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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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通知

1995年12月12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
现发布《水路旅客运输规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旅客运输中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旅客之间的权利和责任的界限,维护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行李运输及其有关的装卸作业。
军事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第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利旅客”的客运方针,遵循“全面服务,重点照顾”的服务原则。
第五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水路将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旅客托运的行李经水路由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的合同。
(三)“港口作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作业费,负责为承运人承运的旅客和行李提供候船、集散服务和装卸、仓储、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四)“旅客”,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五)“行李”,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或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
(六)“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的行李。
(七)“托运行李”,是指根据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运送的行李。
(八)“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签订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的人。
(九)“港口经营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十)“客运记录”,是指在旅客运输中发生意外或特殊情况所作记录的文字材料。它是客船与客运站有关客运业务移交的凭证。

第二章 运输合同及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船票,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买、卖船票后合同即成立。
第七条 船票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承运人名称;
(二)船名、航次;
(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四)舱室等级、票价;
(五)乘船日期、开船时间;
(六)上船地点(码头)。
第八条 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船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期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它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
第九条 行李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行李运单,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即时清结费用,填制行李运单后合同即成立。
第十条 行李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承运人名称;
(二)船名、航次、船票号码;
(三)旅客姓名、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四)行李名称;
(五)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六)包装;
(七)标签号码;
(八)起运港、到达港、换装港;
(九)运费、装卸费;
(十)特约事项。
第十一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的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时起至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十二条 承运人为履行运输合同,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泊位、候船、驳运、仓储设施,托运行李作业、旅客上下船、候船服务及其他工作等,应由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签订作业合同。
第十三条 作业合同的基本形式为中、长期(季、年)和航次合同。
第十四条 作业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名称;
(二)码头、仓库、候船室、驳运船舶名称;
(三)托运行李作业,包括行李保管、装卸、搬运;
(四)候船服务,包括:问询,寄存,船期、运行时刻公告,票价表,茶水,卫生间;
(五)旅客上下船服务;
(六)特约事项。
第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的基本格式由交通部统一规定。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其他航运企业使用的合同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三章 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船 票
第十六条 船票是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是旅客乘船的凭证。
第十七条 船票分全价票和半价票。
第十八条 儿童身高超过1.1米但不超过1.4米者,应购买半价票,超过1.4米者,应购买全价票。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应给予优待购买半价票。
第二十条 没有工资收入的大、中专学生和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院校不在同一城市,自费回家或返校时,凭附有加盖院校公章的减价优待证的学生证每年可购买往返2次院校与家庭所在地港口间的学生减价票(以下简称“学生票”)。学生票只限该航线的最低等级。
学生回家或返校,途中有一段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的,经确认后,也可购买学生票。
应届毕业生从院校回家,凭院校的书面证明可购买一次学生票。新生入学凭院校的录取通知书,可购买一次从接到录取通知书的地点至院校所在地港口的学生票。
第二十一条 船票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设的售票处发售,在未设站的停靠点,由客船直接发售。
第二十二条 要求乘船的人凭介绍信,可以一次购买或预订同一船名、航次、起迄港的团体票,团体票应在10张以上。
售票处发售团体票时,应在船票上加盖团体票戳记。
第二十三条 包房、包舱、包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包房,由售票处办理;
(二)包舱,经承运人同意后,由售票处办理;
(三)包船,由承运人办理。
包用人在办理包房、包舱、包船时,应预付全部票价款。
第二节 旅客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客应按所持船票指定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乘船。
重病人或精神病患者,应有人护送。
