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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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67号

1997-10-3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以来,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出现了大量平销行为,即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据调查,在平销活动中,生产企业弥补商业企业进销差价损失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生产企业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如有的对商业企业返还利润,有的向商业企业投资等。二是生产企业通过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已发现有些生产企业赠送实物或商业企业进销此类实物不开发票、不记账,以此来达到偷税的目的。目前,平销行为基本上发生在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之间,但有可能进一步在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商业企业与商业企业之间的经营活动中出现。平销行为不仅造成地区间增值税收入非正常转移,而且具有偷、避税因素,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损失。为堵塞税收漏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有利于各地区完成增值税收入任务,现就平销行为中有关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于采取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进行平销经营活动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增值税征管稽查,大力查处和严厉打击有关的偷税行为。
  二、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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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5〕24号)和我部近期召开的实施“再就业工程”工作座谈会的精神,进一步推动实施“再就业工程”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加强宣传。要组织各级劳动就业工作战线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国务院文件和有关领导的讲话,深刻领会其实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推动工作。同时,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再就业工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宣传再就业的政策和措施,使社会各方面和广大职工群众
都能较好理解并积极参与。
二、积极争取各级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要把国务院文件和会议精神向政府领导汇报,引起政府领导的重视。同时,结合本地实际,提出贯彻的意见,尽快制定实施方案,争取政府批准。已出台实施方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要加强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就业服务实体的建设,进一步完善工作手段,充分发挥“四位一体”的整体功能,为实施“再就业工程”提供有力的工作依托和基础。当前,在机构改革中,要按“四位一体”的要求,加强就业
工作机构,明确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和进行就业管理的职能,防止业务交叉和机构重叠设置,理顺工作关系,保持工作队伍的稳定。
四、建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省级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城市劳动部门,应建立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工作班子,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调工作关系,推动“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同时,要建立信息网络,开展横向交流。劳动部成立了“再就业工程”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
就业司。负责推动、指导这项工作的开展,督促检查工作情况。望各地设置专职联络员,将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进展情况及时通报部“再就业工程”指导小组。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1995年5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维护社会保障资金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是指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依法征收和社会筹集的,用于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范围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地税、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

  (一)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医疗救助、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助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建设补助等住房保障资金;

  (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五)社会募集和捐赠的社会保障性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社会保障资金征收情况;

  (三)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社会保障资金义务缴纳人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情况;

  (五)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计意见、建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事项,可以采用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在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中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条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管理社会保障资金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章 监督程序和措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障资金实施审计。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应当进行审计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等;有权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报告和相关资料、电子数据等,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瞒报。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电子数据的,审计机关有权采取复制、拍照等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账册、资料和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资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行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同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执行,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谎报、瞒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社会保障资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挪用的社会保障资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聘请或者委托进行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