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审查同意中海石油海南年产60万吨甲醇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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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审查同意中海石油海南年产60万吨甲醇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审查同意中海石油海南年产60万吨甲醇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3]51号

卫生部关于审查同意中海石油海南
年产60万吨甲醇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报送年产60万吨甲醇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查的函》(海油函安[2003]2号)收悉。经研究,我部同意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的内容和结论,准予你公司中外合资海南年产60万吨甲醇项目立项建设。
对于该项目在职业病防护方面仍然存在的问题,你公司应按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提出的建议认真研究,加以整改。
该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报我部审查后,方可施工。
此复。

二○○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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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1] 27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25号)规定的精神,现就农村信用社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办法调整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更改有关会计科目名称,调整核算内容
(一)将原“1291贷款呆帐准备”科目名称更改为“1291呆帐准备”。信用社按照规定,以各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的年末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呆帐准备在本科目核算。该科目是资产类的减项,余额在贷方。
信用社提取呆帐准备的资产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帐现金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确定期末价值的债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呆帐准备的提取比例另文下发)。
(二)将原“108已核销贷款呆帐”科目名称更改为“108已核销呆帐”,本科目核算经批准已核销的呆帐资金和经批准中减当期利息收入的表内应收利息(统称为呆帐,下同)。已核销的呆帐记本科目的收方,收回已核销呆帐除按表内科目进行核算外,同时记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余额反映信用社已核销呆帐的期末总量。
本科目应按已核销呆帐资金的种类设置明细帐户。
二、取消科目
(一)取消“1293待处理抵债资产损失”科目,将该科目余额分别转入相关的呆帐贷款类科目中。
(二)取消“110已核销坏帐损失”科目,将该科目余额全额转入“108已核销呆帐”科目中。
三、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处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列入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有关会计分录为:
(一)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借:应收利息——××贷款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二)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列入表外核算:
1、计算应收利息时:
收:逾期贷款应收利息(表外科目)————××贷款户
2、收回逾期贷款利息时:
借:现金9或有关科目)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付:逾期贷款应收利息(表外科目)——××贷款户
四、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农村信用社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会计分录为: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红字)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同时:
收:已核销呆帐(表外科目)——××贷款应收利息
五、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农村信用社应分项逐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并写出书面报告,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案。对清理出来符合冲减利息收入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分5年均匀冲减利息收入。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同时,停止执行坏帐核销政策。
各省应在“1321应收利息”科目下增设“待核销应收利息”二级科目,反映农村信用社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的核销情销情况,该二级科目内的数字只能减少,不能增加。
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分项逐笔及时清理后,符合冲减利息收入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转入“1321应收利息——待核销应收利息”科目核算。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利息——待核销应收利息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冲减利息收入时的会计分录按本文四、中的规定执行。
六、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应向借款人收取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暂不计入损益,在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会计分录按本文三、(二)中的规定执行。
七、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作为呆滞贷款,其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会计分录按本文三、(二)中的规定、执行。
八、农村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其中,冲减贷款本金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帐并按规定进行核销,应收利息(表内,下同)则按规定冲减利息收入;冲减贷款本金有余额的,继续冲减应收利息,冲减应收利息不足的,则不足的部分按规定冲减利息收入。其会计分录为:
(一)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低于贷款本金时,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全部用于冲减贷款本金,其差额作为呆帐,按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冲减呆帐准备;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
1、按抵债资产计价价值入帐时: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
2、将抵债资产价价值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转入呆帐贷款科目时:
借:呆帐贷款类科目
贷:××贷款——××户
3、经批准将其差额冲减呆帐准备时:
借:呆帐准备
贷:呆帐贷款类科目
同时:
收:已核销呆帐(表外科目)——××贷款户
4、将应收利息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时: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红字)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同时:
收:已核销呆帐(表外科目)——××贷款应收利息
(二)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即将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全部用于冲减贷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
1、按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入帐时: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
2、将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时: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红字)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同时:
收:已核销呆帐(表外科目)——××贷款应收利息
(三)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利息收入。
1、按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入帐时: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本金)
贷:应收利息(超过本金的部分)——××贷款户
2、将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的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入时: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红字)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同时:
收:已核销呆帐(表外科目)——××贷款应收利息
(四)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五)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外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等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卢之和的部分,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能够抵偿表外应收利息的部分,作为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结余部分暂作为信用社的负债处理,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贷:其他应付款(结余部分)
同时:
付:逾期贷款应收利息(表外科目)——××贷款户
九、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八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1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均属复垦范围。
  挖损破坏的土地,是指因露天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造成地表破坏的土地;
  塌陷破坏的土地,是指因地下开采等生产建设活动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压占破坏的土地,是指因生产建设活动排放、堆积废弃物等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临时占地),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复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和个人,申请用地时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资金来源证明书以及其它设计文件,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利用废弃物和在指定区域倾倒废弃物以及向其它单位提供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活动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利用废弃物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利用废弃物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区域,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和建设主管部门划定。


  第八条 企业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活动使地表受到破坏的,应在利用土地前将表土剥离堆放,用于回填复垦。


  第九条 复垦后的土地,应达到使生产建设过程中遭到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破坏的土地,企业和个人没有能力进行复垦的,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以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向遭受经济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第十二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以土地被破坏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直至复垦后交付使用。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列支,按《规定》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应提取土地复垦基金,专户存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挪用。对不提取土地复垦基金的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
  个人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在申请用地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预交土地复垦基金,方可批准用地。个人按规定自行复垦的,经验收合格后,应将预交的土地复垦基金退回。
  土地复垦基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或个人依法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土地复垦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企业改变名称或上级隶属关系变更时,其土地复垦的权利与义务不变;企业承包、转包等活动,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第十七条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 例》规定,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五年;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形成的废弃地,复垦后用于农业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十年,复垦者有优先使用权。
  前款所列复垦后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