第二十五条 每一成人旅客可免费携带身高不超过1.1米的儿童一人。超过一人时,应按超过的人数购买半价票。
第二十六条 旅客漏船,如能赶到另一中途港乘上原船,而原船等级席位又未售出时,可乘坐原等级席位,否则,逐级降等乘坐,票价差额款不退。
第二十七条 每一旅客可免费携带总重量20千克(免费儿童减半),总体积0.3立方米的行李。
每一件自带行李,重量不得超过2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2立方米;长度不得超过1.5米(杆形物品2米)。
残疾旅客乘船,另可免费携带随身自用的非机动残疾人专用车一辆。
第二十八条 旅客可携带下列物品乘船:
(一)气体打火机5个,安全火柴20小盒。
(二)不超过20毫升的指甲油、去污剂、染发剂,不超过100毫升的酒精、香水、冷烫精,不超过300毫升的家用卫生杀虫剂、空气清新剂。
(三)军人、公安人员和猎人佩带的枪支和子弹(应有持枪证明)。
第二十九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者外,下列物品不准旅客携带上船:
(一)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二)各种有臭味、恶腥味的物品;
(三)灵柩、尸体、尸骨。
第三十条 旅客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旅客自带行李超过免费规定的,应办理托运。经承运人同意的,也可自带上船,但应支付行李运费。
对超过免费规定的整件行李,计费时不扣除免费重量、体积和长度。
第三十二条 旅客可携带下列活动物乘船:
(一)警犬、猎犬(应有证明);
(二)供科研或公共观赏的小动物(蛇除外);
(三)鸡、鸭、鹅、兔、仔猪(10千克以下)、羊羔、小狗、小猫、小猴等家禽家畜。
第三十三条 旅客携带的活动物,应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不得携带上船:
(一)警犬、猎犬应有笼咀牵绳;
(二)供科研或公共观赏的小动物,应装入笼内,笼底应有垫板;
(三)家禽家畜应装入容器。
第三十四条 旅客携带的活动物,由旅客自行看管,不得带入客房(舱),不得放出喂养。
第三十五条 旅客携带的活动物,应按行李运价支付运费。
第三十六条 旅客携带活动物的限量,由承运人自行制订。
第三节 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应按旅客运输合同所指定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运送旅客。
第三十八条 承运人在旅客上船前、下船后和在客船航行途中应对旅客所持的船票进行查验,并作出查验记号。
第三十九条 查验船票的内容如下:
(一)乘船人是否持有效船票;
(二)持用优待票的旅客是否有优待证明;
(三)超限自带行李是否已按规定付运费。
第四十条 乘船人无票在船上主动要求补票,承运人应向其补收自乘船港(不能证实时,自客船始发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在途中,承运人查出无票或持用失效船票或伪造、涂改船票者,除向乘船人补收自乘船港(不能证实时,自客船始发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款外,应另加收相同区段最低等级票价的100%的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四十一条 在到达港,承运人查出无票或持用失效船票或伪造、涂改船票者,应向乘船人补收自客船始发港至到达港最低等级票价的400%的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四十二条 在乘船港,承运人查出应购买全价票而购买半价票的儿童,应另售给全价票,原半价票给予退票,免收退票费。
第四十三条 在途中或到达港,承运人查出儿童未按规定购买船票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购半价票而未购票的,补收半价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二)应购全价票而购半价票的,补收全价票与半价票的票价差额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三)应购全价票而未购票的,应按本规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在途中或到达港,承运人查出持用优待票乘船的旅客不符合优待条件时,应向旅客补收自乘船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原船票作废。
第四十五条 旅客在检票后遗失船票,应按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在船上补票。
旅客补票后如在离船前找到原船票,可办理其所补船票的退票手续,并支付退票费。
旅客在离船后找到原船票,不能退票。
旅客在到达港出站前遗失船票,应按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在乘船港,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使旅客降等级乘船时,承运人应将旅客的原船票收回,另换新票,退还票价差额款,免收退票费。
在途中,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使旅客降等级乘船时,承运人应填写客运记录,交旅客至到达港办理退还票价差额款的手续。
第四十七条 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使旅客升等级乘船时,承运人不应向旅客收取票价差额款。
第四十八条 旅客误乘客船时,除按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外,旅客可凭客船填写的客运记录,到下船港办理原船票的退票手续,并支付退票费。
第四十九条 旅客因病或临产必须在中途下船的,由承运人填写客运记录,交旅客至下船港办理退票手续,将旅客所持船票票价与旅客已乘区段票价的差额退还旅客,并向旅客核收退票费。
患病或临产旅客的护送人,也可按前款规定办理退票。
第五十条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随身携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十一条 在乘船港不办理船票的签证改乘手续。旅客要求变更乘船的班次、舱位等级或行程时,应先行退票并支付退票费,再另行购票。
第五十二条 旅客在旅行途中要求延程时,承运人应向旅客补收从原到达港至新到达港的票价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客船满员时,不予延程。
第五十三条 对超程乘船的旅客(误乘者除外),承运人应向旅客补收超程区段最低等级票价的200%的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 旅客在船上要求升换舱位等级时,承运人应向旅客补收升换区段所升等级同原等级票价的差额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持用学生票的学生在船上要求升换舱位等级时,承运人应向其补收升换等级区段所升等级全票票价与学生票票价的差额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 持低等级半价票的儿童可与持高等级船票的成人共用一个铺位。如持低等级船票的成人与持高等级半价票的儿童共用一个铺位,由承运人对成人补收高等级与低等级票价的差额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儿童的半价票差额款不退,且不另供铺位。
第五十六条 在乘船港,旅客可在规定时限内退票,但应支付退票费。
超过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退票时限,不能退票。
第五十七条 在乘船港退票的时限规定为:
(一)内河航线在客船开航以前;沿海航线在客船规定开航时间2小时以前;
(二)团体票在客船规定开航时间24小时以前。
第五十八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的外,旅客在中途港、到达港和船上不能退票。
第五十九条 包房、包舱、包船的包用人可在规定的时限内要求退包,但应支付退包费。
超过本规则第六十条规定的退包时限,不能退包。
第六十条 退包的时限规定为:
(一)包房、包舱退包,在客船规定开航时间24小时以前;
(二)包船退包,在客船计划开航时间24小时以前。
第六十一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退票或退包,承运人不得向旅客收取退票费或退包费:
(一)不可抗力;
(二)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春运等客运繁忙季节,承运人可以暂停办理退票。

