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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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政府令〔2007〕146号)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五月十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建设工程工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用于铁路、水利、交通等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采用专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工商、公安、环境保护、交通、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依法维护本行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本行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应当与本市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在开工前书面告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
  (四)混凝土一次性浇捣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确定投资规模和工程造价。
  第九条 需要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并应当遵循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
  本市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目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生产,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和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超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时、保质、保量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特点提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要求,并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需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的规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由供方、需方及监理(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的要求、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共同组织交货验收,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预拌混凝土质量指标等内容。
  单位工程的混凝土强度应当以现场制作、规范养护的试块作为的评定依据。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中发现预拌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交货检验后方可使用预拌混凝土,并应按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不得购买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生产或未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和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预拌混凝土企业使用袋装水泥搅拌混凝土的,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在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不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向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 7月 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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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2〕59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行为,增强投资政策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权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不动产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事项

  1.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不再执行上一会计年度盈利的规定;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的基本要求,均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基本要求,调整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开展投资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

  2.保险公司投资自用性不动产,其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调整为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3.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的范围,增加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的股权,且该股权指向的标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4.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投资机构的资本要求,调整为注册资本或者认缴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5.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和以上股权投资基金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其中,并购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包括公开上市交易的股票,但仅限于采取战略投资、定向增发、大宗交易等非交易过户方式,且投资规模不高于该基金资产余额的20%。新兴战略产业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包括金融服务企业股权、养老企业股权、医疗企业股权、现代农业企业股权以及投资建设和管理运营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的企业股权。母基金的交易结构应当简单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

  6.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或者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7.保险公司重大股权投资和购置自用性不动产,除使用资本金外,还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保险公司非重大股权投资和非自用性不动产投资,可以运用自有资金、责任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8.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方式,账面余额由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调整为10%。其中,账面余额不包含保险公司以自有资金直接投资的保险类企业股权。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股权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同一股权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基金发行规模的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行。

  9.保险公司投资非自用性不动产、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标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其中,投资非自用性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计划发行规模的50%,投资其他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2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同一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计划(产品)发行规模的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行。

  10.保险公司和托管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季度报告的时间,调整为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托管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年度报告的时间,调整为每年4月30日前。

  二、明确事项

  1.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可以整合集团内部资源,在保险机构建立股权和不动产投资专业团队,由该专业团队统一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该专业团队所在的保险机构,应当分别符合《股权办法》有关专业机构、《不动产办法》有关投资机构的规定。不动产投资机构仅为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的,应当具有10名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聘请专业机构或者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的,该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以及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保险公司间接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不变。

  2.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其退出项目的最低要求,是指该机构专业人员作为投资主导人员,合计退出的项目数量;其管理资产的余额,是指在中国境内以人民币计价的实际到账资产和资金的余额。

  3.保险资金以间接方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该类项目应当经政府审定,权证齐全合法有效,地处经济实力较强、财政状况良好、人口增长速度较为稳定的大城市。

  4.保险公司不得用其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保险公司以项目公司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的,该项目公司可用自身资产抵押担保,通过向其保险公司股东借款等方式融资,融资规模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40%。

  5.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可以自主调整权属证明清晰的不动产项目属性,自用性不动产转换为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符合投资性不动产的相关规定,并在完成转换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其他事项

  1.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内部控制及稽核规定,防范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利益输送行为,杜绝不正当关联交易和他项交易。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投资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投资该公司所投资股权或不动产项目。

  2.保险公司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严格规范项目公司名称,限定其经营范围。项目公司不得对外进行股权投资。

  3.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项目,应当明确投资人定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开发机构代为建设,不得自行开发建设投资项目,不得将保险资金挪做他用。

  4.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得以投资性不动产为目的,运用自用性不动产的名义,变相参与土地一级开发。保险公司转换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属性时,应当充分论证转换方案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保转换价值公允,不得利用资产转换进行利益输送或者损害投保人利益。

  5.保险公司以外币形式出资,投资中国境内未上市企业股权或者不动产,纳入《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0〕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确定在耀州区(新区)、宜君县试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10〕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城镇居民,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以保障参保人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的;采取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坚持从城镇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集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权利和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市级统筹、区县经办、分档补贴、分级负担。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市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推行和综合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推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

  第六条 各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区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设每人每年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6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九条 省、市、区县财政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对按200元和4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补贴60元,6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80元,8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90元,1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补贴10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区县三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50%,市、区县财政各承担25%。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条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最低档次的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全额负担;中度和轻度残疾人参保缴费补贴比例为最低缴费标准的50%,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一半,具体认定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残联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二条 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可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区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缴费手册,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各级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

  (三)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不需转移资金。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养老保险有关情况,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现阶段全市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条 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加发20元,80周岁及以上加发4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引导中青年城镇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金待遇水平。对45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缴费年限(15年)的前提下,每多缴费一年,到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对应增加基础养老金2元,以提高年轻参保人员年老后的待遇水平,激励年轻城镇居民尽早参保。增加基础养老金部分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连续缴费至60周岁的人员;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累计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达到享受养老金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补缴,从缴清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可将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核发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到所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公安等部门要建立制度,定期审验,严格查处欺诈冒领养老保险金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不符合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持身份证和缴费手册,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本息支付手续,终止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于刑满释放后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区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基金收入户余额每月末全部上解市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政策等待遇可同时享受。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保障制度的衔接,按照全省统一衔接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对本试行办法所涉及内容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