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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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4〕5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机编〔2004〕24号),保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挂珠海市口岸局牌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是市政府主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口岸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划入的职能
原市经济贸易局承担的反倾销、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口岸和经济特区管理的政策、法规;拟定地方性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和执行外经贸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贯彻执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及实施办法,编报、下达进出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出口广告宣传。
(三)参与制定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事宜;指导、管理招商引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核准属市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宏观指导加工贸易工作;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
(五)依照规定核准或核报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和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审批或核报机电产品进出口;组织和指导境内外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等,并制定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六)制订对外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与管理办法;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协调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复出口。
(七)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拟订境外发展、投资的政策和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核报我市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参与协调管理;负责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外派的核报;负责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常驻我市商务代表机构的核报;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
(八)负责港澳和国际经济发展与市场情况的调查研究,收集各类对外经贸信息,为全市对外贸易机构提供信息服务;负责对外经济贸易宣传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负责对外经济贸易、口岸业务的统计工作。
(九)拟订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口岸开设、关闭、调整的审核、报批;指导、监督各级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口岸建设资金和补助基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乱纪问题。
(十)综合协调我市有关世界贸易组织事务的具体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十一)协调、指导各区外经贸部门工作;指导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和贸促会及外经贸行业有关商会、协会的工作。
(十二)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设10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会议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文件起草、政务信息的综合、上报;负责文秘、机要、档案、财务、信访工作;负责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负责外事和组织对外经贸重要活动,联系、安排外经贸活动计划和外宾的接待工作;负责安全保卫、车辆管理和后勤服务;负责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等工作。
(二)信息计划统计科
负责外经贸信息的调研、收集、整理、发布和信息咨询服务;负责政策调研和有关政策、法规的起草与外经贸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及培训工作;负责办公信息网络、电子商务的管理工作;负责综合编制外经贸和口岸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协调组织实施;负责外经贸和口岸业务的统计、分析工作;负责联系、指导统计学会工作。
(三)外商投资科
制订外商投资发展规划和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措施,编制招商计划和招商目录;负责外商投资动态的调查研究,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组织招商引资活动,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引进和跟踪落实工作;审批或转报外商投资项目;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外资管理科
参与制订外商投资发展规划,拟订外商投资政策、管理规章;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负责审批、核准或转报外商投资企业补充合同、章程、设立分支机构等工作;负责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争议和投诉工作;负责联系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
(五)加工贸易科
负责加工贸易情况的调查研究,拟订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制订加工贸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报加工贸易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核准、办理加工贸易业务,指导、管理加工贸易企业的进出口。
(六)对外贸易管理科
拟订对外贸易发展和开拓国际市场规划,研究和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核准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依法指导、监督外贸企业的经营活动,负责办理外贸企业年审工作;编报出口商品配额分配方案,协调管理出口供应香港、澳门鲜活商品配额和输往美国、欧盟纺织品配额,指导配额商品招标工作;申办、组织或监督、管理对外贸易展销会、交易会、展览会等活动;负责稽核出口退税、出口贴息、外汇核销等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等涉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负责联系、指导贸促会、国际商会、进出口商会的工作。
(七)对外技术经济合作科
制订对外技术经济合作规划,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促进外经贸科技发展、技术进步工作,拟订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负责协调、管理驻国(境)外的对外经济贸易机构,指导海外市场开发并规范经营秩序;负责核准或转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技术引进等有关业务;负责处理对外经济合作有关重大事件。
(八)机电产品进出口科(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拟订和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管理规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管理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编报和执行机电产品配额的年度进口方案;制订进口机电产品招标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统计、分析机电产品进出口情况并定期报送有关动态。
(九)陆空口岸科
拟订陆空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陆空口岸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的开设、关闭和调整的审核与综合管理;协调陆空口岸对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革及相关业务,指导监督陆空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组织制订陆空口岸建设和维护资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协调处理陆空口岸重大事件。
(十)港口口岸科
拟订港口口岸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水运口岸的开设、关闭与调整的审核及综合管理;协调港口口岸对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革工作及相关业务,指导、监督港口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组织制订港口口岸建设和维护资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审核港澳籍船舶进出我市沿海挖沙采石相关业务;负责审核承接港澳籍船舶修理业务;组织查验单位对航行我市二类口岸的外籍船舶进行联检;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港口口岸重大事件。
四、人员编制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机关行政编制5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科长(主任)10名,副科长(副主任)8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8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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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犯罪概念的几点思考