第四章 行李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旅客的权利和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李运单是水路行李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行李运单的提单联是旅客提取行李的凭证。
第六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运输的物品,以及本规则有特别规定不能办理托运的物品外,其他物品均可办理行李托运。
第六十五条 在客船和港口条件允许或行李包装适合运输的情况下,家用电器、精密仪器、玻璃器皿及陶瓷制品等可办理托运。
第六十六条 下列物品不能办理托运:
(一)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二)污秽品、易于损坏和污染其他行李和船舶设备的物品;
(三)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
(四)活动物、植物;
(五)灵柩、尸体、尸骨。
第六十七条 托运的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过5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5立方米,长度不得超过2.5米。
第六十八条 托运行李的包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李的包装应完整、牢固、捆绑结实,适合运输;
(二)旅行包、手提袋和能加锁的箱类,应加锁;
(三)包装外部不拴挂其他物品;
(四)纸箱应有适当的内包装;
(五)易碎品、精密仪器及家用电器,应使用硬质材料包装,内部衬垫密实稳妥,并在明显处标明“不准倒置”等警示标志;
(六)胶片应使用金属容器包装。
第六十九条 旅客应在托运行李的外包装上写明姓名和起迄港名。
第七十条 旅客违反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致使行李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造成客船及他人的损失时,应由旅客负责赔偿。
第七十一条 旅客遗失行李运单时,如能说明行李的特征和内容,并提出对行李拥有权的有力依据,经承运人确认后,可凭居民身份证并开具收据领取行李,原行李运单即行作废。
旅客遗失行李运单,在提出声明前,如行李已被他人冒领,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节 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
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应提供足够的适合运输的行李舱,将旅客托运的行李及时、安全地运到目的港。
第七十三条 托运的行李,应与旅客同船运送。如来不及办理当班客船的托运手续时,经旅客同意,承运人也可给予办理下一班次客船的托运手续。
第七十四条 承运人对托运的行李,必要时可要求旅客开包查验,符合运输规定时,再办理托运手续,如旅客拒绝查验,则不予承运。
第七十五条 行李承运后至交付前,包装破损或松散时,承运人应负责修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查出在已经托运的行李中夹有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时,除按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处理外,对行李的运杂费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起运港,运杂费不退;
(二)在船上或卸船港,应加收一次运杂费。
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查出托运的行李中夹带易于损坏和污染物品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起运港,立即停止运输,并通知旅客进行处理,运杂费不退;
(二)在船上或卸船港,由承运人采取处理措施,除所需费用由旅客负担外,另加收一次运杂费。
第七十八条 承运的行李未能按规定的时间运到,旅客前来提取时,承运人应在行李运单上加盖“行李未到”戳记,并记录到达后的通知方法,行李到达后,应立即通知旅客。
第七十九条 托运的行李自运到后的第三日起计收保管费。
第八十条 行李在交付时,承运人应会同旅客对行李进行查验,经查验无误后再办理提取手续。
第八十一条 行李自运到之日起10天后旅客还未提取时,承运人应尽力查找物主;如超过60天仍无人提取时,即确定为无法交付物品。
第八十二条 对无法交付物品,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物品,依法申请拍卖或交信托商店作价收购;
(二)没有变卖价值的物品,适当处理;
(三)军用品、危险品、法律和行政法规限制运输的物品、历史文物、机要文件及有价证券等,无偿移交当地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三条 无法交付物品处理后所得款额,应扣除保管费和处理费用,剩余款额由承运人代为保管3个月。在保管期内,旅客要求归还余款时,应出具证明,经确认后方可归还;逾期无人提取时,应上缴国库。
第三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八十四条 行李在装船前,旅客要求变更托运,应先解除托运,另行办理托运手续。
第八十五条 行李在装船前,旅客要求解除托运,承运人应将行李运单收回,加盖“变更托运”戳记,退还运杂费,核收行李变更手续费,并自托运之日起计收保管费。
第八十六条 行李装船后,不能办理变更、解除托运手续。如旅客要求由到达港运回原托运港或运至另一港,可委托承运人在到达港代办行李运回或运至另一港的手续,预付第二程运杂费(多退少补),其第一程交付的运杂费不退,并核收代办托运手续费。

