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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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07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规范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法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五条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六条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监督检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地方工会、行业工会、企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每方代表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相等。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九条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十一条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五条协商过程中,协商双方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办法更换协商代表。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六)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七)计件工资制企业的计件单价;

(八)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有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十)变更、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一)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十二)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意向,相对方应当自接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第十九条企业工会应当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在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职工协商代表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应当在协商开始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

(一)企业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按照劳动管理关系将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修改意见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并重新提交审查。

企业应当在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六条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并提交审查。

第二十七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和职工协商代表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十九条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提出的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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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防震减灾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采取一系列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重大举措。在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防震减灾事业取得了较大进展,在抗击历次地震灾害中有效减轻了损失。但也存在监测预报水平较低、城乡建设和基础设施抗震能力不足、应急救援体系尚不健全、群众防灾避险意识和能力有待提高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依靠科技,依靠法制,依靠群众,全面提高地震监测预报、灾害防御、应急救援能力,形成政府主导、军地协调、专群结合、全社会参与的防震减灾工作格局,最大限度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二)工作目标。到2015年,基本形成多学科、多手段的覆盖我国大陆及海域的综合观测系统,人口稠密和经济发达地区能够监测2.0级以上地震,其他地区能够监测3.0级以上地震;在人口稠密和经济发达地区初步建成地震烈度速报网,20分钟内完成地震烈度速报;地震预测预报能力不断提高,对防震减灾贡献率进一步提升;基本完成抗震能力不足的重要建设工程的加固改造,新建、改扩建工程全部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建立比较完善的抗震救援队伍体系,破坏性地震发生后,2小时内救援队伍能赶赴灾区开展救援,24小时内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得到安置;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社会公众基本掌握防震减灾知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到2020年,建成覆盖我国大陆及海域的立体地震监测网络和较为完善的预警系统,地震监测能力、速报能力、预测预警能力显著增强,力争做出有减灾实效的短期预报或临震预报。城乡建筑、重大工程和基础设施能抗御相当于当地地震基本烈度的地震;建成完备的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和救助保障体系;地震科技基本达到发达国家同期水平。
  二、扎实做好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三)进一步增强地震监测能力。科学规划和布局,加强立体地震监测网络建设,大力推进强震动观测台网和烈度速报台网建设,积极推进重点水库及江河堤防、油田及石油储备基地、核设施、高速铁路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建筑设施专用地震台网建设。建立健全地震台网运行维护、质量检测技术保障体系,依法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加强火山、海洋地震监测及海啸防范。
  (四)加强地震预测预报。充分发挥地学界等各方面的作用,多学科、多途径探索,专群结合,完善地震预测信息会商机制,努力提高地震预测预报能力。大力推进地震预测理论、方法和技术创新,加快建立南北地震带和华北地区地震预报实验场。完善地震预测预报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社会组织、公民的地震预测行为,建立开放合作的地震预测预报机制。
  (五)加强群测群防工作。继续推进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和乡镇防震减灾助理员的“三网一员”建设,完善群测群防体系,充分发挥群测群防在地震短临预报、灾情信息报告和普及地震知识中的重要作用。研究制定支持群测群防工作的政策措施,建立稳定的经费渠道,引导公民积极参与群测群防活动。
  三、切实提高城乡建筑物抗震能力
  (六)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管。完善全国地震区划图,科学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修订抗震设计规范和分类设防标准。国土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必须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考虑潜在的地震风险。要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必备内容,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性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加强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管,切实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
  (七)全面加强农村防震保安工作。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指导管理。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要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制定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完善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建立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普及建筑抗震知识。
  (八)着力加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抓紧实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逐步开展其他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抗震普查、抗震性能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加固改造。新建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要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要建立健全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地震安全责任制,落实各项防震抗震措施,提高综合防灾能力。
  (九)组织开展震害防御基础性工作。制定实施全国主要地震构造带探测计划,抓紧完成省会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大中城市的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危险性评价。进一步做好全国地震区划工作,尽快完成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城市的地震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对处于地震活动断层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地段的建筑,要抓紧组织搬迁、避让和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加强抗震新技术、新材料研究和推广应用。
  四、强化基础设施抗震设防和保障能力
  (十)全面提升交通基础设施抗震能力。严格落实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交通设施抗震设防标准,加快危险路段、桥梁整治改造,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人口稠密和经济发达地区适当提高设防标准。完善交通运输网络,建立健全紧急情况下运力征集、调用机制,增强应对巨灾的区域综合运输协调能力和抢通保通能力。
  (十一)加强电力、通信保障能力建设。本着安全性和经济性相结合的原则,适当提高电力、通信系统抗震设防标准。优化电源布局和电网结构,对重要电力设施和输电线路实行差异化设计,加强重要用户自备保安电源的配备和管理。加强公用通信网容灾备份能力建设,提高基础电信设施防震能力。充分利用国家应急通信网络资源,结合卫星通信、集群通信、宽带无线通信、短波无线电台等各种技术,保证信息传输及时可靠。