洪凡


  简述:自从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犯罪概念,是针对犯罪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混合犯罪概念所做的规范描述。论者在对这种混合概念是否合理,定义中的“但书”及其涉及到犯罪的本质、特征谈下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犯罪概念、但书、犯罪本质 、犯罪特征

  我国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的犯罪理论是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下于20世纪50年代从苏联引进的,对于犯罪概念的规范描述是我国的立法工作者在对其批判继承的基础上结合几十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积极探讨所做的经典概括。我国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兼顾的概念,吸收了犯罪的形式概念实质概念的精华,是一个更为全面科学的犯罪概念,因为这种混合概念解释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助于准确的了解犯罪,为司法工作者在定罪上设置了规格和标准,而且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相反的是更加充分的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为罪刑法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不但不会导致刑罚权的滥用,相反对刑罚权能够起到有效制约的作用”。也有论者认为,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相结合的犯罪概念是最科学、合理、全面的概念。@1
  论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哲学高度上来说,这种混合概念是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的优点有机结合,这个统一体毋庸置疑有其积极意义,但是从矛盾对立统一的角度,其中必有对立的一面,统一是相对于对立而言的,如果没有对立何来统一,正因为形式与实质之间存在差异所以仔细分析这种混合概念其中有些不相协调的问题:
  1首先我国现行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法律条文中对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作出的明确规定,为其提供法律依据。而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是否成立犯罪引入了两个不同标准即法律明文规定处罚(形式违法性)和实质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日本有学者认为,这两个定义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实质的犯罪定义说明为什么某种类型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它为立法者提供了可以处罚什么和不能处罚什么的标准;但实质顶一句有模糊性不能将其认为认定犯罪,可处刑罚的根据。因此,实质的犯罪定义作为“处罚依据”对形式的犯罪定义内容上的补充,而形式的犯罪定义作为“思考形式”对实质的犯罪作了形式上的限定。这两种概念相互补充,保证了认定犯罪的严密性和正确性。@2但是不能否定的是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规格标准在确定犯罪时相互冲突、排斥,使得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得到彻底的贯彻,在逻辑上容易引起混乱。因为罪刑法定与作为类推适应前提的社会危害性之间是有对立的客观存在,从某种意义上说,罪刑法定为司法部门从形式上进行定罪提供了规格和标准,而社会危害性从实质上来阐述为什么该行为为犯罪。的确社会危害性本身就具有模糊、不确定性,论者认为这种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体现在法律语言是由自然语言为载体的,建立在自然语言基础之上。这样使得自然语言的不确定、歧义性以及有限自然语言系统的不足性,不可避免的导致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体现在抽象其作用的对象是否涵盖和囊括全部。比如严重的,一般的,轻微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在立法上并没有把社会危害犯罪类型化给出相应可以把握的界定标准,不仅与罪刑法定及其派生理念明确性等与量上难以把握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左,而且是罪刑法定倾向于司法层面与着重于立法层面的社会危害性在形式与实质特征发生冲突的情况已何者犯罪的标准,涉及到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的微妙关系。在实际司法操作过程中难以像几何一样精确把握、定量计算,为使一些人的罪行颤断、践踏人权埋下了种子,也许只有这种政治计算公式才能制胜迷人的诡辩、诱人的雄辩和怯懦的怀疑。因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违法行为与犯罪之间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即只需社会危害性在量上达到一定程度就是犯罪。这符合哲学上所说在量的积累就会发生质变的规律。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难以把握。难以避免在司法实践和法律事务中会出现法官立法。有论者从社会危害性在量上的伸缩性基础上认为社会危害性内涵不清、外延不明的政治概念这一缺陷提出形式法治的主张。也有论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否涵盖全部犯罪的本质属性从而成为界定犯罪标准也是值得深思的。主张罪刑法定主义者认为在个人本位向个人本位、社会本位的现代社会中,社会危害性能否象罪刑法定一样起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机能。
  2从形式逻辑同一律上分析认为这种犯罪概念在文字用语的局限性。《刑法》第十三条说:“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一方面既然用了“一切”从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四个方面包含犯罪的各种情况使之罪与非罪相区别,但是后面又有“但书”来做限制,似乎有点画蛇添足之嫌,另一方面,既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完全可以把但书内容包含进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已被刑事立法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另立“但书”自然也就没有意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追究刑事责任之情形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一项亦属多余。从立法本意上来说,不可否定是立法者是想编织出一个能筛选出犯罪的完美筛子。

