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01:21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2-23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环境保护, 防治环境污染, 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辖区城镇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食堂、食品加工场所等餐饮场所和行业(以下统称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方便居民、合理布局的原则,大力支持和促进餐饮业经济与周围环境协调发展,与其他经济共同繁荣。
  第四条 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划分,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
  第五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违反环保部门规章,除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手续和查处餐饮业经营者违法案件时,发现餐饮业经营者依法应当办理环境保护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污染等扰民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餐饮业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利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新办产生油烟和噪声污染的餐饮业。禁止将邻近居民区的临街没有餐馆设计的商住楼底层商铺改建为餐馆。
  开办餐饮业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餐饮业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本规定应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开办餐饮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正常运行。
  (二)经营场所符合《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三)安全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和电能等清洁能源。
  (四)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规划布局和建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禁止在餐饮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噪声限值白天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餐饮业使用空调、油烟净化与排放装置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保证其产生的噪声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餐饮业进行露天烧烤经营,应在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范围内经营,并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无排水管网的区域开办排放污水的餐饮业。餐饮业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的,应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措施,并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十三条 餐饮业产生的剩余物等残渣的处理应符合卫生管理与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排入下水管网。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办理排污许可手续,交纳有关排污费用,并按规定在每年第一季度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环境的监管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有计划地对餐饮业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营业的产生油烟和噪声的餐饮业,以及在邻近居民区的临街没有餐馆设计的商住楼底层商铺营业的餐饮业,应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进行整改。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下达整改通知书,或发布通告,限期整改。经整改、验收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以继续营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专项整治工作,对重点污染餐饮业场所进行整治。对居民环境造成污染或危害、居民反映强烈的餐饮业,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对拒绝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本级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或建议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等污染,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被处罚的餐饮业经营者,不免除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防治污染设施未实行“三同时”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十八条规定,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从事营业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干扰他人生活学习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视不同情况,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进行露天烧烤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造成水污染,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的通知

国税函[2004]349号
2004年3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号),切实保证清理检查工作收到实效和达到预期的目的,总局制定了《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以下简称《督查方案》),请各地按照统一的督查原则、范围和方法,组成督查组,对下进行督导和检查,现将《督查方案》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于3月底前将督查工作报告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4月上旬总局将组织督查组进行抽查。

        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号,以下简称《通知》),加大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指导各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督查的原则 
  (一)坚持依法、规范。以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通知》的要求,对照国家统一的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督导检查。 
  (二)坚持客观、公正。在督查过程中收集的材料、反映的情况应真实有效,对查出的问题要分析产生的主客观原因,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力求查透查细。 
  (三)坚持突出重点。按照督查范围,区别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情况,有重点的进行督查。严防清理检查走过场,确保检查深入,清理彻底,收到实效。
  二、督查的组织
  本次督导各地主管领导要亲自带队,由法规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督导检查组。督导组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选择2个以上地、市级税务机关进行督查。 
  督查工作在3月中旬用10天左右的时间进行。 
  三、督查的范围 
  督查的范围是各地贯彻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和自查自纠情况。内容包括: 
  (一)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情况。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他国家级园区、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情况。 
  (二)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国家级开发区是否存在区外企业享受区内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是否存在区内注册区外经营企业享受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是否存在不严格审查新办企业资质,给予其税收优惠的问题;是否存在自行扩大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的问题。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是否存在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制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和比照享受国家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三)针对各级各类开发区的现状及开发区内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各地有哪些具体意见与建议。
  四、督查的方法 
  (一)听取汇报 
  督查组要听取地市税务机关清理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的汇报,具体内容包括: 
  地市税务机关领导对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通知》转发至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情况;按《通知》要求对开发区清理检查工作进行组织部署的情况,是否制定了清理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是否已经开展自查自纠。 
  (二)召开座谈会 
  督查组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要召开各级各类开发区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了解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和执行情况以及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建议。 
  (三)实地检查 
  根据掌握的情况,选择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税务机关进行实地调查和检查。检查是否存在擅自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存在扩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是否存在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等问题。在实地督查中,督查人员根据检查的实际情况填写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底稿。(见附件) 
  (四)走访企业 
  对各类开发区外的企业适用开发区政策、“区内注册、区外经营”问题,以及在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延伸到企业的问题,要实地走访,摸清情况,查清问题。 
  五、督查的要求
  1.各地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督查,确保查清问题,不走过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坚决取缔外币、外汇券黑市的通知(节录)

工商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坚决取缔外币、外汇券黑市的通知(节录)
工商局、公安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国发[1985]38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要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立即取缔一切炒买炒卖外币、外汇券的黑市。对在社会上从事倒卖外币、外汇券的个人、团伙和单位,要坚决查处,视其情节轻重,可强制收兑外币、外汇券,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直至送交司法机关依
法惩处。
二、除国家批准可收取、兑换外币的地区和宾馆、商店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人民币兑换外币、外汇券。违者,除强制收兑外币、外汇券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对本项规定,请报请地方政府口头通知所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广大群众。
三、要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特别要注意巡查外国人和港澳同胞经常活动的繁华商业区、风景游览区和住地周围,发现炒买炒卖外币、外汇券的违法活动,要立即查处、取缔。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密切配合,把这项工作抓好,抓出成效。有关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在报告当地政府的同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



1985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