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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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办发〔2002〕52号 2002年6月10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
(南通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文明小区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文明小区创建水平,使创建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区是住宅相对集中、有一个或几个居委会(村委会)管辖的居民住宅区。南通市文明小区是按照明确的创建标准,积极广泛开展创建活动,社会认可,居民群众满意,并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严格考核,市文明委审议通过,由市委、市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的优秀住宅小区,是同级各类小区评比中的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文明小区是我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建文明社区、文明城市的基础,是造福人民群众,建设美好家园,把思想道德建设的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


  第四条 创建文明小区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以解决居民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突破口,以提高市民的文明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为目标,切
实加强思想道德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础设施建设、社区服务和日常管理,努力把全市各地的小区建设成为基础设施配套、社区服务完善、环境整洁优美、社会秩序井然、文化生活丰富、道德风尚良好、群众满意放心的居民住宅区。


  第五条 创建文明小区工作涉及面广,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体现"政府主导、社会支持、群众参与"的要求。


  第二章 标 准


  第六条 基础设施配套。小区规划科学、合理,功能完善,设施齐全,无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小区绿化布局均衡,配置合理,建筑小品构造精美;小区住宅质量优良,管理设施配套,停车场所规范。


  第七条 道德风尚良好。重视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建有市民学校,市民教育成效显著;五好文明家庭和文明楼院创建工作广泛开展、扎实有效,有较大影响的创建活动每年不少于2次;拥军优属工作扎实,军(警)民共建活动成效显著;大力普及科学知识,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无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的现象,无封建迷信活动,形成见义勇为、扶贫帮困、邻里团结、互帮互助、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八条 小区环境整洁。爱国卫生运动广泛深入,小区"四害"密度控制在规定标准以内,小区公厕清洁,垃圾实行袋装化,饮食店(摊)等营业场所卫生达标,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符合法规要求;噪声和"三废"治理达到市以上环保标准;重视小
区绿地、庭院绿化建设,绿地率新区达30%,老区达到25%;小区环境整洁有序,道路平坦,车辆按指定位置停放整齐,无暴露性垃圾和水面漂浮物,无乱涂、乱贴、乱扔、乱倒、乱堆、乱放现象,无违规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现象。


  第九条 社会秩序井然。法制宣传教育形成制度,居民依法办事意识强;群防群治网络健全,值班巡逻制度落实,值班台帐统一、规范;民事调解组织完善,民事纠纷调解率达90%以上,无民转刑案件和因民事纠纷引起的非正常死亡现象;消防安
全制度健全,无火灾事故发生;小区户籍管理制度健全,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和私房出租等管理措施落实;娱乐服务场所和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小区治安稳定,居民见义勇为形成风尚,无重大刑事案件,无聚众赌博、斗殴事件,无卖淫嫖娼、制贩吸毒现象,无邪教活动。


  第十条 服务措施完善。小区商业网点和公用服务设施布局合理,便民、利民服务网点每千人至少拥有2个以上,居住人口3万人左右的小区,托儿所、幼儿园设施健全,幼儿入托、入园问题基本解决;为孤寡老人、残疾人和贫困对象服务的措施落实;小区志愿者服务队伍稳定,社区服务内容、联系人、联系电话张榜挂墙,服务项目齐全,其中福利服务项目不少于40%。


  第十一条 文化生活丰富。小区设有文化活动室和图书阅览室,有必要的文体活动设施、器材和项目,有一定数量的图书和报刊,有宣传橱窗和阅报栏;建有5个以上业余文体组织,经常组织居民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小区组织较大规模的文
体活动每年不少于3次,形成小区文化特色;重视家庭文化建设,积极开展特色文化家庭创建活动。


  第十二条 创建机制健全。创建文明小区的组织体系、运行机制建立健全,有专人负责,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到人;有创建文明小区整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阶段创建任务定期张榜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形成有效投入机制,有正常的创建活动经费,并逐年有所增加。共建文明小区工作组织健全,任务明确,落实到位,成效明显。


  第三章 创 建


  第十三条 街道党工委、办事处要加强对创建文明小区工作的领导,把创建工作纳入辖区发展的总体目标,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规划,并把规划、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到辖区内各基层单位,落实具体措施和完成时限,定期检查。居委会(村委会)是创建文明小区工作的具体组织者和责任者,要认真履行职责,把创建工作的各项任务真正落到实处。


  第十四条 广泛发动群众,积极营造氛围,教育和引导辖区居民不断增强创建文明小区的意识,使广大居民群众了解本小区创建规划、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积极参与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 本着"自愿结合,互助互惠,共同提高"的原则,广泛开展文明小区各类共建活动。积极争取社会各方对小区创建工作的支持。所在辖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参与文明小区创建。


  第十六条 各级文明委及其办公室担负着对文明小区创建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要深入实际,面向基层,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以点带面,整体推进文明小区创建。各级政法、建设、规划、城管、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环保、工商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参与创建,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第四章 评 选


  第十七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评比采取达标申报制,每2年评选1次。


  第十八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的评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主管部门验收与居民群众评价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九条 申报南通市文明小区,应符合第二章所列标准,并获得上一评选年度县(市)区文明小区称号。对两个文明建设成绩特别突出的,经市文明委认可,可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第二十条 在评选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加当年评选:


  (一)计划生育不达标的;


  (二)发生重大治安及刑事案件,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出现与文明小区极不相符的事件与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评选程序为:

  (一)自查申报。申报单位对照标准自我测评,认为基本符合标准、条件的,向所在县(市)区文明办提出书面参评申请。


  (二)张榜公示。按照文明小区公示制要求,将南通市文明小区的基本标准、条件,以及市、县(市)区文明办的地址、联系电话,在小区醒目位置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三)初评推荐。县(市)区文明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评,经县(市)区文明委报县(市)区委同意后,确定推荐名单,上报市文明办。


  (四)集中公示。市文明办将各地推荐名单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集中公示。


  (五)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工作由市文明办负责,组织市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六)审批命名。对符合标准、条件的小区,由市文明委审议通过后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并命名。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由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授予匾牌和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本着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上一级党委、政府对文明小区及在创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相关人员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命名的文明小区,如发生严重问题的,命名机关视情给予批评、限期整改。被要求限期整改的小区,3个月内就整改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请市文明委组织复查。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下一评选年度参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已获得文明小区荣誉称号的小区,凡发现在文明小区评比中弄虚作假,或在评选年度内有第四章第二十条所列严重问题之一的,一律撤销荣誉称号,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的管理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分类指导,统一管理"的原则。日常管理工作,在市文明办的指导下,由所在县(市)区文明办负责,定期向市文明办报告。


  第二十七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工作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南通市文明小区要有规范的创建工作档案,档案包括:小区概况、创建规划、创建文件、主要会议材料、工作记录、文明户和文明楼院评选登记表、检查考核记录、年终工作总结、奖惩记录、评选年度公示情况的报告和群众来电、来访、投诉记录及各级反映等。


  (二)建立健全年度报告制度。南通市文明小区每年年终要如实将创建工作的进展情况、各项奖惩及有关情况填表报至所在县(市)区文明办,由各地文明办汇总报市文明办。


  (三)建立健全学习交流制度。通过组织各类活动,加强文明小区之间、文明小区和驻区文明单位之间、文明小区和行业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实际问题,相互学习交流,形成整体合力,推动文明小区创建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二十八条 切实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在非评选年,各地文明办要对所辖范围内的南通市文明小区复查一次,并将复查情况报市文明办。市文明办组织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不定期对南通市文明小区进行明查暗访,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小区和有关方面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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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2001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消防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24

实施日期:20010824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江西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扑救火灾是每个单位和成年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军事设施、国有林森、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建设系统、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分别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其他方面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五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公安消防车(艇)和执行灭火任务的各种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过桥、过渡、过隧道、泊岸等费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等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设立特种消防站。规划建设大型公共设施和各类新区,必须同时规划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
第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邮电等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负责建设、维修和日常管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检查。城市应当遂步建立自动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有线、无线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消防意识。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十条 各系统、各行业应当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消防设施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同承包人或者承租人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负责个人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劝阻、制止的权利和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必须坚持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工程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建筑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建设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同意,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书。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和建筑消防设施完工后,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我国现有规范尚未包括的新项目、新设计或者国外规范与我国规范不相吻合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进行讼证和审核。
第十八条 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建。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行审核制度。变更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种类、数量、地点、方法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审核、验收有关项目时,必须在国家规定的审核、验收时限内办理,不得随意拖延。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和其它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场所划定具体范围,并责成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禁止标志。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审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收到主办单位的申报后,应当在3日内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有疏散标志、指示灯和火灾应急照明设施;其他场所、部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加强保养、维护和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消防设备和设施。
除灭火救灾外,公共消火栓只能由公安消防机构、城建部门使用。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站)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
第二十六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消防车(艇)赶赴火场时,可以使用平时不准通过的道路、空地、水域,其他车辆、船舶必须避让,优先保证消防车(艇)通过。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指挥。发生大火时,可根据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成灭火指挥部或者火场前沿指挥部,明确火场总指挥。要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的建(构)筑物,对火场
周边实行交通管制等紧急处置措施,调动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的力量和所需物资。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应当承担支援灭火救灾的义务,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灭火救援指令。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下列费用:
(一)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扑救火灾所损耕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费用。
(二)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或者专家论证的费用;
(三)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责任范围内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消防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对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举报,并对举报内容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防火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及码头、泊位的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普遍审查、重点审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核、验收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铁路、民航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四条 火灾原因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必要时应当邀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劳动等部门和工会、保险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参加,其中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普及消防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扑灾火灾,避免损失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显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该项工程概算1%至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或者未按审核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施工的;
(二)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江西省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和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实施对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全体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公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六月十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推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体育与健康课程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广播操活动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订全民健身活动计划,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在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公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体育设施(以下简称全民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布局建议,由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城市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城市社区、农村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应当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新建的非营利性全民健身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关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区,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 街道和乡镇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新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的同时,必须明确维护资金的来源渠道及管理单位。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全年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公益性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收费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优惠。

  第十八条 综合性公园应当对公民的晨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服务经营实体。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必须经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全民健身设施完好。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使用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全民健身设施和环境绿化,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全民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色情和暴力。严禁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和培训工作。

  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和组织管理的人员,必须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体质测定标准,制定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公布公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