第五章 作业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制订旅客运输计划、客船班期时刻表。
承运人应于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次月客船班期时刻表。
客船班期时刻表一经发布,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更时,应事先与港口经营人联系,并对外发出变更通知。
第八十八条 客船班期时刻表的编制,应考虑到与其他交通工具的衔接,对重点停靠港口,客船的到发时间应便利旅客中转和食宿安排。
第八十九条 客船应按班期时刻表正点运行。
客船因故晚点,应将准确的到港时间及时通知客运站,并按客运站重新对外公布的时间开船。
第九十条 承运人应负责旅客自登上客船(或舷梯)至离船(或舷梯)期间的安全。
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安全责任期间同前款规定。
第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负责对托运行李自装入客船行李舱至卸出行李舱期间的安全质量。
第九十二条 客船应配合客运站做好客梯、安全网的搭拴工作。由于客梯、安全网搭拴不牢(在客船一边)造成旅客伤亡的,由客船负责。
旅客翻越栏杆(或船舷)下船,造成伤亡的,由客船负责。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承运人提供的客船班期时刻表安排客船泊位。
客船靠泊的码头应相对固定。
第九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对客船的行李和货物装卸应予优先安排。如遇客船晚点,应尽力压缩客船的停港时间。
客船晚点时,客运站应及时公告。
第九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负责旅客自进入候船室至登上客船(或舷梯)前或自离开客船(或舷梯)至出站期间的安全。
港口经营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安全责任同前款规定。
第九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负责行李自办理托运手续至装入客船行李舱或自客船行李舱卸出至交付旅客期间的安全质量。
第九十七条 客运站应配备旅客上下船客梯和安全网,并负责搭栓工作。
由于客梯和安全网搭拴不牢(在码头、囤船一边)造成旅客伤亡的,由客运站负责。
旅客翻越栏杆(或船舷)上船造成伤亡的,由客运站负责。
第九十八条 旅客上下船应与行李、货物(车辆)装卸作业隔开,不得交叉作业。
第三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九十九条 作业合同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但不能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时,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
变更或解除作业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条 中、长期作业合同的解除,应提前一个月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后,合同方可解除。
航次作业合同的解除,应提前一天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后,合同方可解除。

第六章 代理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 承运人可以将售票及客运业务委托港口经营人或其他代理人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 售票代理的范围:售票及其流量流向统计。
第一百零三条 客运业务代理范围:
(一)办理行李托运和交付手续;
(二)办理退票及包房、包舱退包手续;
(三)其他业务:制作客船航次上客报告单、客位通报;检票、验票、补票、补收运费;危险品查堵及处理;遗失物品、无法交付物品管理;旅客和行李发生意外情况的处理等。
第一百零四条 售票代理人和客运业务代理人,在委托代理权限内,以承运人的名义办理售票和客运有关业务,并按规定收取代理费,不得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向旅客收取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承运人和代理人确定代理事项后,应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七章 客运费用
第一节 票价、行李运价
第一百零六条 船票票价根据航区特点、船舶类型、舱室设备等情况,由航运企业制定,报省级以上交通和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一百零七条 半价票分别按各等级舱室票价的50%计算。
第一百零八条 学生票票价按该航线最低等级票价的50%计算。
第一百零九条 船票票价以元为单位,元以下的尾数进整到元。
第一百一十条 行李运价,由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的行李运价为:
每100千克行李运价,按同航线散席船票基准票价的100%计算。
其他航运企业的行李运价,可参照前款办法制定。
第二节 行李运费的计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李运费,按行李的计费重量和行李运价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李运费以元为单位,不足1元的尾数按1元进整。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李计费重量按《行李计费重量表》确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空容器(包括木箱)内放有物品时,如整件实重大于空容器的计费重量,则以整件实重为其计费重量;如空容器的计费重量大于整件实重时,则以空容器的计费重量为其计费重量。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李的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不足1千克的尾数按1千克进整。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李自带、托运、装卸、搬运等发生的费用,均按计费重量计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李运费发生多收或少收时,可在30天内由承运人予以多退少补,逾期不再退补。
第三节 包房、包舱、包船运费的计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包房、包舱运费,按所包客房、客舱的载客定额和其等级舱室票价计算。
第一百二十条 包船运费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客舱部分按所包客船乘客定额和各等级舱室票价计算;
(二)货舱部分按货舱、行李舱、邮件舱的载货定额(行李舱、邮件舱以其容积,按1.133立方米为1定额载重吨换算)和规定的客货轮货运运价计算。
包船期间的调船费和空驶费,分别按调船、空驶里程包船运费的50%计算。
包船因旅客上下船或行李、货物装卸发生的滞留费,由航运企业自行规定。
第四节 客运杂费
第一百二十一条 退票、退包费规定为:
(一)退票费,散席按每人每张每10元票价核收1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卧席按每人每张10元票价核收2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
(二)包房、包舱的退包费,按包房、包舱运价的10%计算,尾数不足1元的按1元计收。
(三)包船的退包费,在客船计划开航72小时以前退包,为包船运价的10%;在72小时以内,48小时以前退包,为包船运价的20%;在48小时以内、24小时以前退包,为包船运价的30%。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其他杂费规定为:
(一)补票、补收运费手续费,每人每票1元;
(二)行李变更手续费,每人每票2元;
(三)送票费、码头票费、寄存费、保管费、自带行李搬运费、行李标签费,由各港航企业制订,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港航企业不得向旅客收取本条规定费目以外的杂费。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补票、补收运费的手续费及行李变更手续费的收入归办理方所得。
退票费全部归承运人所得。
第五节 港口作业费
第一百二十四条 港口作业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港口作业费分两部分:
1.旅客运输作业费,按船票票款(扣除旅客港务费、客运附加费等)的4%计算;
2.行李运输作业费,按行李运费的4%计算,由起运港统一结算,然后按起运港3%、到达港1%解缴。
(二)旅客港务费,每张船票1元;
(三)船舶的港口费用,按交通部或各地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计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托运行李,每装或卸一次(含驳运),每件(每件50千克计,不足50千克按50千克计算)收费2元。
第六节 代 理 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售票代理费,按代售船票收入的1%计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李托运或交付手续的代理费,分别按托运运费收入的1%计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 超限自带行李收费代理费,按自带行李运费收入的2%计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其他客运业务代理费,按船票票款(扣除旅客港务费、客运附加费等)的2%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 退票代理费,按退票费的50%计算。

