灭战,多快好省地进行建设,对加强自筹基本建设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是国家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建设的重点,首先应当是农业和支农工业以及职工住宅、中小学校、医疗机构、商业服务网点等文化生活福利设施;其次是为了发挥现有企业的生产潜力急需搞的技术改造和综合利用工程。
二、用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当由省、市、自治区计委商同财政局共同提出自筹资金的报告(包括资金来源、使用方向等),由国家计委商同财政部审批后下达年度计划指标。各地区、各部门要搞好人力、财力、物力的综合平衡,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指标,具体编制自筹基建计划,不得层层加码,突破计划指标。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确实需要增加计划指标时,必须由省、市、自治区计委和财政局提出报告,经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
三、自筹资金来源要正当、要落实。地方财政的上年结余,根据本地区财政收支平衡情况,可以拿出一部分用于自筹基建;地方预备费和体制分成等当年的机动财力,首先应解决预算安排的不足和必要的支农资金,年初预料不到和新发生的各项紧急需要,如确有多余,也可以拿出一部分用于自筹基建;地方三项附加、房租收入等各种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如果有上年结余,可以用于自筹基本建设。一切用于自筹基建的资金,都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不准向企业摊派,不准截留国家财政收入,不准挪用银行贷款、企业流动资金和企业专用资金。
四、自筹基本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各地区、各部门要自己平衡解决,认真落实。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以及建成投产后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不落实的,不能安排建设项目。严禁挪用国家计划内建设项目的材料、设备,严禁挤占生产维修、支援农业和供应市场的物资。
五、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大中型项目,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时,要列明资金、材料、设备的来源,并有同级财政及物资部门的审查意见,然后上报批准。凡是计划任务书未批准的,设计部门一律不准设计。
六、为了集中力量打歼灭战,进一步落实建设条件,确保计划内项目的建设,省、市、自治区可以选择一些有条件的地区,对自筹基建项目的施工管理试行发“建设许可证”的办法,制止在计划外乱上项目。试点的具体办法由当地建委和建设银行商定。
七、自筹基建资金,一律交建设银行管理,人民银行不办理基建拨款。经过批准的自筹基建项目,应将资金存入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先存后用。建设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监督拨款。所有施工企业(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一律在建设银行开户,结算工程款项,由建设银行进行监督拨款。
八、县、市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纳入地方自筹基建计划。集体自筹基建投资的规模,要同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筹基建分别计算,分别安排,分别统计,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国家暂不下达控制指标。省、市、自治区对集体自筹基建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资金来源、物资供应以及原材料平衡、燃料、动力的协作关系等要严格审查,加强计划管理,搞好综合平衡,不能盲目发展。
农村人民公社为了发展农副业生产,自行举办的农田水利建设,小型厂矿点建设,以及一般房屋建设,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其管理办法,由各地区自行规定。
军队自筹基建的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按照上述规定的原则,结合军队实际情况制定。

附五:关于基本建设投资和各项费用划分的规定
为了正确反映建设规模,合理使用各种资金,现将基本建设投资与各项费用的划分,作如下规定:
(一)基本建设投资的构成。凡是新建、改扩建、续建工厂、矿山、交通、水利、学校、医院、商店等工程的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以及其他基本建设(如土地征购、拆迁补偿、职工培训、建设单位管理费和试车费用等)都作为基本建设投资。
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包括两部分,一是由国家预算直接安排的投资;二是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
基本建设投资,是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基本建设工作量,是反映基本建设规模的综合性指标。
(二)基本建设投资与更新改造资金的划分。原有企业凡属更新现有固定资产,综合利用原材料、处理“三废”、添置零星固定资产、增加劳动安全保护措施以及为了挖掘生产潜力,在现有基础上,提高机械化、自动化水平,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增加生产、改进质量和增加品种而进行的局部性的技术改造工程,都用更新改造资金安排。
为扩大主要产品门计能力,在老企业新建、扩建主要生产车间、矿井和相应的附属设施以及全厂性的整体技术改造工程,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主要生产车间进行一次性的整体技术改造,工程量较大,花钱较多,可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工程量不大,花钱不多的,由更新改造资金解决。
原有企业更新改造和基本建设合并进行的,按上述划分原则,可以统一规划,统一使用资金,分别核销。