  (十二)提高水利水电工程、输油气管线、核设施等重大工程的抗震能力。优化抗震设计、施工,确保重大工程安全。加强抗震性能鉴定与核查登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快落实水库、重点江河堤防的安全保障措施,抓紧完成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加强输油气管线、核设施、重点污染治理设施等管理和维护,防止地震引发次生灾害。
  (十三)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依法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按照评价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强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实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终身负责制。
  (十四)开展重要工程设施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高速铁路、输油输气主干管网、核设施、电力枢纽等重要工程设施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研究,选择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相关工程设施进行试点,逐步将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纳入安全运行控制系统,提升重要工程应对破坏性地震的能力。
  五、大力推进地震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十五)健全完善地震应急指挥体系。按照统一指挥、反应迅速、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要求,加强抗震救灾指挥体系建设。完善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结合防震减灾工作实际,加强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等系统建设,为抗震救灾指挥决策提供支撑。进一步增强地震预案及相关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经常性地开展预案演练,适时组织跨地区、跨部门以及军地联合抢险救灾演练。
  (十六)加强地震灾害救援力量建设。加强国家和省级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装备保障,提高远程机动能力,满足同时开展多点和跨区域实施救援任务的需求。建立健全军地地震应急救援协调机制,充分发挥解放军、武警部队在抗震救灾中作用。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医疗、交通运输、矿山、危险化学品等相关行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抗震救灾能力。积极推进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动员机制建设,规范有序地发挥志愿者和民间救援力量的作用。
  (十七)推进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各地区要结合广场、绿地、公园、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因地制宜搞好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环保、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学校、医院、影剧院、商场、酒店、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要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十八)完善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体系。加强国家、省、市、县四级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建设,优化储备布局和方式,合理确定储备品种和规模,完善跨地区、跨部门的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机制。加强救灾物资设备的质量安全监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应急物资储备,推进应急救援产品动员生产能力建设,实现专业储备与社会储备、物资储备与生产能力储备的有机结合。
  六、进一步健全完善政策保障措施
  (十九)制定实施防震减灾规划。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地震安全形势,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各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统筹资源配置,确保防震减灾任务和措施有效落实。
  (二十)增加防震减灾投入。要把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引导社会各方面加大对各类工程设施和城乡建筑抗震设防的投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健全完善抗震救灾资金应急拨付机制。加大对地震重点危险区、中西部和多震地区防震减灾工作的支持力度。研究探索符合国情的巨灾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再保险体系,提升全社会抵御地震灾害风险的能力。
  (二十一)加强防震减灾法制建设。有关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抓紧制定完善相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防震减灾政策法规体系。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和防震减灾工作实际,做好地方立法工作。完善防震减灾行政执法、行政监督体制和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二十二)强化科技和人才支撑保障体系建设。落实《国家地震科学技术发展纲要(2007-2020年)》,加大防震减灾科技创新力度,深化大陆地震构造、地震孕育发生机理、地震成灾机理等重大基础科学研究,推进地震、火山监测预警、灾害防御、灾难医学和应急救援等领域的关键技术研发,努力突破制约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科技瓶颈,提升科技对防震减灾的贡献率。要建立科学的防震减灾人才培养、选拔、使用评价制度,为防震减灾事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二十三)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在防震减灾领域的合作,建立完善大震巨灾参与和接受国际救援工作机制。密切跟踪国际地震科技和防震减灾发展趋势,学习借鉴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我国防震减灾事业的发展。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
  (二十四)落实防震减灾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防震减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影响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防震减灾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市县基层防震减灾力量,保障工作条件,切实保证防震减灾基层管理责任得到落实。
  (二十五)大力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培训。建立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长效机制,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并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推进地震安全社区、示范学校和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等建设,充分利用国家防灾减灾日等开展宣传活动,增强公众自救互救意识,提高防灾能力。
  (二十六)做好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完善地震信息发布制度,加强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重大地震灾害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提高主要新闻单位地震突发新闻报道快速反应能力。建立地震谣言应对机制,及时澄清不实报道和传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并加强监督检查,推进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国务院
                           二○一○年六月九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9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会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工会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二)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促进企业、事业的发展。
(四)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五)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改革开放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整体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青海省总工会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展和加强同各国地方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加强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工会之间的友好往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青海省总工会是全省工会的领导机关。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行使职权。
第七条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含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根据职工的要求,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组建工会,有关方面应当予以支持。
第八条 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地区设立办事处。州、县(含县级市)所辖镇建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省的或地方的产业工会。