第八章 运输发生意外情况的处理
第一节 客船停止航行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时,承运人对旅客和行李的安排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乘船(起运)港,退还全部船票票款和行李的运费;
(二)在中途停止航行,旅客要求中止旅行或提取行李时,退还未乘(运)区段的票款或运费;
(三)旅客要求从中途停止航行地点返回原乘船港或将行李运回原起运港,应免费运回,退还全部船票票款或行李运费。如在返回途中旅客要求下船或提取行李时,应将旅客所持船票票价或行李运单运价与自原乘船(起运)港至下船(卸船)港的船票票价或行李运价的差额款退还旅客。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承运人安排旅客改乘其他客船时所发生的票价差额款,按多退少不补的原则办理。
第二节 旅客发生疾病、伤害或死亡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旅客在船上发生疾病或遭受伤害时,客船应尽力照顾和救护,必要时填写客运记录,将旅客移交前方港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在船上死亡,客船应填写客运记录,将死亡旅客移交前方港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旅客在船上发生病危、伤害、死亡或失踪的,客船填写的客运记录应详细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或特征,通讯地址及有关情况;准确记录事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如实报告客船所采取的措施及结果。
客运记录应取得两人以上的旁证;经过医生治疗的,应附有医生的“诊治记录”,并由旅客本人或同行人签字。
第三节 行李事故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行李运送期间,发生行李灭失、短少、损坏等情况,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编制行李运输事故记录。
行李运输事故记录必须在交接的当时编制,事后任何一方不得再行要求补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李运输事故按其发生情况分为下列四类:
(一)灭失:托运的行李未按规定时间运到,承运人查找时间超过30天仍未找到的,即确定为行李灭失;
(二)短少:件数短少;
(三)损坏:湿损、破损、污损、折损等;
(四)其他。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旅客对其托运行李发生事故要求赔偿时,应填写行李赔偿要求书。提出赔偿的时效为旅客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15天内,过期不能再要求赔偿。
旅客未按照前款规定及时提交行李赔偿要求书的,除非提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行李赔偿要求书。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承运人从接到行李的赔偿要求书之日起,应在30天内答复赔偿要求人:
(一)确定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不负赔偿责任时,应当填发拒绝赔偿通知书,赔偿要求人提出的单证文件不予退还。
(二)确定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时,应当填发承认赔偿通知书,赔偿要求人提出的单证文件不予退还。
第四节 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在本规则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客船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客船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托运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引起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对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旅客携带的活动物发生灭失的,按照本条第1、2、3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经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因疾病、自杀、斗殴或犯罪行为而死亡或受伤者,以及非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过失造成的失踪者,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前款原因所发生的打捞、救助、医疗、通讯及船舶临时停靠港口的费用和一切善后费用,由旅客本人或所在单位或其亲属负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 旅客的行李有下列情况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二)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引起的损耗、变质;
(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所规定不准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发生灭失、损耗、变质。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行李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过失造成行李损坏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负责整修,如损坏程度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应按规定进行赔偿。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对灭失的托运行李赔偿后,还应向旅客退还全部运杂费,并收回行李运单。
灭失的行李,赔偿后又找到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通知索赔人前来领取。如索赔人同意领取时,则应撤消赔偿手续,收回赔偿款额和已退还的全部运杂费。
灭失的行李赔偿后部分找到的,可参照本条第2款精神办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如发现索赔人有以少报多、以次充好等行为时,应追回多赔款额。

第九章 运输、作业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以及旅客在履行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以及作业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各水系航务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水路旅客运输规则》、《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程》及其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行李计费重量表

