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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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2004]35号)(渝规审发[2004]35)

2004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重庆市知名企业字号所有人的名称权,防止他人冒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知名字号是指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

第三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负责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工作。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实施工作。

第四条 知名字号的认定和保护应遵循自愿、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申报知名字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企业名称中冠以“重庆”或“重庆市”行政区划;

(二)该企业字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该企业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四)企业依法经营且业绩良好,连续三年内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

由于历史原因,该企业名称中未使用字号,但行政区划或地域简称与行业简称的组合特指该企业,并已被社会广泛公认,企业可将该简称组合视为字号。

第六条 本市的企业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申请认定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的,应当向重庆市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一)以行政区划名、地名或者其简称、俗称作字号的;

(二)以他人注册商标作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三)以国家、国际或国家简称作字号的;

(四)与他人拥有的世界、全国或全市知名企业字号相同的;

(五)与他人拥有的世界、全国或全市驰名、著名商标相同的;

(六)与世界、全国或全市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古迹等名称相同的。

第八条 申请认定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应提交的文件、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书》;

(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使用该字号的起始时间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加盖企业公章的近三年年度资产负债表原件;

(五)广告宣传费用投入的相关单据复印件或行业内商品(服务)市场占有率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条 企业以其拥有的驰名商标或重庆市著名商标作为字号,申请认定重庆市知名字号时,可免于提交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但应提交驰名商标、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文件或证明。

第十条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程序:

(一)由企业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的知名字号认定申请。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查,审查合格签署意见后,报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三)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报认定委员会进行初评。

(四)认定委员会认为符合企业知名字号条件的,发布征询公告,公开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若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出现异议的,认定委员会重新调查后认为确属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未出现异议或经过认定委员会重新调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发布认定公告,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企业知名字号,从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在重庆市范围内所有行业实施字号保护。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应建立企业知名字号数据库,录入企业知名字号的相关信息。未经知名字号所有权人许可,其他企业和个人将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与知名字号相同或相似文字作为字号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获得知名字号的企业参加工商企业年度检验时,提出免审申请后,在其他条件符合的情况下,企业监督管理机关可优先认定其为年检免审企业。

第十三条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知名字号所有人可申请复评认定,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办理,通过复评认定的,重新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应撤销该知名字号,并在企业知名字号数据库中予以删除并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的;

(二)在有效期内有违法违章行为,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逾期未申请复评认定的;

(四)在有效期内,丧失知名字号条件的。

第十五条 根据前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撤销知名字号的,该企业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企业知名字号的征询公告和认定公告由企业自行发布,重庆市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应为其提供条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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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的通知

国发[20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人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规定:“除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外,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人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由于石油产品的价格波动较为频繁,石油石化企业的利润不稳定,将影响部分地区的利益,为确保所得税收人分享改革的平稳运行,国务院决定,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从 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国 务 院
二OO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号

  为了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督促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对适用督促程序处理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

  第二条 共同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四条 对设有担保的债务案件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当事人不适格;

  (二)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

  (三)债权人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

  (四)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支付令同时又要求诉前保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关系又提起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第七条 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第八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

  第九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督促程序的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