(三)基本建设投资与大修理基金的划分。原有企业的机器设备更换主要部件、配件以及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在企业大修理基金中开支。房屋建筑物如要扩建,扩大的部分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企业的设备和建筑物等固定资产遭受自然灾害(如水灾、风灾、地震)损毁,部分损毁的由大修理基金开支;主要生产车间或全厂需要重建的,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
(四)基本建设投资与生产费用的划分。建设项目或独立发挥效益的单项工程,在交工验收前的职工培训费、样品、样机构置费、单体设备试车费、负荷联合试车费(亏损部分)以及其他为生产准备发生的管理费,列入基本建设投资;交工验收以后发生的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按照设计规定为生产准备的工卡模具、备品备件,由基本建设投资开支,超过设计规定范围的,由生产流动资金开支。
建设单位的管理机构,经过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主管部批准单独设置的,其管理费从基本建设投资开支;由生产企业兼办的从生产费开支。
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建成的,应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主管部门限期组织验收,移交生产。凡已按批准设计要求建成,长期不办验收手续,又已承担生产任务的,一切费用由生产费用解决。凡工程验收以后,按批准设计规定所缺设备和尚未完成的工程,经主管部门重新审定后,仍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五)基本建设投资与农业经费的划分。凡用于各种经济林、用材林、防护林的整地、种植和幼林抚育等费用,列入基本建设投资;生产产品以后的成林抚育费用,分别由生产费用、事业费或间伐收入开支。采伐迹地更新,由育林基金开支。森林保护(包括防火),由林业事业费开支。
国家用于农业开荒的费用,包括清理荒场、平整土地、购置设备、渠系配套和改良土壤等,列入基本建设投资;正式生产耕种以后的耕耙费用,平整土地和改良土壤等,由生产费用开支。
国营农场扩大畜群费用,凡新建农场外购的大牲畜,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自繁自养扩大畜群,由幼畜饲养费解决;老场外购扩大和补充畜群,由流动资金解决。
(六)基本建设投资与水利事业费的划分。凡属国家举办大中小型水库和渠道工程(包括灌溉、排涝、治碱工程等),以及兴建水库的移民费用,列入基本建设投资;原有各项水利工程的修理养护、防汛抢险、堵口复堤和水土保持、小型农田水利补助等费用,由水利事业费开支。
凡是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和渠道,由集体举办。集体举办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资金自行负担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小型农田水利事业费中酌情补助。
(七)基本建设投资与交通经费的划分。凡新建公路(不包括沥青表面处治)、新建独立大桥等,列入基本建设投资;原有公路的保养、大中修、水毁公路的抢险和修复、渡口改善,以及修建养路段站房屋、中型桥梁、沥青表面处治等,从养路费开支。
(八)基本建设投资与行政费、其他事业费的划分。凡是委托独立的勘察和设计机构,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和设计,所需费用(包括技术资料购置费),由事业费开支;建设单位自行勘察设计,或委托其他事业、企业单位设计的费用,由基本建设投资开支。
新建的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设备、仪器、器具等固定资产和进行土建,所需费用,由基本建设开支。原有的行政、事业单位购置零星设备、仪器、器具和进行零星土建工程,凡是单台设备或单项工程不超过2万元的,由行政、事业费开支;超过2万元的,由基本建设开支。原有中国科学院所属科学研究机构,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和原有卫生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机构)购置的设备、仪器、器具,由事业费开支。
商业、粮食、外贸企业和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的简易建筑、土园仓、小油罐以及购置国家分配的运输车辆等费用,由国家预算增列的“商业简易建筑费”开支,不列入基本建设;新建冷库、油库、铁路专用线、永久性仓库等,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
(九)基本建设投资与援外经费的划分。援外项目需要在国内进行工业或半工业性试验,因而进行基本建设,所需的费用,由基本建设投资开支。由于援外需要,在单体设备或工艺流程上作某些局部性的试验、试制、改进,所需费用,由更新改造资金或科学试验费开支。
外国来华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生产所需的原料、材料费用,由生产成本开支,不列入基本建设。
援外人员出国前的差旅、探亲等费用,应全部从援外经费中开支,不得列入基本建设。
(十)基本建设投资与基本建设储备资金的划分。建设单位购置的设备和材料,凡是当年工程使用的,列为当年基本建设投资;凡是为以后年度工程储备的,经过批准,纳入基建财务计划,由基本建设储备资金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三、第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五、第六条分为两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
(一)“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二)“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 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四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第十七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第二十一条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