(一)按实重计费的物品(有规定重量的除外);
1.棉、毛、丝、麻、棕、皮革、人造革和混纺材料及其制品;
2.日用杂货和化妆品;
3.食品、水果和蔬菜及其制品;
4.家用电器、电信器材和五金工具;
5.拆叠家具、炊餐具和玩具;
6.藤、柳、篾和塑料及其制品(不含容器、桌、椅);
7.机械、金属、建筑材料和车辆配件;
8.板材、书籍和纸张。
(二)按实重加一倍计费的物品(有规定重量的除外):
1.竹、木制品和非折叠家具;
2.文艺团体的道具和布景。
(三)按实重加两倍计费的物品(有规定重量的除外):
藤、柳、篾和塑料容器、桌、椅及书架等。
(四)按规定重量计费的整件物品:
----------------------------------------------------
| 品 名 | 计费重量(千克)|
|----------------------------|------------------|
|两轮摩托车 |汽缸容量每毫升1 |
|----------------------------|------------------|
|三轮摩托车 |500 |
|----------------------------|------------------|
|自行车 | 50 |
|----------------------------|------------------|
|手推独轮车 | 60 |
|----------------------------|------------------|
|残疾人用车 非机动 |100 |
| 机 动 |300 |
|----------------------------|------------------|
|板 车 |200 |
|----------------------------|------------------|
|人力三轮车 |300 |
|----------------------------|------------------|
|童车、儿童自行车 | 20 |
|----------------------------|------------------|
|缝纫机 | 50 |
|----------------------------|------------------|
|家用洗衣机 | 80 |
|----------------------------|------------------|
|甩干机 | 50 |
|----------------------------|------------------|
|电冰箱 80--100立升 | 70 |
| 101--140立升 |100 |
| 141--170立升 |130 |
| 171--200立升 |150 |
| 210立升以上 |180 |
|----------------------------|------------------|
|席梦思床垫 单人 | 50 |
| 双人 | 80 |
|----------------------------|------------------|
|警犬、猎犬 20千克及以下 | 20 |
| 20千克 以上 | 50 |
|----------------------------|------------------|
|鸡、鸭、鹅、兔、小猫 | 5 |
|----------------------------|------------------|
|仔猪、羊羔、小狗、小猴 | 10 |
----------------------------------------------------
(五)按每立方米换算300千克计费的物品:
除本附件第(一)、(二)、(三)和(四)项规定计费重量以外的其他
轻泡物品。

附件二:运输合同、作业合同及票据格式
(一)船票
1.定点船票
定点船票为卡片式,规格为57×25毫米。船票正面为浅色铁锚底纹(颜色由各航运企业自定),黑字印刷。船票左方红五星表示舱室等级:二等舱为两颗红星;三等舱为三颗红星;四等舱为四颗红星;五等舱为五颗红星;散席船票没有红星标记。
船票的顺序号码由000001--100000号循环,印在船票背面,每10万号附记英文字母A、B、C……符号。
发售船票时,在船票背面加盖船票戳记。发售半价票时,在固定的剪断线处剪下票根。
------------------------------------------------
| 五★××轮船公司 00.00 大 |
| ★ 残半 连 |
| 等★大连——烟台 |
| ★ 孩 烟 |
| 舱★全价00.00 00.00 台 |
------------------------------------------------
----------------------------
| |
| |
|0 0|
|0 0|
|0 0|
|0 五 等 0|
|0 0|
|0 0|
|A A|
| |
| |
----------------------------
2.多点船票
多点船票为原纸片式,宽41毫米,长度随到达港多少而定(其他尺寸见图)。船票正面为浅色铁锚底纹(颜色由各航运企业自定),黑字印刷。红、绿直线为舱室等级线,二、三、四等票分别为2、3、4条红线;五等卧席票为5条绿线。等级线宽及两线间距均为1毫米。散席船票无等级线。
船票的顺序号码由000001--100000号循环,印在船票正面的票头与票根上,每10万号附记英文字母A、B、C……符号。
发售船票时,按旅客的到达港剪断,并在船票上端空白处加盖船票戳记。
-------------------------------------------- --------------------------------------
| |↑ | |
| 由 ××轮船公司 |40 | |
| 九 三 等 船 票 |毫 | |
| 江 A000000 |米 | |
| |↓ | |
|----------------------------------|------ | |
|到达港| | | | | |
|------|--------------|票 价| | | |
|上 水| 下 水 | | | | |
|------|--------------|------|--| | |
|武 穴| | | | | | | | |
|------|--------------|------|--| | |
|黄 石| | | | | |武| | |
|------|--------------|------|--| | |
| | 安 庆 | |石| | |
|------|--------------|------|--| | |
| | 池 州 | |皖| | |
|------|--------------|------|--| | |
| | 铜 陵 | |池| | |
|------|--------------|------|--| | |
|汉 口| | | | | |铜|↓ | |
|------|--------------|------|--|------ | |
| | 芜 湖 | |汉|4毫米 | |
----------------------------------------------------------------------------------------
----------------------------------------------------------------------------------------
| | 马 鞍 山 | |芜|↑ | |
|------|--------------|------|--| | |
| | 南 京 | |马| | |
|------|--------------|------|--| | |
| | 镇 江 | |宁| | |
|------|--------------|------|--| | |
| | 南 通 | |镇| | |
|------|--------------|------|--| | |
| | 上 海 | |通| | |
|------|--------------|------|--| | |
|沙 市| | | | | |申| | |
|------|--------------|------|--| | |
|宜 昌| | | | | |沙| | |
|------|--------------|------|--| | |
|巴 东| | | | | |宜| | |
|------|--------------|------|--| | |
|万 县| | | | | |巴| | |
|------|--------------|------|--| | |
|涪 陵| | | | | |万| | |
|------|--------------|------|--| | |
|重 庆| | | | | |涪| | |
|------------------------------|--| | |
| |于| | |
| 起 ----|------ | |
| 点 A000000 |↑ | |
| 港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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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0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总体部署,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标任务