(二)关于犯罪的本质
  对我国犯罪的本质的观点通说认为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或队统治关系的危害”,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对犯罪本质的经典论述。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几种观点:1 犯罪的本质属性包括犯罪的阶级性、犯罪的社会性以及两者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2 犯罪的本质是犯罪行为人与国家之间不可调和的对抗性法律关系;3 犯罪的本质是应受刑罚处罚性,@ 34 犯罪的本质是孤立的个人最严重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的法律本质是对合法权益的侵犯;@ 4 5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属性或称最本质的特征,在立法和司法层次内,犯罪的本质在于应受刑罚处罚(应罚性)@5 6社会危害性和依法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本质属性;@ 6 7 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犯罪本质二元论)。@7
  刑法修订后,在对犯罪本质的深入探讨中:有人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中,将犯罪的本质定义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即所谓的犯罪本质二元论,是可以成立的。在注释刑法学中,应将社会危害性逐出犯罪概念,而代之以法益及其侵害,将法益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8 还有人持类似的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我国现行刑法从许多方面认可了法益侵害说,有利于平衡刑法的权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有利于合理区分刑法与道德,也有利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正确评价、理解和适用刑法规范。@9
  所谓的本质是事物的属性的高度概括,一种事物的本质只有一个,非表面化、常识化的理解。它不同于特征,特征是通过比较区分与其他事物的标志。如法律的特征就是法律与道德、宗教、理性等其他事物比较而抽象出来的属性,而法律本质是法律、道德、秩序、等众多具体关系的理解之上提出的超越于具体问题之上的全面性回答,揭示产生、发展、变化的深层次原因。一个事物从不同的角度、评判标准有不同的认识,与个人认识水平、价值观念可以有很大程度的关系。论者认为犯罪的本质不应局限于犯罪现象的个体认识,而是应把它放置于千姿百态、复杂多变的社会之中去抽象描述。形式古典学派的创始人及代表人物Beccaria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中说“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笔者基于以下几点认识认为也应坚持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1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做主是国家的主人。这种政治体制下的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在本质上一致的,在质上的一致性下只需量达到“严重的”即可。 2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辩证关系上,我所强调的是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这可以从刑事立法的依据中可以体现;况且主张法益侵害说的法益也不见得比社会危害性更具有规范质量;所谓的人身危险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修正还不足以挑战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的的传统权威。 3 我国耦合式犯罪构成要件无法解决的违法阻却事由就是以实质上是否危害社会为阻却事由的。
(三)关于犯罪的特征
  关于犯罪特征主要有三特征和二特征之说。而所谓的四特征说只是增加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包含在刑事违法之中,三特征之说认为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将犯罪的概念表述为三个特征:1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既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 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刑事违法性, 3 犯罪是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既具有应受惩罚性,有人对三特征的排列顺序提出了质疑,指出不应将受刑罚处罚性(犯罪行为应当受刑罚处罚)同队犯罪人事实上科处了刑罚(法律后果)混为一谈,应受刑罚处罚性不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法律后果,并认为应遵循“以刑定罪”的规律,将应受刑罚处罚性排在社会危害性之后,刑事违法性之前,因为,立法者正是以刑法的制裁手段去评价危害行为,才从中分离了法律撒谎能够的犯罪概念,在刑法中,从根本上说是先有刑法后又犯罪,刑罚才是“居于上位的”。@10
  二特征主要是以下几种观点:1 犯罪的基本特征应当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法律特征——行为的刑事违法性;2 犯罪的基本特征有两个,即犯罪是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3 犯罪有两个基本特征: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是实质特征;依法应受刑罚惩罚性是法律特征。4 犯罪的特征有两个:本质特征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违法性或称刑法禁止性。5 犯罪有两个特征:实质特征是应负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形式特征是刑事违法性。@11
  论者认为有的观点在阶段或层次上违背形式逻辑同一律,三特征说还将作为刑法上犯罪的法律后果(这里不说法律结果主要是词性考虑,结果应是中性,而后果带有贬性符合语境)。的“应受刑罚处罚性”作为一个特征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只要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违反法律、自然不应受刑罚惩罚。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就自然违反法律、应受惩罚。论者认为虽然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构成理论)不同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三要件构成理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三特征的价值评判属性不同,而且三个特征具有这种逐渐缩小确定范围的功能,对达到严重危害社会、违反法律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责任意思、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可归责,论者认为三特征说的三特征是机密联系、缺一不可的,三者之间的有机结合决定了犯罪特征的质和量。