第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的建立,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一般不设常务委员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也可以设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都要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中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可在女职工委员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并享受同级工会副职待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机关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一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基层工会视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组织撤销时,应报上一级工会审批。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并或变相撤并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工会领导人任期未满,不得随意任免和调动。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十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待遇。任期届满或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作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举办为职工服务的第三产业和法律、政策允许的其他企业、事业。
工会举办企业、事业,开展有偿服务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需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凡是企业性质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依法纳税;凡是事业性质并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社会公益事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依法纳税、差
额补贴。工会举办的企业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外,凡纳税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照顾。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各级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等部门应对职工技协加以扶持,促进其发展。职工技协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活动,可享受国家和本省科研单位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和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活动。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下级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实施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加班加点和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等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有权对劳动合同文本或者条款提出意见。
各级工会组织有义务为职工提供劳动人事、工资、分配、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规政策咨询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工会和单位行政双方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做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时,应提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会应派代表参加,还可以派出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新建企业或者老企业进行改建、扩建,其生产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的,不得施工,未经上述部门共同验收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可能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和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无效,应立即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
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等事故,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有尘毒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定期对作业环境和职工健康状况进行检测和检查,并将检测、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工会通报。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本单位工会应及时向上级工会反映,同时要会同企业党政积极做好疏导工作,合理解决职工提出的要求,使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上级工会要为企业做好职工的工作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政府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宁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工资、社会保障、物价、住房等与职工切身利益有关的重大政策、措施
时,应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企业制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未经职代会审查同意,不得公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与相应的同级产业工会,应通过各种形式,互通情况,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
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和由职工代表大会推荐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参加,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总数应占企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代表女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研究有关企业的经营方针、工资、福利以及安全生产、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建议,同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工会应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参与行政事务管理,关必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股份制企业工会有权组织职工开展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参与活动。其职工代表大会可推选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作为国有资产股东代表的组成人员,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也应有工会和职代会推选出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尽量在生产或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与行政方面协商,行政方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因参加会议或工会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 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费用,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 工会会员必须按月交纳会费,其标准按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离休、退休的工会会员,可保留会籍,免交会费。
第四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
全部职工的构成和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不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应及时催收追交,经屡次催交无效的,可由工会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根据工会工作需要,并视财力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七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的收支、财产管理和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纪律等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按照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民主审查和内部审计。
第四十八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财产。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对工会兴办的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休养等事业,地方政府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规划,并视情况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已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同级工会妥善解决。
第五十一条 工会以自筹、自有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屋、设施等资产和基层单位依法拨交给工会的经费,属工会所有。

工会组织撤销时,属于工会的财产,应由本级工会进行清理和作价处理,处理后的价款及各项费用结余交上级工会。工会组织由一个单位划分为几个单位的,应在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将其财产、结余经费按职工人数比例适当分割。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各项费用凡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控告,直至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随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经提出仍不改正的;
(三)限制工会行使权利和义务的;
(四)对工会工作者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拨交工会经费的;
(七)挪用和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五十四条 工会活动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对直接责任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