  (一)统一思想认识。创业是劳动者通过自主创办生产服务项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市场就业的重要形式。劳动者通过创业,在实现自身就业的同时,吸纳带动更多劳动者就业,促进了社会就业的增加。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就业形势依然严峻,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有利于发挥创业的就业倍增效应,对缓解就业压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是实施扩大就业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是新时期实施积极就业政策的重要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通过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和扶持更多劳动者成为创业者。

  (二)明确指导思想。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从创业意识、创业能力和创业环境着手,逐步形成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工作新格局。坚持政府促进、社会支持、市场导向、自主创业的基本原则,强化创业服务和创业培训,改善创业环境,加快形成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不断激发劳动者的创业激情,增强创业意识,鼓励更多的城乡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实现就业。

  (三)突出工作重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紧密结合地方的优势产业、特色经济,确定鼓励创业的产业指导目录,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创业者进入国家和地方优先和重点发展的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贸易促进型、社区服务型、建筑劳务型和信息服务型等产业或行业。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创业领域。重点指导和促进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和返乡农民工创业。积极采取措施促进军队复员转业人员、留学回国人员等创业。力争用3到5年的时间,实现劳动者创业人数和通过创业带动就业人数的大幅增加,基本形成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体系,使更多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劳动者成功创业。

  二、完善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

  (四)放宽市场准入。加快清理和消除阻碍创业的各种行业性、地区性、经营性壁垒。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国家有限制条件和标准的行业和领域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对初创企业,可按照行业特点,合理设置资金、人员等准入条件,并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允许创业者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制定促进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优惠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以及返乡农民工创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五)改善行政管理。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干预创业企业的正常经营,严格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乱培训行为。进一步清理和规范涉及创业的行政审批事项,简化立项、审批和办证手续,公布各项行政审批、核准、备案事项和办事指南,推行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和承诺服务等,开辟创业“绿色通道”。依法保护创业者的合法私有财产,对严重侵犯创业者或其所创办实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对创业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政府部门要及时受理,公平对待,限时答复。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要按有关规定,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强化政策扶持。全面落实有利于劳动者创业的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资金补贴、场地安排等扶持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扶持劳动者创业。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措施,细化操作办法。多渠道筹集安排资金,支持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展开。要针对经营成本上升以及政策和市场环境变化的情况,兼顾行业稳定发展和结构调整升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保护创业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鼓励创业企业扩大就业规模。对农民工返乡创业的,劳务输出地区要积极探索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七)拓宽融资渠道。积极推动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创新,支持推动以创业带动就业。积极探索抵押担保方式创新,对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有利于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项目,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提供融资支持。全面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管理模式,提高贷款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并进一步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发展适合农村需求特点的多种所有制金融组织,创新农村贷款担保模式,积极做好对农民工返乡创业的金融服务。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鼓励利用外资和国内社会资本投资创业企业,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各种形式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和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三、强化创业培训,提高创业能力

  (八)加大培训力度。建立满足城乡各类劳动者创业的创业培训体系,扩大创业培训范围,逐步将所有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劳动者纳入创业培训。加强普通高校和职业学校的创业课程设置和师资配备,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对参加创业培训的创业者,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创业培训的,其按规定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开支。

  (九)提高培训质量。从规范培训标准、提高师资水平、完善培训模式等方面入手,不断提高创业培训的质量。定期组织开展教师培训进修、研讨交流活动,加强师资力量的培养和配备,提高教育水平。采用案例剖析、知识讲座、企业家现身说法等多种方式,增强创业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根据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开发推广创业培训技术,不断提高创业成功率。

  (十)建立孵化基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劳动者创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搞好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优先保障创业场地。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利用原有经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小企业孵化园等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进入基地的小企业提供有效的培训指导服务和一定期限的政策扶持,增强创业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市场竞争能力,提高创业稳定率。

  四、健全服务体系,提供优质服务

  (十一)健全服务组织。依托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健全创业指导服务组织,开发创业指导技术,完善创业服务功能,提高创业服务效率,承担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组织、服务和实施责任。充分发挥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和各类创业咨询服务机构的作用,共同做好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推动创业咨询服务工作的开展,建立由企业家、创业成功人士、专家学者及政府工作人员共同组成的创业服务专家队伍,逐步形成创业服务指导专兼职队伍。

  (十二)完善服务内容。根据城乡创业者的需求,组织开展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创业服务,建立创业信息、政策发布平台,搭建创业者交流互助的有效渠道。建立政府支持并监管、企业与个人开发、市场运作的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形成有效采集和定期发布制度。通过上门服务、集中服务、电话服务等多种形式,为创业者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开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建立创业者信息管理服务系统,设立创业服务热线,接受创业者的咨询和投诉,提供及时有效的后续服务和跟踪指导,注重对创业失败者的指导和服务,帮助他们重树信心,再创新业。