@1参见杨春洗等:《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8页;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5页: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2参见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4页
@3 参见李居全:《犯罪概念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110页。
@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8页。
@5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162页。
@6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145页。
@7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1-153页。
@8参见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探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一期。
@9参见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一期。
@10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二章。
@11参见李永升:《刑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88页。

浅析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王胜宇


  1.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1)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欠公平,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时间 。于是就产生了两种不公平的现象:其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前者则对知识产权人不利,后者则对知识产权人的配偶不公,这样也就有了引言案例中李某的困惑,该规定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
  (2)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产生了法律冲突,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18条的规定,可推出如下结论: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丈夫或妻子所有,则为丈夫或妻子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要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时,则该遗产被继承后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规定与《继承法》的规定明显冲突,因为依据《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应该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人员;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据法定继承或者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继承了或者受赠了的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是将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或者受赠与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这既违背了死者把遗产赠与其遗嘱中指定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意愿,同样也是与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的内容相矛盾,也违背了赠与人把其财产赠与其在赠与合同中指定的受赠与人的意愿。这正就是新《婚姻法》的缺陷之所在。
  2.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缺陷
  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之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值得分析探讨。比如:目前妇女专用的装饰类首饰,一件钻石可能价值是一个家庭全部财产也买不来的,如果笼统地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都归女方所有,难免有失公平。由于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不同,可能对于专用生活用品的需求也不一样,如果一方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专用生活用品,结果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归属于一方所有,这样难免有失公平。因此,这类财产要成为夫妻的个人所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生活用品;其二,是属于夫妻一方专用;其三,是价值不能过高。特别是如果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生活专用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这样才显示公平。
  3.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缺陷
  新《婚姻法》的规定相对于过去的相关规定有了明显的进一步,但仍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和体系。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其一,是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在学者的理论探讨中有主张婚前,也有人主张婚后,说法不一。笔者认为婚前说法的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而婚姻法又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容易导致无法可依的一种无序状态,因此,笔者主张婚后约定。其二,是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建立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这与其宗旨也是相悖的,所以这一部分有待完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