  (十三)提供用工服务。为创业者、新创办企业及其所吸纳的员工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指导创业企业结合生产经营需要,落实职工教育经费,做好职工的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组织各类培训机构按照用工需求开展定向、订单培训,为创业企业提供合适人才。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符合条件人员,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和户籍制度改革,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创业者及其招聘的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障、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等方面的政策便利,吸引人才去新创办企业工作,扩大创业带动就业的规模。

  五、加强组织领导,推动工作开展

  (十四)强化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促进创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就业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落实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推广经验典型,积极推动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全面开展。重点指导推动工作基础较好,条件相对成熟的城市,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实施以创业带动就业相关扶持政策,在组织领导、创业培训、创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等方面积极探索,率先完善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体系,建立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创业型城市。

  (十五)完善工作机制。各地区要发挥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的作用,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中小企业管理、教育、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商务、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共同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工作小组,共同研究制定和实施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计划。把优化创业环境、完善落实创业政策以及提高创业培训效果、创业服务质量、创业初始成功率、创业稳定率、创业带动就业率等作为衡量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主要工作指标,列入当地就业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创业带动就业工作。

  (十六)营造良好氛围。加强创业教育,提高创业意识,建设创业文化,使更多的劳动者乐于创业、敢于创业;发挥社会各方面支持和推动创业工作的积极作用,营造全民创业的社会氛围;加强舆论引导,弘扬创业精神,树立一批创业典型,特别是面对失败不屈不挠成功实现再创业的典型,营造崇尚创业、竞相创业、褒奖成功、宽容失败的和谐创业环境和良好舆论氛围。对在创业带动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具体办法。


内燃、电力机车鉴定办法

铁道部


内燃、电力机车鉴定办法
铁道部


为了不断提高内燃、电力机车的质量,保证多快好省地完成铁路运输任务,各铁路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每年三、四月间对机车质量进行一次鉴定。鉴定工作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原则,检查现状要实事求是、严格要求,要一切用数据说话,分析数据充分运用数理统计工具。通过鉴
定,摸清两次鉴定期内机车质量的变化和现状,认识客观,掌握规律,积极采取对策,把机车质量提高一步。
一、各机务段要组成机车鉴定小组,在段长领导下,认真抓好鉴定工作。该小组应由段级领导干部任组长,负责主持小组工作。
各铁路局、分局要加强对机车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二、配属机车中,除下列情况外,要全部进行鉴定:
1.厂、架修前不满一个轮(定)修期的;
2.正在进行厂、架修的;
3.新造和厂、架修后不满一个轮(定)修期的;
4.部、局备的。
机车鉴定原则上要结合轮(定)修进行。应鉴定的机车在三、四月份不发生轮(定)修时,要作出专门安排,保证鉴定计划按时完成。出租和助勤机车一般应在所在修理段鉴定。
鉴定期内,对部、局备机车要检查其储备保管情况,并按规定做好必要的养护工作。
三、各机务段要安排好机车鉴定计划,在鉴定开始之前五天报分局和铁路局,并要按时完成鉴定任务,编制机车整修计划,结合定检抓紧整修。机车全部鉴定完了后,要认真做好分析、总结,于五月十日前,将鉴定总结和机车鉴定成绩表报分局和铁路局;铁路局要综合分析、总结全局
内燃、电力机车鉴定情况,连同附表一、二于五月二十日前报部。
四、机车鉴定成绩分为优良、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要分别按附表三、四的格式逐台认真填写,作为原始记录,以资考核。
五、在鉴定中,机车鉴定小组要根据鉴定评等的条件认真检查分析,并结合日常的各项记录,总结一年来每台机车的质量变化情况,特别是惯性不良状态、重大不良处所和非正常磨耗、拉伤、烧损、擦伤等机车质量的异常变化,在鉴定会上对机车鉴定提出综合性的评等初步意见。
六、经鉴定评定为优良、良好、合格等级的机车要分别具备该等级的全部条件。
(一)优良:
1.鉴定时的修程结束后,机车主要技术状态达到优良标准。
2.机车无重大不良处所和威胁行车之惯性不良状态。
3.内燃机车两次鉴定间累计节约燃油,日常补机油平均千机公里消耗不超过规定指标。
(二)良好:
1.鉴定时的修程结束后,机车主要技术状态达到良好标准。
2.机车无重大不良处所。
3.内燃机车两次鉴定间日常补机油平均千机公里消耗不超过规定指标。
(三)合格:
1.鉴定时的修程结束后,机车主要技术状态达到合格标准,并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关于出段机车运用状态的要求。
2.机车虽有重大不良处所,但能继续运用。
(四)不合格:
1.鉴定时的修程结束后,机车主要技术状态达不到合格标准。
2.在鉴定期内不能修复投入运用。
(附表、附件略)



1980年12月22日